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78號
111年度易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芸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739
、9321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79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沈芸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沈芸如於民國109年1月間,見林芝安在FACEBOOK上徵求販 售尿布、奶粉之資訊,而以FACEBOOK私訊功能即MESSENGER 聯繫林芝安,表示其以先加值後取貨之方式販售母嬰用品, 請林芝安加其為LINE好友聯繫,再以LINE向林芝安表示加值 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可拿取2萬元之商品,加值金 額3萬元可拿取4萬元之商品,加值金額5萬元可拿取7萬元 之商品,經林芝安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給沈芸如,沈芸如並陸續交付價 值約3萬元之商品給林芝安。詎沈芸如明已無意再交付任何 等值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林芝安佯稱繼續加值會依其指定之商品出貨、幫其友人 購買健身環做業績可全額退款云云,致林芝安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時、地,交付或匯款如附表一編 號3至5所示之所示之款項給沈芸如,經林芝安多次催討,沈 芸如則以其正在處理中、會向廠商催貨云云虛應,並於109 年6月6日僅交付1箱尿布(價值1,200元)給林芝安後,即置 之不理,林芝安始知受騙。
二、沈芸如明知其並無代購商品來源,亦無代購商品之真意,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外佯稱其 得提供低價團購Scoot&Ride滑步車(下稱滑步車)云云,而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曾璻樺於109年4月29日在LINE「TRACY...歡樂的育兒知識拉 賽媽媽群」群組內張貼有意購買滑步車之訊息,而經不知情 之游舒貽使用LINE暱稱「Tracy」向其表示得代其向沈芸如 訂購滑步車,致曾璻樺陷於錯誤,陸續以新色每台2,350元 、舊色每台2,250元之價格,訂購新色16台、舊色10台之滑 步車,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至游舒貽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游舒貽再以1台2,200元之價格,陸續將曾璻樺所訂購26台 滑步車之價金共計57,200元交付沈芸如。嗣因沈芸如遲未給 付,屢經催討未果,游舒貽遂主動於109年7月1日退還其所 賺取之差價2,900元給曾璻樺(游舒貽另誤多退450元),沈 芸如僅於同日退還2,200元給曾璻樺後,即置之不理,曾璻 樺始知受騙。
㈡、孫紹文經由不知情之友人告知得向沈芸如購買滑步車後,於1 09年6月25日加沈芸如為LINE好友向其詢問,沈芸如向其佯 稱1台滑步車2,400元,4台以上每台2,200元,滿30台再多送 1台,總價會扣除尾數云云,致孫紹文陷於錯誤,陸續向沈 芸如訂購65台滑步車,並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時、地 ,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現金給沈芸如,沈芸如復承 前犯意,於109年7月5日向孫紹文佯稱加訂7台可多送1台云 云,致孫紹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時、地, 交付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現金給沈芸如。嗣因沈芸如遲未 給付,屢經催討未果,孫紹文始悉受騙。
三、案經林芝安、孫紹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 曾璻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沈芸如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 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已取得告訴人林芝安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游舒貽所轉交告訴人曾璻樺給付之57,200元及孫紹 文所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林芝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加值金額, 我已出一半的貨給她,如附表一編號4、5部分尚未給付;我 有匯還給游舒貽14,000元;我都是向「小可」訂購,我把錢 都交給「小可」,109年7月間我開始聯繫不上「小可」,因 為疫情關係滑步車沒辦法從香港進來,我沒有詐欺取財之犯 意云云。經查:
