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447號
SCDM,111,易,447,20221208,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碧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碧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碧霞於民國110年2月28日21時許,在 其位於新竹市○○○路000號之工作處所「箱根日式庭園汽車旅 館」,收取告訴人洪章明交付其保管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6 萬元,詎嗣後告訴人洪章明於110年3月初欲取回上開款項時 ,被告李碧霞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之侵占入己,並避 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 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考。且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300號判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稽。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無非係以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洪章明於偵查



中之證述;㈢、證人楊坤再於偵查中之證述;㈣、「彭麗玉」 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紀錄明細影本各一份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意旨所載之侵占犯行,辯稱其沒 有收到起訴意旨所載告訴人交付之36萬元,且並無任何侵占 犯行等語。則本案首須認定者即為被告是否有向告訴人收取 36萬元現金,如有,進而再認定被告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將所持有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經 查:
㈠、被告確有收取證人即告訴人所交付之36萬元款項之事實,有 下列證據可證:
1、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有何於上揭時、地收 取告訴人所交付之36萬元現金,然其確有收取該款項之行為 ,已經證人即告訴人洪章明於歷次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 該筆款項係經由證人楊坤再介紹後,將其先前委託「彭麗玉 」保管之款項,自「彭麗玉」土地銀行帳戶領出共36萬元後 ,於前揭時、地交給被告「保管」,被告並有簽具「保管書 」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5至15頁反面、52至52頁反面,本院 卷第114至129頁),經證人楊坤再於偵查時就其確實有將被 告介紹給告訴人洪章明,並有看到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將 告訴人自「彭麗玉」土地銀行帳戶領出共36萬元款項交給被 告收執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1至22、52至53頁);且有被告 於110年2月28日簽具之保管書1份(見他卷第3頁)、告訴人 洪章明提出之「彭麗玉之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共2紙」 (見偵卷第54至55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2 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1100號函檢送函查帳號之「客戶 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卷第60至61頁)等資料在 卷可參。
2、且被告於110年4月7日偵訊時,已曾自承確有於上揭時、地 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36萬元現金,並主動表示有要與告訴人 和解,且對於其確有簽立「保管書」一事亦未爭執,僅辯稱 該筆款項係向告訴人「借用」的錢、沒有算利息,但是的確 是借款,原本是約定5月要還錢,後來告訴人在3月初要求還 款,因伊已將錢花掉,且尚未到還款時間,剛才有去急診室 探望告訴人,有與告訴人協商還錢,並沒有要侵占他的錢等 語在卷(見他卷第7頁反面),其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證 人楊坤再教其如此陳述云云,然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 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倘其未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 取該筆款項,何以於初次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仍自承有該收



款之事實,並強調會與告訴人協商還款事宜,況其亦非就檢 察官詢問之內容概括均坦承,對於檢察官詢問是否承認侵占 罪時,係辯稱只是單純借款沒有返還、沒有要侵占該筆款項 之意等語,益徵其當時係在思辨能力充足之情況下對於檢察 官訊問之問題加以回答。
  況被告就其確有簽署前揭保管書並不爭執,僅辯稱當時沒有 看就簽下去云云,觀諸「保管書」所記載之內容為「茲因本 人李碧霞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8日在本人工作地點新竹市○○ ○路000號,親自收取洪章明新台幣參拾陸萬元整代為保管無 誤,此款並非借貸關係保管期間不得計算利息,若洪章明急 需用錢時本人必須馬上歸還不得推拖,雙方言明在先,恐空 口無憑特立此保管書。」其上記載收受「洪章明」於何時、 地交付之多少金額款項均甚為明確,被告不僅親自簽名並有 蓋指印,被告係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又豈 可能對於要需要本人簽名蓋印之文件,在未檢閱內容之情況 下率爾簽署,此顯然有違常情。依上所述,其空言辯稱未收 取告訴人交付之36萬元云云,難認可採。 
㈡、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初始辯稱與告訴人間屬於借貸關係一節, 尚非不可採信,則其使用、處分該筆36萬元款項,並無將「 所持有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茲說明如下: 1、被告於初次偵查中曾供稱該筆款項係向告訴人借用、但並未 計算利息等語明確,已經本院說明如前,而告訴人與被告間 未就該筆款項計算利息一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與上揭保管書記載內容相符;證人即 告訴人雖一再稱與被告間並非借貸關係,是單純請被告保管 現金等語,然依被告及告訴人所述,其2人並不相識,縱使 確如證人即告訴人所述,其本身無法申請金融帳戶等情為真 實,其亦可自行尋找地方或委由相熟識之親友保管該筆款項 ,何以需要交由完全不認識之被告「保管」,且告訴人僅係 因透過證人楊坤再介紹,始將該筆款項交給證人楊坤再之友 人即被告「保管」,倘若如此,被告又豈可能在沒有任何利 益之情況下替完全不認識之告訴人「保管」該筆數量甚多之 現金,證人即告訴人所指稱單純「保管」之說法顯與常情有 違。
2、且就此部分,嗣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洪章明於本院審理證稱: 「...(審判長問:所以你是借人錢嗎?)不是借人,我假 如收人家利息,到時他每個月給我利息,我急需要錢,我沒 錢啊。(審判長問: 所以你是做好事,錢先給人家用嗎? )對,我要,你就送來給我。(審判長問:依你所述你是把 錢寄在被告那裡保管,你的意思是被告如果要用可以用,只



是你要用的時候要立刻還你,是否如此?)對,我要用就要 還我,被告沒有先用,被告有什麼好處要給我寄。」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127、128頁),從而,依照證人即告訴人所 述,其將36萬元現金交給被告收執當時,係同意被告可就該 款項加以使用,僅要求在其有急用時被告須返還、不計算利 息,則被告於偵查初始所稱與告訴人間係不計算利息借貸之 關係,所辯尚非不可採信。
3、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因消費借貸契約由當事人之一方移 轉所有權於他方者,他方雖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義務,但非代所有權人保管原物,其事後延不返還 ,自係民事上違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符。」(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照上開所述,告訴人於將現金36萬元交予被告收受時, 係同意被告得加以使用,被告僅須於告訴人要求時加以返還 等情,可徵被告所辯之消費借貸關係尚非不可採,則於此情 況下,該等現金在交給被告時,所有權已移轉於被告,被告 自得加以使用、處分,被告所持有之36萬元款項並非「持有 他人之物」,縱其事後延不返還,僅屬民事上之問題,核與 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由以侵占罪責相繩。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固得認被告有於110年2 月28日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6萬元,然尚無從遽認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本件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何侵占之犯行,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 明方法,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 罪之心證,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 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