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翌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翌任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AQC-1112號車牌2面、雨刷2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一、犯罪事實:
李翌任因與萬又霆有債務糾紛,遂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小胖」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凌晨2時30分許,共乘由李翌 任向不知情之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威泓公司)購入 之BML-0187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前往新竹市○區○○路 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卸下停放於該處由萬 又霆所管領之AQC-1112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再徒手拔取 該車雨刷2支,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車牌2面、雨刷2支得手後 即行離去。嗣因萬又霆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翌任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萬又霆、證人即威泓公司員工周繼志分別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
㈢警方現場蒐證照片、案發現場周遭路口監視錄影截圖、被告 與威泓公司於111年2月12日簽訂之車輛保管條及資本型客車 分期繳款定型化契約書、被告客戶資料。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小 胖」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㈡被告前因犯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裁定應 執行刑確定(相關案號:桃園地院107年度桃簡字第855號、 新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6196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954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999號、109年度聲字第1327號),於109 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 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 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 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 ,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 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 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 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以免罪刑不相當。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有諸多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 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 另予詳細敘明。
五、沒收:
未扣案之AQC-1112號車牌2面、雨刷2支,均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 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