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家宏
朱書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21468、30670、33207、33137、39784、45728、4
9195、52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共同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依聲請所提全案卷證,基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之程序 特性,認定犯罪事實暨證據的採酌如下:
㈠、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3月確定」, 補充為「3月確定,於111年11月4日執行完畢」;㈡、第4行「乙○○、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補充為「 乙○○、甲○○2人為朋友關係,2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
㈢、第7行「各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更正為「共 同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㈣、第12行「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等資料」,更正為 「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交易明細表」,更正為「存摺存 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㈥、並補充「告訴人張智鈞提出之轉帳匯款存摺明細1份」為證據 ;
㈦、暨就聲請書所附之附表,更正為本院如下附表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係被告乙○○知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周紀均」之詐 欺集團成員有在收購銀行帳戶,便向友人即同案被告甲○○陳 稱若給伊帳戶,伊每個月可以給(下同)1,200元之報酬, 甲○○便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交付予乙○○,再由乙○○將上 開帳戶交付予「周紀均」,供「周紀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於詐騙告訴人10人及被害人1人後供上開11人匯款至上開彰 化銀行帳戶所用,以遂行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而被告乙○○、 甲○○(下稱被告2人)以如上方式,彼此相互利用,以達共 同幫助詐欺取財本案告訴人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次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取財,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雖本件係被告乙○○將 同案被告甲○○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後由詐欺集團成 員以於臉書、IG、youtube上刊登不實投資、招聘廣告之方 式為犯罪行為所用(即本院附表編號1、2、4、8、9、11部 分),惟本案依現存證據,本件被告2人雖有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2人對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規定之手段犯罪乙節亦有認識,故因認被告2人僅係構成普 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加重詐欺規定的適用。㈢、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係以一次提供本案彰化銀 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10人及被 害人1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1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2人所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2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爰各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自白洗錢 犯罪,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前曾因同類型之幫助詐欺犯行,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經執行完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0年度金簡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1 月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與同 案被告甲○○明知詐欺犯行猖獗,仍提供甲○○所有之本案彰化 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 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 ,造成告訴人10人及被害人1人受有金錢損失(共計894,000 元),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等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提供帳戶之 數量為1、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和(調)解賠償 損害,造成上開11人之損害程度非輕,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受宣告併科罰金 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犯 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伊交付本 案彰化銀行帳戶予同案被告乙○○,但他後來都沒有給我錢等 語;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伊將同案被告甲○○之帳戶交付 予周紀均後,沒有拿到每個月約定好的報酬60,000元等語( 見111偵21468號卷第37頁反面訊問筆錄、111偵45728號卷第 5頁訊問筆錄),且遍查全案卷證,亦無被告2人實際獲得確 切報酬之材料可資參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應無 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當事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告訴人 王俐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4日前不詳某時,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告訴人王俐蘋於110年11月14日看見該廣告後,便加廣告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ID「小豬上工」為好友,再由小豬上工要求告訴人加LINE-ID「霏霏FiFi」、「可欣sasa」為好友,並向告訴人佯稱可以帶著於「Fiedelity Market」網站上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110年12月14日14時36分許 30,0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偵21468、45728號偵查卷 2 告訴人張政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10時許前不詳某時,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告訴人張政賢於110年12月1日10時許看見該廣告後,便加廣告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ID「榮耀之巔top of the Giory」為好友,再由上開之人要求告訴人加LINE-ID「David大衛」、「喬Joe」為好友,並向告訴人佯稱可於「EGAMAX」網站上代操虛擬貨幣用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110年12月13日13時47分許 30,0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偵30670、45728號偵查卷 110年12月13日14時13分許 270,000元(以盧氏垂玲名義匯款) 3 告訴人游淑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在手機遊戲楓之谷上結識告訴人游淑惠,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iChi」加告訴人的LINE為好友後,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於「GoldChange」網路平台操作貴金屬用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12月14日16時14分許 46,0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偵33137、45728號偵查卷 4 告訴人林采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底前不詳某時,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不實招聘廣告,告訴人林采蓉於110年11月底看見該廣告後,便加廣告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ID「mingru00000000」(暱稱敏茹)為好友,再由敏茹要求告訴人加LINE暱稱「策畫-曼莉」為好友,並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於「bwtac.barnece.com」檢測平台上做單投資,用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110年12月13日13時2分許 100,0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偵33207、45728號偵查卷 5 被害人 江明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在交友軟體Omi上結識被害人江明皓,並以通訊軟體LINE-ID「yuann1021」加被害人的LINE為好友,再由yuann1021要求被害人加LINE暱稱「張惠渝」為好友,並向被害人佯稱可以帶著被害人於「exness」網站上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110年12月14日14時14分許 50,000元 同上偵查卷 110年12月14日14時15分許 50,000元 6 