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538號
PCDM,111,聲,3538,2022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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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538號
聲 請 人 社團法人新北市照顧生命協會

代 表 人 徐金菊
被 告 董冠富


洪美蘭



李盈潔(原名李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董冠富等詐欺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255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美蘭前因詐欺等案件,遭扣押ASUS品 牌行動電話1支、電腦1部(下合稱本案扣案物),本案扣案 物之實際所有人為聲請人,因聲請人日常運作需要使用本案 扣案物,且本案扣案物內之資料屬可複製、移轉、刪除之電 子紀錄,倘先複製及另外存取本案扣案物內之檔案,再將本 案扣案物內之檔案刪除或格式化,即無資料外流之疑慮,爰 聲請發還本案扣案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董冠富等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機關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扣得本案扣案物,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341號、110年度偵字第6146號對被告



董冠富洪美蘭李盈潔(原名李璇)提起公訴,現由本院 審理中,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55號卷附資料可佐。又上 開扣案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經檢察官於起訴書 引用作為本案被告等人涉嫌詐欺、偽造文書等之證據,非與 本案待證事實無涉,又斟酌本案尚未確定,為日後審理所需 ,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以利後續訴訟之進行,不宜逕行發 還。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本案扣案物,尚難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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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