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402號
SCDM,111,金訴,402,20221208,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于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7532號、第7798號、第8908號)及移送併辦(⑴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36號、第9672號、第11005號;⑵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于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程于哲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 網路銀行之密碼等物提供他人,該帳戶有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0 日,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 行帳戶)辦理掛失及更換印鑑,並申請補發存摺、開通網路 銀行及約定轉帳帳號後,即將臺企銀行帳戶之存褶、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人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企銀行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詐欺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實 施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詐騙 集團成員持程于哲所提供臺企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將之提領或 轉帳至約定帳戶內,以此方法幫助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取財 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行。嗣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警究辦後,經警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程于哲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而本 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 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 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程于哲固坦承臺企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111 年1月20日有臨櫃辦理掛失及補辦存摺,且有開通網路銀行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 是遺失臺企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和網路銀行密碼,相關 的密碼我是寫在筆記本裡面,筆記本是和存摺放在一起云云 ;經查:
 ㈠臺企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111年1月20日前往臺 企銀行新竹分行,臨櫃辦理臺企銀行帳戶掛失及更換印鑑, 並申請補發存摺、開通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號乙節,為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11偵7798卷第3頁,本院卷第54 頁、第91頁】,且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111年6月21 日二林字第1118102279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掛失紀錄及 該行111年7月15日二林字第1118102636函在卷可佐【見新竹 地檢111偵7532卷第39頁至第44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111偵8336卷第73頁】,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而附表「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受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施以 詐術,陷於錯誤後,因而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且旋遭轉帳及提領乙 節,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部事實亦堪認定 。




 ㈡犯罪者如有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需求,當擇其自願提供 者,倘帳戶使用權人係在明顯違背本人意思之情況下喪失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之占有或洩漏密碼, 勢將即時報案、掛失,以避免損失,如此犯罪者縱取得其帳 戶,非僅徒勞,更將自陷於遭指認犯罪之風險,是為確保所 取得之帳戶於相當期間內處於堪用狀態,犯罪者每商得使用 權人同意,始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申言之,詐欺正犯絕不 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 意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 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再查,被 告申辦之臺企銀行帳戶在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之後,隨 即有提款及轉帳之紀錄乙節,已如前述,是認該詐欺集團成 員應已經被告同意而取得如臺企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否則當無指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將款項匯至該帳戶之可能,益徵被告確實有提供臺企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使用,以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
 ㈢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 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 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 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 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般 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衡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士,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足見被告對於 如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確 實能預見,卻仍將本件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 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之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行為,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㈣又被告將臺企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該帳戶之實際控制 權即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 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 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欺手法 觀之,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 入被告所提供之臺企銀行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或轉帳,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臺企銀行 帳戶資料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供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臺企銀行帳戶資料 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本院基於同前所述之理由,認被告將臺企銀行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 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使用提款卡任意提領或網 路銀行轉帳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同 有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亦堪以認定。
 ㈤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密碼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帳 戶設立者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 有妥善管理、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況因 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使用僅需由持用人輸入密碼即可使用, 無需驗明身分,故一般人縱將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密碼寫下以 免遺忘,亦會注意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或僅記載部分 數字作為提示,通常不會將密碼全數書寫,以免提款卡或存 摺遺失或遭竊時,他人得以輕易知悉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密碼 ,逕行提領該帳戶內存款或致該帳戶遭不法人士利用,並避 免將提款卡、存摺及網路銀行密碼同置一處,此為一般社會 生活經驗及常情。觀諸被告臺企銀行帳戶使用情形,該帳戶 於93年10月29日之餘額為51元,後該帳戶迄111年1月20日止 即未有存款、提款、轉帳、匯款等交易紀錄,迨被告於111 年1月20日申辦網路銀行後,即開始有轉帳、提領等交易紀 錄,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彰化地檢111偵833 6卷第79頁至81頁),可見臺企銀行帳戶於93年10月29日起 至111年1月20日間之餘額甚微,並無使用,且參諸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就其於111年1月20日補領存摺後,並未持續使用乙 節,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2頁),則被告既無使用臺企銀 行帳戶之需求,被告何需將臺企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隨身攜 出,徒增遺失遭人盜領之風險;且臺企銀行帳戶經被告於11 1年1月20日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後,旋即於111年1月22日起至 111年2月10日間遭不詳人士用於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收取詐 騙款項,業如前述,則被告對於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係使用本案臺企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 ,實有相當之共識,且被告係已確保上開帳戶於交付他人使 用之時,餘額所剩無幾,自身財產權益不致受損之情形下, 始交付臺企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無 訛,其上開所辯,核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程于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字第8336號、第9672號、第11005號(即附表編號4 至6)及同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466號(即附表編號7) 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究,附此敘明。