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141號
PCDM,111,金訴,1141,202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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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鎮鴻


選任辯護人 郭昌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707、2507、6241、6436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
14929、16799、20233、24884、31934、33699、37575、4678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鎮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尤柏鑅、徐偉棣林倩如劉芊秀劉思敏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蔡鎮鴻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 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效果,竟基於 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在臺中 市○區○○○街00號之「奇異果」旅館內,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實體帳戶、數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吉」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 向之洗錢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使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葉芳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尤柏鑅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古明皓、楊大松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李惠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林倩如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潘亭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方吳美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林明德訴由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劉芊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劉思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葉盈儒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蔡鎮鴻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101、20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 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208頁),並有附表二「證據資料」所示證據在卷可憑,堪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供 參照)。查本案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帳戶供使用容任結果 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揭金融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向數告訴人為詐欺 行為,侵害各告訴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 競合犯,而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就本案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就 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另附表二編號6至13所示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如附表 二編號1至5所示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於同一時間



、地點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資料以幫助詐欺集團為 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究。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告訴 人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中之尤柏鑅、徐偉棣林倩如劉芊秀劉思敏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其餘告訴人則因未於調解期 日到庭參與調解而未能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 ;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科技業,未婚,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祖母之家 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罪,惟犯後已與告訴人尤柏鑅、徐偉棣林倩如劉芊秀劉思敏成立調解,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94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憑,上開告訴人並於調解筆錄中表示願宥恕被 告本案犯行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本院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係與告訴人尤 柏鑅、徐偉棣林倩如劉芊秀劉思敏成立分期賠償之調 解條件,為保障告訴人尤柏鑅、徐偉棣林倩如劉芊秀劉思敏於被告緩刑期間內能確實獲得賠償,爰參酌該調解條 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尤柏鑅 、徐偉棣林倩如劉芊秀劉思敏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履 行。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五、末查,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被害人遭詐得之財物中分得任 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筵銘、蕭擁溱、賴建如、邱綉棋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戶 1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備註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葉芳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3日以交友軟體結識葉芳伶,後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致葉芳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7月29日11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4分許)。 572,799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⑴告訴人葉芳伶警詢之證述(見偵707卷第43至47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29056號函暨所附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707卷第27至39頁)。 ⑶葉芳伶與詐騙集團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臨櫃匯款單、ATM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707卷第71至75頁)。 111年度偵字第707、2507、6241、6436號起訴書。 2 尤柏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4日以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尤柏鑅,後向其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致尤柏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7月28日15時12分許。 280,000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⑴告訴人尤柏鑅警詢之證述(見偵2507卷第15至17、19至20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29056號函暨所附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707卷第27至39頁)。 ⑶尤柏鑅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臨櫃匯款單各1份(見偵2507卷第57至69頁)。 3 古明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9日以社群軟體臉書結識古明皓,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古明皓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7月29日10時31分許。 50,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⑴告訴人古明皓警詢之證述(見偵6241卷第13至17、19至20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0083號函暨所附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241卷第25至38頁)。 ⑶古明皓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詐騙網頁頁面擷圖、與「WBF客服小林」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6241卷第45至51、53頁)。 4 楊大松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楊大松,後向其自稱為大陸籍女子,欲與其交往,惟需款項辦理證件始能來臺,致楊大松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7月29日10時57分許。 150,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⑴告訴人楊大松警詢之證述(見偵6241卷第21至24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0083號函暨所附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241卷第25至38頁)。 ⑶楊大松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6241卷第57、59至65頁)。 5 李惠貞 詐欺集團不詳成於110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惠貞傳送訊息佯稱其中獎需繳交稅金,致李惠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7月28日13時45分許。 100,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⑴告訴人李惠貞警詢之證述(見偵6436卷第7至9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0083號函暨所附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241卷第25至38頁)。 ⑶李惠真提出之詐欺集團使用之Line詐騙帳號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購買點數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6436卷第11、13至41頁)。 6 方吳美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2日9時許致電方吳美蘭,並向其佯稱彩票中獎,需繳交中獎手續費,致方吳美蘭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7月30日9時34分許。 30,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⑴告訴人方吳美蘭警詢之證述(見偵20233卷第57至59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0083號函暨所附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241卷第25至38頁)。 ⑶方吳美蘭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偵20233卷第60至68頁)。 111年度偵字第20233號併辦。 7 林明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3日15時許以交友軟體「Pairs」結識林明德,並向其佯稱可投資「高盛證券」獲利,致林明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7月29日10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15分許)。 15,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⑴告訴人林明德警詢之證述(見偵24884卷第10至13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0083號函暨所附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241卷第25至38頁)。 ⑶林明德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網頁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4884卷第31至35、36至41頁)。 111年度偵字第24884號併辦。 8 林倩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間透過網路結識林倩如,並向其佯稱可利用「黑石金融」平台之漏洞獲利,致林倩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7月28日14時53分許。 100,000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⑴告訴人林倩如警詢之證述(見偵14929卷第9至10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29056號函暨所附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707卷第27至39頁)。 ⑶林倩如之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林倩如與「彩金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臨櫃匯款單各1份(見偵14929卷第35、37至43頁)。 111年度偵字第14929號併辦。 9 潘亭妤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0日前某時於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潘亭妤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便向其佯稱若投資新台幣3萬元,可保本獲利30萬元,致潘亭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7月28日14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58分許)。 70,000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⑴告訴人潘亭妤警詢之證述(見偵16799卷第21至23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29056號函暨所附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公司110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0083號函暨所附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707卷第27至39頁、見偵6241卷第25至38頁)。 ⑶潘亭妤提出之ATM匯款交易明細、臨櫃匯款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相片、詐騙網頁、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相片各1份(見偵16799卷第79至81、83至90頁)。 111年度偵字第16799號併辦。 110年7月28日20時31分許。 20,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0 徐偉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0日前某時,透過網路結識徐偉棣,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外匯平台獲利,致徐偉棣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0年7月28日14時10分許。 ⑵110年7月28日14時11分許。 ⑴100,000元。 ⑵100,000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⑴被害人徐偉棣警詢之證述(見偵31934卷第33至35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29056號函暨所附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707卷第27至39頁)。 ⑶徐偉棣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TwAi智能客服」、「群益小小副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渣打銀行之存簿內頁影本、詐欺集團匯入款項之徐偉棣帳戶之明細各1份(見偵31934卷第183至205、208至210、211頁)。 111年度偵字第31934號併辦。 11 劉芊秀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5日以交友軟體「TINDER」結識劉芊秀,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致劉芊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7月29日13時4分許。 12,000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⑴告訴人劉芊秀警詢之證述(見偵33699卷第9至14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29056號函暨所附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707卷第27至39頁)。 ⑶劉芊秀提出之「李佳豪」之相片及證件影本、詐騙網頁擷圖、與詐騙平台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臨櫃匯款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小李子」之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33699卷第49至55、56至59頁)。 111年度偵字第33699號併辦。 12 劉思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4日前某時於社群軟體臉書張貼投資廣告,適劉思敏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便向其佯稱可指導操作投資平台獲利,致劉思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7月28日18時54分許。 68,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⑴告訴人劉思敏警詢之證述(見偵37575卷第7至9、11至12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0083號函暨所附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241卷第25至38頁)。 ⑶劉思敏之轉帳交易明細、富邦銀行、郵局、玉山銀行、臺灣銀行之存簿封面影本、與「Allen」、「eth4財務客服」、「簡炳誠Tony」、「莊子婷~Mico」、「Danny」、「益鼎創投」、「Tyson」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客服之對話紀錄、詐騙投資頁面擷圖、詐欺集團提供之合約書及切結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7575卷第135至140、141至143、145至213、215至249、253至257、259至260、261至318、319至320頁)。 111年度偵字第37575號併辦。 13 葉盈儒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1日以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葉盈儒,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為澳門威尼斯人網站之系統工程師,可利用系統漏洞獲利,致葉盈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7月29日10時5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許)。 200,000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⑴告訴人葉盈儒警詢之證述(見偵46787卷第69至72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29056號函暨所附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707卷第27至39頁)。 ⑶葉盈儒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相片各1份(見偵46787卷第73、75至89頁)。 111年度偵字第46787號併辦。 附件: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94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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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