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402號
SCDM,110,訴,402,2022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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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仁維


鄭秀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由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5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仁維鄭秀蘭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仁維與被告鄭秀蘭為夫妻關係,被告 何仁維、告訴人何雯綺何雯麗何雯華四兄妹之母親周秋 蓮自民國107年3月間左右呈現失智狀況,5月間曾至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10年1月1日起改名為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臺大 醫院新竹分院)就診,同年7月30日住院治療至8月10日,子 女認為其漸失去日常認知功能,何雯華於108年12月間向本 院聲請監護宣告,業經本院於109年2月3日以108年度監宣字 第335號裁定宣告周秋蓮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經被告何仁維 提起抗告後,經本院於109年6月18日以109年度家聲抗字第7 號裁定維持周秋蓮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何仁維、 告訴人何雯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共同 監護方式,平日則由被告何仁維鄭秀蘭僱請外籍監護工在 家照顧母親。周秋蓮前已自知身心功能漸差,遂於107年7月 1日將個人所有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即附表一帳戶)、新竹市農會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即附表二帳戶)、新 竹學府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即附表三帳戶)、臺灣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印章等資料交由被告何仁維夫妻保管。被告何仁維鄭秀蘭明知父親過世前曾將財務交由告訴人何雯綺管理, 周秋蓮平日之外勞之薪資以及日常生活費用均由告訴人何雯 綺自父親給予之財物中按月給予被告鄭秀蘭新臺幣3萬元支 應,醫療費用部分則憑收據向告訴人何雯綺領取支應。詎被



何仁維鄭秀蘭二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明知母親周秋蓮已無能 力表達同意之意思,利用保管母親上開帳戶資料之際,未經 周秋蓮之同意或授權,分別由被告鄭秀蘭於附表一編號1至3 及被告何仁維於附表一編號4至7、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地 點,盜蓋周秋蓮之印章或偽造周秋蓮之署押在存摺類取款憑 條上,使郵局、銀行櫃台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鄭秀蘭 或被告何仁維得到周秋蓮之同意提款或匯款,而交付如附表 一至三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銀行、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周秋蓮之權益。因認被告何仁維鄭秀蘭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何仁維鄭秀蘭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何仁維鄭秀蘭於偵查中之供 述;㈡證人即告訴人何雯綺於偵查中之證述;㈢附表一至三所 示之存摺類取款憑條、匯款單、周秋蓮所有之土銀帳戶、農 會帳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㈣被告何仁維之臺灣銀行新 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鄭秀蘭新竹市農會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新竹學府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㈤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35號裁定、109年度家聲抗字第7



