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824號
PCDM,111,金簡,824,2022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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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緝字第4158號、第4159號、第4160號、第4161號
、第4162號、第4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 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故其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 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 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 ,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 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將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少英」之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詐欺時匯款、提款之用,並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 詐欺及洗錢犯行。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 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 ,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如附表編號2、5所示款項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陳瓊於提供上開帳戶後,已預見匯入該帳戶之款項 可能為財產犯罪所得,如任意提領再轉交與他人,極可能係



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以掩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竟仍 不違本意,而提升其原本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與「 林少英」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 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林少英」指示陳瓊於附表編號1、3 、4、6所示時間,臨櫃提領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後交予「林 少英」,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瓊固坦承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聯邦帳戶均 為其所申辦,其於109年10月間某日,將上開帳戶交付友人 「林少英」,並依「林少英」指示提領款項等事實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辯 稱:林少英跟我借帳戶,帳戶裡面沒有錢,我想說借給她應 該沒關係云云。經查:
 ㈠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聯邦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其於1 09年10月間某日,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並依他人指示提領 如附表編號1、3、4、6所示款項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 院訊問時供認不諱,且有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可查。
㈡告訴人莊霓臻、王貞伊、邱薏樺廖麗娟、范琇嵐、蔡乙瑄 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分別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帳戶,部分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聯邦 帳戶等情,業經證人莊霓臻、王貞伊、邱薏樺廖麗娟、范 琇嵐、蔡乙瑄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莊霓臻提出之 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王貞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告訴人邱薏樺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廖麗娟提出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范琇嵐提出之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蔡乙瑄提 出之匯款明細可查。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雖辯稱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聯邦帳戶已借與友人 「林少英」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對話紀錄等資料佐證 其說,且被告於偵訊時自稱與「林少英」認識10幾年,卻不 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亦無從提供「林少英」之聯絡方式, 則其所辯,已難逕信為真。
 ⒉縱被告所辯為真。然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 ,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 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 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 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



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 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 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 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 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為 成年人,已來台10餘年,從事看護工作,此經被告於偵訊時 供陳明確,且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可資參照。則以被告之 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經驗,足以認知不能隨意將金融 機構帳戶借予他人使用,且主觀上應已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將 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詎其仍執意為之,容任他 人對外得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其 應具有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 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 他人,使該人或其共犯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告訴人等施 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其等所匯入之款項,即屬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而無法知悉實際取走 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等詐欺行為人得 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 、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 戶,主觀上並應知悉提款卡功能即在提領所屬帳戶內之金錢 ,是其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所用,並以被告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 法偵查,當同預見而具有幫助犯意。從而,被告將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持以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被告名義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應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⒊再者,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林少英」後,又依「林 少英」指示而提領如附表編號1、3、4、6所示帳戶內不明來 源款項,並交付「林少英」,應認被告已將犯意提升為與「 林少英」共同詐取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 錢不確定故意等犯意聯絡,且其所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 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 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難以追查該 等款項之所在及去向,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 ,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從



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3、4、6所示,參與收取詐欺犯所詐 得款項及製造金流斷點等構成要件行為,即非僅止於提供詐 騙者之助力,而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詐欺犯罪,且其 以現金提領後再交予不詳之詐欺犯等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則被告雖未全程參與詐 欺過程,然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被告對於犯罪計劃之實現 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與「林少英」已為之詐騙行為, 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其已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而均應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之共同正犯。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2、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1、 3、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3、4、6所示係幫 助犯,尚有誤會。又有關幫助犯變更為正犯部分,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另被告為本案犯行,僅與「林少英」聯絡,且依 卷存證據,尚無從憑認被告知悉「林少英」於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有與他人共犯詐取財及洗錢犯行,故難認本案詐欺 被害人之共同正犯已達三人以上,且為被告所知悉而有加重 詐欺條件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是尚難遽論以三人以上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3、4、6所示,與「林少英」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 編號2、5所示告訴人等為詐欺犯行,且因此遮斷各次詐欺取 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1、3、4、6所示,各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2、5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罪(1罪)及附表編號 1、3、4、6所示一般洗錢罪(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減輕
  被告如附表編號2、5所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 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 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並進而提升犯意提領如附 表編號1、3、4、6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之匯款,隱匿詐欺行 為之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 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之 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 程度、告訴人等受騙金額,另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因年紀已大,大部分時 間無工作,無須扶養親屬、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參照),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各該犯罪非難重複性、各行為 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綜合 判斷,認被告各次犯行時間相近、罪質相同等情,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被告於偵訊時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取任何報酬,本案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取得不法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追 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 ,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因被告所受宣告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仍有同條第3 項、第8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適用,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 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時間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提款時間、金額 主文 1 109年12月初某日起至110年1月14日止 莊霓臻 向莊霓臻自稱為澳門勵駿創建有限公司主管、財務人員,佯稱參加博弈彩券活動,保證獲獎,需支付購買彩券費用、中獎稅、保險費用云云,又自稱為金管局人員致電莊霓臻,佯稱懷疑其外幣帳戶涉嫌洗錢,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莊霓臻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10,285,773元至指定帳戶,其中1,377,173元匯至郵局帳戶。 ⒈109年12月15日13時5分許提領郵局帳戶內50萬元。 ⒉同日13時41分許提領郵局帳戶內45萬元。 ⒊109年12月16日11時10分許提領郵局帳戶內65萬元。 陳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9年11月初 王貞尹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澳門威尼斯人客服」向王貞尹偽稱可以投資威尼斯人投資平台,獲利頗豐云云,致王貞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416,000元至指定帳戶,其中10萬元匯至第一銀行帳戶。 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 陳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9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15日 邱薏樺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鄭藝陽」向邱薏樺自稱為「澳門新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總計處經理,佯稱該公司舉辦彩金活動,其有內定號碼,保證獲利云云,又佯稱:中獎需補稅金云云,致邱薏樺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70萬元至指定帳戶,其中15萬元匯入第一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1日14時39分許提領第一銀行帳戶內45萬元。 陳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9年11月間某日 廖麗娟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遠」向廖麗娟偽稱為澳門豪來彩票公司開票員,透過其下注保證獲利云云,致廖麗娟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1,355,000元至指定帳戶,其中87萬元、45,000元匯入第一銀行帳戶。 ⒈109年12月15日11時34分許提領第一銀行帳戶內130萬元。 ⒉109年12月16日11時38分許提領第一銀行帳戶內16萬元。 陳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9年12月2日起至110年1月8日 范琇嵐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永強」向范琇嵐偽稱買香港博弈彩金,保證中獎云云,又佯裝為海外金管局人員致電范琇嵐,詐稱中獎彩金需匯海外保險金、安全帳戶保險費用云云,致范琇嵐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205,000元至指定帳戶,其中16萬元匯入聯邦銀行帳戶。 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 如編號2主文欄所示 6 110年11月底某日 蔡乙瑄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博文」向蔡乙瑄偽稱投資博奕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蔡乙瑄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6萬元至指定帳戶,其中2萬元匯入第一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5日11時34分許提領第一銀行帳戶內130萬元(同編號4⒈)。 陳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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