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111年度金簡字第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192號、第3809號、第4161號,移
送併案審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07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
11年度偵字第19174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1
1590號、第12164號、第12251號、第12481號、第14525號),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寅○○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其已明知無端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網路銀行帳號資料提供身分不詳之人,將遭他人利用作為 財產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工具,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 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 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犯意,依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津津蘆筍汁」 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至16日期間某 日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饒河街某處,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當面交付「津津蘆筍汁」 收受,約定以1個月為1期,每期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 ,出租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容任並幫助該 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及掩飾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提領物件及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不實投資名目,致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同表同
編號所示各該款項至本案帳戶,旋即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處 分,難以追查該等款項去向。
二、案經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申○○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埔分局報告;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丙○○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巳○○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己○○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癸○○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亥○○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壬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彙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吳明睿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天○○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酉○○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在本院準備程序中, 檢察官及被告寅○○對於其中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告訴人部分 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簡上 卷第70頁),且對於上開證據及附表編號19至23所示告訴人 之供述證據,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 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
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 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寅○○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3192偵卷第62頁、金簡上卷第69頁、第11 8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辰○○、申○○、戌○○、子○○、未○○ 、丙○○、巳○○、己○○、地○○、戊○○、癸○○、庚○○、午○○、亥 ○○、丁○○、壬○○、卯○○、丑○○、酉○○、乙○○、天○○、甲○○等 人,及被害人辛○○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新竹地檢署38 09偵卷第5頁至反面、第45至46頁、3192偵卷第4至5頁反面 、4161偵卷第4至5頁、第18-2至18-3頁、臺北地檢署19174 偵卷第21至23頁、第53至56頁、第93至95頁、第97至98頁、 第131至134頁、第157至158頁、第177至179頁、第209至210 頁、第231至232頁、第239至243頁、第253至259頁、第261 至263頁、第321至325頁、第327至328頁、第359至365頁、 第373至377頁、第431至433頁、新竹地檢署11590偵卷第3至 5頁、12164偵卷第4至7頁、12251偵卷第26至28頁反面、124 81偵卷第4至5頁反面、14525偵卷第42至43頁),並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 839070587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暨110年8月28日至110年10月31日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見新竹地檢署12164偵卷第8至23頁)、告訴人辰○○之報案 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出 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提款交易憑證、告訴人申○○之報案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及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PNC金融 服務」公司資料截圖1張、告訴人戌○○之報案資料(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及所提出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訊息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網 頁截圖,告訴人子○○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及所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台截 圖、告訴人未○○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及所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及所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台截圖、匯款 明細截圖、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巳○○之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所提出之訊息對話 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易帳戶存摺封面、告 訴人己○○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及所提出之活存交易明細截圖、投資平台帳務截圖、詐騙 集團使用身分證件、公司資料及廣告截圖、告訴人地○○之報 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所提出之 匯款紀錄截圖、被害人、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所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投 資平台截圖、通訊軟體聯絡人資料截圖、被害人辛○○之報案 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所提出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癸○○之報案 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所提出之中 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告訴人庚○○之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所提出之存摺內 頁交易明細、匯款資料、告訴人午○○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所提出之元大銀行存款對帳 單、手寫交易明細、詐騙集團使用身分證件、名片、訊息對 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亥○○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簡訊內 容截圖、訊息對話截圖、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所提出之匯款交易紀錄截圖 、告訴人壬○○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及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款交易憑證、訊息 