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162號
PCDM,111,金訴,1162,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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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穎 (原名吳幸霖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6206、10311、202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支付如附表四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吳佳穎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常識,極易判斷 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別人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人循 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 疑,而詐欺集團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之 不法用途亦時有所聞,是若有人借用其帳戶用以供人匯入款 項,又不自行提領款項,反指示其代為提領後再行交付,所 為顯與常情有違,而已預見此可能係替詐欺集團收取提領詐 欺等犯罪贓款(即俗稱之「車手」)行為,仍基於縱有人以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帳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不明款 項可能由受詐騙者所存入,其依指示將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 可能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 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皆有預見,仍不 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9年5月1日,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銀帳 密、提款卡(含密碼)等金融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霽迎」、「蘇小姐」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作為詐欺集團接收詐欺所得匯款之帳戶,並約定吳 佳穎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每次提領金額百分之2之 作為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永豐、中信帳戶資料後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吳佳穎永豐帳戶、中信帳戶後,吳佳穎再分別依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長宏KT」、「陳長宏」指示,於附表三之領款 時間、領款地點,領取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再於附表三所 示之交付地點,將提領之款項(扣除領款金額百分之二及底 薪報酬)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吳佳穎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先於109年5月25日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聯絡電話變更為0909 ***343號(即吳佳穎申辦預付卡門號),復於109年5月26日 中午,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台北富邦帳戶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網銀帳密及0909***343號預付卡門號等金 融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北富邦帳戶相關物品後,遂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社群臉書名 稱為菩蓮寺張貼有關投資之貼文,嗣王懋嘉於109年3月23日 10時許瀏覽該貼文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連結,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贊龍助理」、「龍師兄」聯繫,該人佯以須 先購買有關佛品之類商品,再購買彩券必定會中獎獲得彩金 云云,致王懋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27日13時12分 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至上開台北富邦帳戶,旋遭 提領一空。嗣王懋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懋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丙○○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丁○○、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吳 佳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83、18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 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證人即告訴人乙○○王懋嘉、丙○○於警 詢中證述歷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58 號偵查卷宗第12至16頁、110年度偵字第6206號偵查卷宗第1 1至23頁、110年度偵字第10311號偵查卷宗卷一第31至41頁 、本院卷第69頁),另有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 行作業處109年6月18日作心詢字第1090616130號函暨所附客 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被告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 9147010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自動化 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被告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與 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王懋嘉之 台中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臉 書(名稱為「菩蓮寺」)貼文列印資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贊龍助理」、「 龍師兄」對話紀錄擷圖、報案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中和分行109年10月20日北富銀中和字第109000003 4號函暨所附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對帳單細項(被告00000000 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111 年3月28日北富銀中和字第1110000018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 變更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匯款、提款一覽表、告訴人丙○○之 報案資料、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其與詐騙集團成 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領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9月11日作心詢字第1090904122 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被告0000000000000 0號帳戶)、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 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4 1545號函、111年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46649號函 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110年12月17日北富銀 中和字第1101000124號函暨所附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永豐 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2月20日作心詢字第1101213111號函 暨所附交易明細、帳戶支出交易憑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5458號偵查卷宗第4至6、17、20至29、32至36、 39至66、79至140頁、110年度偵字第6206號偵查卷宗第25至 97、155至157頁、110年度偵字第10311號偵查卷宗卷一第11 至13、91、95、105、113至116、123至129、191至251、261 至475頁、110年度偵字第10311號偵查卷宗卷二第211至239 、249至25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洗 錢之定義,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 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第1款 之規定,屬處置犯罪所得類型,祇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而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則以行為 人有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成立要件。因此,客 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 體作為,主觀上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足當之。是倘能證明行 為人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或 非法使用人頭帳戶隱匿資金,而該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一般洗錢罪要件。查:就犯罪事實一部 分,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被告永豐帳戶、中信帳戶提款 卡(含密碼)、網銀帳密等資料,再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分別 匯入被告永豐帳戶、中信帳戶,乃為利用人頭帳戶非詐欺集 團成員本人名義之外觀,製造偵查之斷點,一旦有被害人因 遭詐騙而匯款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集團內之成 員旋指示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該等詐欺 之犯罪所得領出,藉以斬斷金流,難再為查緝,核屬前開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被告擔任車手參與收取詐欺款項 所為,乃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屬集團成員基 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外,綜觀全 卷資料,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確屬「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尚難遽以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一併敘明。 