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8號
111年度訴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哲儒
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
被 告 顏暄儫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鄭馨芝律師
被 告 陳儀洲
選任辯護人 劉哲睿律師
林鈺雄律師
被 告 李英郁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宏都律師
被 告 黃有騰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顏偉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608號、第1609號、第2876號、第5618號)及追
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7935號、第9146號)暨移送併辦(111年
度偵字第7738號、第8118號、第8379號、第8716號、第1060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十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十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至編號七、編號十四、編號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八、編號九、編號十六至編號三十二、編號三十四、編號三十六、編號四十至編號六十三、編號七十、編號七十二、編號七十九、編號八十二、編號八十三、編號八十五、編號八十八、編號九十所示之物、新臺幣玖萬零參佰陸拾壹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參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暄儫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犯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七、編號二十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七、編號二十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編號四至編號十八、編號二十至編號二十五、編號二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儀洲犯如附表二編號九「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九「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英郁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犯如附表二編號七、編號十七至編號二十六、編號二十九、編號三十二至編號三十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七、編號十七至編號二十六、編號二十九、編號三十二至編號三十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至編號十二、編號六十四、編號六十六、編號六十八、編號六十九、編號七十一、編號七十三至編號七十八、編號八十、編號八十一、編號八十四、編號八十六、編號八十九、編號九十四、編號九十五所示之物、新臺幣拾柒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犯如附表二編號三十五、編號三十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三十五、編號三十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至編號八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之一至一之五十四、編號九至編號四十六、編號四十八、編號五十所示之物、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販賣、轉讓;李英郁、甲○○ 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販賣;顏暄儫亦明知大麻、麥 角二乙胺(簡稱LSD)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販賣、轉讓,而大 麻種子雖非第二級毒品,惟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禁止持有、 意圖供製造大麻之用而栽種之物品;陳儀洲則明知大麻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販賣,詎其5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 間某日起,向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善傑」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購得6顆 大麻種子後,先在址設嘉義縣○○市○○街000號之前租屋處( 下稱前租屋處),將上開種子泡水吸收水份,待出苗成株後 另外嘗試將成株陸續以扦插法分枝方式栽種,期間定期施以 水分、肥料、提供二氧化碳,並以附表三所示設備控制光照 、溫濕度、土壤酸鹼值、肥料濃度,於成長期需對植株打頂 及壓枝,待大麻生長成株進入花期後則特別注意植株是否發 霉,至開花後,以人工方式裁剪大麻成株之葉片,並置放在 曬衣架上,開啟除濕機以加速風乾葉片,再將已乾燥、風乾 之大麻葉收集裝袋,而完成製程達易於施用之程度,嗣於同 年7月底某日搬離前租屋處。乙○○承前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犯意與李英郁基於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單一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由李英郁承租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之租 屋處作為栽種大麻之新據點(下稱第二租屋處),嗣於同年 9月中旬某日,乙○○先將在前租屋處栽種完成之14株大麻亞 成株交予李英郁,由李英郁放置在第二租屋處,並依乙○○指 示之上揭方式繼續栽種,繼於同年10月初某日,乙○○將其中 7株亞成株取至址設新竹縣○○鄉○○○路000號租屋處(下稱第 三租屋處),再以同上方式栽種,迄至同年12月初某日,乙 ○○、李英郁將已乾燥、風乾之大麻葉共約400公克收集裝袋 ,而完成製程達易於施用之程度,李英郁則另以乙○○提供之 模具及烤箱製作大麻醬及大麻巧克力。
㈡、乙○○承前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與甲○○基於共同製造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單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乙○○分別於11 0年5月、9月間某日,提供大麻幼株10餘株及生長篷、生長 燈等種植大麻之器具予甲○○,並教導甲○○栽種及製造大麻製 品之技術,甲○○亦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劉培新」之名
義透過蝦皮購物網站購買相關種植大麻之器具,並在其所經 營、址設彰化縣○○市○○里0鄰○○路0段000號之「阿明控肉飯 」店面之4樓處,依乙○○指示之上揭方式栽種大麻,待大麻 生長成株、開花後,以人工方式裁剪大麻成株之葉片,並置 放在曬衣架上,開啟除濕機以加速風乾葉片,再將已乾燥、 風乾之大麻葉共約250公克收集裝袋,而完成製程達易於施 用之程度。
