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57號
111年度訴字第596號
111年度訴字第619號
111年度訴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昀辰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楊宸紳
選任辯護人 蔡皇其律師
被 告 陳凡雅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5703號
、第45704號、111年度偵字第20408號、111年度偵字第16057號)
、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6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昀辰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4、7、9、10、11、16、17、20、2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7、9、10、11、16、17、20、2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庚○○犯如附表一編號4、7、9、10、11、16、17、20、2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7、9、10、11、16、17、20、2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9、52至77、80至84、87至90、92至95、9
7至100、105至109、112至116、118至120、122至127、129、130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謝昀辰(在詐欺機房內稱呼為「老闆」、「Jacky」)與子○○ 夥同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09年9月間起,共同基 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招募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子○○提供資金並承租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12樓房屋作為詐欺機房(下稱本案詐欺機房 ,商工登記名稱為「紅心數位行銷企業社」),且申裝本案 詐欺機房網路與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作匯入詐欺款項,並推 由謝昀辰擔任本案詐欺機房之現場負責人及提供所申辦之中 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作匯入詐欺款項,以及向 不知情之廖正豪取得其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分別向藍新金流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藍新公司)、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綠界科技)申辦 會員帳戶驗證成功,使得利用藍新公司及綠界科技提供與會 員之虛擬帳戶及代收款項服務,進而在本案詐欺機房內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詐欺組織成員及招募他人參與詐欺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組織)。謝昀辰於109年12月25日另募得詐欺 組織成員庚○○(在詐欺機房內稱呼為「總經理」、「KIKI」 、「SK」、「V」)後,庚○○即基於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詐欺 組織之犯意,由庚○○在本案詐欺機房內面試招募新進之詐欺 組織成員,且在本案詐欺機房內指導詐欺機手施以話術,以 及提供其所成立「璽恩工作室」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供匯入詐欺款項。謝昀辰、子○○、庚○○(子○○ 、庚○○均為追加起訴如附表一編號4、7、9、10、11、16、1 7、20、21所示部分,其餘未據起訴)與陸續加入本案詐欺 組織之白力竹、吳孟安、陳毅君、陳敏志、張雅涵、曾鈺婷 、吳振瑋、蘇柏育、蔡翔宇(共犯結構詳如附表一所示「參 與本案詐欺組織分工之共同被告」欄位,而其等9人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罪部分,業經本院先行審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交友真詐財 方式,利用交友軟體TINDER、JD、SweetRing、Pikabu、速 約、WEDATE等編造虛構身分向不特定男性網友搭訕,其等分 工方式如下;由曾鈺婷、吳振瑋、蘇柏育、蔡翔宇等人擔任 本案詐欺組織之一線機手,負責經營冒用美貌女子頭像照片 之網路帳號,並與不特定男性網友搭訕,邀請該等男性網友 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陳毅君則擔任詐欺機房一線及二
線機手、陳敏志擔任二線機手,而二線機手負責延用一線機 手所虛構身分,繼續向該等男性網友施用詐術,其等以附表 一所示之謊稱內容包括:欲購買手鍊、戒指等飾品當做生日 禮物、需付款攝影套組、家中需錢孔急、因生病需要錢或有 其他急用等云云,並為使該等男性網友深信不疑及投入更多 金額,本案詐欺機房之行政人員張雅涵遂負責彙整一線、二 線機手與該等男性網友間之對話紀錄與白力竹、吳孟安,使 白力竹、吳孟安了解欲扮演之角色人物後,旋負責出面與該 等男性網友假意約會(白力竹約扮演7至8個角色;吳孟安則 扮演過蕭雨婷、王怡靜、黃君潔、張昱婷、陳婷瑄等女子) ,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蕭牧安、方思為、許鶴羣、丑○○、李 承遠、黃誠得、乙○○、羅弘恩、戊○○、甲○○、壬○○、葉人緯 、簡志豪、張周勇、何旻哲、丙○○、辛○○、巫俊毅、陳弼元 、李奇彥、己○○等21人均陷於錯誤,而各交付如附表一所示 財物(支付方式包含轉帳匯款、超商代碼繳費、信用卡刷卡 、見面交付現金等)。嗣於110年4月21日17時50分許,經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本案詐欺機房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二所示物品。
二、案經簡志豪、蕭牧安、許鶴羣、方思為、李承遠、黃誠得、 羅弘恩、巫俊毅、陳弼元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乙 ○○、丑○○、甲○○、壬○○、辛○○、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己○○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李奇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3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共同被 告白力竹、吳孟安、陳毅君、陳敏志、張雅涵、曾鈺婷、吳
