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984號
PCDM,111,金訴,984,2022122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敖翠英




選任辯護人 鍾承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3183號、110年度偵字第38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敖翠英犯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捌萬零參佰肆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敖翠英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並將匯入資金提領交付他人購買虛擬貨幣,可能幫助不 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Edward Mar k」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 意聯絡,先由敖翠英於民國110年1月初某日,將其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帳戶)提款卡拍照傳送予「Edward Mark」,並應允代為 提領交付LINE暱稱為「MSCY幣郎」之成年男子購買比特幣( 無證據證明為「Edward Mark」以外之他人)。嗣如附表一 「詐欺方式」欄所示之人於該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 式向阮明孝林嘉茹施用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 ,分別匯款至敖翠英中國信託帳戶,敖翠英再依「Edward Mark」之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 ,提領如該欄所示金額,交付「MSCY幣郎」代為購買比特幣 ,以此方式將犯罪所得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 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嗣阮明孝



林嘉茹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阮明孝林嘉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彰化 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敖翠英及其辯 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卷第350 至35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形,既無違法或不 當取得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 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確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 卡拍照傳送予「Edward Mark」,並應允代為提領交付「MSC Y幣郎」購買比特幣,並依「Edward Mark」之指示於附表一 「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如該欄所示金額,交 付「MSCY幣郎」代為購買比特幣,惟矢口否認有何共犯詐欺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Edward Mark」騙,以為 是在幫助他轉帳給他的老闆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 告之中國信託帳戶為其經常使用之帳戶,且匯入金額並未全 部提領,仍有餘額,可見被告確因誤信「Edward Mark」而 協助其購買比特幣,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經 查:
㈠被告曾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拍照傳送予「Edwar d Mark」,並應允代為提領交付「MSCY幣郎」購買比特幣, 嗣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人於該欄所示時間,以該 欄所示之方式向阮明孝林嘉茹施用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 欄所示金額,分別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被告再依「 Edward Mark」之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 示時間,提領如該欄所示金額,交付「MSCY幣郎」代為購買 比特幣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訴卷第184、261 頁),並有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與「MSCY幣郎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Edward Mark」之對話紀錄文 字檔翻拍照片(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2575號卷〈下 稱32575號卷〉第73至84頁、110年度偵字第47533號卷第354



至388頁、本院金訴卷第265至271頁)、如附表二各編號「 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見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出處 」欄所示),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涉及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具有高度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 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率予提供他人使用,縱偶因特 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 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 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 事屢見不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 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 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 得財物匯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 驗,均應知悉向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 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Edward Mark」在臉書看到我後來加LINE 認識,他跟我說人在阿富汗當兵,在美國有一對兒女,他要 把薪水轉來我這裡,換成比特幣,再轉給他老闆,這樣他才 能回去美國照顧小孩,我不知道他老闆是誰,我問他是不是 詐集團,他都顧左右而言他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82、183 、355、356頁),由上開被告自陳與「Edward Mark」認識經 過,已難認被告與「Edward Mark」有任何密切親誼關係, 被告在未確認「Edward Mark」真實身分或所言是否可信之 情況下,即代為提領匯入之金錢轉交他人購買比特幣,更難 認被告有何正當理由可率予提供帳戶供「Edward Mark」使 用。況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款項均備註匯入者姓名,且時間 僅相差1天,金額亦相差甚鉅,明顯不具備薪資之性質,此 有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32575號卷第 79頁),被告亦供稱:看到第2筆、第3筆匯款紀錄的匯款人 抬頭不是公司名稱後,覺得是詐騙集團,有告訴「Edward M ark」請他不要再匯錢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60頁),然被 告既未於發現係詐騙集團後隨即報警或致電銀行以阻止後續 之詐欺、洗錢犯行,反而於帳戶內仍有高達30餘萬元之詐欺 款項時,自陳分別於110年1月13日同日相繼跨行轉帳1200元 、1000元、8900元、900元、600元用以支付電腦費用、房租 及交通違規罰單,再於110年1月15日分別提領10萬元、2萬 元、10萬元、2萬元交付「MSCY幣郎」代為購買比特幣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182、359頁),此亦有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82、359頁、32575號 卷第79、80頁),可見被告主觀上本可預見帳戶匯入之金錢 可能涉及詐欺,而知悉「Edward Mark」所言並非實情,惟 衡量自身亦可利用匯入之詐欺款項支應生活所需,故仍配合 領出款項並交付他人購買比特幣,故被告所辯遭「Edward M ark」詐騙等情,即屬不實,而不可採。
 ㈢又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由被告與「Edward Mark」案發 後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受「Edward Mark」欺騙因而提 供帳戶等語。然細究該對話紀錄,僅見被告對於自己帳戶遭 到凍結,歸咎「Edward Mark」,並要求其解決此事,並明 確表明自己已經遭到司法調查,「Edward Mark」係詐欺集 團等語,尚無從由此案發後之對話內容推得被告在提供帳戶 之時,主觀上無從預見不法情事。況且被告自陳高職畢業, 曾從事旅行業、百貨公司專櫃等工作(見本院金訴卷第362 頁),應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有一定辨別事理 之能力,依其智識經驗,本應知悉所謂「將薪水轉換成虛擬 貨幣」一情本即甚為可疑。一般人受有薪資本可自行運用, 縱有購買虛擬貨幣或轉帳他人之需求,亦可自行為之,倘非 意圖將帳戶供犯罪之用根本無須透過他人帳戶轉帳,並且尚 須承擔代買虛擬貨幣容易遭他人侵占金錢之風險,上開「Ed ward Mark」虛構之情節顯與常情相悖,詎被告竟為獲取利 益,在未予究明「Edward Mark」借用帳戶收款之真實目的 、匯入款項性質,及「Edward Mark」何以不使用自己之金 融帳戶之緣由,任意出借帳戶予「Edward Mark」使用,並 協助提領再轉交指定之第三人,其就上開各節顯係違反常理 ,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主觀上自無不知之理,就「Edward Mark」所述是否屬實、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 ,更應有所懷疑。綜此,被告應對本案帳戶之提供,可能遭 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有所預見。是被告辯護人前開所辯 ,亦不可採。
 ㈣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本案依被告 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可認識其他人逕向無特殊信賴關 係之人募集金融帳戶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將該帳戶挪作不法 用途,且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他人並容任該人使用, 將可能導致帳戶有不法資金匯入、轉出等情事。是被告已預 見此情,仍因輕率且毫無所謂之態度,提供他人匯款,再提



