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璟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1 年度金
簡字第446 號民國111 年6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45768 號、111 年度偵字第9332號、第
1068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林璟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 年6 月16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 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 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 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 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 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林璟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經原審審理後, 認定被告所為犯罪事實,確係犯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判處 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5 萬元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其後被告未上訴,檢 察官就原審犯罪事實提起上訴,於111 年7 月6 日繫屬本院 ,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判斷。又依檢察官上訴意旨謂 :查被告未與告訴人蔡明記等被害人達成和解以支付賠償金 彌補所生損害,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 月,實屬過輕,告訴人 亦具備理由請求上訴,原審判決量刑部分難認妥適,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1 項規 定,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業已明示僅就 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 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 ,而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 收等其他部分,故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如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係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以被告尚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僅量處徒刑2 月,顯屬過輕為由 ,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刑,改判適當之刑。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 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又按量刑輕重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 告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 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 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㈡本件原審以被告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犯行 ,事證明確,復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 其率予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 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 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 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並參酌本件告訴人等4 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惟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再分配得犯罪利得、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兼衡被告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自陳職業為服務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斟諸被告於警詢、偵訊固不否 認有將其台新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惟於偵查中始終矢 口否認有何犯行,且受詐騙匯款至其帳戶之告訴人多達4 人,總金額達84萬6,000 元,亦未與被害之告訴人達成民 事賠償和解等情,原審判決量刑僅量處最低徒刑刑度2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衡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整體綜合審酌,難謂原審判決科刑,已符罪刑相當原則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失當為由, 指稱原審判決之量刑不當,尚非無據。
三、另查,原審判決之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已自白坦承幫助 洗錢犯行,有本院111 年9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111 年12 月13日審判筆錄等可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又被告與告訴人蔡明記、陳弘傑(原名陳泰 源)亦已於本院上訴審理時調解成立,告訴人蔡明記、陳弘 傑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情,亦有卷附之調解筆 錄等可稽,至其餘告訴人邱郁婷、郭芷君則因經本院通知未 到庭而未能進行調解。是原審判決量刑基礎亦已有變動,原 判決科刑未及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及審酌上開有利被告之 量刑因子,亦有未洽。
四、原審對於被告科刑,固非無見。然依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 訴理由,非屬無據,且原審判決科刑亦有上開未及審酌等可 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故本件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撤銷,另為適當之科刑。爰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規定遞減輕被告其刑後,審酌除原審判決上揭審酌事 項外,並斟諸被告上開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48 條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3 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白 承 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馨 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璟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5768號、111年度偵字第9332號、第10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璟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告訴人郭芷君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執行長專屬)之對話紀錄1份(內含告訴人郭芷君網路轉帳明細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 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 、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 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 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雖非 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 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同一幫助洗錢之犯行,致本案告訴人 蔡明記、邱郁婷、陳泰源、郭芷君等4人受害,為想像競合 犯,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率予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他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 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詐欺犯 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並參酌本件告訴人4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 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再分配得犯罪利得、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自陳職業為服 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一個本子賣了大約新臺幣(下同)5、6 萬元,我總共賣了1本。...對方有把錢給我等語(見偵字第 45768號卷第44頁反面),依有利被告之估算原則認定其犯 罪所得為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五、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 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 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 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 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5768號
111年度偵字第9332號
111年度偵字第10689號
被 告 林璟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璟宇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 常經驗,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 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 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 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 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年6月底7月初,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大學附近,將其所 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當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又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蔡明記、邱郁婷、陳泰源、郭芷君 為詐騙,致蔡明記、邱郁婷、陳泰源、郭芷君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轉帳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璟宇上揭帳戶內,嗣蔡明 記、邱郁婷、陳泰源、郭芷君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悉上 情。
二、案經蔡明記、邱郁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陳泰 源、郭芷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璟宇固坦承有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當時伊在臉書網站發現賺錢之訊息,便與對方 聯絡,對方表示要約時間見面,帳戶資料是要供博弈使用的 ,約定提供1本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6萬元,伊才會 提供上開資料,伊沒有詐騙任何人之意思等語。經查:(一)上揭犯罪事實,業告訴人蔡明記、邱郁婷、陳泰源、郭芷君 於警詢指訴綦詳,復有上開台新銀行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蔡明記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告 訴人邱郁婷提供之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陳泰源提供之對 話紀錄1份、網路交易明細12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金 融帳戶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為詐騙領款工具乙節,應堪認 定。
(二)按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 障,其專屬性甚高,被告對交付對象之真實姓名一無所悉, 即應對方要求任意交付前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此等情事有悖於常情,參以現今詐騙集團 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 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 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 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 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
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 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 社會隔絕之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依其智識 能力及生活經驗,並應深知需付出勞力始能領得薪資,且所 領薪資與其付出之勞務相當始屬合理,故對於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稱僅需提供本金融帳戶即可獲得5、6萬元之高額 報酬之事,及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行開立帳戶卻收取他 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是被告對於將自己持有前 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 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乙事 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 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之上開資料予他 人時,已有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 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之情形存 在,是被告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被告所 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2罪,且幫助詐騙集團詐取數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之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一 蔡明記(111偵9332) 於110年6月初,透過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分享之不實訊息,並提供網址連結,蔡明記瀏覽後陷於錯誤,透過網址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現金哥」、「執行長」為好友,由其2人代操臺灣運彩,並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7月30日19時43分許 5萬元 110年8月1日16時32分許 1萬6,000元 二 邱郁婷(111偵9332) 於110年6月25日18時6分許,透過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之不實訊息,邱郁婷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lucky king」為好友後,輾轉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執行長」為好友,Telegram暱稱「執行長」即向邱郁婷佯稱可代操臺灣運彩獲利云云,致邱郁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7月13日17時55分許 2萬元 三 陳泰源(110偵45768) 於110年7月16日某時,透過訊軟體刊登臺灣運彩之訊息,陳泰源瀏覽上開訊息,Telegram暱稱「執行長」即向陳泰源佯稱會代為操作投資臺灣運彩云云,致陳泰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示匯款共67萬元。 110年7月16日21時12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16日22時43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17日14時21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17日14時22分許 4萬元 110年7月17日14時24分許 1萬元 110年7月19日0時15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19日0時16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20日23時19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20日23時20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21日23時25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24日16時49分許 4萬元 110年7月25日21時5分許 3萬元 四 郭芷君(111偵10689) 於110年8月12日20時26分許前某時,Telegram暱稱「執行長」向郭芷君佯稱會代為操作投資臺灣運彩云云,致郭芷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8月12日20時26分許 1萬元 110年8月13日18時27分許 5,000元 110年8月15日23時46分許 2萬5,000元 110年8月17日凌晨1時1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