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元萱
選任辯護人 林曉筠律師
被 告 黃志成
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34953、40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元萱犯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宣告刑、褫奪公權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3年。黃志成犯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宣告刑、褫奪公權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3年。
事 實
傅元萱前於民國104年4月下旬起至109年7月中旬止,擔任臺 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下稱臺北市觀傳局)觀光產業科管理 股約僱稽查員,辦理臺北市轄內旅宿管理相關業務,為依法 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黃志成則為傅元萱之男友。傅元萱、黃志成均明知依臺 北市檢舉一般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民宿違反發展觀光條例案件 獎勵辦法第3條及第5條第2款規定,檢舉臺北市轄內一般觀 光旅館業、旅館業或民宿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之案件(下稱檢 舉案件),經裁處罰鍰確定,且罰鍰金額達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以上並完成收繳者,臺北市觀傳局將按實收罰鍰金額 之百分之15發給檢舉人獎金,但檢舉人為臺北市觀傳局及所 屬機關人員者,則不發給獎金,故傅元萱依法不得請領檢舉 獎金,亦明知依前開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檢舉人依前開辦 法於同一年度領取獎金總額以30萬元為限,傅元萱仍因黃志
成缺錢花用並為隱瞞其為實際檢舉人及規避領取獎金總額上 限之規定,在黃志成的建議下,與黃志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以附表一所示分工方式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挑選尚未被檢舉之非法旅宿業者、入住並製作檢舉所 需證據資料、經黃志成之同意以其名義製作書面檢舉表、未 經傅元萱外婆李徐蕋、黃志成母親黃鐘滿及友人詹文亨之同 意以其等名義而偽造書面檢舉表,以示李徐蕋、黃鐘滿、詹 文亨為檢舉人之意,復由傅元萱於附表二「送達日期欄」所 示日期將李徐蕋、黃鐘滿、詹文亨及黃志成具名之書面檢舉 表及相關證據資料送至臺北市觀傳局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 臺北市觀傳局人員受理並分案後,分由傅元萱及不知情之臺 北市觀傳局觀光產業科管理股約僱稽查員張錦庭、鄭家宏、 江姿儀、劉曉琍、吳靜如、張嘉文、林北尉、董文雯承辦附 表二所示檢舉案件,前開不知情約僱稽查員均陷於錯誤而誤 認檢舉人為李徐蕋、黃鐘滿、詹文亨、黃文成,進而製作書 審案件審查表並向上簽呈,傅元萱亦製作書審案件審查表並 向上簽呈,均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觀傳局核發檢舉獎金之正 確性。嗣經當時代理股長王柏鈞審核時發現書面檢舉表所附 住宿訂房紀錄之旅宿網頁截圖右上方系統登錄資訊及付款欄 位之羅馬拼音與傅元萱姓名之羅馬拼音相似、下方工作列則 與臺北市觀傳局公務電腦下方工作列亦相似等異常情形,遂 向股長劉思麟及科長陳雅慧口頭報告,陳雅慧遂請資訊室主 任以電腦維護及更新名義操作傅元萱使用之公務電腦,發現 裡面有被檢舉旅宿的訂房網頁瀏覽紀錄,遂與傅元萱溝通, 傅元萱遂透過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以黃鐘滿、詹文亨、 李徐蕋、黃志成之名義表明不領取檢舉獎金,臺北市觀傳局 因而未發放檢舉獎金與傅元萱及黃志成,傅元萱及黃志成均 因此未詐得檢舉獎金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傅元萱及黃志成(下稱被告二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 訴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3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6-217頁),復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216-217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 見110年度偵字第34953號卷<下稱偵字第34953號卷>第9-17 、35-39頁,110年度他字第5293號卷二<下稱他卷二>第255- 262、271-279頁,偵字第34953號卷第45-49頁,本院卷第23 8-243頁),核與證人王柏鈞、劉思麟於廉政官詢問時、證 人李徐蕋、黃鍾滿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詞相符(見他 卷二第179-188頁、第213-219頁、第21-31、169-173頁、第 283-286、341-343頁),並有被告傅元萱於109年7月份之個 人刷卡資料、臺北市觀傳局網頁列印資料、被告二人於即時 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畫面截圖照片、證人李徐蕋、黃 鍾滿、被告黃志成、詹文亨相關檢舉表、撤回案件、不申請 獎金及臺北市觀傳局相關作業簽呈及函文、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處110年4月29日兆銀卡字第11000001 09號函及所附被告傅元萱信用卡申請書暨刷卡交易與繳費明 細資料、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5月7日玉 山卡(信)字第1100000716號函及所附被告傅元萱所持信用 卡之刷卡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作業服 務部110年5月3日集作字第1101002321號函及所附被告傅元 萱刷卡帳單及開卡資料、被告傅元萱之受僱用契約書、被告 傅元萱公務電腦登入資料、IP位置及搜尋紀錄、臺北市觀傳 局單一陳情系統檢舉人黃鍾滿、李徐蕋、詹文亨及黃志成基 本資料、檢舉人留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申登資料、被告二人於「LINE」對話訊息畫面截圖照片 、被告傅元萱使用其母親李雪娥之電子郵件帳號snowerrr00 00000il.com於109年6月7日、同年月15日所傳送之電子郵件 、法務部廉政署就被告傅元萱所用公務電腦之調查紀錄、被 告傅元萱109年7月23日職務報告、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001 08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二所 示檢舉表及所附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110年度他字第5 293號卷一<下稱他卷一>第61-63頁、第261-272頁,110年度 他字第5293號卷三<下稱他卷三>第25-30頁、第31-57頁、第 61-137頁、第139-169頁、第171-222頁、第227-247頁、第2 51-262頁、第263-275頁,110年度偵字第40355號卷二<下稱 偵字第40355號卷二>第53-56頁,他卷二第181-187頁,偵字 第40355號卷二第229-235頁、第239頁、第241頁、第255-28 7、293-319頁、第321頁、第323-398頁、第429頁,偵字第3