振瑋、蘇柏育、蔡翔宇及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分別於警詢 中以被告或被害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於被告謝昀辰、子○○、 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二、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 部分,檢察官、被告謝昀辰、子○○、庚○○及其等之辯護人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訴字657卷二第512至514頁、本院訴 字619卷第99至101頁、第116至117頁】。嗣本院於審理程序 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 3人及其等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 院訴字657卷三第122至1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謝昀辰、子○○對上開全部犯罪事實,以及被告庚○○對上 開之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 已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657卷一第438至442頁、卷二第498 至512頁、卷三第166頁、本院訴字619卷第92至98頁、第108 至11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白力竹、吳孟安、陳毅君、 陳敏志、張雅涵、曾鈺婷、吳振瑋、蘇柏育、蔡翔宇於警詢 陳述、偵查證述及本院審理中供述(見少連偵卷一第2至9頁 反面、少連偵卷二第4至12頁、少連偵卷三第4至14頁、少連 偵卷四第4至12頁少連偵卷六第3至7頁、少連偵卷五第4至10 頁、少連偵卷七第3至7頁、少連偵卷八第3至10頁、少連偵 卷九第4至12頁、少連偵卷十第4至7頁、第10至12頁、第15 至18、第21至24頁、第26至31頁、第34至40頁、第42至48、 第50至58頁、第60至68頁、本院訴字657卷一第369至391頁 、第397至417頁、第423至439頁、本院訴字725卷第113至11 5頁)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蕭牧安、方思為、許鶴 羣、丑○○、李承遠、黃誠得、乙○○、羅弘恩、戊○○、甲○○、 壬○○、簡志豪、辛○○、巫俊毅、陳弼元、李奇彥、己○○、證
人即被害人葉人緯、張周勇、何旻哲、丙○○於警詢指述(見 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位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指述之所在卷宗 及頁數)明確。復有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提供之 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超商代收繳款證明、詐欺組織成 員提供之貌美女子照片在卷可查(卷證出處見如附表一卷證 出處欄位所示告訴人提供事證之所在卷宗及頁數),且有本 院110年聲搜字59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紅心數位行銷企業社手繪現場 位置圖(見少連偵卷一第102至123頁、第178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年4月21日現場數位證物勘查證物編 號為C4、C11、C15報告、勘察證物編號為C7-1、C8-6、C9-7 報告、勘驗證物編號為C3、C13、C14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0年4月21日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所附本案詐欺 機房查獲之現場照片(少連偵卷一第150至176頁、少連偵卷 八第159至173頁)、客資整理(new)、110年2月團隊業績 報表、110年3月團隊業績報表、110年4月團隊業績報表、11 0年零用金、語音包檔案截圖、劇本1、劇本2、教戰守則、 詐欺組織成員與被害人間對話紀錄、主播時數、工作群組對 話紀錄、新客回客業務紀錄等(見少連偵卷十二第7至63頁 )、共同被告白力竹手機內存LINE群組「白白工作群」之成 員、與暱稱「巨乳巧老公」之對話紀錄及分別與群組「白白 工作群」、「美妝師-樂樂」、「Elaine」等聊天紀錄文字 、共同被告吳孟安手機內存LINE群組「QBI代言人工作群」 之成員、記事本內容及分別與暱稱「高弘宇」、「RON」之 對話紀錄及LINE群組「QBI代言人工作群」聊天紀錄文字等 (見少連偵卷六第36至53頁、少連偵卷七第36至53頁)及另 案被告廖正豪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謝昀辰申辦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子○○ 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網銀登入IP位 置「203.204.59.79」、中嘉寬頻回覆之電子郵件、被告庚○ ○設立之璽恩工作室申辦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被告子○○、謝昀辰註冊於藍新公 司會員資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虛擬帳號 、以超商條碼付款所對應實體帳戶資料、綠界科技110年12 月16日綠客字第1100000065號函暨會員編號0000000、00000 00資料、紅心數位行銷企業社(追偵45703卷第87至95頁、第 105至114頁、第115至119頁、第127至129頁、第131至171頁 、第443至447頁、北檢偵31540卷一第49至52頁)可稽,足認
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其等坦承之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被告庚○○就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組織部分,與被告謝昀辰 、子○○應成立共同正犯: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 立法理由第2項載明:「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 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 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 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 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1 項,以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 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等語 ,由是可知當時立法者係考量行為人利用網路、電話簡訊傳 輸之便利、對象大量且不特定,廣泛對外就不特定人邀集加 入犯罪組織,於刑法規範之教唆、幫助限於特定人且須教唆 或幫助之他人確有為正犯行為情形下,行為人始能依教唆、 幫助他人參與組織犯罪論處,對於防範犯罪組織之擴大實有 不足,進而增定該條例第4條第1項,以此方式擴大原教唆、 幫助之範圍及於對象不特定人,甚且該不特定人縱未因行為 人之招募實際參與犯罪組織,均應成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是無論招募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皆可構成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
