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羅宏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第三人人因生技有限公司(下稱人 因公司)之負責人,為人因公司營運須借貸而擔任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遂積欠債務,又因近年大環境不景氣及同業競爭 影響,公司經營頗為辛苦,為求公司營運順利,聲請人又以 自身名義對外借貸,孰料因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影響,人因公 司整體業績減少7成以上,人因公司財務週轉不靈,資產不 足而無力清償所積欠債務,導致聲請人須負擔鉅額債務,聲 請人所積欠債務金額實超過個人財產所能清償範圍,已陷於 債務不能清償之境,僅得聲請破產。又聲請人名下不動產已 遭拍賣,依分配表尚有未能足額清償之債務,並加計其他債 權人之借貸、票據等債務,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2 ,358,897元,惟部分債權人未依法律途徑追討債務,另新北 市政府衛生局就人因公司保養品廣告違規而處以罰鍰,聲請 人同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前漏未列入債權人,此筆債務 業經繳納500,000元,尚餘147,984元未納,而聲請人僅有現 金1筆300,000元及每月薪資收入負債顯高於資產甚多,已符 合破產法第57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爰依破產法之規 定,向本院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左列各款,為 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 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 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 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 破產財團清償之;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 、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 人,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 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 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95條、 第97條、第108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是以聲請宣 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 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法院 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
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 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 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 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按破產制度之目的,在求多數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倘予以宣 告破產,反而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 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 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例如稅捐機關)之債權減 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 之本旨不合,即不應准許破產宣告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可資參照)。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0000分之109 ,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1997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應有部 分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然系爭房地業經強制執行,業已拍定,而將拍賣 所得分配予各債權人乙事,業經聲請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24頁),並有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 日109板金職四字第396號函暨所附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 計算書分配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113頁),另聲 請人前雖陳報其有存款1,482元一節,然此部分亦經聲請人 陳明前開存款業經扣押,已無餘額之事(見本院卷第24頁) ,是聲請人原所有系爭房地及上揭存款等財產,均已無從列 入破產財團,自堪認定。聲請人另陳其有現金300,000元乙 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銀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300,000 元、票據號碼FA0000000號支票1紙為憑(見臺灣高等法院11 0年度破抗字第24號卷【下稱破抗卷】第53頁),自應認聲 請人可供列入破產財團之財產總值為300,000元。至聲請人 另陳明其每月有薪資收入25,200元一節,固據其提出員工在 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憑(見破抗 卷第55頁、第57頁),惟聲請人亦自承前開薪資業經強制執 行,則於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所餘部分均經強 制執行,自難認此部分尚有餘額可資列入破產財團,附此說 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負有如附表所示債務總額為53,660,959元,並 提出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8899號、109年度司促字第28616 號、109年度司促字第34829號、109年度司促字第28616號、 109年度司促字第25328號、109年度司促字第27461號、109 年度司促字第31075號、110年度司促字第8204號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票字第6121號裁定、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 2871號民事簡易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 1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96號、109年度 訴字第6938號民事判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 0年5月3日109板金職四字第396號函暨所附民事執行處強制 執行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第55至46頁 、第57頁、第59至60頁、第61至62頁、第63至64頁、第65至 66頁、第69至70頁、第75至76頁、第39至40頁、第41至46頁 、第49至53頁、第71至73頁、第85至113頁),復經本院函 請各債權人陳明債權數額為若干,業經債權人回復其債權金 額現各為如附表債務金額欄所示,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11月26日提出之民事陳報債權狀、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0日一新湖字第54號函、110年 11月22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0年11月11日提出之陳報債權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1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5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花 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8日提出之民 事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2日 台新總個資字第1100020281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0年11月11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7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許天飛1 10年11月15日提出之陳報狀、黃鈺婷110年11月19日提出之 民事陳報狀、劉中興所提出之資料、賴芳津於110年11月10 日提出之資料、周青番所提出之聲請支付命令狀、蕭國信11 0年11月17日提出之陳報狀、周秀貞110年11月23日提出之書 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1至435頁、第263至269頁 、第299至309頁、第237至243頁、第233至235頁、第279至2 86頁、第329至333頁、第287至295頁、第197至215頁、第31 1至327頁、第273至277頁、第335至365頁、第217至225頁、 第189至193頁、第227頁、第297頁、第403頁),則互核債 權人陳報債權金額與聲請人所陳大致相符,部分則經債權人 另行加計利息或違約金而稍有不同,自堪認聲請人債務金額 為54,681,470元;至聲請人雖主張其積欠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罰鍰147,984元云云,然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聲 請人本人並未積欠罰鍰,而係人因公司尚積欠罰鍰147,984 元,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1月10日新北衛食字第11021 33468號函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45至257頁),況依破產法 第103條第4款之規定,罰鍰亦不得列入破產債權,聲請人此 部分所陳,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雖有現金300,000元之資產總額,而負債總 額則為54,681,470元,是本件縱經勉強組成破產財團後,惟 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並 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而參諸訴訟實務中一 般律師報酬多為70,000元至100,000 元,且破產程序尚須召 開債權人會議以資分配破產財團,程序較為複雜,本件聲請 人所陳報之債權人人數多達22人,其債權債務關係亦非單純 ,則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可能高於前開費用,益徵將使破產財 團之財產更形減少,甚而增加聲請人之負債,債權人將更無 受分配之可能。從而,聲請人之資產經扣除破產程序上所必 然需要支付之相關費用後,恐聲請人之資產更形減少,聲請 人之債權人實難因破產宣告而受有任何分配,則參諸前開說 明,尚難認本件確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宣告破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務原因 債務金額 備註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126,374元 連帶保證 4,475,700元 2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26,856元 連帶保證債務 10,953,610元 信用貸款 100,000元 分配表未列(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749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171,246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199,173元 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146,206元 連帶保證 1,671,372元 6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貸款、信用卡 754,645元 7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163,304元 分配表未列(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1075號支付命令)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111,721元 分配表未列(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20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貸款 586,177元 信用卡 221,684元 1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保證債務 4,114,882元 11 許天飛 借貸、票據 1,362,000元 分配表未列 12 黃鈺婷 借貸、票據 2,875,234元 13 劉凱傑 借貸、票據 1,296,215元 14 華勝當鋪 借貸、票據 500,000元 分配表未列 15 西北當鋪 借貸、票據 500,000元 分配表未列 16 聯大當鋪 借貸、票據 250,000元 分配表未列 17 劉中興 借貸、票據 8,000,000元 分配表未列 18 黃涵如 借貸、票據 6,275,071元 分配表未列 19 賴芳津 借貸、票據 2,000,000元 分配表未列 20 周青番 借貸、票據 1,500,000元 分配表未列 21 蕭國信 借貸、票據 5,000,000元 分配表未列 22 周秀貞 借貸、票據 1,300,000元 分配表未列 23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連帶債務 147,984元 非聲請人所積欠,且依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不得列入破產債權 總計:54,681,47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