㈢、顏暄儫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單一犯意,於110年7月間 某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yan」之名義向通訊軟體T elegram群組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善傑」之成年男 子以加密貨幣USDT折合新臺幣約2,500元之價格,購買5顆大 麻種子,「善傑」以埋包的方式,放置在位於臺北市市民大 道7段之公園花圃內,顏暄儫前往取出大麻種子後,自110年 10月間某日起,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3樓之1之租 屋處,將前開種子泡水吸收水份,待出苗成株後另外嘗試將 成株陸續以插枝法方式栽種,期間定期施以水分、肥料、提 供二氧化碳,並以附表四所示之設備控制光照、溫濕度、土 壤酸鹼值、肥料濃度,待大麻生長成株、開花後,以人工方 式裁剪大麻成株之莖連花,並置放在曬衣架上,開啟除濕機 以加速風乾,再將已乾燥、風乾之大麻花收集,並以研磨器 研磨成碎塊,再與捲煙紙、濾嘴放置於捲煙器內,而完成製 程達易於施用之程度。
㈣、乙○○、李英郁、顏暄儫、陳儀洲、甲○○分別基於共同或單獨 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一各編號「交易方式」欄之方式 ,販售如附表一各編號「交易毒品數量及金額」欄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大麻或大麻捲煙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Telegram通 訊軟體暱稱「陳炎」之葉承恊、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pi chu」之陳儀洲、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jojo」之呂哲安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Fu」、「草兒兔兒」、「葉阿德 」、「PX」、「RYO SAEBA」、「香蕉神奇」、「Tommy8721 2」、「銅鑼灣-陳浩南」、「Ricky」、「X 1i1thekidd」 、「晴晴」、「所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由乙○○收訖各該購毒款項,而藉此牟利 。乙○○與李英郁共同販賣大麻部分,乙○○分3次交付販賣大 麻所得共計新臺幣22萬元予李英郁;乙○○與顏暄儫共同販賣 大麻部分,乙○○約定以每公克600元之價格分予顏暄儫(但 實際上並未交付),此部分乙○○則取得每公克200元差價之 利潤;乙○○與甲○○共同販賣大麻部分,乙○○獲取共計新臺幣 14萬4,600元之不法所得,甲○○則獲取新臺幣2萬5,000元之
不法所得,甲○○並已同意將該不法所得交予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扣押。嗣為警分別於111年1月18日 11時50分許、同日12時2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 行搜索,分別在第三租屋處、第二租屋處,當場扣得如附表 三各編號所示之大麻製品及供栽種、製造、販賣大麻所用之 物及李英郁所有之販賣毒品不法所得現金新臺幣17萬元,另 經乙○○同意扣押數位冷錢包SafePal內加密貨幣USDT2,283.9 9元、數位冷錢包Trust錢包內加密貨幣USDT744元之不法所 得(折合新臺幣共計9萬0,376元);於111年2月22日11時10 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顏暄儫上址租屋處,當 場扣得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大麻製品及供栽種、製造、販 賣大麻所用之物;於111年5月25日16時15分許,經法務部調 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 隊臺中偵查分隊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及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在甲○○上址居所處,當場拘獲甲○○,並扣得 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大麻植株、大麻成品煙草及栽種器具 等物;另因他案在陳儀洲持用之行動電話發現與乙○○關於本 案之交易紀錄,始查獲上情。
㈤、顏暄儫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簡稱LSD)之犯意, 於110年8月、9月間某日,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大 遠百貨公司西大店內,無償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 (下稱麥角二乙胺)成分之郵票予乙○○;而乙○○於收受上開 毒郵票後,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無償交付5 公克重之大麻製品予顏暄儫。
二、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臺中偵查分隊偵辦後 自動分案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經 查,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業依被告乙○○、顏暄儫之自 白而變更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㈤之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本院重訴字卷一第346 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當應以公訴人 補正更正後之罪名及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㈠、關於共犯乙○○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對被告甲○○而言係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甲○○及其辯 護人於本件準備程序中並未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訴 字卷一第145頁),是以被告乙○○警詢中之供述部分,對被 告甲○○而言尚無證據能力,但得作為彈劾其他證言證明力之 依據,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其餘不爭執之供述證據則有證 據能力。
㈡、被告乙○○、顏暄儫、陳儀洲、李英郁4人及被告乙○○、顏暄儫 、陳儀洲、李英郁4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就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重訴字卷一第317頁至第318 頁、第374頁、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28頁至第131頁、第332頁 至第3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 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當事人、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乙○○、顏暄儫、陳儀洲、李英郁4人部分:
1、訊據被告乙○○(1609號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46頁至第56頁、第73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120頁至第122頁、第195頁至第206頁、第212頁至第214頁、7738號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本院重訴字卷一第371頁、本院重訴字卷二第338頁)、被告顏暄儫(2876號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51頁至第58頁、第70頁至第74頁、第140頁、第175頁、本院重訴字卷一第313頁、本院重訴字卷二第338頁)就其上開製造、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被告陳儀洲(5618號偵卷第5頁至第9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48頁至第52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67頁、本院重訴字卷一第313頁、本院重訴字卷二第338頁)就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被告李英郁(1608號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3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71頁至第76頁、本院重訴字卷一第313頁、本院重訴字卷二第338頁)就其上開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迭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互核共犯間彼此供述大致相符,並與共同被告甲○○(7935號偵卷第32頁至第37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9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44頁、本院重訴字卷二第338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供述、證人葉承恊(1609號偵卷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73頁至第174頁)、呂哲安(1609號偵卷第219頁至第221頁、第226頁至第227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得以相互勾稽,復有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搜索現場(榮光一路)照片、搜索現場(仁樂路)照片、被告乙○○、李英郁扣押物品照片、證人葉承恊蒐證照片、被告顏暄儫手機翻拍照片、搜索現場(舊莊街)照片、被告顏暄儫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乙○○指認埋包地點照片、證人呂哲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jojo」之翻拍照片、被告陳儀洲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pichu」與證人呂哲安暱稱「jojo」聯絡訊息翻拍照片、證人呂哲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幣安歷史交易資料翻拍照片、被告陳儀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被告乙○○傳送之埋包地點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數張、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榮光一路)、被告乙○○隨身碟所存帳冊檔案之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虛擬貨幣)、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373號(起訴書誤載為375號通訊監察書,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重訴字卷二第299頁)、110年度聲監續字第814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110年度聲監字第374號通訊監察書、110年度聲監續字第815號通訊監察書、110年度聲監字第374號、110年度聲監續字第815號通訊監察譯文、111年度聲搜字第20號搜索票(李英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仁樂路)、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仁樂路)、拉曼光譜儀測試結果(證人葉承恊)、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74號搜索票(顏暄儫)、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舊莊街)各1份在卷可稽(3254號他卷第3頁至第8頁、1609號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6頁至第39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262頁至第265頁、28號陳通字卷第7頁至第45頁、1608號偵卷第12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83頁背面至第90頁、第139頁至第142頁、2876號偵卷第7頁至第15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36頁至第43頁、第134頁至第135頁、7738號偵卷第15頁、第22頁背面至第24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44頁) ,且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2、編號34、編號36、編號40至編號64、編號66、編號68至編號86、編號88至編號91、編號94、編號95、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8、編號20至編號25、編號29、附表五編號1-1至編號46、編號48、編號50所示之物扣案可佐。2、而相關扣案物經送驗定結果如下:
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進行鑑驗鑑定結果如附表三編 號4「備註」欄所示,檢出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LSD), 驗餘總淨重約0.0631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1年2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100243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參(1 609號偵卷第128頁),堪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毒郵 票1包,均屬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LSD無訛。