2.查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我受被告謝昀辰指示面 試機房成員,我有跟新人講解要做之工作,有面試過負責與 客人約會之共同被告吳孟安等語(本院訴字619卷第114至115 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昀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是 用104(人力資源網站)去招募成員,被告庚○○會去面試新 進人員,這是她的工作內容,業務有問題也會問她,只要是 104找到之人都會發通知,會讓他們上班一段時間再看報表 決定是否續用,(審判長問:何人去找人力銀行刊登召募廣 告?)我們一開始就確定要用104去找員工,所以一開始就 跟104簽約,(審判長問:去找104招募人進來時,庚○○進紅 心數位行銷企業社了沒?)被告庚○○進來跟沒進來前,都是 用104在找人,他們會寫履歷,有履歷表給他們填,也會稍 微聊一下他工作上的狀況,像是之前做什麼,然後什麼原因 離職,就是跟一般的面試差不多等語(見本院訴字657卷三 第90頁、第95頁、第108頁、第114至117頁),已堪認本案 詐欺組織係在網路刊登徵才訊息以招募不特定對象至本案詐 欺機房內從事詐欺犯行之事。而被告庚○○工作項目之一,即 一同為在本案詐欺機房內負責面試因見人力資源網站徵才訊
息而投遞履歷、抑或逕行撥打電話詢問工作之不特定人,並 藉由面試吸納該等不特定人進入本案詐欺組織,是不論被告 庚○○是否受被告謝昀辰之指示擔任面試招募人員之機房工作 ,均應無礙於其有招募不特定人參與本案詐欺組織之事實。 3.況共同被告蔡翔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被告庚○○是面 試我之人並告知我業績獎金運作機制,我填入職表單後就開 始上班等語;共同被告蘇柏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也供稱:現 場是被告庚○○面試我,她告訴我要銷售首飾等語;共同被告 張雅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述:我是在104人力銀行看見 應徵行政人員,就去面試,是被告庚○○面試我等語在卷(見 本院訴字卷第725頁第116頁),由上可知本案至少有共同被 告蔡翔宇、蘇柏育、張雅涵均係瀏覽網路上人力網站刊登之 招聘內容後,經被告庚○○面試告知工作內容即在本案詐欺機 房從事詐騙行為,且其等與被告庚○○間原本並不相識。是以 ,被告庚○○招募面試之舉,係屬廣泛邀集瀏覽徵才網頁之人 加入本案詐欺組織並有藉此擴大犯罪組織之意欲,其與被告 謝昀辰、子○○間具有共同招募他人參與本案詐欺組織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明確。
㈢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罪名認定: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組織為被告謝昀 辰、子○○夥同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發起、主持,由子 ○○提供資金並承租機房及辦理「紅心數位行銷企業社」之工 商登記,推由被告謝昀辰擔任本案詐欺機房之現場負責人以 操縱、指揮詐欺組織成員及招募他人陸續參與詐欺組織,而 被告庚○○在本案詐欺機房內,受被告謝昀辰指示,負責招募 面試新進成員並指導施以詐術之方式,共同與陸續加入詐欺 組織之共同被告白力竹、吳孟安、陳毅君、陳敏志、張雅涵 、曾鈺婷、吳振瑋、蘇柏育、蔡翔宇等人,在本案詐欺機房 內,先由第一線、第二線機手在網際網路上之交友軟體,接 續以貌美女子頭像及暱稱向不特定公眾散布求友訊息,誘使 被害人等陷於錯誤,進而詐取財物,再指派女性成員與男性 網友會面,使被害人等均深信不疑,足見本案詐欺機房所實 施之詐欺取財犯行,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 完成之犯罪,且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
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為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無疑。且被告謝昀辰、子○○對於所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及招募成員,被告庚○○對於其參與、招募成員之 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散布不實交友訊息之 詐術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 ,本即具有認識,是核被告被告謝昀辰、子○○所為,均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庚○○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 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罪。
㈡吸收犯:
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組織之各行為間具有高、低度之 吸收關係,是被告謝昀辰、子○○所為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本案詐欺機房,其嗣後之主持、操縱、指揮行為均為先前 之發起行為所吸收,均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
⒈至追加起訴及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庚○○於109年9月間起,與被 告謝昀辰、子○○共同基於發起、主持及指揮詐欺組織之犯意 聯絡,並本案詐欺機房內擔任現場負責人,因認被告庚○○亦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控 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嫌。
⒉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單純「參與」犯 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 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 中有關「操縱」、「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操 縱」、「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 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始足以當之;至「參 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而公 訴人認被告庚○○涉有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謝昀辰、共同被告白力竹、吳孟安、陳毅君 、陳敏志、張雅涵、曾鈺婷、吳振瑋、蘇柏育、蔡翔宇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庚○○所成立璽恩工作室申辦之前揭 中信銀行帳戶用以匯入詐得款項為其主要論據。