號裁定;㈥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國軍新竹 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附之周秋蓮病歷資料;㈦周 秋蓮預立之遺囑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何仁維鄭秀蘭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何仁維辯稱:我們去領這些錢一定是父 母授權給我們,領出來是方便管理支出,帳戶資料交給我們 就是全權交給我們打理支出,周秋蓮住院期間意識很正常, 沒有失智問題,107年7月1日周秋蓮就把印章、存摺交給我 等語;被告鄭秀蘭辯稱:我107年1月就辭掉工作照顧公婆, 周秋蓮107年7月1日把印章、存摺、密碼交給我,包含土銀 、郵局、農會,當時他們精神狀況都很好,交代我們說,因 為他們年紀大了,這些錢請我們幫忙打理,但是要用在公婆 身上不是要放在我們口袋裡等語。經查:
 ㈠被告何仁維與被告鄭秀蘭為夫妻關係,被告何仁維、告訴人 何雯綺何雯麗何雯華四兄妹之母親周秋蓮於107年7月1 日將個人所有附表一至三所示帳戶之存摺、印章等資料交由 被告何仁維夫妻保管。被告鄭秀蘭於附表一編號1至3;被告 何仁維於附表一編號4至7、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地點,提 領或轉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金額之事實,為被告何仁維鄭秀蘭所不爭執,復有新竹市農會109年4月28日竹市農信字 第1091000347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各1份(見他卷一第43頁 至第46頁反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9年5月 13日竹營字第1091800248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各1份(見他 卷一第47頁至第48頁)、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109年5月15 日新竹字第109000163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各1份(見他卷 一第48頁反面至第52頁)、臺灣土地銀行被告何仁維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1份(見他卷一第64 頁至第65頁)、新竹市農會109年5月8日竹市農信字第10910 00370號函暨被告鄭秀蘭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見他卷一第60頁至第61頁)、新竹市農會被告鄭秀蘭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各1份(見他卷一第62頁至 第63頁)、新竹學府路郵局被告鄭秀蘭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及內頁各1份(見他卷一第65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 、107年9月6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1紙(見他卷一第13 7頁)、臺灣土地銀行107年7月9日、7月10日、7月12日、10 月24日、11月2日、108年2月27日存摺類取款憑條、108年2 月27日匯款申請書、108年3月5日存摺類取款憑條、存摺類 存款憑條影本各1份(見他卷一第150頁至第156頁、第159頁 、第160頁)、新竹市農會111年7月4日新竹市農信字第11100 02467號函暨周秋蓮農會帳戶108年2月份交易明細及108年2



月27日之取款憑條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13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本件公訴人係起訴被告2人涉嫌未經其母周秋蓮之同意或授權 ,盜蓋周秋蓮之印章或偽造周秋蓮之署押在存摺類取款憑條 上,使郵局、銀行櫃台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 財物。
  查關於周秋蓮於107年7月至108年3月間之精神狀況,公訴人 固提出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6份(見他卷一 第9頁、第33頁至第35頁)與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109年5月18日醫桃新民字第1090000419號函暨所附 周秋蓮之病歷資料各1份(見他卷一第15頁至第32頁),欲 證明周秋蓮自107年3月間已「呈現失智狀況」,且於附表一 至三所示之時間「已無能力表達同意之意思」,惟觀諸上開 資料,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周秋蓮自107年3月間已呈 現完全失智之狀況。
  復由本院函詢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 (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可否依周秋蓮病歷資料判斷其於107 年間有無辨別事理之能力?經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函覆稱「依 病歷紀錄回覆如下:(一)107年4月以前依門診病歷主訴,可 使用助行器自行走路、『可處理股票』,5月憂鬱症發作至本 院就診,有自殺念頭、失眠、退縮等情況,另有混亂及行為 問題至他院(新竹空軍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二)107年7月 30日至8月10日於本院神經科住院原因:嗜睡及行動困難, 會診精神科經藥物調整(換不同種抗精神症狀藥物和抗憂鬱 藥物)後,有部分改善,下半年門診就診時有視幻覺、行為 問題及情緒問題,診斷可能為路易氏體失智或其他混合失智 、巴金森症候群和憂鬱之退化性疾病,路易氏體失智症的症 狀除幻覺和行動遲緩另有注意力起伏不定,故『情況時好時 壞』,於107年8月8日經認知測驗結果為CDR=3(重度失智), 明顯精神狀況干擾,可能高估嚴重性;目前功能減退,接受 本院居家治療使用鼻胃管及尿管,由此判斷於107年間認知 功能及辨識能力應該開始出現缺損。(三)107年5月憂鬱症發 作前可能有辨識事理之能力,之後因幻覺及精神症狀干擾, 注意力情況起伏,『是否隨時都無辨識事理能力之狀態難以 判定』,且與該事理之複雜度亦有關」等語,有該院111年7 月20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10008668號函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54頁)。
  另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就周秋蓮於神經內科就診部分函 覆稱:「神經內科:根據107年6月27日、107年7月4日及107 年7月26日於神經內科門診,就醫目的為行動不穩,故無法



