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72號
PCDM,111,金訴,172,202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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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其甫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3992號、第35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其甫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其甫於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加入真 實姓名不詳「黃琮一」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間以MESS ENGER與告訴人黃美霞賴秀月頻繁聯絡,佯稱為香港某彩 券公司之高階主管之假象,使黃美霞賴秀月誤信其身分, 進而以為得以委託該人代操香港彩券獲利,進而於下列時間 匯款至陳其甫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帳戶)帳戶內,㈠黃美霞於109年6月15日,至國泰世華 銀行桃園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至本案帳 戶內;㈡賴秀月於109年6月15日,匯款17萬2,300元,至本案 帳戶內,再由陳其甫夥同詐騙集團之其餘成員於109年6月15 日至109年6月17日間,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國泰世華銀行臨櫃 取款,再行交付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嗣後分得酬金5,000 元。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黃美霞賴秀月(下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之指述、本案帳戶 之往來明細,及本院99年度簡字第746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即被告前案)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予黃琮壹,惟堅決否認涉有 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應酬的場合認識黃琮壹,他是科技 公司老闆,是在做虛擬貨幣的,109年時,因為疫情我的公 司開不下去,所以黃琮壹找我一起做虛擬貨幣,我都是跟黃 琮壹一起去提款,領到的錢也是直接交給他,我不是把錢交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我沒有詐欺之意思等語。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其本案帳戶資料告知證人黃琮壹,其 後告訴人2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被告提領一 空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110年度偵字第24325號卷【下 稱第24325號卷】㈡第7頁至第13頁、第165頁至第167頁、本 院卷第104頁至第106頁、第286頁),核與告訴人2人指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第23992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110年度偵 第35002號卷【下稱第35002號卷】第9頁至第15頁),並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28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00098401號函、110年8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 0116025號函、111年2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9121 號函暨所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賴秀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其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聲請撤回告訴狀 、告訴人黃美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取款憑條影本各1份(見第35002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53 頁至第55頁、第81頁至第95頁、110年度偵字第24325號卷【



下稱第24325號卷】㈠第157頁至第171頁、第23992號卷第17 頁至第19頁、第23頁、第29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81頁、 第155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茲有疑問者,乃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款,其主 觀上是否有加重詐欺或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⒈按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 、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 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 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 因詐騙集團引誘或欺騙,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 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類原因陷於錯誤,提供帳戶予他人匯 款使用,或進而協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誠非難以想像, 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論其必具有相 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尤以近來檢 警機關對於詐欺集團掃蕩不遺餘力,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為 免遭檢警查緝,在組織分工日趨細膩,藉此製造斷點,加 深檢警機關偵辦上之困難,另一方面,在取得人頭帳戶、 招募車手、取簿手時,亦較少直接表明係與詐欺相關,常 以其他事由訛稱騙取人頭帳戶,或招募車手、取簿手,以 免在大量取得人頭帳戶或招募成員時,遭人發現檢舉,而 取款車手之工作,係其他詐欺成員詐得款項匯入人頭帳戶 後,由取款車手提領後依詐欺集團指示交付收水車手,再 由收水車手取回上繳,相對於詐欺集團中收取人頭帳戶、 收水車手、行騙等角色,取款車手之角色較為末端,以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規避檢警查緝之心理而言,如能讓取款車 手在不知情下工作,不僅可成為檢警查辦詐欺集團時之斷 點,更能避免其窩裡反之風險,甚至如能讓取款車手在不 知情下提供自己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所 用,更能以臨櫃大額提領款項,並避免帳戶遭警示而無法 取出款項,因此,實務上不乏遭詐欺集團以其他事由訛稱 而招募之取款車手,並因此提供自己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此時,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與詐欺集團共同或幫助犯詐 欺、洗錢罪之犯意,自應詳予究明。
  ⒉再查,證人黃琮壹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從事虛 擬貨幣買賣多年,我自己本身有4個帳戶,但是銀行有領 款及匯款額度的限制,所以才需要跟被告借帳戶,只有「 劉哲偉」向我購買虛擬貨幣的部分出問題,當時部分款項 匯到我自己的帳戶,部分匯到被告的帳戶,匯到我自己帳 戶的部分,已經都不起訴處分確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



8頁至第280頁);又證人黃琮壹於109年6月15日,向案外 人陳耀吉租用帳戶,供微信暱稱「許哲偉」之人購買虛擬 貨幣匯款使用,惟匯入陳耀吉帳戶之款項,係被害人葉秀 子、王禎鴻遭詐欺後所匯入,證人黃琮壹因而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之部分,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95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是證人黃琮壹 證稱其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供他人向其購買虛擬貨幣匯 款使用等語,應堪採信。
  ⒊是勾稽證人黃琮壹上開證述,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 ,堪認被告辯稱其係將本案帳戶借予證人黃琮壹使用等語 ,尚非全然無據;是被告既非將本案帳戶交予全無認識、 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證人黃琮壹,並依證人黃琮壹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予證 人黃琮壹時,其主觀上能否預見證人黃琮壹所欲收取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係告訴人2人遭詐騙所匯入,即非 無疑,自不能僅以被告曾於99年間,涉犯刑法幫助詐欺等 罪嫌,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加重詐欺或洗錢之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亦難遽以各該罪責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 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 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此 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 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退併辦部分:
㈠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 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 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 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第310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陳其甫與黃琮壹(所涉詐欺罪嫌部分, 另簽分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犯意聯絡:先於109年6月中旬某 日,由陳其甫在其先前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居處,與黃 琮壹簽訂租賃帳戶合約書,由陳其甫將本案帳戶租借予黃琮 壹使用;嗣由黃琮壹及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 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鄭藝陽」與告訴人邱裕鈴聯繫,並



邱裕鈴佯稱:需匯款30萬元,始可取得已中獎之香港彩金 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邱裕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 6月15日17時29分許,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戶;隨後黃琮壹 再偕同陳其甫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並由陳其甫將所提領款 項當場交付黃琮壹,以此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所得之去 向、所在,陳其甫則從中獲得約5,000元報酬。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並認與本案 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 辦,惟被告於本案經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 此部分併辦案件,即與起訴部分不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等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自應退回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秦嘉瑋朱曉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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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