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884號
PCDM,111,金簡,884,2022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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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勝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53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勝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第23行前段「18時許」更正為「18時10分許 」、後段末「欲出售鳥玉羽」更正為「欲出售烏羽玉」;證 據清單㈣第2行補充證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據清單㈦補充證據「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 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 附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無業、有年邁七旬之母親需扶養照 顧、自身生病快10年而有中風、糖尿病、須洗腎等健康不佳 情形、家庭經濟貧困等生活狀況、前案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所受之損害程度暨未獲受賠 償、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 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 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 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 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3096號
  被   告 胡勝順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
            住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胡勝順可預見一般人無故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反 以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可能 係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並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合



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麗萍」之人。嗣該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隨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一)於111年4 月28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黃范源,佯稱:按讚可 賺取獎金云云,致黃范源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4月29日14 時21分許、14時23分許,匯款50,000元、21,000元至前揭合 作金庫帳戶;(二)於111年4月30日17時12分許前某時,透過 臉書聯繫蔡惠雯,佯稱:欲出售皮夾云云,致蔡惠雯陷於錯 誤,於110年4月30日17時12分許,匯款8,500元至前揭合作 金庫帳戶;(三)於111年4月30日17時許,透過臉書聯繫卓詠 銘,佯稱:欲出售仙人掌云云,致卓詠銘陷於錯誤,於110 年4月30日17時38分許,匯款2,300元至前揭合作金庫帳戶; (四)於111年4月23日某時許,透過臉書聯繫陳薏如,佯稱: 欲出售名牌包包云云,致陳薏如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30日 18時許,匯款2,000元至前揭合作金庫帳戶;(五)於111年4 月30日18時許,透過臉書聯繫陳嬿婷,佯稱:欲出售鳥玉羽 等植物云云,致陳嬿婷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30日18時54分 許,匯款3,000元至前揭合作金庫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二、案經黃范源蔡惠雯卓詠銘、陳薏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胡勝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范源蔡惠雯卓詠銘、陳薏如及被害人陳嬿婷於 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黃范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臺 幣轉帳明細截圖2張。
㈣告訴人蔡惠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對話 截圖4張。
㈤告訴人卓詠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 對話截圖1份。
㈥告訴人陳薏如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對話截圖6張。
㈦被害人陳嬿婷提供之對話截圖4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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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上開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審酌其犯罪情節,得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桃園市○○○○○○○○○○○○○○○○○○○○○○○路○○○號及密碼之行為, 乃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 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綜觀卷內證據,尚 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上開行為時,能預見詐欺集團係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之行為態樣,基於罪疑唯輕有 利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難認被告交付本案合作金 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前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故僅論以被告幫助詐欺之罪嫌,然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部分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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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