4953號卷第93頁、第95-97、115-117頁、第101-103、121頁 ,110年度偵字第40355號卷三至十全卷)。足認被告二人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二)據被告傅元萱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242頁),被 告傅元萱負責將完成之檢舉表送至臺北市觀傳局,且倘若是 同日送至臺北市觀傳局之檢舉表,就是被告傅元萱同一次送 出之檢舉表。足認被告傅元萱係於附表二「送達日期欄」所 示日期分次送出一份或多份檢舉表。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二人於附表二之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於附表 二編號1至7、9至18、20、21(不包括黃志成部分)、22之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傅元萱於檢舉表「檢舉人簽名欄」偽簽「黃鍾滿」、「 李徐蕋」及「詹文亨」署名之行為,為其與被告黃志成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與被告黃志成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
2、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 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非公務員與公務員 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刑法第31條第1項、貪 污治罪條例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志成雖無公務員身 分,但其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傅元萱共同犯附表二所示貪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未遂罪,依上揭規定,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論罪,並與 被告傅元萱成立共同正犯。
3、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臺北市觀傳局承辦公務員,而遂行其 等如附表二所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均係間接 正犯。
4、按刑法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言 。因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但如行 為人客觀上先後有數行為逐次實施,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 質之法益,其前行為與後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
成罪,所犯又非屬預設其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具備反 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自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 而併合處罰(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意旨)。經查,被告二人於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8、20、2 1(不包括黃志成部分)、22所示各日期所犯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二罪間,主觀上均 係為達一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欺騙臺北市觀傳局以詐取檢舉 獎金之目的所為,於空間及時間上具有相當密接性,法律上 予一評價對被告二人較為公平合理,故認均係以一行為而犯 之,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以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斷。又被告二人先後為如 附表二所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雖均係侵害同一 被害人即臺北市觀傳局之法益。惟從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罪之構成要件以觀,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 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性質上均 可獨立完成,復被告二人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在時間差 距上顯可分開,亦難認有時間密接之情形,在刑法評價上, 顯然不符合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之行為概念,換言之,被告二 人如附表二所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犯行皆可獨立 成罪,自應按照其檢舉行為次數,分別論罪共22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二人所為應按檢舉案件件數而成立48罪、辯護人則 辯護稱應全部成立接續犯之一罪云云,均有未恰。(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二人本案均已著手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皆為未遂犯,乃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2、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或被告於犯罪後在偵查 中自白,如有不法所得者,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以利偵查、審判,俾得減輕。被告二人本案均係犯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既為未遂犯,並無犯罪所得,自 無該條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因 被告二人已於偵查中自白,即應依該規定就其等如附表二所 犯各罪均減輕其刑,且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3、按刑法第31條第1項所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 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 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而稽之立法理由,關於是否減 輕其刑,應由法官依具體案情,權衡其無特定關係者之可罰 性究係較有特定關係者為輕,或其惡性並不亞於有特定關係
者等具體情節,而裁量是否減輕其刑,以符合分配正義(參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88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 被告黃志成雖不具公務員身分,惟審酌被告傅元萱係因其建 議而為本案犯行,且其參與程度並不亞於被告傅元萱,爰不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此指明。