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卯○○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所提出之APP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 丑○○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 所提出之金融卡翻拍照片、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酉○○ 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1張、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及所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1張、簡訊內容截圖、聯絡人資 料截圖、存摺封面、告訴人天○○所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 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及所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集保資金帳戶證明(見 新竹地檢署3809偵卷第19頁、第23至25頁、第28至30頁、31 92偵卷第23至25、第28至30頁、第35頁、第37頁、4161偵卷 第6至21頁反面、5079偵卷第19至22頁、第24頁、第31至43 頁、新北地檢署19174偵卷第27頁、第29至47頁、第59頁、 第61至83頁、第101至117頁、第121頁、第137至140頁、第1 48至153頁、第161至163頁、第165頁、第183至185頁、第20 7頁、第213至214頁、第221至229頁、第235至237頁、第249 頁、第251頁、第267至269頁、第271至317頁、第331至333 頁、第337至357頁、第369至370頁、第381至383頁、第385 至429頁、第437至439頁、新竹地檢署11590偵卷第7至14頁 、12164偵卷第38頁、第49至51頁、12251偵卷第31頁、第36 頁、第47頁、第64至66頁反面、第68頁、第71至72頁、1248 1偵卷第6至8頁、14525偵卷第36頁、第43至45頁、第47頁、 第52頁、第56至57頁反面、第61頁反面)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 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 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 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 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 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 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 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 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況以電話、手機通知中獎、退費 或佯稱提款卡遭冒用須更改資料、假投資等類似之不法詐騙 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
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為人頭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 ,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 媒體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密碼後 ,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經查,本案帳戶由被告 所申辦,惟其為賺取高額報酬,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當面交付「津津蘆筍汁」收受, 約定以1個月為1期,每期5000元之代價,出租身分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衡之常情,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 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借 貸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況本案帳戶還以顯不相當之高價出 租,實與常情有違,被告當有預見「津津蘆筍汁」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收受存摺 、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人將之用來供自己 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 違反其等之本意,其等具有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再者,被 告任意販售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該帳戶之控制權即由「津津蘆筍汁」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享有,是縱該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外觀上顯示轉帳 入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被告取得,然實際上卻係由真實姓名 年籍及住址均不詳、實際掌控帳戶之詐欺集團取得,從而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後轉帳匯入之款項,在 實際掌控本案帳戶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 提領後,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 ,不易查明,因而造成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依被 告之智識程度及通常經驗,既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非親非故之人,可能會供他 人利用進行詐欺犯罪,而告訴人及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一 經匯出提領,將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被告卻仍將本案帳戶任意販賣並交予他人使用 ,嗣詐欺集團果用以進行詐欺行為而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所 轉帳匯入之款項,被告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 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 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 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出租並交付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 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㈢、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之單一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及之被害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轉帳 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3個 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 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關於如附表編號19至23所示告訴人部 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⑵、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判中自白,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法遞減輕 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罪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18名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已 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案審理之附表編號19至23所示 犯罪事實,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略以:原審量 刑過輕等語,其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獲 取金錢利益,貪圖金錢利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使詐欺集團能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或掩飾其 犯罪所得之去向,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歪風,致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自始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與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生活狀 況;再參酌本案帳戶至少有附表編號1至23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受騙匯款,匯入金額已達187萬7404元,犯罪造成他人 財產損害非輕微,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已賠償該等告訴人或被 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認交付本案帳戶提領物件及資料時,當場獲得5000元現金等語(見新竹地檢署偵5079卷第8頁、偵3192卷第62頁、臺北地檢署偵19174卷第19頁),自屬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臺北地檢察署檢察官蕭永昌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黃翊雯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子維、廖啟村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怡文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及金額 備註 1 辰○○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3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辰○○介紹至「Meta Trader4」投資平台投資外匯期貨可讓財富翻倍云云,致辰○○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9日下午3時17分許臨櫃現金存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於110年10月22日下午3時17分、3時19分許,分別轉帳3萬元、3萬元至寅○○上開中信帳戶內。 