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721號
原 告 袁曼軒
被 告 郭紹源(KAW SHAO YUAN)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陳心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有關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 而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 ,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裁判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 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 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涉外民事事 件固非不得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 ,惟法院於審核有無國際裁判管轄權時,應就個案所涉及之 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為綜合考量,並參酌民 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衡量當事 人間實質公平、裁判適當、程序迅速經濟等,以為判斷;倘 依個案具體情形,在我國法院進行訴訟,有違反期待當事人 間之公平與裁判適當、迅速等理念之特別情事存在時,應否 定我國對之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配偶關係,於民國106年4月21日在澳 大利亞昆士蘭州布里斯本結婚,並於同年5月11日在我國辦 理結婚登記,後兩造於110年10月15日經澳大利亞法院判決 離婚,惟尚未在臺辦理離婚登記。然原告於109年9月間,經 友人告知,被告與第三人即年籍姓名不詳之泰國女子有婚外 情情事,經檢視該泰國女子公開帳號、被告臉書照片而發現
該二人確有公開擁抱、拍攝婚紗照、共浴、購買婚戒、親吻 、親密出遊等行為,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界線 ,並逾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疇,侵害原告配偶權或基 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且應認達情節重大,造成原告莫 大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新臺幣150萬元等語,有民事 起訴狀在卷可按。
㈡然被告為外國人,自108年7月4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有 其護照、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原告所指稱之侵權行 為地,依其所提該名泰國女子公開帳號、被告臉書照片等事 證,除有標註所在地在泰國外,別無其他可資認定在我國境 內。原告雖主張被告將其上開侵害配偶權行為張貼於網路使 眾人皆知,且兩造在臺有共同住居所即新北市○○區○○○街000 號4樓,是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損害結果發生地,應在本 院管轄之新北市三重區等語,然被告自108年7月4日出境臺 灣後即未再入境,是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是否仍為被 告之在臺居所,已非無疑;且倘以原告之住居所為認定侵害 配偶權之損害結果發生地,實有架空民事訴訟法第1條所揭 櫫以原就被管轄原則之疑慮,亦難憑採。縱認被告在臺居所 確在上址,然依原告主張之侵害配偶權事實,與我國之關連 性甚為薄弱,如於我國法院進行,對於證據之調查、當事人 之攻擊防禦、法律之適用均甚不便,實難期待當事人間得進 行實質公平、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序。
㈢稽上各情,應否定我國就原告本件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 訴訟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無國際 裁判管轄權,復因有管轄法院應為外國法院而不能依民事訴 訟法第28條規定為移送裁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