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39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國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國雄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同意他 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或將款項 轉匯至該他人指定之帳戶,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者為收取詐 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所在,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一人分飾為某美國人、韓 國人「大衛」兩角(以下統一簡稱為「大衛」)之人,均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陳國雄於民國110年7月14日 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元 大銀行帳戶)及向不知情之子陳子恩(所涉幫助詐欺之部分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 大衛」使用,「大衛」則以其他化名向附表一「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以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 示之帳戶,陳國雄再依照「大衛」之指示,於附表一「提領 /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提領/轉帳金額」欄 所示款項轉帳或提領後轉帳至「大衛」指定之帳戶,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陳國雄因而從中取 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劉淑女報警處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雄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0、46、48、49頁),且有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 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 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 ,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 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 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 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 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 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當今 社會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 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 ;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 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 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 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 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 不能僅憑臆斷定之。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我沒有見過某 美國人、「大衛」,也沒有視訊或通話過,只有用文字交談 ,所以我不確定某美國人、「大衛」是不是同一個人假裝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且依卷內證據,尚乏積極事證足 認某美國人、「大衛」為不同人,則某美國人、「大衛」為 同一人所扮演之可能無法排除,此部分應為有利被告認定, 即認某美國人、「大衛」實為同一人所扮演;又依告訴人劉 淑女指述遭詐欺之情節,係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Martin E. Dempsey」之人詐騙,待告訴人受 騙匯款後,再由被告負責將上開款項轉帳或提領後轉帳至「 大衛」指定之帳戶,則依告訴人之供述尚無從認定對渠施用 詐術者與某美國人、「大衛」為不同人,是以,在缺乏積極 事證足認與被告接觸、聯繫之某美國人、「大衛」為不同人 ,亦無證據證明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為「大衛」以外之人
,或被告就除「大衛」外尚有第三人參與本案有所認知或可 得知悉,尚不能依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揆諸上開說明, 及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僅認定被告所為係與「大衛」共同犯普通詐欺取財之犯 行。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 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經本院諭知被告可能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見本院卷第46頁),而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維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 洗錢之定義,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 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 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第1 款之規定,屬處置犯罪所得類型,祇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而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則以行 為人有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成立要件。因此, 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具體作為,主觀上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 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足當之。是倘能證明 行為人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或非法使用人頭帳戶隱匿資金,而該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一般洗錢罪要件。查告訴人既係遭「 大衛」(化名「Martin E. Dempsey」)詐騙,而匯款至本 案郵局及元大銀行帳戶,再由被告轉帳或提領後轉帳至「大 衛」指定之帳戶,乃在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訴處罰,且 被告主觀上得以預見所為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詳如前述,應已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一般洗
錢行為。
㈢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大 衛」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洗錢罪。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本院審判中,就其本案所犯洗錢罪犯行坦承不諱,爰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配合「大衛」之指示,提供帳戶並從事轉帳或提 領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行為,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致使告訴 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 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 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 第63至64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素行,暨自陳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已退休、沒有人需要其扶養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告 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 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信其 經此偵審程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調解筆錄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 償告訴人,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 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 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1萬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65頁),是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已另
行賠償告訴人之款項,則由檢察官另予扣除,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斯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轉帳時間 提領/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劉淑女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6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tin E. Dempsey」以假交友之名義對劉淑女施用詐術,致劉淑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4日10時5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14日20時54分許,應予更正) 1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0年7月14日13時50分許 卡片提款6萬元 1.劉淑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卷第25至26頁) 2.劉淑女提出之郵局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查卷第27至59、65、91至109頁) 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查卷第71、83至85頁) 110年7月14日13時51分許 卡片提款5萬元 110年7月28日9時25分許 (起訴書漏載匯款時間,應予補充) 23萬元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0年7月28日11時43分許 (起訴書漏載上開提領/轉帳時間,應予補充) 匯出匯款22 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給付金額、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 1 劉淑女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劉淑女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自民國112年2月起於每月1日以前分期給付4,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1 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金額由被告匯入告訴人劉淑女指定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