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壕
(現在法務部○○○○○○○執行,並寄押在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王立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32535號),於本院受理後(111年度金訴字第77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高嘉壕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高嘉壕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金訴卷第262頁)外,餘均引用附 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與翰裕實業有 限公司負責人施挺偉簽署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將翰裕 實業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充作該等成年人所屬集團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 務之向客戶收受虧損或給付獲利之帳戶,此外並未參與非法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上開犯罪集團成員間 有何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而應 依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規定處罰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 易業務罪。
㈡、被告與施挺偉簽署上開合約,由施挺偉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 予前揭集團使用,而助益該集團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依 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經營期
貨交易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性質上本即包含繼續 多次經營期貨之交易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所幫助之前揭集團成員,係基於 經營特定業務之意思,反覆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屬「集合犯 」中之「營業犯」類型,應論以包括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與他人簽約,由他人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非 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使用,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並使犯罪追 查更加複雜不易,行為甚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非惡;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素行(參金訴卷第23至36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 度、目前在監執行、先前擔任吊車助手、與父母親同住之生 活狀況(金訴卷第2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又依現存卷內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本案即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 餘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2535號
被 告 高嘉壕
吳濬志
黃威信
楊睿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嘉壕、吳濬志、黃威信、楊睿騏均明知期貨商需經主管機 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非 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明知意發公司為無登記營業 之公司,未得許可經營期貨交易事業、期貨顧問事業,亦可 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常與犯罪行為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份子利用以遂行金融 犯罪或財產犯罪之目的,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也明 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個人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 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極易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且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 罪,竟基於縱有人以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金融犯罪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8年間,由附表1所示之被告,於附表1所示 時間,提供其申設之銀行帳戶,提供予附表1所示之人,再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集團作 為向客戶收受虧損或給付獲利之帳戶,另由附表2所示之被 告於附表2所示時間,提供其申設之電話及手機門號,提供 予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集團,嗣 該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集團使用上開銀行帳號、電話及手 機門號,仿照合法期貨市場中有關「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 加權股價指數期貨」(下稱臺股指數)交易時間暨方式經營 業務,接受客戶以電話或經由網際網路以「黑馬理財教學網 」(網址:http ://f635.cc/ gp /index2 .html 或網站縮 址:mm .dt888.co)等下單進行交易,以「口」為交易單位 ,每口下單手續費為新臺幣(下同)150元或200元,以當日 近期臺股指數漲跌作為結算損益之依據,若客戶下單買「多 」(即指數上漲),而近期臺股指數確實上漲,則以客戶下 單買入時與當日收盤時指數差額點數乘以200元,計算客戶 每口賺得之款項,反之,倘近期臺股指數係下跌,則以同上 方式計算客戶每口損失之款項;若客戶下單買「空」(即指 數下跌),而近期臺股指數確實下跌,則以客戶下單買入時 與當日收盤時指數差額點數乘以200元,計算客戶每口賺得 之款項,反之,倘近期臺股指數係上漲,則以同上方式計算 客戶每口損失之款項。惟實際上並未代客戶下單至臺灣期貨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撮合交易,而係於每日收盤時自行 結算損益,俟下單客戶獲利或虧損之金額累積達1萬元以上 ,即對匯損益款項,並以無須繳納保證金為誘因,招攬客戶 陳瓊紅、陳星佑、鄒邦嵩、唐建興、孫淑燕、李學政、余麗 梅、黃永煌、王清葳(施保名等人因提供帳戶或門號幫助該 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集團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1891號、108年度偵字第14582號提起 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84號判決認 定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05條任何人不得委託未經主管機關核 准經營期貨業之人從事期貨交易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19 條第1款處以罰鍰),經警調閱金流等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嘉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高嘉壕於警詢中供稱小凱之指示與施挺偉所經營翰裕實業有限公司簽署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後,並依照指示向不知名人士收取現金,每筆可獲利50元至80元,如收取現金超過2000元可獲利80元,再將收取的現金交付予翰裕實業有限公司,但並未指示翰裕實業有限公司匯款給他人之辯詞。 2.後於偵查中改供稱擔任虛擬寶物交易的負責人,將簽約後所得之帳號提供給阿東(即被告在彰化地檢開庭時說是小凱之人)之辯詞。 2 被告吳濬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申設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以每個門號2000元出售予被告黃威信,共收到4000元之事實。 2.坦承知悉被告黃威信將上開2門號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 3 被告黃威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自被告吳濬志取得手機門號0000000000,並交付2000元予被告吳濬志之事實。 2.坦承因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儒」男子表示可以辦門號賺錢,確將手機門號0000000000交付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儒」男子之事實。 4 被告楊睿騏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真實姓名不詳,綽號「KEVIN」之男子,作為扣抵3萬元債務之事實。 2.坦承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後,並未要回該帳戶,也沒有掛失該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施挺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高嘉壕自稱「小黑」,與證人施挺偉所經營之翰裕實業有限公司簽署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後,證人施挺偉即依照指示將款項轉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6 證人陳星佑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集團透過翰裕實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附表1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1編號2所示投資地下期貨獲利金額至陳星佑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7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 1.證明被告楊睿騏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2.證明107年7月2日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集團以被告楊睿騏上開帳戶匯款5,400元至孫淑燕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8 台灣之星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1.證明被告吳濬志申設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事實。 2.該門號自105年9月2日申設啟用後,直至108年4月17日停用之事實。 9 陳星佑提供之手機截圖1份 證明收到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0000000000ggm383客服」訊息之事實。 10 翰裕實業有限公司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綜合印鑑卡、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陳星佑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翰裕實業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107年3月2日、107年4月24日、107年4月25日、107年5月30日、107年8月24日、107年11月2日匯款1萬920元、1萬4,490元、2萬1,120元、1萬3,590元、1萬1,110元、1萬1,100元至陳星佑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1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1份 1.證明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為被告高嘉壕按捺指紋之事實。 2.證明被告高嘉壕與翰裕實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同案被告施挺偉簽署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之事實。 12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76號及第10630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高嘉壕亦曾以相同手法向第三方支付公司簽約申辦虛擬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被害人施詐後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佐證被告高嘉壕確實係利用向第三方支付公司申辦虛擬帳戶以供犯罪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嘉壕、吳濬志、黃威信、楊睿騏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非期貨商不得經 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幫 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被告4人係以幫助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之意思,參與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之非法經 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而依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規定論 處,且其等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高嘉壕及楊睿騏上開所為,另 犯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等罪嫌,應屬誤會,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黃筱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皓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
附表1
編號 申設人 銀行帳號 交付對象或提供使用對象 期貨交易日期 金額、帳戶 1 楊睿騏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3萬元代價,交付暱稱「KEVIN」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集團 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集團於107年7月2日匯款5,400元至孫淑燕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翰裕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施挺偉)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嘉壕與不知情之翰裕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施挺偉簽署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施挺偉即依照指示以翰裕實業有限公司左列帳戶將款項轉至指定帳戶 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集團透過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107年3月2日、107年4月24日、107年4月25日、107年5月30日、107年8月24日、107年11月2日匯款1萬920元、1萬4,490元、2萬1,120元、1萬3,590元、1萬1,110元、1萬1,100元至陳星佑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2
編號 申設人 電話、手機門號 交付對象 用於交易方式 1 吳濬志 0000000000 被告吳濬志將門號交付被告黃威信,再由被告黃威信以2000元代價,交付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儒」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集團成員 陳星佑(涉犯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84號判決無罪)在LINE群組收到「0000000000ggm383客服」之訊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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