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50號
PCDV,110,重訴,50,202212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原告即反訴
被 告 江金鐘
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複 代理人 曾茗妮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 告 許芳菊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玖佰貳拾萬元。四、反訴原告其餘反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反訴原告 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零柒萬元為反訴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玖佰貳拾萬元為 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 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 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 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 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 關係。查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於107年2 月13日所成立之消費 借貸債權新臺幣(下同)920萬元之不存在,而反訴原告則



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所欠上開借款債權920萬元及因違約所 生費用,共計1,000萬元等語,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標的相牽 連,且係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審判資 料及事實關係密切,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堪認本訴與反訴 間有牽連關係,被告利用本訴程序反訴請求原告返還借款部 分,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107年2月13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 記載為原告向被告借款92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借貸期 限自107年2月13日起至107年5月30日止,原告並提供如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1,000萬元最高限額 抵押權為擔保(下稱系爭抵押權),並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 務所於107年2月14日以莊登字第041590號完成設定登記。惟 被告僅於107年2月13日分別匯款410萬元、10萬至原告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是原告實際僅取得借款420 萬元。事後原告於107年5月22日至108年7月7日間陸續清償4 5萬元,並經被告簽收確認無訛。且原告自80年至100年間給 付被告每月現金約20萬至30萬元,作為被告及其子女之生活 費用,且原告曾為被告代墊室内裝修費用824,500元、被告 於新北市○○區○○街0號1樓開設藥局店面之裝修費用735,000 元、購買機車價金52,000元、被告子女之保險費280萬元加 計其他費用合計4,699,500元,已抵銷系爭債權。故系爭抵 押權及其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實均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亦 應予塗銷,爰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07年2月14日以 莊登字第041590號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 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103年間起即以須繳交管理費、信用卡費、房貸、生活 開支等情陸續向被告借貸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於107年間原 告為償還地下錢莊款項避免衍生高額利息,遂再向原告借款 420萬元,被告分別匯款410萬元、10萬元至原告帳戶,原告 當時已積欠被告逾920萬元,兩造遂於107年2月13日結算借 款總額為920萬元並簽訂系爭協議書,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 系爭抵押權,故兩造間系爭債權借款金額確為920萬元。



㈡否認原告所述之代墊款,且代墊款明細為原告自行製作,並 無任何證據可證其上列款項確係存在或款項數額真正或原告 確實有支付款項之事實,且倘原告所述為真,自應於兩造簽 訂系爭協議書結算一併納入計算,無不予納入之理。況原告 亦自承上開款項均係兩造間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自願承擔支付 ,而非基於借貸之合意而為給付,自非借款債權,不得主張 抵銷抗辯。準此,原告所負債務屆期確未清償,原告主張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實無理 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30年,原告於101年與被告及其子女 同居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5樓(下稱昌平街房屋 ),嗣於102年間至107年間同居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3 樓(下稱系爭房屋)。
㈡兩造於107年2月12日一同至蔡榮鴻代書之事務所,委任代書 蔡榮鴻就系爭不動產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設定 系爭抵押權登記,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07年2月14日 以莊登字第041590號完成設定登記。
㈢兩造於107年2月13日至代書蔡榮鴻之事務所,簽署「協議書 」,內容記載原告向被告借款920萬元,借貸期限自107年2 月13日起至107年5月30日止,並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第 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該「協議書」並無附件。 ㈣被告於107年2月13日匯款410萬元至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至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
㈤原告於107年5月22日至108年7月7日間給付共45萬元予被告, 經被告簽收。
㈥被告嗣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經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 701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僅交付借款420萬元,兩造就系爭債權中其餘5 00萬元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原告就420萬元之借款, 已清償45萬元,剩餘款項以代墊款主張抵銷,故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420萬元債權已不存在,被告卻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 抵押權,故有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必要 ,並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情,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為辯。茲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具確認利益之認定: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原告主張其僅向被告借款420萬元,系爭協議書所載920萬 元借款數額有誤,且上開420萬元業經原告清償及抵銷完畢 ,故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均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主觀上認為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之存否,致其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該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 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應無疑義。
 ㈡兩造間成立920萬元借貸關係之認定:
 ⒈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記載 :「為債務人(即原告)對抵押權人(即被告)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 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墊款、保證契約之債權及票據之權 利,包括本金、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5頁)。準此,凡被告對原告基於借款、票據、墊款及 保證等法律關係所生債權,即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先予認 定。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 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消 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 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 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 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 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僅交付借款420萬元,兩造就系爭債權 中500萬元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依前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系爭500萬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經查,依兩造所 不爭執之107年2月13日系爭協議書所載:協議書開頭為「乙 方(即原告)因周轉不靈向甲方(即被告)借貸,並提供不 動產標示如下(即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壹仟 萬元整(同時辦理)預告登記」,其後第1、2、3項分別約定 :「借款金額新臺幣玖佰貳拾萬元整」、「借貸期限:自10 7年2月13日起至107年5月30日止,不收取利息,但如因乙方



