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476號
PCDM,111,審金訴,476,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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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媁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377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5441號、第354
42號、第354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 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 其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6日19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0居所內,將其申設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玉山銀行帳 戶)及友人高偉峰(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 度金簡字第798號判處罪刑)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偉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吳宜 勳(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 案審理中),吳宜勳再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戊○○玉山銀行帳戶、高 偉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丙○○、甲○○、乙○○、丁○○、庚○○、 己○○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丙○○等6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甲○○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及 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庚○○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丙○○、甲○○、乙○○、丁○○、庚○○、己○○於警詢 時證述;同案被告高偉峰吳宜勳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高偉峰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細、高偉峰與被告及吳宜勳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被告玉山 銀行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45558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7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3號偵查卷第57頁至第80頁、同 署111年度偵字第2166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4頁)及附表「 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高偉峰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等資料予吳宜勳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 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 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㈡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高偉峰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 ,而犯6次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雖 未記載附表編號4至6所示被害人丁○○、庚○○、己○○部分,惟 該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 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



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 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之態度、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共6人)之財產損失數額 ,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八大行業、 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卷內尚乏被 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 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丙○○(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3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New-Qs派遣天通眼」、「李鴻智-兼職老闆」向丙○○佯稱:操作ELpari Markets網站可進行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網路轉帳。 110年6月3日13時41分許 5萬元 高偉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告訴人丙○○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各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45558號卷第9頁、第11頁至第25頁) 110年6月3日13時42分許 7,000元 2 甲○○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蔡景豪」向甲○○佯稱:操作DT789網站,可進行投資美金期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網路轉帳。 110年6月3日12時58分許 5萬元 同上 告訴人甲○○之台新銀行網路交易成功擷圖2份、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987號卷第62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3頁、第99頁、第101頁、第123頁) 110年6月3日12時59分許 5萬元 3 乙○○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0日15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芯瑜」、「ALEX」向乙○○佯稱:操作ELpari Markets網站,可進行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0年6月3日13時56分許 1萬元 同上 告訴人乙○○之金融機構交易資料、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1482號卷第23頁、第47頁、第57頁、第61頁、第63頁至第65頁) 4 丁○○(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TOP Financiale客服中心」、「Pt同學會」、「李晨」、「Adam」向丁○○佯稱:操作某網站可進行投資獲利,因登入異常,要罰20倍交易量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0年6月3日16時34分許 5萬4,000元 同上 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各1份、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擷圖2張(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3號卷第19頁、第23頁、第27頁、第28頁至第33頁) 110年6月3日19時17分許 3萬4,000元 5 庚○○(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LIN」向庚○○佯稱:操作佳能資訊平台,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0年6月8日18時37分許 10萬元 戊○○玉山銀行帳戶 告訴人庚○○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結果擷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各1張(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66號卷第42頁、第51頁、第67頁、第68頁) 6 己○○(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日11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李哲」向己○○佯稱:操作某網站,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0年6月8日14時57分許 2萬9,985元 同上 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308號卷第17頁、第19頁、第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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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