由病歷看出107年是否有辨識事理能力」等語,有該院111年 7月8日桃竹醫行字第1110003408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二第19頁);本院復再函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身心 醫學科詳加說明「病歷內所載血管性失智症為何意?」、「 周秋蓮於就醫當時是否完全沒有辨識事理之能力?」,該院 再次函覆稱:「(一)指失智症是因腦部血液循環有問題而造 成失智症。(二)病人於就醫時主訴為失眠及自殺意念、自言 自語、跌倒,『未發現病人完全沒有辨識事理之能力』之事證 」等語,有該院111年9月22日桃竹醫行字第1110004915號函 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1頁)。
  依上開證據所示,案外人周秋蓮於107年間既可以自行處理 股票,精神狀況亦時好時壞,故醫院方會認為「難以判定其 是否隨時都無辨識事理能力」及「無法由病歷看出107年是 否有辨識事理能力」,最後並認定「未發現病人(即周秋蓮 )完全沒有辨識事理之能力」之結論。
  再參酌卷內案外人周秋蓮自107年3月6日至108年2月27日間 ,曾多次在「存摺類取款憑條」上親自之簽名(他卷一第13 5頁、第138頁、第144頁、第148頁、第149頁、第155頁;卷 二第26頁至57頁),與其於104年8月26日認證代筆遺囑時之 簽名(他卷一第111頁反面、第114頁),依肉眼判斷極其相 似,且係在蓋用原留印鑑章外,刻意簽名在旁,衡酌目前銀 行提款過程多僅要求蓋用原留印鑑即可,上開周秋蓮之簽名 顯係為避免日後糾紛而另外加簽,此亦足堪認定案外人周秋 蓮至108年2月27日止,其精神狀況尚屬正常。反觀公訴人僅 空言被告2人偽造周秋蓮之署押,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 證明,所述顯不可採。  
  公訴人雖另舉證人即告訴人何雯綺於審判中之證言為證,惟 上開證人所證述之相關時間及周秋蓮當時之精神狀態等情( 院卷第219頁至第221頁),均僅憑其主觀記憶,是否與客觀 事實相符難以確定,所證自難遽信;況證人亦證明周秋蓮於 107年3月6日自行匯款30萬元醫藥費到其玉山銀行帳戶,及 同年4月25日自行匯款30萬到其保管的公帳內(院卷第226頁 至第228頁),案外人周秋蓮當時之精神狀態即難謂已完全 喪失辨識能力甚明。
  此外復有證人即周秋蓮之弟周廷井到庭證述案外人周秋蓮並 沒有失智之情形(院卷第238頁至第240頁),果爾,則公訴 人認為案外人周秋蓮因呈現失智狀況,「已無能力表達同意 之意思」,顯然與事實不符。
 ㈢據證人即周秋蓮之弟周廷井周秋蓮配偶之弟何見堯均到庭 堅定證稱,一直以來被告2人都將周秋蓮照顧得很好等語(