⒊訊據被告庚○○固坦承加入本案詐欺機房,惟堅決否認有何發 起、主持、操控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係由 被告謝昀辰詢問我要不要參加本案詐欺機房,我不是發起組 織之人,我受被告謝昀辰之指示,在本案詐欺機房內做報表 整理,薪水是算好交給我發,而我會跟現場之人講解一線機 手為新客手、二線機手為回客手等分工方式,要以交朋友方 式使對方購入商品,我會把被告謝昀辰要求之標準帶到現場 ,並在現場督促機房成員有無達標,我承認這是參與组織及 詐欺取財,但我不是指揮組織之人,而璽恩工作室是我原本 從事電商所設立,我在紅心數位行銷企業社上班後就沒有在 經營璽恩工作室,被告謝昀辰就跟我說借給他用等語。被告 之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並未發起及指揮組織,僅為參與 組織等語。
⒋經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昀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庚○○加入 時間於109年12月間,她不是發起人,是我招攬她進入本案 詐欺機房,算是擔任管理職,其工作內容為業務人員有問題 可以問她,她能應對跟解決就好,像是另一個主管,就是負 責業務要如何銷售,或是客人如果突然問了一句話,業務不 知道如何回覆時,可以問被告庚○○,但業務也不一定會照著 被告庚○○指示去做,她跟我都會發薪水,但薪水核發基本上 有報表,把數字KEY上報表就好,不需再核算,(審判長問 :你方才提到職稱是好像員工這樣叫,為何庚○○會被稱為總 經理?)因為主管就只有總經理這個職稱等(見本院訴字65 7卷三第93至94頁、第106至108頁、第111頁);證人即共同 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庚○○,也沒 見過她,就我所知,紅心數位行銷企業社之現場主管,我只 知道是被告謝昀辰等語。(見本院訴字657卷三第120頁、第 122頁),由此堪認被告庚○○係於109年12月間,經被告謝昀 辰招募始參與本案詐欺組織,與早已於109年9月間即籌劃發 起、主持本案詐欺組織之被告子○○並不認識,尚難認事後始 加入之被告庚○○先前能與被告謝昀辰、子○○有共同發起、主 持詐欺組織之情事。
⑵而被告庚○○雖於本案詐欺機房內,有指導詐欺組織成員如何 施以詐術及應對被害人方式,並督促業績及發放薪水,且在 本案詐欺機房內有「總經理」之稱呼乙節,除為證人謝昀辰 證述如上,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白力竹於偵查時證稱:被 告庚○○有叫我去跟客人吃飯聊天等語,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被告庚○○有跟我說去現場要跟客人說什麼話等語;證 人即共同被告吳孟安於偵查中亦證稱:我不清楚KIKI(即被
告庚○○)女主管工作內容,她會負責發薪水等語;證人即共 同被告陳毅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庚○○在現場教我 們如何販售商品,一線及二線機手、見客之人要作什麼,擔 任主管,她也會發薪水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敏志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庚○○會在現場督促我們有沒有達標等 語;證人張雅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庚○○每天會到 本案詐欺機房督促業績,會發薪水給我們等語;證人吳振瑋 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庚○○是總經理,被告謝昀辰是老闆, 工作公約或規定為被告謝昀辰規定,後來是被告庚○○等語,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庚○○會安排工作給我們,告訴 我們今天的目標是多少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柏育於偵查 中證稱:被告庚○○是管理職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翔宇於 偵查中證稱:稱呼「SK」(即被告庚○○)之人會負責紀錄及 結算業績,是女性經理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業績 獎金運作機制是被告庚○○告訴我,且她也會發薪水等語情節 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卷十第4頁背面、第11頁、第44頁背面 、第52頁、第63頁、本院訴字725卷第115至116頁),再觀 諸本案詐欺機房成員間之工作群組對話紀錄所示,除詐欺機 房成員間彼此匯報工作進度外,亦有見被告庚○○(通訊軟體 暱稱「SK」)告知應如何與被害人應對,且表示如有問題可 標註「@Jacky」(即被告謝昀辰)詢問,以及與成員討論請假 排班,並發現與被害人見面時間無法銜接而指示應如何更改 時間、催促集團成員製作客資紀錄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群 組「白白工作群」之成員、「QBI代言人工作群」聊天紀錄 文字等在卷(見少連偵卷六第36至53頁、少連偵卷七第36至 52頁背面),堪認被告庚○○在本案詐欺機房內,確有指導機 房成員施以詐術之方式、管理出缺勤、派發薪水等情。 ⑶惟被告庚○○縱有負責指導本案詐欺機房內成員如何應對被害 人,並依報表核算業績獎金發放薪水,其地位及負責之層級 較共同被告白力竹等人為高,屬機房主管地位之事,然機房 成員倘有問題仍須在對話訊息內標註向被告謝昀辰詢問,已 如上述,且本案詐欺集團層級分明,任務分配明確,被告庚 ○○仍僅屬聽從於被告謝昀辰之指示,從事指導機手之主管工 作,衡其性質上僅係上游幹部權責布達詐術手段及協助排假 、派發薪水之人,或屬詐欺集團上游與下游機手、會面手間 溝通管理之橋樑,並非居於操縱、指揮本案詐欺組織之核心 地位,抑未有何統籌、計畫組織經營或得對機房內成員配薪 高低、酬勞分配等事項之決定權限。且縱使被告庚○○提供其 設立璽恩工作室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與本案詐欺組織作為 匯入詐得款項之用,然證人謝昀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已供
稱:因為我跟被告子○○帳戶之第三方支付功能被鎖住,所以 才會跟被告庚○○借帳戶使用等情明確(見本院訴字657卷第51 1至512頁),亦可佐被告庚○○僅因被告謝昀辰請託始會交付 該帳戶作本案詐得款項匯入之用,要難據此認定其在詐欺組 織中地位能與被告謝昀辰、子○○相當。是被告庚○○既僅係指 導成員施用詐術方式、轉達指令及協助派發薪水之人,並在 上游幹部即被告謝昀辰授權範圍內傳遞相關之業務資訊與機 房機手等一般成員,自應僅論以「參與」而非「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罪。
