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信豪
邱麒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
庭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所為111年度金簡字第66號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60號、第
1111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063號、第7031號、第7
519號)而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978號、第13
082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姜信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邱麒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麒瑞與姜信豪係朋友關係。邱麒瑞自友人張庭與(所犯幫 助洗錢等罪,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處得知提供銀行帳戶供 他人使用,每個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30,000 元報酬之工作機會,並告知姜信豪此一訊息。姜信豪、邱麒 瑞依其等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等所有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 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 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等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姜信豪於民國110年8月底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交予邱麒瑞。邱麒瑞復於110年9月6日前某日,在新竹縣○ ○鄉○○路0號明新科技大學前,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連同姜信豪 所交付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一併交予張庭與,由 張庭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粉鳥」所屬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 時,得以使用上開帳戶,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查緝,姜信豪、邱麒 瑞因此分別取得25,000元、30,000元之報酬。嗣上揭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姜信豪、邱麒瑞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 所示之潘斗台、林千筠、張家睿、康淑釵、呂佩如、梁紋綾 、蔡秉弦、陳渝婷、羅玉芬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匯入姜信豪、邱麒瑞所提供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富邦 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出至其 他帳戶,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潘斗台、林千筠、張家睿、康淑釵、呂佩如、梁紋綾、 蔡秉弦、陳渝婷、羅玉芬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 告、林千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張家睿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康淑釵、呂佩如、梁紋綾、蔡秉 弦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羅玉芬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 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姜信豪、邱麒瑞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3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2人就前開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 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信豪、邱麒瑞分別於警詢、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見偵11 11號卷第8-10頁、偵6063號卷第6-8、19-21頁、偵160號卷 第85-87頁、本院金簡上卷第81-82、179-180頁),並據證 人即被害人潘斗台、林千筠、張家睿、康淑釵、呂佩如、梁 紋綾、蔡秉弦、陳渝婷、羅玉芬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綦詳(見 偵160號卷第15-18頁、偵1111號卷第14-16頁、偵7031號卷 第18-19頁、偵7519號卷第16頁、偵6063號卷第68、82頁、 偵7519號卷第46-48頁、偵13082號卷第11-12頁、偵8978號 卷第5-8頁),復有如附表「證據(所在卷頁)」欄所示之 各項證據、被告姜信豪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查 詢、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 查詢資料(見偵160號卷第19-22頁、偵1111號卷第19-26頁 、偵6063號卷第9-15頁、偵7031號卷第20-24頁、偵13082號 卷第7-1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2月 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7958號函(見偵160號卷第82 頁)、被告邱麒瑞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對帳 單細項)資料(見偵7519號卷第11-12頁)、被告邱麒瑞提出 之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60號卷第92-97頁)、(指 認人姜信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111號卷第11-13 頁)、(指認人邱麒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6063號 卷第22-2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姜信豪、邱麒 瑞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使得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騙 財物時,得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工具,產 生遮掩、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姜信豪、邱麒瑞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姜信豪以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之一行為,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而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3、5、6、8、9所示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被告邱麒瑞以同時交付而提供上開2帳戶之一行為,幫助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 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款項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皆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檢察官於原審就被告2人移送併辦關於被害人康淑釵、呂佩 如、梁紋綾、蔡秉弦部分、於原審及本審就被告姜信豪移送 併辦關於被害人張家睿、陳渝婷、羅玉芬部分,經核與本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邱麒瑞幫助對被 害人張家睿、陳渝婷、羅玉芬犯罪部分,然此部分與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事實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 判不可分原則,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併此說明。
(三)被告姜信豪、邱麒瑞皆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衡諸其等之犯罪情節,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姜信豪及邱麒瑞均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上開犯行,皆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姜信豪、邱麒瑞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如附表編號8、9所示被害人陳渝婷、羅玉芬