4、按貪污治罪條例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並兼衡比例原則, 於該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 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依此,必須所犯係同條例 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其所得或 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二項條件者,始可依 上述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被告二人於109年2月17日起至同 年7月3日止之短暫期間,共向臺北市觀傳局提出之檢舉案件 數竟高達48件,其等手段破壞人民對於公務人員公正廉潔執 行職務之信賴,難謂為情節輕微,自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辯護稱:請依該條項規定 減輕其刑云云,尚難可採,併此敘明。
5、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再酌量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 條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刑事判 決意旨)。經查,被告二人於附表二所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 已有所減輕,復被告二人僅因私利而多次共犯附表二所示犯 行,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要無情輕法重之情,核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辯護稱:請 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
(三)科刑理由
爰審酌被告傅元萱身為公務員,不知廉潔自持,僅因男友即 被告黃志成缺錢花用,在被告黃志成之建議下,先利用職務 上機會挑選得檢舉並領取獎金之非法旅宿業者,再偽造李徐 蕋、黃鍾滿及詹文亨具名之檢舉表,被告黃志成則負責入住 並拍攝製造檢舉所需證據資料且提供給被告傅元萱,被告傅 元萱進而以李徐蕋、黃鍾滿、詹文亨及被告黃志成作為檢舉 人頭向臺北市觀傳局檢舉非法旅宿業者,其等共同以前開方 式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實對公務員 之廉潔形象及臺北市觀傳局核發檢舉獎金之正確性均產生損 害,且提出之檢舉案件多達48件,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所為 均有不該,惟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非惡,復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 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255-256頁、第259-260頁),素行尚佳,暨斟酌被告傅元 萱自陳需照顧雙親、外祖母之家庭環境、在餐飲業工作、月 薪約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黃 志成自述需照顧母親之家庭環境、打零工為業、月收入不到 1萬元之經濟狀況、商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再綜合斟酌被告二人參 與附表二所示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就其等所犯各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二所示 宣告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及褫奪公權部分:
1、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二人因思 慮不週,致觸刑典,惟均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均堪認 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又被告二人均無犯罪所得,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二 人均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2、被告二人雖均經宣告緩刑,惟其等行為仍應予以適當之懲處 ,以示公平並予他人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 5款規定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 ,命其等分別支付公庫10萬元、5萬元,且命其等分別於緩 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收矯正其等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二 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併此敘明。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 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被告 二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3、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被告二人所犯之罪,為貪 污治罪條例之罪,並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二 人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分別宣告褫奪公權3年,及於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刑時,各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併諭知執行褫 奪公權3年。
(五)沒收部分
1、如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8、20、21(不包括黃志成部分) 、22「檢舉人即偽造之署押」欄所示「黃鍾滿」、「李徐蕋 」及「詹文亨」之署名,均係被告傅元萱所偽造之署名,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傅元萱如附表二編 號1至7、9至18、20、21(不包括黃志成部分)、22所製作 之檢舉表(不含上開應沒收之署押),雖均係偽造之私文書 ,然業經交付臺北市觀傳局以為行使,即非被告二人所有之 物,復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2、附表三所示物品均非供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生之 物或犯罪預備之物,亦均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被告 分工內容 傅元萱 1、利用職務上機會所得知之曾遭檢舉且裁罰成功之非法旅宿或日租套房業者名單,將之排除,選取尚未經檢舉或雖已遭裁罰但可重複檢舉之非法旅宿或日租套房業者,以避免無法申請檢舉獎金。 2、線上刷卡或提供現金給黃志成支付住宿費用。 3、製作訂房網頁及付款截圖、檢舉表、補正檢舉資料。 黃志成 1、提供黃鐘滿、詹文亨個人資料擔任檢舉人,並自行擔任檢舉人。 2、挑選並入住非法旅宿,且拍照旅宿現場照片,並將之提供與被告傅元萱作為檢舉所需證據資料。