⑷至追加起訴及併辦意旨雖有認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庚○○所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組織罪云云,惟本院業已認定被告行為屬同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經本院說明如前,此部分追 加起訴及併辦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概 屬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訴訟攻防所在,並無礙 於防禦權之行使,爰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判決。 ㈣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 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 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 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 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 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 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 之必要。復觀諸詐欺機房之犯罪型態,自架設網路機房、取 得帳戶、連線網路進入通訊軟體到實行詐騙、彙整被害人資 訊及話術、進行會面取信被害人及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 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詐欺機房內之各 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就詐欺各被害人之犯行 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 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 罪結果。則其等既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 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整體犯罪行
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 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
⒉查被告謝昀辰、子○○就其等於109年9月間所發起之犯罪組織 ,而該組織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 之目的,均當有所認識,自不待言,被告謝昀辰如附表一各 編號、被告子○○就檢察官起訴部分之如附表一編號4、7、9 、10、11、16、17、20、2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均應擔負共 犯責任;被告庚○○於109年12月25日起參與本案詐欺組織, 就檢察官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4、7、9、10、11、16、17、2 0、2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亦均有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之部分 行為並相互利用他人之犯罪結果,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 並就參與集團詐欺時期所得,均以底薪受領之方式朋分贓款 ,為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619卷 第114頁),就該參與時期並為檢察官起訴部分,均應共同負 責。是被告3人於如附表一「本院本判決經檢察官起訴審理 之被告」欄位所對應本案詐欺機房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均與 被告3人相互之間,以及如附表一「參與本案詐欺組織分工 之共同被告」欄位所示之人,就加重詐欺犯行成立具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均應屬共同正犯。
⒊另被告謝昀辰、子○○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既由被告子○○出資、出名設立 本案詐欺機房,推由被告謝昀辰在現場操縱、指揮、招募犯 罪組織成員,其等間亦具有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 織與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發起、參與犯 罪組織罪與同條利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兩罪間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 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 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發 起、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 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 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 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發起犯罪 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並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均是 發起或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 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處斷,合先敘明。
⒉再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再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 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 若行為人於發起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 犯行始行終結。故該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 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發 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發 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發起 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 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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