部分,檢察官於本審始就被告姜信豪移送併案審理,而被告 邱麒瑞就此部分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原審未及 審酌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8、9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尚有未 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認事用法有違誤,提起上訴, 雖未提及於此,然因原審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被告2人之 犯罪事實已較原審擴大,則原審之量刑即屬過輕,檢察官之 上訴非無理由,且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審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姜信豪、邱麒瑞率爾將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取財及洗錢使 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 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遮掩、切斷金流軌跡,導致檢 警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 並衡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獲取報酬、其等提供 犯罪助力之手段、被害人等遭詐欺匯款之金額,又被告2人 犯後均坦認犯罪,態度尚可,惟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 情形,復考量被告2人之品行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姜信豪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 從事科技廠作業員、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邱麒瑞自陳學歷為 高職肄業、目前為中華電信外包商工人、需支付子女扶養費 、經濟狀況勉持之個別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簡上 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姜信豪、 邱麒瑞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已分別取得25,000元、30 ,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見偵160號卷第85-8 7頁、本院金簡上卷第82頁、第179-180頁),則該等報酬即 屬於其等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均予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子維及馮品捷移送併辦,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所在卷頁) 1 潘斗台(未提出告訴 )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7日某時,與潘斗台聯繫,佯稱:可透過專案投資獲利云云,致潘斗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3日13時14分許,匯款100,000元。 姜信豪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0號卷第33、34、37、3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0號卷第35頁正反面)。 ③被害人潘斗台提供之手機轉帳翻拍畫面、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偵160號卷第39-70頁)。 110年9月13日13時15分許,匯款72,000元。 2 林千筠(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2日22時許,與林千筠聯繫,佯稱:可參與代操任務獲利云云,致林千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3日16時35分許,匯款30,000元。 姜信豪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11號卷第30-31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11號卷第33、59、60頁)。 ③被害人林千筠提供之手機轉帳翻拍畫面、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偵1111號卷第34-58頁)。 3 張家睿(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9日某時許,與張家睿聯繫,佯稱:可透過博弈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家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3日16時12分許,匯款50,000元。 姜信豪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031號卷第50、51、58頁)。 ②被害人張家睿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手機匯款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偵7031號卷第52、73-80頁)。 110年9月13日16時25分許,匯款50,000元。 110年9月13日16時30分許,匯款30,000元。 4 康淑釵 (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6日10時30分許,與康淑釵聯繫,佯稱:可參加線上投資,不論漲跌都可獲利云云,致康淑釵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6日 13時48分許,匯款50,000元。 邱麒瑞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①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519號卷第14、15、18、1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519號卷第17頁正反面)。 ③被害人康淑釵提供之手機轉帳翻拍畫面、LINE對話文字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存摺封面影本(偵7519號卷第20、21-40、41頁)。 5 呂佩如(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1日某時,與呂佩如聯繫,佯稱:可加入「CLIMPUP娛樂中心」網站賺錢,透過投資方案獲利云云,致呂佩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3日14時35分許,匯款15,000元。 姜信豪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063號卷第67頁)。 ②髙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063號卷第69、70、72-73頁)。 ③被害人呂佩如提供之手機轉帳翻拍畫面、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偵6063號卷第75-78頁)。 6 梁紋綾(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0日某時,與梁紋綾聯繫,佯稱:可加入「CLIMPUP」網站玩博弈遊戲獲利,若要將贏得獎金提出,需要先繳納金流費用云云,致梁紋綾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3日15時31分許,匯款100,000元。 姜信豪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063號卷第81頁正反面)。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063號卷第83、86、86之1頁)。 ③被害人梁紋綾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偵6063號卷第84-85頁反面)。 7 蔡秉弦(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4日前某日,與蔡秉弦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蔡秉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4日10時34分許,匯款15,000元。 邱麒瑞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519號卷第44、45、51、7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519號卷第50頁正反面)。 ③被害人蔡秉弦提供之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偵7519號卷第56-67頁)。 8 陳渝婷(未提 出告訴 )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上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Shirley」結識陳渝婷,佯稱:可至「impvcu」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云云,致陳渝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3日10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 姜信豪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082號卷第13頁正反面)。 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082號卷第17頁正反面、第21頁正反面)。 ③被害人陳渝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及「impvcu」網站對話截圖(偵13082號卷第22-33頁)。 110年9月13日10時29分許,匯款82,000元。 9 羅玉芬(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日起,透過LINE暱稱「蘇蘇-助手」、「秘書專員姿涵2」、「CYPROTW客服中心」、「Annie」等名義結識羅玉芬,佯稱:有專人帶著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羅玉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3日17時8分許,匯款25,000元。 姜信豪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978號卷第9頁正反面)。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978號卷第20、32頁、第41頁正反面)。 ③被害人羅玉芬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偵8978號卷第34-39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