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將其申 辦之台北富邦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密及預付卡門 號909***343號等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犯罪者,而輾轉為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告訴人王懋嘉財物之匯款及轉帳工 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王懋嘉實行詐欺取財罪 後,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於令告訴 人王懋嘉將款項匯入上開台北富邦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又依本案現存證 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資料後,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難遽論 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⒊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就犯罪事 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 人,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或網路接 連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使被害人先後多次將指定款項轉 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再由被告分數次提領該部分款項,係 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 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 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其與「蘇霽迎」、「蘇小姐」、「 長宏KT」、「陳長宏」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其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為之,為幫助犯。
 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分別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及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其就犯罪 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⒎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共3次)、於犯 罪事實二所為(1次),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被 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原應依上揭規 定減輕其刑,但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所犯應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無法直接適用上揭規定,惟關於 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將之併予審酌。其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其所犯幫助洗錢 罪,係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竟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並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助長詐欺犯罪 ,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 偏差,非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 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應予非 難,然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 依指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傳遞金錢之角色,並非核心地 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有 三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199頁),及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 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丁○○達 成調解,此有本院解調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附 民字第979號卷)。並斟酌被告各次犯行係在特定時間內, 循同一模式反覆從事,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行 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 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異同,及上開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權衡被告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依法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部分,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至所犯幫助洗錢罪 部分,所宣告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與前揭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不予定 執行刑,併此敘明)。
㈣緩刑宣告部分: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達成調解, 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支付如 主文後段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 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分別獲得3 1,000元、8,4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97、198頁),此 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此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之本案永豐帳戶、中信帳戶、台北富邦帳戶存摺、提 款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 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連雅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 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吳佳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二編號2 吳佳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二編號3 吳佳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 109年4月26日,於手機「派愛族」交友軟體誘騙告訴人,嗣告訴人再加入對方LINE暱稱為「貞貞」、「Mila」、「Anges」,並向告訴人誆稱可提供有關健康醫藥管理基金投資訊息,須先將投資款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云云。 ①109年5月24日15時19分 ②109年5月24日15時39分 ③109年5月24日16時8分 ①3萬元 ②2萬3,985元 ③2萬6,085元 ①永豐帳戶 ②永豐帳戶 ③中信帳戶 2 丁○○ 109年4月17日21時13分,於手機EATGETHER交友軟體誘騙告訴人,嗣告訴人再加入對方LINE暱稱為「Anges」,並向告訴人誆稱可提供有關醫藥基金投資訊息,須先將投資款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云云。 ①109年5月18日23時30分 ②109年5月22日21時22分 ③109年5月22日21時24分 ④109年5月25日20時28分 ⑤109年5月30日15時24分 ⑥109年5月30日15時29分 ①2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2萬5,000元 均為永豐帳戶 3 乙○○ 109年4月26日20時24分,於OMI交友網站誘騙告訴人,嗣自稱為「徐曉佳」女子向告訴人誆稱可提供有關CNJJ醫藥健康基金投資訊息,須先將投資款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云云。 ①109年5月5日13時24分 ②109年5月6日11時36分 ③109年5月6日11時38分 ④109年5月7日10時48分 ⑤109年5月7日10時50分 ⑥109年5月12日22時0分 ⑦109年5月13日11時9分 ⑧109年5月17日10時42分 ⑨109年5月18日14時52分 ⑩109年5月18日14時55分 ⑪109年5月19日12時18分 ⑫109年5月22日11時46分 ⑬109年5月25日11時8分 ⑭109年5月27日12時49分 ①3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2萬元 ⑦5萬元 ⑧4萬元 ⑨3萬元 ⑩1萬元 ⑪17萬元 ⑫5萬元 ⑬10萬元 ⑭10萬元 ①永豐帳戶 ②永豐帳戶 ③永豐帳戶 ④永豐帳戶 ⑤永豐帳戶 ⑥永豐帳戶 ⑦永豐帳戶 ⑧中信帳戶 ⑨永豐帳戶 ⑩永豐帳戶 ⑪永豐帳戶 ⑫永豐帳戶 ⑬永豐帳戶 ⑭永豐帳戶 附表三
編號 領款帳戶 領款地點 領款時間 領款金額 (新臺幣) 交付地點 1 吳佳穎 永豐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臨櫃領款 109年5月8日11時33分 20萬元 吳佳穎領款後,先自取應得報酬,餘款放入紙袋內,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騎樓前,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 2 吳佳穎 中信帳戶 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某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 109年5月20日10時16分 5萬元 吳佳穎領款後,先自取應得報酬,餘款放入紙袋內,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騎樓前,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 3 吳佳穎 永豐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臨櫃領款 109年5月20日10時25分 35萬元 4 吳佳穎 永豐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臨櫃領款 109年5月26日10時24分 45萬元 吳佳穎領款後,先自取應得報酬,餘款放入紙袋內,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由詐騙集團成員駕車前來,吳佳穎將款項交付該人。 5 吳佳穎 中信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民視門市 109年5月28日10時29分 1萬元 吳佳穎共取得報酬(含領款金額百分之二及底薪)3萬1,000元。 附表四
告訴人 調解內容 丁○○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丁○○12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1年12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丁○○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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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