未如期歸還所借款項,因違約所產生費用由乙方負擔。」、 「如乙方未能如期歸還甲方借款,同意將上開不動產以貳仟 伍佰萬元總價出售給甲方,所借款項轉為買賣價款。雙方約 定至遲於107年6月1日前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同日交付移轉 所需資料」(見本院卷一第57頁),上開第1項之借款金額以 手寫方式記載,兩造並於立協議書人欄位親筆署名並蓋章, 且據證人即代書蔡榮鴻於本院審理證述:系爭協議書為兩造 在我所營事務所製作,系爭協議書內容係經兩造口述後,由 我事務所助理以電腦繕打完畢,嗣經兩造審閱確認無誤後簽 名蓋章,協議書上手寫之920萬元金額為事務所助理依照兩 造同意之金額所填寫,該金額係兩造至事務所討論後才填上 ,因事先並不知悉兩造間借款數額,故金額係待兩造商議後 才填寫,當天兩造有提到系爭協議書所載920萬元為兩造間 彼此債權債務關係結算後之數額;系爭抵押權設定也是我經 手辦理,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1千萬元有經兩造討論, 但實際支付金額我並不知情,兩造一起至事務所表示要做抵 押權設定,抵押權設定後才為系爭協議書之簽立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22至328頁),核與系爭協議書所載數額相互吻合 ,且證人與兩造均不相識,為其證述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2 5頁),應無甘冒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述之理,是其證言, 應堪採信。勾稽證人前開證述及系爭協議書可知,兩造親自 至事務所簽立系爭協議書及委託代書辦理抵押權登記,並配 合交付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相關證件資料,系爭協議書及借款 數額均係在兩造在場下所製作填寫完畢,且借款數額係兩造 於事務所當時討論商議後得出之結果,可見兩造於107年2月 13日至代書事務所簽署系爭協議書之際,已就兩造間債權債 務關係作為結算,始得出一具體數額,並由代書助理於兩造 見證下當場填載金額920萬元,且同意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 爭抵押權予被告供作擔保之旨,果若原告對於借款數額有所 爭議,豈有容任代書助理填超出500萬元之借款數額後再予 以簽署蓋章之理,準此,兩造間確實就系爭920萬元達成消 費借貸之合意,被告並有交付系爭920萬元之款項,則被告 對原告存在系爭債權之消費借貸債權,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自堪認定。
 ⒊原告所主張兩造未將被告所提出之登載借款明細之記事本作 為協議書附件,顯見被告並未實際交付500萬元之款項云云 ,然協議書之簽立本無須以檢附附件為必要,此據證人蔡榮 鴻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8頁),原告復未就兩造曾就 協議書簽訂必須援引記事本作為附件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逕以此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已經清償及抵銷完畢並無理由之認定:  原告既主張系爭債權已經清償及抵銷完畢,非屬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主張之清償及抵銷數額,固據其提出手寫明細即原 證7、8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63頁),然據原告於本院審 理時以當事人訊問程序證述:原證7所示之手寫金額共計45 萬元是被告還沒告我之前,我給被告的,被告表示沒有錢我 就給他;原證8即抵銷明細為我第一次去調解委員會所製作 ,各項金額支出是因我與被告交往故而支付,因被告都叫我 老公,我應該做的;原證8中之裝潢費用、押租金、被告孩 子之保險費等,我都是以現金支付或將現金交給被告支付, 在本件訴訟前,兩造並未曾就裝潢費用、押租金、保險費等 費用之分擔或支付作任何討論,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也未提及 此等費用,那時候並沒有考慮這麼多;購買機車是因我見被 告所騎乘之機車很舊了,故而主動買給被告,是因被告現在 告我,我才提及此事;原證8所示各項費用均係在系爭協議 書簽訂之前發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36頁),可見原 告自承系爭45萬元為其因被告有資金需求而自願給付,難認 與系爭920萬借貸有何關聯,原告復未舉證其以45萬元現金 清償系爭920萬借款乙節屬實,所辯此部分借款債權已因清 償而消滅云云,自不足採。至其主張之代墊款部分,兩造當 時係男女朋友,關係甚佳,原告並自承其認為兩造在交往過 程中由其支付該等費用,理所應當,是縱認該等費用均為原 告所支付,亦難以此遽謂兩造間就該等費用有另行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之事實。是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對被告存有等款項之 借款債權,其據此主張抵銷,自不足採。
 ㈣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
 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 ,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 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係指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 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 
 ⒉查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存在,且原告於107年2月13日為擔 保其對被告之債務,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 既如前述,則原告自應負系爭抵押權之物上保證人責任。又 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圍,原



