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1年度,9號
SCDM,111,金簡上,9,2022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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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勝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1年7月13日所為111年度金簡字第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
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646號、第5161號、第8787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勝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勝宇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 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晶片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 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 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 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 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 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 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於民國110年11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瑞芳車站附近, 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聯邦 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與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某詐騙集團 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提供其聯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游勝宇聯邦銀行帳戶、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 向陳英玉杜氏榴、阮莉婷施行詐術,致陳英玉杜氏榴、 阮莉婷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 間,將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游勝宇之聯邦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隨即均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陳英玉杜氏榴、阮莉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英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杜氏榴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阮莉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 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 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 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 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 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 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 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4646號偵卷第46頁背面;本院金簡上卷第64頁、第7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英玉杜氏榴、阮莉婷於警詢之指訴大 致相符(5161號偵卷第6頁至第8頁;8787號偵卷第14頁至第 15頁;4646號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並有聯邦銀行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0年1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40625號函附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表「受詐騙匯款 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8787號偵卷第8 頁至第11頁;4646號偵卷第9頁至第22頁;本院金簡上卷第7 3頁至第75頁、第7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 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 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 、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 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被害人 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 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 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交付聯邦銀行帳戶、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 資料供他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以提供聯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陳英玉杜氏榴、阮莉婷施用詐術 ,並指示告訴人等人匯款至聯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聯邦銀行 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 的,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之敘明: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本件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原審判決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所 為幫助洗錢罪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 錢之犯意,而為不另無罪之諭知,適用法則即有不當,是公 訴人上訴指摘及此即屬有據,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43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並未主 張、舉證被告構成累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業 已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將聯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交予 他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 之工具,其行為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是堪 認其應有悔意,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並 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中經濟狀況



普通,未婚無子女,與媽媽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 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 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 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 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 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經查,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人詐得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財物 部分,因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且本 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故 本院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翊雯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存入現金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1 陳英玉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起,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帳號「fbnssj658」、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南歸」之名義結識陳英玉,並誆稱:加入「TMX」投資虛擬貨幣可賺錢云云,致陳英玉陷於錯誤,而於「匯款/存入現金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現金存入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游勝宇之「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3日10時51分許 84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相片、平台投資畫面截圖、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客戶存提款記錄單各1份(5161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第16頁、第17頁至第28頁、第29頁、第30頁、第31頁 、第32頁、第33頁)。 2 杜氏榴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9月28日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葉世傑」、LINE暱稱「SIR」之名義結識杜氏榴,並誆稱:可加入「金沙娛樂」博弈網站玩遊戲賺錢云云,致杜氏榴陷於錯誤,而於「匯款/存入現金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現金存入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游勝宇之「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3日11時25分許 22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基本資料、對話紀錄翻拍相片、網路遊戲平台截圖、聯邦銀行匯款單據各1份(8787號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1頁、第28頁、第29頁、第30頁)。 3 阮莉婷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9月初某日起,透過臉書、LINE暱稱「蕭勝賢」之名義結識阮莉婷,並誆稱:可加入「英皇國際」博弈網站投資賺錢云云,致阮莉婷陷陷於錯誤,而於「匯款/存入現金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現金存入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游勝宇之「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11月23日13時47分許 43萬565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片、網路遊戲平台截圖各1份(4646號偵卷第25頁背面、第28頁、第30頁、第33頁背面、第34頁至第36頁、第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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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