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92、3809、4161號起訴書 2 申○○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9月6日上午起,將申○○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PNC金融服務官方客服」群組,並向申○○佯稱會有專人指導至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並協助購買股票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21日上午10時37分許,匯款5萬元至寅○○上開中信帳戶內。 同上 3 戌○○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8月底透過影音網站投放詐騙投資廣告,並於戌○○點閱該廣告後透過LINE將戌○○加入「貝萊德投顧」群組,並向戌○○介紹至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2日下午3時29分許,臨櫃匯款4萬3,200元至寅○○上開中信帳戶內。 同上 4 子○○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8月間,傳送詐騙簡訊邀請子○○加入「任佩洪盤析交流團」LINE群組,並下載投資軟體「PNC」操作股票交易可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1日上午9時34分許,匯款5萬元至寅○○上開中信帳戶內。 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0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5 未○○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透過社群網站及通訊軟體邀請未○○介紹加入「福祿雙全公社A05」LINE群組投資獲利,致未○○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5日上午10時48分許,轉帳4萬元至寅○○上開中信帳戶內。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1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6 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傳送詐騙簡訊向丙○○介紹加入「任佩洪盤析交流團L101」群組,並下載投資軟體「PNC」操作交易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0日下午1時6分許轉帳3萬元,及於110年10月21日上午10時22分、下午1時12分、1時14分、1時21分許,分別轉帳2萬元、3萬元、3萬2,000元、1萬元至寅○○上開中信帳戶內。 同上 7 巳○○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18日起透過LINE向巳○○介紹至「MT4」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及黃金可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2日晚間7時11分許,轉帳1萬6,888元至寅○○上開中信帳戶內。 同上 8 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透過LINE邀請己○○加入操作股票之群組「尋股論金社團」,並介紹己○○至「鑫盛投信公司」投資平台操作股票交易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5日上午10時2分許,轉帳1萬5,888元至寅○○上開中信帳戶內。 同上 9 地○○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5日起傳送詐騙簡訊向地○○推薦至「宏達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2日下午2時31分許,轉帳8,800元至寅○○上開中信帳戶內。 同上 10 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7日傳送詐騙簡訊向戊○○介紹加入「小股飄紅..3」LINE群組並稱依所提供股票明牌操作交易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3日下午3時27分許,匯款1萬6,888元至寅○○上開中信帳戶內。 同上 11 辛○○ 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初起透過LINE向辛○○推薦至「宏達資本」投資網站操作股票買賣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5日上午10時35分許,轉帳8,888元至寅○○上開中信帳戶內。 同上 12 癸○○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9日起透過LINE以暱稱「黃子瑜(kelly)」向癸○○佯稱可代其操作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5日下午2時43分許,臨櫃現金存款8,888元至寅○○上開中信帳戶內。 同上 13 庚○○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24日起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及LINE向庚○○介紹至「WFDCOIN」虛擬貨幣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4日晚間10時48分許,轉帳3,000元至寅○○上開中信帳戶內。 同上 14 午○○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初起透過LINE向午○○介紹加入股友社群組,並稱至「鑫盛投資」網站操作股票買賣可獲利云云,致黃依庸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5日下午2時23分許,轉帳2萬8,888元至寅○○上開中信帳戶內。 同上 15 亥○○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9月2日傳送詐騙簡訊及透過LINE介紹亥○○至「宏達資本」投資網站操作股票買賣可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2日下午3時12分許,臨櫃現金匯款8,800元至寅○○上開中信帳戶內。 同上 16 丁○○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間傳送詐騙簡訊向丁○○推薦加入LINE投資教學群組,並介紹至「PNC」投資平台操作股票買賣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0日下午1時16分許,轉帳30萬元至寅○○上開中信帳戶內。 同上 17 壬○○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12日傳送詐騙簡訊邀請壬○○加入「K5信達會員群」LINE群組,並介紹至投資網站交易黃金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5日上午10時45分許,臨櫃現金存款3,500元至寅○○上開中信帳戶內。 同上 18 卯○○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17日將卯○○加入「飆股集中營」LINE群組並稱投資外匯黃金可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5日上午9時12分許,轉帳1萬6,888元至寅○○上開中信帳戶內。 同上 19 丑○○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9月18日傳送詐騙簡訊邀請丑○○加入「水陽會員內部交流AM」LINE群組,透過「ANDER」平台並下載「MetaTrader4」軟體投資台股及黃金買賣可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5日上午10時8分許,匯款14萬1,000元至寅○○上開中信帳戶內。 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590、12164、12251、124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 酉○○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9月1日透過LINE向酉○○介紹至投資網站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酉○○於錯誤,於110年10月26日晚間7時44分許,匯款5萬元至寅○○上開中信帳戶內。 同上 21 乙○○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28日傳送詐騙簡訊邀請乙○○加入通訊軟體LINE「外匯量化交易」群組,並介紹至「VIPOTOR」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5日上午9時59分許,臨櫃匯款58萬元至寅○○上開中信帳戶內。 同上 22 天○○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9月16日假冒股票金融投資廣告撥打電話予天○○,介紹天○○加入「股市追蹤學習群188」LINE群組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5日上午10時36分許,匯款3,888元至寅○○上開中信帳戶內。 同上 23 甲○○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9月6日透過將甲○○加入「任佩洪盤析交流團Q101」LINE群組,並向甲○○介紹投資股票且下載投資軟體「PNC」操作交易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1日上午10時58分許,匯款15萬元至寅○○上開中信帳戶內。 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5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