告在法令上即有容忍之義務,自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 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不存在,並 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擔保之系爭債權確實存在,且 系爭協議書約定:如反訴被告未如期歸還所借款項,因違約 所產生之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而反訴原告出借之420萬, 乃係反訴原告分別於107年2月6日,以保單借款2,110,000元 (其中南山人壽為1,840,000元,國泰保單借款為270,000元 );於107年02月13日,被告向友人鄭素真、余全德借款2,2 00,000元;因反訴被告未能依約還款,所衍生之費用如下: ㈠保單借款部分:南山人壽借貸本金1,840,000元,高額利滾 利後最後本金及利息合計達2,227,998元,衍生費用為387,9 98元;㈡友人借款部分:由於當初與友人約定周轉期為1個月 ,反訴原告復於107年3月1日向安泰銀行辦理房屋轉貸11,00 0,000元以降低利息,扣除代償各項欠款後,反訴原告於107 年3月12日將2,180,000元自安泰銀行帳戶匯入反訴原告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再轉給友人2,200,000元以償還債務。而安 泰銀行房屋貸款11,000,000元之利息自107年6月至110年10 月共計577,118元,故依據比例計算反訴被告所應負擔之費 用為:114,385元。(計算式:2,180,000/11,000,000=19.82 %,故反訴被告應負擔577,118*19.82%之衍生費用計114,385 元)。另反訴原告於103年至107年間每月借予原告之100,00 0元的借款 (已經協調整併至920萬元借款内),其中1,445, 000元係反訴原告向國泰人壽辦理保單借款而後匯給反訴被 告,此部分的利息自107年6月1日計算迄今之費用,為390,1 50元(計算式:1,445,000*6.75%(國泰保單利率)x4年=39 0,150元。);另上述國泰保單借款27萬元中16萬元部分所 生之利息費用為43,200元(計算式:160,000*6.75%(國泰 保單利率)x4年=43,200元。),上開衍生之費用為935,733 元(計算式:387,998+114,385+390,150+43,200=935,733元 ) ,加計債權本金920萬元後,合計積欠被告10,135,733元 ,已逾系爭抵押權1,000萬元,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 反訴被告返還1,0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1,000萬元。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請求之920萬元部分,如前述之反



訴被告之主張;至其餘80萬元即反訴原告所稱違約所生費用 部分,然違約所產生費用係指因反訴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相 關費用,例如手續費、信用資訊查詢費等,惟反訴原告提出 關於保單借款、友人借款以及房屋貸款所生之遲延利息均係 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前或事後存在,並非違約所生費用, 況且反訴原告衡量本身財力、資金調度能力及利害關係後, 自行決定對外舉債再借款予被告,該費用發生與反訴被告借 款間無因果關係,反訴原告更非於簽訂協議書時即告知被告 ,此衍生費用顯非反訴被告借款之初所得預見,且反訴原告 未能證明其所稱之資金來源確實是用於出借予反訴被告,反 訴原告所主張之利息費用難認屬系爭協議書所載之違約費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920萬元債權部分
  系爭協議書所載920萬元借款存在,且反訴被告尚未清償, 亦無債權可供抵銷,業經前開認定,是反訴原告依據系爭協 議書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系爭80萬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此部分為反訴被告未依約還款所生之利息費用 等語,固據其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解約試 算表、安泰銀行撥款代償暨扣款授權委託書(房貸)、安泰 銀行存、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南山人壽、國泰人壽保單明 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1至447、459至471頁)。經查 ,系爭協議書第2條固載明:不收取利息,但如因反訴被告 未能如期歸還所借款項,因違約所產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頁),然並未具體指明違約所生費用 為何及計算依據,是該所指費用是否包含借貸人籌措資金之 所生之利息,已非無疑。且反訴原告主張以保單借款、房屋 貸款所衍生利息費用部分,然此等利息費用為反訴原告商借 時已得預見,經其自身評估後仍以保單質借、房屋貸款方式 籌措其商借反訴被告之款項來源,此等費用自屬其商借他人 款項所應承擔之成本,難認屬反訴被告違約所生之費用,且 依卷附之安泰商業銀行放款當期交易明細所示,該筆房屋貸 款均有持續還款紀錄,且還款數額均大致相同,與一般房屋 貸款按月償還固定數額相互符合,故該房屋貸款所生利息究 係反訴原告基於資金分配而僅予以按月固定數額清償,抑或 因反訴被告未清償貸款所生,仍屬未明。反訴原告復未舉證 證明上開費用與反訴被告未依約還款有何關聯性,反訴原告 此部分請求,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9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反訴之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關於反訴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自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 第1 條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表一              
土地標示 土地座落 使用分區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空白 6412.12 350/100000
建物標示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座落 主要用途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共有部分權利範圍 建築基地權利範圍 7 2 5 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1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集合住宅 層數 19 副都心段一小段918建號(權利範圍3241/0000000)(含停車位編號221,權利範圍627/0000000) 340/100000(含車位基地持分10/0000000) 層次 13 面積 109.21 附屬建物 陽台 12.66 雨遮 13.45 權利範圍 全部


建物標示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座落 主要用途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共有部分權利範圍 建築基地權利範圍 7 3 4 新北市○○區○○路000號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商場 層數 19 副都心段一小段918建號(權利範圍13574/0000000) 2930/100000 層次 1 面積 332.12 層次 2 面積 370.72 權利範圍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借貸項目 金額(元:新臺幣) 1 管理費 252,000元 2 生活雜支 410,500元 3 房貸及生活開銷 2,995,348元 4 房屋貸款及生活開銷 1,420,000元 合計 5,077,848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