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1年度,134號
PCDM,111,金簡上,134,20221213,1

1/1頁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秉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1年7月5日所為111年度金簡字第4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986號),提起上訴
,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
字第611號、同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930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2529、54021號),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秉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秉紳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 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效果,竟基於 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將其 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連同雙證件 正反面影本、書寫有該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之紙條等金融資料,在臺北市某郵局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 去向之洗錢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 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使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後旋遭提領,而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秦千雅鄭丞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李蕙如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蔡淑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



劉芊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林麗英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新北、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林秉紳於本院準備程 序均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簡上卷〈下稱本院卷〉第 81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稱就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2529、540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提出之 傳聞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1頁),且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 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 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堪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供 參照)。查本案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帳戶供使用容任結果 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向數告訴人為詐欺行為,侵 害各告訴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 而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就本案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移送併辦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 與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係 被告同時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以幫助詐欺集團為詐取財物 及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究。
㈣原審認被告構成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等節 ,固有所見。惟未及審酌檢察官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因而幫 助該集團對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部分,容有未洽,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 幫助洗錢部分坦承犯行,原審未及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於法亦有未合。是檢察官以原審未及 審酌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移送併辦犯罪事實為由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被告上訴雖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 然因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告訴 人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 今未有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 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 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業,經濟狀況免持, 須扶養78歲之母親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被害人遭詐得之財物中分得任 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 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 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



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 決疑,以昭公允。且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 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 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 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從而, 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 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 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 法制(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係於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始請求併辦附表二編號3至6之犯 罪事實,故本判決所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附表二編號3 至6部分,已超出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即附 表編號1至2),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 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本院 合議庭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處刑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 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 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開源張志杰移送併辦,於上訴後,由檢察官王江濱在本審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戶 1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備註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秦千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日傳送陌生簡訊予泰千雅,適泰千雅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便向其佯稱可協助蝦皮客戶衝人氣,每下筆一單可賺取8%利息,致秦千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7月26日11時11分許。 6,88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⑴告訴人秦千雅警詢之證述(見偵9986卷第8至10頁) ⑵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8月24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8287號函暨所附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9986卷第49至51頁)。 ⑶秦千雅提出之詐騙簡訊擷圖、與「任務客服086」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9986卷第11至12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9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 鄭丞佐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7日14時許以Line向鄭丞佐佯稱可協助投資理財,致鄭丞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7月27日16時17分許。 20,000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⑴告訴人鄭丞佐警詢之證述(見偵9986卷第40至反面頁)。 ⑵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9日元銀字第1100015366號函暨所附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9986卷第52至55頁)。 ⑶鄭丞佐之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見偵9986卷第41頁)。 3 劉芊秀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5日某時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Jack」結識劉芊秀,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永利MACAU」博弈網站獲利,致劉芊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7月26日14時30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時14分許)。 500,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⑴告訴人劉芊秀警詢之證述(見屏東警卷第1至6頁)。 ⑵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8月24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8287號函暨所附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9986卷第49至51頁)。 ⑶劉芊秀提出之詐騙集團使用之頭像照片及證件、電子回單、詐騙網站操作業面擷圖、與詐騙集團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傳票、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屏警卷第35至41、42至45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611號、111年度偵字第11930號併辦意旨書。 4 林麗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0日10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Li」結識林麗英,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於「海虹投資」之平台投資獲利,致林麗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7月27日11時8分許。 25,000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⑴告訴人林麗英警詢之證述(見臺中五分局卷)。 ⑵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9日元銀字第1100015366號函暨所附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9986卷第52至55頁)。 ⑶林麗英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富邦之匯款交易明細、「海虹投資」之網頁及頁面擷圖、林麗英語「李明揚」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臺中五分局卷)。 5 李蕙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初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李偉」結識李蕙如,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於「澳門威尼斯人」之平台下注獲利,致李蕙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7月26日12時22分許。 10,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⑴告訴人李蕙如警詢之證述(見偵52529卷第17至19頁)。 ⑵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8月24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8287號函暨所附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9986卷第49至51頁)。 ⑶李蕙如提出之詐騙網頁IP資料查詢、台北富邦銀行存簿正反面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0日北富銀石牌字第1101000035號函暨所附李蕙如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52529卷第37至39、41、43至4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52529、540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6 蔡淑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初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Giorginaniorgi」結識蔡淑玲,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於「金沙娛樂城」之平台下注獲利,致蔡淑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7月26日11時33分許。 780,000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⑴告訴人蔡淑玲警詢之證述(見偵54021卷第11至12頁)。 ⑵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9日元銀字第1100015366號函暨所附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9986卷第52至55頁)。 ⑶蔡淑玲與「GiorginaGiorgi」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與「林逸」、「陳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三信商業銀行存簿正反面及內頁影本、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各1份(見偵54021卷第13至39、41至45、47至53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