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1年度,77號
PCDV,111,金,77,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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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77號

原 告 凃律安
被 告 黃明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81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9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6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7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 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在宜蘭縣某處,約定以1 日新台幣(下同)7,000元為對價,將其設於彰化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其友人蔡學文。嗣蔡學文所屬之詐 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 碼後,即與同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集團成員以LINE向原告 佯稱得使用POI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0年7月29日16時21分39秒匯款179萬元,至 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同集團成員以網路或ATM轉 帳之方式匯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被告並取得6,000元作為報酬。致原告受有179 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9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就本件案件來說,伊也是被害人,所以法官才叫 伊把不法所得6,000元繳回國庫。緣伊之友人蔡學文向渠稱 其朋友在做線上博弈需要帳號,看伊能不能提供帳號給他匯



款,伊怕會有問題,還到銀行去綁定匯款帳號,而原告對於 1,000元都很在乎的人,怎麼會在短短一二天就匯款179萬元 給素昧平生不認識的人,令人匪夷所思。伊綁定的帳號裡, 沒有原告的姓名。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110年7月27日,在宜蘭縣某處,約定以1日7,0 00元為對價,將其彰化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其友人蔡學文。嗣蔡學文所 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 號及密碼後,即與同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集團成員以LINE 向原告佯稱得使用POI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7月29日16時21分39秒匯款179 萬元,至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同集團成員以網路 或ATM轉帳之方式匯出,被告並取得6,000元作為報酬,致原 告受有179萬元之損害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44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被告亦坦承有 提供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其友人蔡學文使用,並取得6,00 0元之報酬。而被告並因此被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台幣2萬元。眾所周知,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 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使用,被告貪圖報酬而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實難 諉為不知。是本院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 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6月11日(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812號卷第5頁之訴訟 狀繕本簽收證明)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79萬元,及自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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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