院卷第241頁、第244頁),顯然案外人周秋蓮與被告2人平 日相處之關係良好;又周秋蓮既然於107年7月1日已將如附 表一至三所示帳戶之存摺、印章等資料交由被告何仁維、鄭 秀蘭保管,此亦為公訴人所認定之事實,固然交付保管帳戶 資料之行為並不當然等於同意保管帳戶資料之人可以自由使 用帳戶內之金錢,但帳戶資料事涉個人財產管理、運用,交 付保管帳戶之行為本身已足以顯示周秋蓮對於被告何仁維鄭秀蘭有一定程度之信任,應可認定;再參酌上開函詢結果 ,則周秋蓮在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是否確實如公訴人 所主張因失智症而已無能力表達同意或授權被告提領存款之 意思,並非無疑。被告何仁維鄭秀蘭辯稱周秋蓮已交付帳 戶資料與其等保管,其等提領或轉匯款項均有得到周秋蓮授 權等語,尚難認顯然無稽。
 ㈣公訴人另以周秋蓮於104年立有代筆遺囑表示其現存而未列於 遺囑中之財產,於扣除喪葬費及應納稅費後,由全體繼承人 平均繼承為由,主張周秋蓮並無要將存款贈與被告何仁維之 意。然而,遺囑係被繼承人為定其遺產分割或處分之方法而 為之,自遺囑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周秋蓮於104年立遺囑 時之主觀想法與遺囑內容,與本案其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 有無同意或授權被告何仁維鄭秀蘭提領或轉匯款項毫無關 聯,被告何仁維鄭秀蘭亦未主張周秋蓮欲將附表一至三所 示款項贈與被告2人,公訴意旨上開推論,尚嫌速斷。  再者,本件案外人周秋蓮尚在世,其所有之財產尚非屬遺產 ,自無侵害其他被繼承人財產之虞。而案外人周秋蓮係於10 9年6月18日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何仁維何雯綺為共同監護人,於同年7月22日確定,此有本院109年 度家聲抗字第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他卷一 第10頁以下、第14頁),而本件案發時間為107年7月間,其 在受監護宣告之前,自得自行管理處分其所有之財產,被告 2人就目前尚非屬被繼承人之財產,對於其他未來可能之被 繼承人亦無詳實報告案外人周秋蓮所有財產去處之義務,故 縱然被告2人多次所提「支出明細」尚有斟酌餘地,惟究與 本件涉嫌「行使偽造文書」及對提款之金融機關涉嫌「詐欺 」之犯行均無涉。
 ㈤本件被告2人雖無法提出業經案外人周秋蓮之同意或授權而提 領其存款之明確證據,惟據證人即周秋蓮之弟周廷井到庭證 稱,曾聽周秋蓮說107年7月初財產就交給被告2人全權去處 理(院卷第236頁、第248頁);另證人即周秋蓮先生之弟何 見堯亦證稱,107年11月回台時大哥告訴我已將財產正式移 交給被告二人打理等語(院卷第243頁);復參酌前開案外



周秋蓮曾自107年3月6日至108年2月27日間,曾多次在「 存摺類取款憑條」上親自簽名之事實以觀,本院始終無法排 除被告2人確有經周秋蓮同意或授權之合理可能性存在,自 應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㈥本件被告2人與告訴人何雯綺於本院審判中,業已就未來如何 妥適照顧案外人周秋蓮達成和解在案,此有本院筆錄可稽( 院卷第211頁第217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何仁維鄭秀蘭 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款項未經周秋蓮之同意或授 權,尚難逕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公訴意 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 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何仁維、鄭 秀蘭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何仁維鄭秀蘭之認定。揆諸首揭說 明,因不能證明被告何仁維鄭秀蘭犯罪,自應諭知其等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一:周秋蓮之土銀帳戶
編號 時間 地點 提領現金或轉匯金額(新臺幣) 1 107年7月9日 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 現金40萬元 2 107年7月10日 同上 現金40萬元 3 107年7月12日 同上 現金40萬元 4 107年10月24日 同上 現金40萬元(其中39萬元存入鄭秀蘭所有新竹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5 107年11月2日 同上 現金40萬元(其中38萬元存入鄭秀蘭所有新竹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6 108年2月27日 同上 現金40萬元(何仁維將38萬元匯入鄭秀蘭所有新竹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08年3月5日 同上 現金28萬5351元(其中存入25萬元至何仁維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周秋蓮之農會帳戶
編號 時間 地點 提領現金或轉匯金額(新臺幣) 1 108年2月27日 新竹市農會 匯款12萬9900元至鄭秀蘭所有新竹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附表三:周秋蓮之郵局帳戶
編號 時間 地點 提領現金或轉匯金額(新臺幣) 1 107年9月6日 新竹學府路郵局 現金30萬元(將25萬元匯入鄭秀蘭所有新竹學府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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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