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915號
PCDM,111,金簡,915,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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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美幸


簡佑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41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美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佑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之記載更正 為「民國111年4月25日」、第7至第8行「上海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更正為「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及㈡第1行「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之 記載更正為「民國111年4月28日21時32分前之某時間許」。 ㈡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2人本案犯行僅屬從犯之參與程度,犯 罪情節不及實際為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嚴重,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及「被告葉美幸以 同一幫助詐欺暨幫助洗錢之犯行,致本案附件附表所示告訴 人等受害,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身申請使用之如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 錢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 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失之危 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等均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被告葉美幸為高職畢業、被告簡佑霖



大學畢業,均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被告葉美幸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及告訴人 等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 金刑部分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無從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被告所 受宣告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仍有同條第2項、第3項規 定易服社會勞動之適用,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984號
  被   告 葉美幸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佑霖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美幸簡佑霖均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 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 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 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各自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葉美幸於民國 111年4月間某日,以每個帳戶可抽取新臺幣(下同)1萬5,0 00元,另可每月領取4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民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葉美幸之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葉美幸之華南銀行帳戶)及之上海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美幸上海銀行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寄交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 詐欺者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二)簡佑霖亦於111年4月間某日,以每個帳戶可抽取1萬元 ,另可每月領取3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佑霖之兆豐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 ,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身分不詳 之詐欺者收受葉美幸簡佑霖二人所提供之帳戶後,旋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黃永璋李祐希杜威等三人,致黃永璋李祐希杜威等三人均 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 及上海銀行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該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 嗣因永璋李祐希杜威等三人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祐希杜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美幸簡佑霖固不否認有將其等之上開金融帳戶 分別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情,惟均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一)被告葉美幸辯稱:伊是被騙的 ,對方跟伊說一本帳戶是1萬5,000元、每個月可以再領4萬5 ,000元,伊才出租該等帳戶。伊只知道對方自稱楊小姐,不 知道對方本名,現在無法聯絡對方等語、(二)被告簡佑霖辯 稱:伊是被騙的,對方說如果有閒置的帳戶可以租借,就可 以抽佣金賺錢,一個帳戶一個月可以領1萬元,另以10天為 一期,一個月3期,可月領3萬元,以此租賃帳戶之方式賺錢 。對方說自己是金融業,不會做不法使用。伊不知道對方的 真實身分,也沒有跟方見過面,現在已無法聯絡對方。伊提 供的帳戶裡沒有餘額,那是閒置的帳戶等語。經查:(一)前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二人之上開帳戶(匯款明細另如附 表所示)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黃永璋李祐希杜威等三 人等情,業據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三人,及證人張玄昆(告 訴人杜威委託匯款至被告簡佑霖之兆豐銀行帳戶之友人、 即如附表編號3之匯款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上揭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害人與告訴人等三 人提出之匯款單、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 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二人所交付之上開帳戶,確實已 遭不明人士用以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三人得逞甚明。(二)被告二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僅為賺 取報酬或抽取所謂之租借帳戶佣金,即隨意將自己之金融 帳戶交付與素不相識、來歷不明,且毫無信任基礎之陌生 人任意使用!倘若該來歷不明之陌生人非供作犯罪所得出 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實無使用非自己名義金融帳戶 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 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 性,始予提供,是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此應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復參以現今不法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循線查緝,經常透過收取、蒐集或利用他人之金融帳 戶實施犯罪,以虛假之金流設定檢警偵辦之斷點,確保其 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等情,已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 ,被告二人均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要難諉為不知,自不 容僅為賺錢,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賺取顯不相當之對價收 入(如以租借之名賺取佣金或定期抽取報酬),即恣意將



其金融帳戶提供予素不相識之陌生人,甚至不法之犯罪集 團成員使用。
(三)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洗錢、犯罪 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 戶使用之理,是被告二人對於素昧平生之陌生人收取帳戶 後,可將之據為犯罪工具使用乙節,自非不可能預見,詎 其二人竟為賺取不相當之報酬,即恣意提供上開帳戶,其 率予交付前揭帳戶供對方之情節,明顯悖於常情。(四)復觀諸被告二人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資料,被 告二人於提供其等帳戶前,其帳戶內均無餘額,或僅屬閒 置之「空帳戶」,此節亦據二人分別供承在卷,顯見被告 二人亦係因上開帳戶存款已剩無幾,自己並無損失之虞, 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 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而僅為賺取不法報酬,即恣意交付 具有專屬性之上揭帳戶資料,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 使用上揭帳戶,亦得作為不法犯罪取得犯罪所得之用,被 告二人既預見及此,卻仍決意交付帳戶供對方使用,足認 其二人實均具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意思甚明。(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均無足採,實難據為免責之事由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



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二人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 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 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被害人遭詐騙之最初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款項匯入 之帳戶 1 被害人 黃永璋 111年4月28日 冒充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黃永璋佯稱:其信用卡消費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黃永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後,將款項匯出。 111年4月28日19時25分許 14萬9,989元 葉美幸之郵局帳戶 2 告訴人 李祐希 同上 冒充Tripadvisor訂房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祐希佯稱:其公司之內部繳費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李祐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後,將款項匯出。 111年4月28日19時3分許 同日19時6分許 4萬9,988元 4萬9,987元 共9萬9,975元 葉美幸之華南銀行帳戶 3 告訴人 杜 威 同上 冒充AGODA訂房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杜威佯稱:其公司之內部繳費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杜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後,將款項匯出。 111年4月28日18時27分許 14萬9,123元 葉美幸上海銀行帳戶 111年4月28日21時32分許、 同日21時35分許 10,044元 6,263元 簡佑霖之兆豐銀行帳戶 (按:由杜威友人張玄昆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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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