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晉維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93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王晉維於民國111年3月間,加入陳彥彤(綽號「塵塵」,所 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陳彥彤以不詳方式取得沈冠妤(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李柏 緯、陳美華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兆豐 銀行帳戶內,陳彥彤則於111年3月15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三 重區三和夜市內,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王晉維,王晉維即依陳彥彤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 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光榮門市」內,以 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6,000元(含附表所 示李柏緯、陳美華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再交付陳彥彤轉交 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 及所在。嗣因李柏緯、陳美華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柏緯、陳美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晉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柏緯、陳美華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提領款項時間地點表、兆豐銀行客 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客戶電子銀行自行 /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 14張(見偵卷第第19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3頁、第24頁 至第27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彥彤處取得上開兆豐銀行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依其指示領取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 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陳彥彤後,由陳彥彤轉交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是其與陳彥彤及其他詐欺集團 之成年成員等人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 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至被告縱使未與集團上下 游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 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
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 犯之認定。是被告與陳彥彤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李柏緯 、陳美華遭詐騙之款項,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並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分別侵害告訴人李柏緯、陳美華 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既就本案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0頁反面 ;本院卷第49頁、第57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 犯行,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 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 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 難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 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
之規定相符)之態度、告訴人2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在工地工作、無需扶養他人 、經濟狀況貧窮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 第5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
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其本案並未獲得報酬(見偵卷第 8頁反面、第60頁反面),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因本件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 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 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本案所提領之款項業已交付陳彥彤轉 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 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均附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證據資料 1 李柏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16時許,冒充婕洛妮絲購物平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柏緯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多10筆訂單,需使用網路APP解除帳單云云,致李柏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3月15日 16時57分許/ 5萬5,989元 111年3月15日17時5分 2萬元 告訴人李柏緯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話記錄照片1張、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2張(見偵卷第45頁、第47頁、第48頁、第49頁、第50頁) 111年3月15日17時6分 2萬元 111年3月15日17時7分 2萬元 2 陳美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16時10分起,冒充國泰世華銀行櫃台人員撥打電話向陳美華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退還先前遭詐欺之款項云云,致陳美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3月15日 17時2分許/ 4萬9,986元 111年3月15日17時7分 2萬元 告訴人陳美華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話記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2張、網路銀行交易結果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28頁、第30頁、第31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40頁) 111年3月15日17時8分 2萬元 111年3月15日17時9分 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