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編號7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進行鑑驗鑑定結果如附表三 編號5至編號7「備註」欄所示,送驗煙草檢品11包經檢驗均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450.44公克,驗餘淨重45 0.11公克,空包裝總重122.82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1年3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4240號鑑驗 書1份附卷可參(1609號偵卷第129頁),堪認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5至編號7所示之大麻11包,均屬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訛。 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 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進行鑑驗鑑定結果如附表三編號13 「備註」欄所示,送驗煙草檢品3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合計淨重819.29公克,驗餘淨重819.10公克,空 包裝總重23.71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 11年3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412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參 (1608號偵卷第85頁),堪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大 麻3包,均屬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訛。
⑷、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編號15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 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進行鑑驗鑑定結果如附表 三編號14、編號15「備註」欄所示,送驗捲煙檢品21支,經 隨機抽樣5支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捲煙總重18. 60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3月17日 調科壹字第1112300424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參(1609號偵卷 第129頁),堪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編號15所示之大麻 捲煙21支,均屬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訛。
⑸、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 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進行鑑驗鑑定結果如附表三編號17 「備註」欄所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3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424 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參(1609號偵卷第129頁)。 ⑹、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 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進行鑑驗鑑定結果如附表三編號8「 備註」欄所示,而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 8棵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1年3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4140號鑑驗 書1份附卷可參(1609號偵卷第131頁)。 ⑺、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 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進行鑑驗鑑定結果如附表三編號10 「備註」欄所示,而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 樣6棵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3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4130號鑑 驗書1份附卷可參(1608號偵卷第86頁)。⑻、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種子 發芽試驗法進行鑑驗鑑定結果如附表三編號16「備註」欄所 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種子發芽率百分之60,合計 淨重0.30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3 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424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參(1609 號偵卷第129頁)。
⑼、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 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進行鑑驗鑑定結果如附表四編號1「 備註」欄所示,而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 4棵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1年3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5450號鑑驗 書1份附卷可參(2876號偵卷第136頁)。⑽、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 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進行鑑驗鑑定結果如附表四編號3「 備註」欄所示,送驗捲煙檢品1支,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捲煙重0.60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1年3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5550號鑑驗書1份附卷 可參(2876號偵卷第137頁),堪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 之大麻捲煙1支,屬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訛。
⑾、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 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進行鑑驗鑑定結果如附表四編號2「 備註」欄所示,送驗煙草檢品1盒及煙草檢品3瓶,經檢驗均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46.94公克,驗餘淨重24 5.94公克,空包裝總重2,004.83公克;送驗煙草檢品1瓶及 煙草檢品5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