被告 以一提供臺企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7人,並幫助正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行 ,竟任意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騙取他人財物之用,使石 怡珊等7人遭詐騙受害,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 ,便利不法之徒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以此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 罪者之真實身分,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復衡以被告前有竊盜罪之犯罪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 頁),素行非佳,暨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清潔工,日薪新臺幣1,300元,無須扶養親人,經濟狀況勉 持之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固將本案臺企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 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年人持以詐騙被害人使用,然依 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因認被告 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亦同」,惟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係實際上提款之 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而被告所交付之本案臺 企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固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業由不詳之詐欺行為人取得,未經扣案,參以上開 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



犯罪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王銘仁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欄 備註 1 石怡珊 111年2月起 協助玩遊戲可賺錢,惟須先支付專案費用。 111年2月8日下午3時20許 1,000元 先匯至雷晧偉偉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111年2月10日下午2時51分許,轉帳至被告上開臺企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石怡珊警詢之證述(見111偵7532卷第10頁至第11頁) 2.證人雷晧偉警詢之證述(見111偵7532卷第22頁至第24頁) 3.證人即告訴人陳凱琪警詢之證述(見111偵7798卷第10頁至第12頁) 4.證人即告訴人侯麗芳警詢之證述(見111偵8908卷第12頁至第14頁) 5.石怡珊所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擷圖3張、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1份(見111偵7532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 第21頁反面) 6.雷晧偉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111偵7532卷第25頁至第25頁反面) 7.程于哲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見111偵7532卷第27頁至第28頁) 8.雷晧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身客戶基本資料及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表(見111偵7532卷第29頁至第31頁) 9.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111年6月21日二林字第1118102279號函暨所附之程于哲之臺企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資料、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申請及註銷作業查詢資料、印鑑卡各1份(見111偵7532卷第39頁至第44頁) 1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6月28日忠法查字第1113845335號書函暨檢附程于哲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111偵7532卷第54頁至第70頁)   11.陳凱琪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網路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111偵7798卷第27頁至第31頁) 1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2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23163號函暨雷晧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111偵7798卷第32頁至第36頁) 1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2月22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12391號書函所附程于哲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111偵7798卷第37頁至第38頁) 1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3月14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19392號書函所附程于哲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111偵8908卷第8頁至第9頁) 15.侯麗芳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網路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111偵8908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32號、第7798號、第8908號起訴書 2 陳凱琪 111年2月6日。 參加博弈網站,跟著老師下注可賺錢。 111年2月6日下午2時2分許 1,000元 先匯至雷晧偉偉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111年2月10日下午2時51分許,轉帳至被告上開臺企銀行帳戶。 3 侯麗芳 111年1月20日起。 投資可增加收入。 111年2月10日下午2時17分許 5萬3,000元 匯至被告上開臺企銀行帳戶。 4 魏曼苓 111年1月28日起 。 參加博弈網站可投資獲利。 111年2月10下午2時2分許 5萬元 匯至被告上開臺企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魏曼苓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8336卷第15頁至第17頁) 2.證人即告訴人張志勇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9672卷第13頁至第21頁) 3.證人即告訴人黃于真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1005卷第15頁至第17頁) 4.程于哲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BOF臺幣存款交易明細表(見111偵8336卷第9頁至第14頁) 5.魏曼苓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111偵8336卷第19頁至第33頁)    6.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111年7月15日二林字第1118102636號函暨所附之程于哲之臺企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111偵8336卷第73頁至第83頁)    7.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國內作業中心111年3月15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19840號書函暨檢附程于哲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111偵9672卷第23頁至第至第29頁) 8.張志勇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111偵9672卷第31頁至第47頁)  9.張志勇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111偵9672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7頁)  10.黃于真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偵11005卷第11頁至第15頁)  1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111年6月17日二林字第1118102242號函暨所附之程于哲之臺企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111偵11005卷第19頁至第27頁) 12.黃于真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交易明細擷圖、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1份(見111偵11005卷第29頁至第39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36號、第9672號、第11005號併辦意旨書 5 張志勇 110年7月20日起。 投資外匯可獲利。 111年1月22日下午1時3分許 28萬元 匯至被告上開臺企銀行帳戶。 6 黃于真 110年12月7日起。 參加投資專案推薦課程可獲利。 111年2月10下午2時52分許 1萬7,000元 匯至被告上開臺企銀行帳戶。 7 呂毓晏 111年2月10日起。 參加投資專案可獲利。 111年2月10日下午2時31分許 3萬元 匯至被告上開臺企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呂毓晏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14466卷第11頁至第19頁) 2.告訴人呂毓晏提供之匯款資料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偵14466卷第21頁至第41頁)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111年4月20日二林字第1118101450號函暨所附之程于哲之臺企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資料、交易明細表(見111偵14466卷第43頁至第53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66號併辦意旨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