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293號
PCDM,111,金簡,293,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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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45943號、第46500號、第46842號、第47015號,111年
度偵字第108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8131號,111年
度偵字第3457號、第3650號,111年度偵字第53929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6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建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建華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含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 與恐嚇取財、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金融帳戶 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恐嚇取財、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詐 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前某 日,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光華高職附近路邊,將其申辦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列時間 ,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述方式,恐嚇或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9 所示之詹俊豪等9人,致其等心生畏懼或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一編號1至9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金額之 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詹俊豪等人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黃建華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本案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㈢如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 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之得持以恐嚇或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致其等心生畏懼或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 戶,其所為固未直接實行恐嚇取財、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 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或恐嚇 取財之人,確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恐嚇取財罪及詐欺取財罪分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1款、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之犯罪資以助力,有利恐嚇取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㈡再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供本件詐欺集團恐嚇 、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使用,並使其等心生 畏懼或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致分別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 示之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幫助恐嚇取財罪、數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 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提供帳戶予本 件詐欺集團使用之客觀事實均供認無訛(見111年度金訴字 第3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頁),應認被告就幫助洗錢 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審判中有所自白,故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刑法第30條第2 項)事由,依法遞減之。
㈣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131號、第3 457號、第3650號、第53929號(即附表一編號6、8、9)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0626號移送併 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附表一 編號1至5),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 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一併審究,附此 敘明。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 罪之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 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 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恐嚇取財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 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111年度偵字第3457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業與告訴人林瑋宸何姍姍達成 調解(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然迄未與其餘告訴人獲致和 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三、沒收:
 ㈠本件被告雖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他 人遂行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 何報酬等語(見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626號卷第28頁) ,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 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 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 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另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雖為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 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 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 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四、至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 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 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 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 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元,匯款時間以黃建華台新銀行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為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詹俊豪(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4日13時50分許,透過Line與詹俊豪聯繫,向詹俊豪佯稱可以利用博彩下注平台系統漏洞而獲利,致詹俊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4日13時53分許 3,000元 2 告訴人林瑋宸(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騙集團成員自不詳年月日起,設立「騰訊競猜」之博弈平台,並於該網站宣稱可以利用博彩下注平台系統獲利。適林瑋宸於110年7月21日透過同事介紹該網站並瀏覽上開資訊後,陷於錯誤,而至該網站註冊會員,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2日10時36分許 1萬元 3 告訴人張郁祺(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3日16時19分許,透過Line結識張郁祺,以暱稱「莉莉」向張郁祺謊稱可至網站(p.tyc28.cn)操作獲利、快速賺錢,致張郁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3日16時26分許 5,000元 110年7月23日17時2分許 5,000元 110年7月23日17時17分許 3,000元 4 告訴人郭詠昌(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3日,透過臉書結識郭詠昌並加Line好友後,向郭詠昌誆稱可以利用「澳門新葡京」博彩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郭詠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4日10時21分許 3,000元 110年7月24日10時53分許 7,000元 5 告訴人陳冠涵(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4日13時許,透過Line結識陳冠涵後,以暱稱「思琪」向陳冠涵訛稱可以利用博彩下注平台系統獲利,致陳冠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4日13時9分許 3,000元 110年7月24日14時19分許 8,700元 6 告訴人何姍姍(111年度偵字第3457號、第36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何姍姍並互加Line好友後,以暱稱「陳俊輝」向何姍姍佯稱可以利用「澳門新葡京」博彩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何姍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3日11時47分許 9萬元 7 告訴人鄭冠豪(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6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1日17時許,使用交友軟體「SayHi」結識鄭冠豪,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馨妤」與鄭冠豪加為好友後,藉由Line視訊功能取得鄭冠豪之不雅影像,進而以不詳方式獲得鄭冠豪行動電話內所儲存之好友通訊錄,並向鄭冠豪恫稱:若不給付新臺幣8萬元,將會散布鄭冠豪之不雅影片,致鄭冠豪心生畏懼,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4日13時29分許 5萬元 8 告訴人陳岳威(111年度偵字第181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Paktor」結識陳岳威並互加Line好友後,以暱稱「思雨寶貝」向陳岳威謊稱可以至「飛括金融」投資平台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岳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2日10時51分許 63萬元 9 告訴人黃少珍(111年度偵字第539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4日透過Line認識黃少珍,並向其誆稱:可投資亞馬遜電商獲利云云,致黃少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2日14時32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1 附表一編號1 ⒈告訴人詹俊豪於警詢之指訴(110年度偵字第45943號卷第7至8頁) ⒉告訴人詹俊豪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簡訊、其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10年度偵字第45943號卷第21至71頁) 2 附表一編號2 ⒈告訴人林瑋宸於警詢之指訴(110年度偵字第46500號卷第7至9頁) ⒉告訴人林瑋宸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10年度偵字第46500號卷第25至39頁) 3 附表一編號3 ⒈告訴人張郁祺於警詢之指訴(110年度偵字第46842號卷第7至11頁) ⒉告訴人張郁祺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其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10年度偵字第46842號卷第35至39頁、第43至64頁) 4 附表一編號4 ⒈告訴人郭詠昌於警詢之指訴(110年度偵字第47015號卷第7至11頁) ⒉告訴人郭詠昌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其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10年度偵字第47015號卷第41頁、第43至81頁) 5 附表一編號5 ⒈告訴人陳冠涵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1088號卷第11至13頁) ⒉告訴人陳冠涵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088號卷第33至47頁) 6 附表一編號6 ⒈告訴人何姍姍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3650號卷第21至24頁) ⒉告訴人何姍姍提出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其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3650號卷第33至37頁、第42至124頁) 7 附表一編號7 ⒈告訴人鄭冠豪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626號卷第33至36頁、第79至80頁) ⒉告訴人鄭冠豪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626號卷第55至57頁) 8 附表一編號8 ⒈告訴人陳岳威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18131號卷第15至17頁) ⒉告訴人陳岳威提出之花旗(台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飛括金融」操作介面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8131號卷第23至31頁) 9 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黃少珍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53929號卷第3至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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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