【附表二】
編號 送達日期 檢舉人即偽造之署押 住宿日期 被檢舉業者 業者地址 案件編號 主文欄 1 109年2月17日 黃鍾滿 109年2月14日 西門棧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D00-0000000-00000 傅元萱、黃志成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9月。均褫奪公權3年。左列案件編號檢舉表所示「黃鍾滿」署名1枚沒收。 2 109年2月24日 黃鍾滿 109年2月23日 京站國際酒店式公寓 臺北市大同區市○○道○段000號12樓之10 D00-0000000-00000 傅元萱、黃志成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9月。均褫奪公權3年。左列案件編號檢舉表所示「黃鍾滿」署名1枚沒收。 3 109年3月5日 黃鍾滿 109年2月25日 近台北車站寧夏夜市2-4人房 光線充足溫馨舒適 讓您有家的感覺 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4樓之2B D00-0000000-00000 傅元萱、黃志成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均褫奪公權3年。左列案件編號檢舉表所示「黃鍾滿」署名共3枚均沒收。 黃鍾滿 109年2月26日 士林公寓 臺北市○○區○○街00號 D00-0000000-00000 黃鍾滿 109年3月1日 延三居.寧夏棧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 D00-0000000-00000 4 109年3月16日 黃鍾滿 109年3月5日 大橋頭棧 臺北市○○街00號 D00-0000000-00000 傅元萱、黃志成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均褫奪公權3年。左列案件編號檢舉表所示「黃鍾滿」署名共3枚均沒收。 黃鍾滿 109年3月8日 中山會館 基泰酒店式公寓-基泰之星 臺北市○○區○○街0號7樓之5 D00-0000000-00000 黃鍾滿 109年3月12日 台北教師會館 臺北市○○區○○路00號 D00-0000000-00000 5 109年3月23日 黃鍾滿 109年3月15日 捷絲旅台大尊賢館 臺北市○○區○○○路○段00號 D00-0000000-00000 傅元萱、黃志成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均褫奪公權3年。左列案件編號檢舉表所示「黃鍾滿」署名共2枚均沒收。 黃鍾滿 109年3月19日 台北英雄文旅 臺北市○○區○○路○段00號 D00-0000000-00000 6 109年4月8日 黃鍾滿 109年4月5日 士林讚 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D00-0000000-00000 傅元萱、黃志成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9月。均褫奪公權3年。左列案件編號檢舉表所示「黃鍾滿」署名1枚沒收。 7 109年4月21日 黃鍾滿 109年4月12日 文林居 臺北市○○區○○街00號 D00-0000000-00000 傅元萱、黃志成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均褫奪公權3年。左列案件編號檢舉表所示「黃鍾滿」署名共2枚均沒收。 黃鍾滿 109年4月13日 樂玩旅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D00-0000000-00000 8 109年5月3日 黃志成 109年5月1日 公務人力發展學院(福華國際文教會館) 臺北市○○區○○○路○段00號 W00-0000000-00000 傅元萱、黃志成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9月。均褫奪公權3年。 9 109年5月4日 黃鍾滿 109年4月26日 立瀚會館 臺北市○○區○○街0號 D00-0000000-00000 傅元萱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3年。左列案件編號檢舉表所示「黃鍾滿」署名共7枚均沒收。 黃志成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3年。左列案件編號檢舉表所示「黃鍾滿」署名共7枚均沒收。 黃鍾滿 109年4月27日 蝸居小棧 Mary's home黃小姐 臺北市○○區○○街00號 D00-0000000-00000 黃鍾滿 109年4月28日 拾一溫泉會館 House One One Hot Spring 臺北市○○區○○路○○巷0號1樓 D00-0000000-00000 黃鍾滿 109年4月29日 士林星沙旅舍 Star Sand House 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1 D00-0000000-00000 黃鍾滿 109年4月30日 林森Loft 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2 D00-0000000-00000 黃鍾滿 109年5月2日 Taipei city home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D00-0000000-00000 黃鍾滿 109年5月3日 微笑台北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D00-0000000-00000 10 109年5月13日 李徐蕋 109年5月11日 First Hostel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W00-0000000-00000 傅元萱、黃志成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均褫奪公權3年。左列案件編號檢舉表所示「李徐蕋」署名共2枚均沒收。 李徐蕋 109年5月12日 預見行旅 臺北市○○區○○街000號 W00-0000000-00000 11 109年5月19日 李徐蕋 109年5月13日 台北樂屋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 W00-0000000-00000 傅元萱、黃志成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9月。均褫奪公權3年。左列案件編號檢舉表所示「李徐蕋」署名1枚沒收。 12 109年6月7日 詹文亨 109年6月6日 台北放假好好玩 臺北市○○區○○街○段00巷0號1樓 W00-0000000-00000 傅元萱、黃志成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均褫奪公權3年。左列案件編號檢舉表所示「詹文亨」署名共2枚均沒收。 詹文亨 109年6月7日 台北旅居 臺北市○○區○○街○段000○0號2樓 W00-0000000-00000 13 109年6月11日 詹文亨 109年6月10日 131 Apartment Taipei 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W00-0000000-00000 傅元萱、黃志成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9月。均褫奪公權3年。左列案件編號檢舉表所示「詹文亨」署名1枚沒收。 14 109年6月13日 詹文亨 109年6月11日 台北幸運草公寓 Clover Services Apartment 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W00-0000000-00000 傅元萱、黃志成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均褫奪公權3年。