領購買比特幣,並從中支用詐欺款項支付生活所需,其主觀 上應係基於縱使他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且其後提 領、轉出而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仍不違 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應堪 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詞,俱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 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 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 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 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 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 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50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刑法 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 稱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被告將匯入其中國信託帳戶之資金 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即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Edward Mark」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中,被告多次將同一告訴人或被害 人遭詐欺之不法款項提領交付他人購買虛擬貨幣,各係基於 單一之犯意,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 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為均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 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實施詐術、取 款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 告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至於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犯罪時間不 同,且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 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與他人共犯詐欺、洗錢,造成本案被 害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併為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明知自己帳戶內仍有詐欺款項,仍不願意與被害人調解 或賠償其等損失等情;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 額、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自陳之學經歷、經 濟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362頁),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定應執行刑: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 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的責任遞減是重在對犯罪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 個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受刑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 的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 ,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 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酌定 合適的應執行刑,使受刑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考量被 告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被告整體分工行 為均在110年1月12日至13日間,而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 人的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 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 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 而遞增,爰就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 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 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其立法 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 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 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㈡查被害人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合計共56萬0345元( 計算式:42萬元+14萬0345元=56萬0345元),除提領交付「M SCY幣郎」共計48萬元(計算式:附表一提領金額共24萬元+1 10年1月15日提領共24萬元=48萬元)已非屬被告所得管理、 處分者外,其餘被告用以支付生活所需及尚在帳戶內未及提 領之8萬0345元(計算式:56萬0345元-48萬元=8萬0345元), 既未扣案,且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標的,部分為被告 所實際支用,部分仍存在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內,故 被告對此仍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退併辦部分:
新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475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告 訴人鍾懿瑩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認與本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此等部分如成 立犯罪,亦係被告與「Edward Mark」基於各別犯意,造成 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並無何等事實上同一或實質上、 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 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科刑 1 阮明孝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Edward Mark」以外之他人)以LINE暱稱「Fast-Link」佯裝貨運公司人員於110年1月11日前某時許,向阮明孝佯稱將寄送内有錢財等物品之包裏予阮明孝代收,需支付寄送費、保險金等費用云云,致阮明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11日15時37分許匯款42萬元 ①110年1月12日1時51分11秒許提領10萬元 ②110年1月12日1時51分14秒許提領2萬元 敖翠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嘉茹 (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Edward Mark」以外之他人)以LINE暱稱「Peter Harry」佯裝其為住在敘利亞牙醫師,於109年9月14日某時許,向林嘉茹佯稱若可協助返台可獲250萬元美金之獎賞云云,致林嘉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12日10時許匯款14萬0345元(起訴書誤載為14萬元,業經檢察官更正) ①110年1月13日2時45分56秒許提領10萬元 ②110年1月13日2時47分31秒許提領2萬元 敖翠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阮明孝阮明孝於警詢之指述 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2575號卷(下稱偵32575卷)第33至38頁 阮明孝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等資料 見偵32575卷第41頁 阮明孝提供之貨運公司「Fast-Link」所提供匯款帳戶資訊 見偵32575卷第47、48頁 阮明孝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比特幣交易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32575卷第48至70頁 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林嘉茹林嘉茹於警詢之指述 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8583號卷(下稱偵38583卷)第9至11頁 林嘉茹提供之匯款資料 見偵38583卷第41、49頁 林嘉茹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38583卷第45至47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