㈠、緣被告沈芸如於109年1月間,見告訴人林芝安在FACEBOOK上 徵求販售尿布、奶粉之資訊,而以FACEBOOK私訊功能即MESS ENGER聯繫告訴人林芝安,表示其以先加值後取貨之方式販 售母嬰用品,請告訴人林芝安加其為LINE好友聯繫,再以LI NE向告訴人林芝安表示加值金額15,000元可拿取2萬元之商 品,加值金額3萬元可拿取4萬元之商品,加值金額5萬元可 拿取7萬元之商品,經告訴人林芝安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給被告,被告 嗣再以繼續加值會依告訴人林芝安指定之商品出貨、幫其友 人購買健身環做業績可全額退款等詞,而使告訴人林芝安於 如附表一編號3至5時、地,交付或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 示之款項給被告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不諱(見易878卷第26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芝安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 之證述(見偵9321卷第7至9頁、偵8739卷第48至49頁、易87 8卷第319至338頁)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林芝安Messeng er、LINE對話紀錄、被告使用之LINE帳號、匯款紀錄截圖( 見偵8739卷第105至131頁、偵9321卷第69至81頁)、蔡美淑 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 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9321卷第45至49頁)、被告華南商業 銀行交易明細、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見偵3921卷第53至62頁 )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其就告訴人林芝安如附 表一編號3所加值金額,已出貨一半云云,惟查,依告訴人 林芝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之109年2月18日甫交付被告5萬元現金之同日,傳送訊息給 被告稱:「所以我今天加值5萬等於7萬,然後在加原來3萬 ,共有10萬元可用」,被告答覆稱:「嗯嗯」表示同意(見 偵8739卷第119頁),依被告與告訴人林芝安所宣稱上述加 值方式計算,告訴人林芝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均加值 15,000元,各得拿取價值2萬元之商品,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 示加值50,000元,得拿取價值7萬元之商品,既告訴人林芝 安於此際仍得拿取價值10萬元之商品,可見被告至此時應僅 給付告訴人林芝安3萬元之商品(計算式:20,000+20,000+2
0,000+70,000-100,000=30,000),此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 林芝安於本院訊問時,當庭確認其該時僅收到被告交付價值 約3萬元之商品無訛(見易878卷第327至330頁),證人即告 訴人林芝安並證稱:我加值5萬元後,向被告催很久,被告 才於109年6月6日拿1箱尿布過來給我,價值1,200元,再來 就再也沒拿過貨了;我於109年2月25日匯1萬元到被告指定 的帳戶,是被告說他朋友有在賣健身環,請我幫他做業績, 下個月就可以退款,結果被告指定的帳戶竟然是其他被害人 的帳戶等語(見易878卷第330至332、336至337頁),與其 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情形(見偵8739卷第119至1 31頁)相合一致,被告空言辯稱其已出貨超過告訴人林芝安 如附表一編號3所加值金額云云,與前揭事證不符,難以採 信。
㈡、告訴人曾璻樺於109年4月29日在LINE「TRACY...歡樂的育兒知識拉賽媽媽群」群組內張貼有意購買滑步車之訊息,而經不知情之游舒貽使用LINE暱稱「Tracy」向其表示得代其向被告訂購滑步車,告訴人曾璻樺遂陸續以新色每台2,350元、舊色每台2,250元之價格,訂購新色16台、舊色10台之滑步車,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給游舒貽,游舒貽再以1台2,200元之價格,陸續將告訴人曾璻樺所訂購26台滑步車之價金共計57,200元交付被告,嗣因被告遲未給付,屢經催討未果,游舒貽遂主動於109年7月1日退還其所賺取之差價2,900元給告訴人曾璻樺(游舒貽另誤多退450元),被告亦於同日退還2,200元給告訴人曾璻樺;告訴人孫紹文經由不知情之友人告知得向被告購買滑步車後,於109年6月25日加被告為LINE好友向其詢問,被告向其表示1台滑步車2,400元,4台以上每台2,200元,滿30台再多送1台,總價會扣除尾數等詞,告訴人孫紹文遂陸續向被告如訂購65台滑步車,並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現金給被告,被告復於109年7月5日向告訴人孫紹文稱加訂7台可多送1台等詞,告訴人孫紹文再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現金給被告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不諱(見易卷第260、359至3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璻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6538卷第29至32、199至201頁、偵5505卷第7至8頁)、證人游舒貽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