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漢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5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漢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漢莘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依聲請所提全案卷證認定犯罪事實暨證據的採酌如下 :
㈠、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帳號及密碼 」,均補充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4某日」,更正為「4月某日」; ㈢、第7行「取得本件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後」,補充為「取得本件 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本件帳戶」至倒數第2行「匯款 明細等」均予刪除,並補充為「本件帳戶之通訊中文名、地 資料查詢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被告名下中華郵政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用以收受詐欺集團匯給其交付帳戶之報酬所用)、告訴人 蔡子慶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份;告訴人白雪屏提出 之網路銀行立即/預約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 人李滎恩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吳文櫻提出之華 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華南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各1份」;㈤、暨就聲請書所附之附表,更正為本院如下附表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見參照)。查被告將本案臺灣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雖非直接實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 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實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 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 ,致如下本院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匯款,為同 種想像競合,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訊時,就被 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 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仍提供其所有之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 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 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 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4人受有金錢損失(共計新臺幣【下 同】120,000元),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提供帳戶之數量為1、迄今未與告訴人4人成立和(調)解賠 償損害,造成告訴人4人之損害程度非輕,及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受宣告併科罰金刑 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 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伊交付本案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總共有拿到26,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 查卷第8頁反面調查筆錄、第88頁訊問筆錄),此26,000元 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70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帳戶 1 蔡子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4日11時許前不詳某時,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不實貸款廣告,告訴人蔡子慶於111年4月24日11時許看見該廣告後,便加廣告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雯美」為好友,再由劉雯美要求告訴人加LINE暱稱「Online Service」為好友,並向告訴人佯稱其為「富比士融資公司」,因疫情關係怕延遲繳款,需先繳利息、需繳錢彌補信用不足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111年4月26日15時43分許 3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白雪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3日14時36分許,傳送不實貸款廣告簡訊予告訴人白雪屏,待告訴人加簡訊上之LINE帳號「dk34444」並填寫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不實貸款平台連結資料後,便向告訴人佯稱:因申辦貸款時所填之銀行資料錯誤,造成帳戶被凍結,需支付款項解凍,始能撥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4月26日14時34分許 10,000元 同上帳戶 3 李滎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前不詳某時,於網路上刊登不實銀行貸款廣告,告訴人李滎恩於111年4月 25日看見該廣告後,便加廣告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待告訴人填寫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不實貸款平台連結資料後,便向告訴人佯稱:因輸入之提款密碼多次測試有誤,造成帳戶被凍結,需支付款項解凍,始能撥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4月26日18時21分許 20,000元 同上帳戶 4 吳文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12時19分許,傳送不實貸款廣告簡訊予告訴人吳文櫻,待告訴人加簡訊上之LINE帳號「dbkf06」並填寫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不實貸款平台連結資料後,便向告訴人佯稱:因申辦貸款之帳戶不是告訴人本人的,所以貸款先被凍結,需轉帳至會計部,始能解凍並更改個人資料,才能順利撥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4月26日18時40分許 30,000元 同上帳戶 同日18時45分許 3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1476號
被 告 黃漢莘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漢莘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 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 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將其 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下稱本件 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LINE暱稱為「陳 思穎」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 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後,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帳號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轉匯、提領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再陸續匯款共2萬6,000元至黃漢莘名下中華郵政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做為對價。二、案經蔡子慶、白雪屏、李滎恩及吳文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漢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蔡子慶、白雪屏、李滎恩及吳文櫻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並有本件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告訴人蔡子慶、 白雪屏、李滎恩及吳文櫻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匯款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漢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 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 欺取財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幫助洗錢罪處斷。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6,000元,請依 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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