告訴人張智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底不詳某日,在交友軟體Tinder上,以暱稱「BEBE」結識告訴人張智鈞,並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於「exness」外匯網站上投資用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110年12月14日14時24分許 50,000元 同上偵查卷 110年12月14日14時25分許 50,000元 7 告訴人胡立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4日14時45分許前不詳某時,在社群軟體IG上,以暱稱「han」結識告訴人胡立進,並介紹IG暱稱「小珮吉」予告訴人認識,並向告訴人佯稱若想按摩+援交,需先匯款至「https://houn.bitstpmp.agency」」投資網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110年12月14日14時45分許 50,000元 同上偵查卷 8 告訴人楊怡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1日前不詳某時,於社群軟體IG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告訴人楊怡群於110年12月11日看見該廣告後,便加廣告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不詳)為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於「北極光投資」之網站上操作,並用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110年12月14日16時15分許 30,000元 同上偵查卷 9 告訴人翁亞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不詳某時,於Youtube網站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告訴人翁亞欣於110年11月初看見該廣告後,便加廣告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ID「Emma指導員穎穎」為好友,再由Emma指導員穎穎要求告訴人加LINE-ID「陳玹Hsueh總管」為好友,並向告訴人佯稱可以帶著於「https://taiwain.upfinget.com」投資網站上操作,下注世界彩票及比特幣用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110年12月14日13時9分許 8,0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偵39784號偵查卷 10 告訴人張薾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不詳某時,在推特上結識告訴人張薾升,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勳」加告訴人為好友,並向告訴人邀約一同投資虛擬貨幣,惟須先轉帳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110年12月14日18時15分許 30,0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偵49195號偵查卷 11 告訴人林駿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7日前不詳某時,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告訴人林駿譯於110年11月27日上午看見該廣告後,便加廣告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ID「客服分線」為好友,再由上開之人要求告訴人加LINE-ID「吳侑龍」、「柔柔」為好友,並向告訴人佯稱可於「progeny」網站上以歐元以美金的價差賺取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110年12月14日13時38分許 50,0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偵52966號偵查卷 110年12月14日13時39分許 5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468號
第30670號
第33207號
第33137號
第39784號
第45728號
第49195號
第52966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出售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0年9月23日以110年度金簡緝字第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 惕,乙○○、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能預見提供 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 違其本意,各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由乙○○於 110年12月間某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附近之彰 化商業銀行,約定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報酬,而 向其友人甲○○拿取甲○○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等資料,隨後轉交予名為「周紀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彰銀帳戶,旋遭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俐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張政賢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游淑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林采蓉、張智鈞、胡立進、楊怡群、張薾升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三重分局;翁亞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林駿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1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 符,復有㈠上開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㈡告訴 人王俐蘋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轉帳交易畫面截圖;㈢告訴 人張政賢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㈣告訴人游淑惠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轉帳交易畫 面截圖;㈤告訴人林采蓉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轉帳交易畫 面截圖;㈥被害人江明皓提出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㈦告訴人 張智鈞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㈧告訴人胡立進提出之LINE對 話記錄、轉帳交易畫面截圖;㈨告訴人楊怡群提出之LINE對
話記錄截圖;㈩告訴人翁亞欣提出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告 訴人張薾升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 林駿譯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2人犯嫌 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各以 一交付帳戶行為,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偉 附表:
編號 詐騙對象 (偵查案號)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俐蘋 (111年度偵字第21468號) 於110年11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俐蘋佯稱:加入Fiedelity Market平台投資,保證可以獲利云云 110年12月14日14時36分許 3萬元 2 張政賢 (111年度偵字第30670號) 於110年12月1日,以LINE向張政賢佯稱:加入會員,由專人代為操作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 110年12月13日13時47分許 3萬元 110年12月13日14時13分許 27萬元 3 游淑惠 (111年度偵字第33137號) 於110年12月1日,以LINE向游淑惠佯稱:加入GoldChange網路平台投資貴金屬,可以獲利云云 110年12月14日16時14分許 4萬6000元 4 林采蓉 (111年度偵字第33207號) 於110年11月下旬某日,以LINE向林采蓉佯稱:加入平台依指示操作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110年12月13日13時2分許 10萬元 5 江明皓 (未提告) (111年度偵字第33207號) 於110年11月17日,先透由交友軟體結識江明皓,再以LINE向其佯稱:加入exnex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 110年12月14日14時14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14日14時15分許 5萬元 6 張智鈞 (111年度偵字第33207號) 於110年11月下旬某日,先透由交友軟體結識張智鈞,再以LINE向其佯稱:加入exnex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 110年12月14日14時24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14日14時25分許 5萬元 7 胡立進 (111年度偵字第33207號) 於110年12月14日,以LINE向胡立進佯稱:如欲相約見面進行性交易,則先支付款項云云 110年12月14日14時45分許 5萬元 8 楊怡群 (111年度偵字第33207號) 於110年12月11日,以LINE向楊怡群佯稱:加入「北極光」投資網站依指示操作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110年12月14日16時15分許 3萬元 9 翁亞欣 (111年度偵字第39784號) 於110年11月間某日,以LINE向翁亞欣佯稱:加入群組投資彩票及比特幣,可以獲利云云 110年12月14日13時9分許 8000元 10 張薾升 (111年度偵字第49195號) 於110年12月5日,以LINE向張薾升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 110年12月14日18時10分許 3萬元 11 林駿譯 (111年度偵字第52966號) 於110年11月27日,以LINE向林駿譯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並依指示投資外匯,可以獲利云云 110年12月14日13時38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14日13時39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