左列案件編號檢舉表所示「詹文亨」署名共3枚均沒收。 詹文亨 109年6月12日 Taipei York Hostel 瘋閣公寓一館 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W00-0000000-00000 詹文亨 109年6月13日 Domi 101 House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W00-0000000-00000 15 109年6月15日 詹文亨 109年6月14日 中山19行旅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 W00-0000000-00000 傅元萱、黃志成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均褫奪公權3年。左列案件編號檢舉表所示「詹文亨」署名共2枚均沒收。 詹文亨 109年6月15日 169 Xining Hostel 西寧南169 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W00-0000000-00000 16 109年6月17日 詹文亨 109年6月16日 Jacky's House Ximen 西門町jacky的家 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3 W00-0000000-00000 傅元萱、黃志成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均褫奪公權3年。左列案件編號檢舉表所示「詹文亨」署名共2枚均沒收。 詹文亨 109年6月17日 台北101世貿好丘民宿 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W00-0000000-00000 17 109年6月21日 詹文亨 109年6月18日 Taipei 101 Nestal Guesthouse台北窩在101旅宿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 W00-0000000-00000 傅元萱、黃志成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均褫奪公權3年。左列案件編號檢舉表所示「詹文亨」署名共3枚均沒收。 詹文亨 109年6月19日 Only 7 minutes to Taipei 101 by walk 信義區的2臥室-105平方公尺/2間專用衛浴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 W00-0000000-00000 詹文亨 109年6月20日 Lota Fuxing B 樂達復興B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6樓 W00-0000000-00000 18 109年6月22日 詹文亨 109年6月21日 1969. Book 臺北市區號 W00-0000000-00000 傅元萱、黃志成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9月。均褫奪公權3年。左列案件編號檢舉表所示「詹文亨」署名1枚沒收。 19 109年6月26日 黃志成 109年6月24日 iconic inn 臺北市○○區○○街○段00巷00號4樓之1 W00-0000000-00000 傅元萱、黃志成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9月。均褫奪公權3年。 黃志成 109年6月25日 Si-Ping Market Area 四平陽光商場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頂加(地上6層) W00-0000000-00000 20 109年6月27日 詹文亨 109年6月27日 信義區公寓套房-23平方公尺/1間專用衛浴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頂加(地上8層) W00-0000000-00000 傅元萱、黃志成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9月。均褫奪公權3年。左列案件編號檢舉表所示「詹文亨」署名1枚沒收。 21 109年6月29日 詹文亨 109年6月22日 旅途臺北 臺北市○○區○○○路0號5樓 W00-0000000-00000 傅元萱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褫奪公權3年。左列案件編號檢舉表所示「詹文亨」署名共3枚均沒收。 黃志成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3年。左列案件編號檢舉表所示「詹文亨」署名共3枚均沒收。 詹文亨 109年6月23日 Day Day House 臺北市○○區○里街0000號2樓 W00-0000000-00000 詹文亨 109年6月26日 忠孝敦化民宿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 W00-0000000-00000 黃志成 109年6月28日 城中棲 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W00-0000000-00000 黃志成 109年6月29日 北投區的1臥室公寓-20平方公尺/2間專用衛浴 臺北市○○區○○街○段000巷0號1樓 W00-0000000-00000 22 109年7月3日 李徐蕋 109年6月30日 忠孝敦化4-1 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之1 W00-0000000-00000 傅元萱、黃志成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均褫奪公權3年。左列案件編號檢舉表所示「李徐蕋」署名共2枚均沒收。 李徐蕋 109年7月2日 來台北二館 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W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黃志成私章 2個 本院110年度刑保管字第1420號 2 smallsmallsheeo50000000il.com2020年12月25日下午6:08電子郵件列印資料 2頁 3 watZZ00000000000000il.com2020年2月29日下午4:25電子郵件列印資料 5頁 4 watZZ00000000000000il.com2020年3月6日下午3:55電子郵件列印資料 4頁 5 黃志成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1張 6 傅元萱公務電腦備份(含傅元萱、黃志成gmail信箱) 1片 7 傅元萱公務電腦 1臺 8 傅元萱桌上便條紙 1本 9 黑色筆記本 1本 10 王道銀行信用卡 1張 11 傅元萱兆豐銀行存摺(000-00-00000-0) 1冊 12 黃志成郵局存摺 2冊 13 黃鍾滿安泰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0) 1冊 14 傅元萱受僱用契約書 3頁 15 黃志成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14頁 16 筆記本 2頁 17 白色筆記本 1冊 18 咖啡色筆記本 1冊 19 傅元萱小米手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2張) 1支 20 手機(双卡機)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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