60.38公克,驗餘淨重159.65公克,空包裝總重155.41公克 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3月24日調科壹 字第1112300555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參(2876號偵卷第137 頁),堪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大麻成品10包,均屬 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大麻無訛,足徵被告乙○○、顏暄儫、陳儀洲、李英郁4人自 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信採。
㈡、被告甲○○部分:
1、訊據被告甲○○就其上開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承不諱(7935號偵卷第 32頁至第37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9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 144頁、本院重訴字卷二第338頁),核與共同被告乙○○於偵 查、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所述大致相符(1609號偵卷第25 0頁至第251頁、本院重訴字卷一第371頁、本院重訴字卷二 第338頁),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41號搜索票(甲○○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被告 乙○○手機與被告甲○○TELEGRAM對話紀錄各1份、扣押物現場 照片、筆記本內容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數張在卷可考(7935 號偵卷第15頁至第29頁、第50頁至第54頁、第114頁至第118 頁、10606號偵卷第66頁至第117頁),且有如附表五編號1 至編號46、編號48、編號50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而扣案如附 表五編號2至編號8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 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進行鑑驗鑑定結果如附表五編號2至 編號8「備註」欄所示,送驗煙草檢品共7包經檢驗均含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分別約12.5公克、31.1公克、140.8 公克、572.2公克、566公克、77.5公克、217.7公克;附表 五編號19修枝剪枝工具6把、附表五編號37果汁機1台經檢驗 均含有大麻成分殘留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11年6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22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參 (10606號偵卷第118頁至第159頁),堪認扣案如附表五編 號2至編號8所示之煙草共7包,均屬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訛。 2、至被告甲○○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乙○○關於販賣對象、次 數前後不一,且記憶不清,也沒有帳冊,販賣方式是用埋包 或寄送,並無相關照片可證,是主張關於被告甲○○販毒毒品 部分並無補強證據等語。然查:
⑴、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稱:我在110年11月份收成大麻花約 250公克,全數交給被告乙○○,他於110年11月19日在彰化縣 員林市大同路我的居處先拿35公克,後來於110年11月28日
又在上開居處拿177公克,因為當時我身上沒有錢,所以被 告乙○○有給我新臺幣2萬5,000元,但我不確定是哪一次,其 中38公克因品質不好退貨,所以他全部只拿212公克,等語 (7935號偵卷第33頁、第34頁、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而 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10年11月19 日有去阿明控肉飯頂樓鐵皮屋,我看到被告甲○○有收成1批 大麻,我向他收貨10幾公克,詳細數量忘記了,於110年11 月28日晚上第2次收貨,實際數量也忘記了,有給他1次大麻 的費用,約新臺幣1萬元至2萬元,這2次的大麻我都給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所長」之人,有一次「所長」嫌品質不 好,我提供給警察或檢察官的帳冊,並不是全部販賣帳冊, 就算大部分是,但不是每次販賣都有記錄到等語(1609號偵 卷第250頁至第251頁、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27頁),互核2人 所述,關於2人間交付、收受大麻及金錢之時間、地點、數 量大致相合,而其中略有出入部分俱屬枝微末節,故被告甲 ○○確有交付大麻予被告乙○○共同販賣之事實應可認定。⑵、被告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稱:附表五編號34之記帳明 細就是警察從我電腦裡面拷貝出來的資料,上面記載的餘18 7 應該是錯誤的,正確是餘177,這是我交給被告乙○○的大 麻數量,我確實只有分2次給被告乙○○,上面寫35是被告乙○ ○第1次有給我錢,實際金額我忘記了,以我當時說的為準, 就是新臺幣2萬5,000元,其他「76猩猩」指的是大麻的品種 等語(7935號偵卷第36頁背面、本院重訴字卷二第274頁) ,且有附表五編號34之記帳明細1紙在卷可參(7935號偵卷 第54頁),兼衡本案毒品交易情形,非若傳統之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之模式,購買者與販毒者無需面對面直接接觸,且 彼此多數無法知悉對方之真實身份,然證人即被告乙○○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向在庭的同案被告收購的毒品,除了被 告甲○○的部分有被退貨以外,其他的都沒有,就是向被告甲 ○○收購的毒品賣給所長,有1次被退了一部分的貨,有1次沒 被退貨,我至少給過他1次錢,但後來被抓了,金額沒有給 足等語(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26頁),亦足認被告乙○○確有 將被告甲○○交付之大麻販售予「所長」之人,否則被告乙○○ 、甲○○2人不會均知悉有「退貨」情事,而被告乙○○亦不會 交付販售大麻所得對價予被告甲○○,是此部分事實除被告乙 ○○、甲○○2人供述大致相吻合外,復有記帳明細及被告甲○○ 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2萬5,000元之新竹地檢察署贓證物款 收據各1紙可資補強(7935號偵卷第98頁),是辯護人此部 分辯護自無可採,足徵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 採。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 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外,尚 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 品情形在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 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 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 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 ,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 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至於自然掉落、枯 萎之大麻花、葉,因其本身即含有大麻成分,於自然枯乾後 固可作為毒品施用,惟如在其自然脫落、枯乾之過程中,並 未以任何人為方式予以助力,即無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可言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乙○○、顏暄儫、李英郁、甲○○在事實欄所示 各該處所成功栽種大麻植株後,非僅單純等待大麻花、葉、 嫩莖自然掉落,而係待大麻植株成熟後,以人為方式剪取大 麻花、葉,再以風乾、陰乾等方式使之乾燥,此據被告乙○○ 、顏暄儫、李英郁、甲○○供述在卷,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7、編號13至編號15、編號17、附表四編號2、編號3 、附表五編號2至編號8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有上開鑑驗書在卷可查,顯係以上開人為方式加工施 以助力,使之達於可供施用之程度,被告乙○○、顏暄儫、李 英郁、甲○○此部分所為,自該當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 ,且屬既遂。
㈣、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 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 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 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要 旨參照)。被告5人所為各次共同或單獨販賣毒品犯行,雖 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且無從查知其等販賣毒品確實成 本、數量,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 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 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 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 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且毒品均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 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 目的。而本案被告5人確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分別 販賣大麻或大麻煙予如附表一所示購買者,並向其等收取如
附表一所示新臺幣或泰達幣作為對價,足見被告5人確係為 賺取販毒價金而為上開犯行,從而,被告5人對於販賣毒品 並賺取價金之供述應屬可採,堪認被告5人確係基於營利之 意圖,而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要無疑義 。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揭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其種子、意圖供製造大麻之用而栽種、 製造、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麥角二乙胺(簡稱LSD)亦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轉讓。是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 被告顏暄儫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被告李英郁就犯罪事實 一、㈠所為、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就犯 罪事實一、㈣即附表一所示36次犯行、被告顏暄儫就犯罪事 實一、㈣即附表一編號27、編號28所示犯行、被告陳儀洲就 犯罪事實一、㈣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被告李英郁就犯罪 事實一、㈣即附表一編號7、編號17至編號26、編號29、編號 32至編號34所示犯行、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㈣即附表一 編號35、編號36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顏暄儫犯罪事實一 、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
㈡、被告乙○○自承110年1月間起開始種植大麻,並剪下大麻葉加 以風乾,以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迄111年1月18日遭搜索查 獲為止;被告李英郁自承110年9月間起開始種植大麻,並剪 下大麻葉加以風乾,以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迄111年1月18 日遭搜索查獲為止;被告甲○○自承110年5月間起開始種植大 麻,並剪下大麻葉加以風乾,以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迄11 1年5月25日遭搜索查獲為止;被告顏暄儫自承110年7月間起 開始種植大麻,並剪下大麻花加以風乾,以製造第二級毒品 大麻,迄111年2月22日遭搜索查獲為止;上開被告4人乙○○ 、顏暄儫、李英郁、甲○○期間內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 為,均係本於同一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其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乙○○、顏暄儫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前持有大麻種子、意 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被告乙○○、顏暄儫、李 英郁、甲○○製造大麻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製造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5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乙○○、李英郁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製造大麻犯行、被告 乙○○、甲○○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製造大麻犯行、被告乙○○ 、「所長」就犯罪事實一、㈣即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12所示 販賣大麻犯行、被告乙○○、顏暄儫就犯罪事實一、㈣即附表 一編號27、編號28所示販賣大麻犯行、被告乙○○、陳儀洲就 犯罪事實一、㈣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販賣大麻犯行、被告乙○○ 、李英郁就犯罪事實一、㈣即附表一編號7、編號18至編號26 、編號29、編號32至編號34所示販賣大麻犯行、被告乙○○、 甲○○就犯罪事實一、㈣即附表一編號35、編號36所示販賣大 麻犯行、被告乙○○、李英郁、「所長」就犯罪事實一、㈣即 附表一編號17所示販賣大麻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乙○○、顏暄儫、李英郁、甲○○4人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甲○○之辯護人辯護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