偵6538卷第11至14、189至190、200至201頁、偵5505卷第8頁正反面、易555卷第45至63頁)、證人即告訴人孫紹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8739卷第13至18、47至48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曾璻樺提出之LINE群組、暱稱「Tracy」之人資訊截圖(見偵6538卷第87頁)、被告證件、信件截圖(見偵6538卷第88頁)、轉帳紀錄截圖(見偵6538卷第8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538卷第91至99頁)、街口支付訊息、帳戶明細截圖(見偵6538卷第97至99頁)、游舒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6538卷第51至86頁)、游舒貽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6538卷第205至281頁)、被告與孫紹文LINE對話紀錄截圖、聊天記錄(見偵8739卷第21至31、57至90頁)在卷可參,堪信無誤。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曾將14,000元之款項匯還給游舒貽云云,惟本案迭經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未見被告辯稱此情(見偵緝卷第7頁正反面、偵緝卷第22至26頁、易555卷第23至27頁),且於本院審理中經當庭提示游舒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109年5月1日起至同年9月9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6538卷第53至74頁),其中均未見任何1筆金額為14,000元之存入款項,被告亦無從自其中說明其匯給游舒貽之款項究竟為何筆金流(見易878卷第360頁),復衡以證人游舒貽於本院訊問程序證稱:因為被告貨一直沒出,我有幫曾璻樺跟被告追貨,被告就叫我不要管,她要自己跟曾璻樺處理,期間被告有答應曾璻樺要先還她2,000多元等語(見易555卷第63頁),核與游舒貽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情形(見偵6538卷第205頁)相符,則被告既已對游舒貽表示上情,且其亦曾於109年7月1日退款2,200元給告訴人曾璻樺,可見被告已與告訴人曾璻樺取得直接聯繫,自無再因告訴人曾璻樺之團購一事,退款給游舒貽之必要,益徵被告此處所辯,並不合理,自難採信。㈢、被告又辯稱其均係向「小可」訂貨,所收取之價金均已交付 「小可」,係因「小可」於109年7月起失聯,其始未能依約 出貨,另因疫情關係無法進口滑步車,其無詐欺取財之犯意 云云,惟查:
1.依證人即告訴人林芝安前開所證,自其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 示之109年2月18日向被告加值5萬元後,屢次向被告催討給 付商品,均遭被告虛應,被告遲至109年6月6日始交付1箱尿 布後,即未再給付任何商品,與告訴人林芝安所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互核,告訴人林芝安於109年3月4日向被告稱 :「我的尿布快沒了。你直接先寄3包和我的貨來」,被告 回覆:「明天有人會寄給你」,至109年3月12日告訴人林芝 安仍遲未收到貨物,被告稱:「他的地址沒錯耶」、「他說 沒人收貨」,告訴人林芝安表示:「請問他禮拜幾到貨」、 「沒人收貨。這是不可能」、「哪家貨運公司。貨的編號」 、「大約幾點送到」、「還是其實你朋友根本沒有寄出,卻 說貨沒人收???」,被告僅回稱:「他不是這種人」;告 訴人林芝安於109年6月7日向被告稱:「所以我在6/16所有 我要的東西你在不寄來或處理,警察我還是會去找,還有你 說6/15你朋友會把一萬塊還我,也請你要記得要還,這一萬 元我不給拖,我從2月份繳錢到現在什麼都沒看到?」,被 告回覆:「我會就是會給」、「我還在處理事情」,告訴人 林芝安稱:「等了要半年都還等不到所有我要的東西」;被 告於109年6月12日稱:「我臨時出差,上禮拜是我車子壞了 ,才拿那些,等我回來我會去拿錢和東西給妳」,告訴人林 芝安於109年6月13日回稱:「你回來都哪時候」、「今天禮 拜六」、「說要給也沒」、「都拖了好幾個月」,被告僅稱
:「我會在跟你說」、「你要的東西一定都會給你」;109 年6月30日告訴人林芝安稱:「明天月初。東西 錢哪時拿來 ?」,被告稱:「回來就會給,不用擔心」,告訴人林芝安 即稱:「重點哪時 幾號?」;直至110年2月4日告訴人林芝 安稱:「過了三個月東西到底在哪?」、「你還欠我10萬塊 趕快還一還」、「別在找理由 說屁話」、「沒錢還叫你父 母出來還」、「養一個騙子 我為你父母感到悲哀」,被告 回稱:「最好有10萬」、「騙你前面就不會給了」,告訴人 林芝安回稱:「你這句話等著跟警察說比較快,東西一直在 那拖 還不是騙 會不會太可笑 ,你難道沒人教你什麼事騙 嗎?網路上可自己查到」、「你自己騙人騙到忘了 不知已 經有多少人被你騙」,被告回稱:「哈哈!你總共給我9500 0元,你買東西都不用錢唷!你自己不等我的」,告訴人林 芝安回稱:「會不會太好笑 你欠我多久了 自己說買多少送 多少是不用算,現在又用原價去說,你在繼續騙阿」、「還 有一萬塊 你沒算到 快把錢還微」、「我」(見偵8739卷第 123至131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芝安前開所證尚無不符, 足見被告自109年2月18日後,除109年6月6日曾交付1箱尿布 外,均無任何出貨甚明,期間被告甚以商品無人收貨故遭退 回,其出差或車子故障為由搪塞告訴人林芝安,其竟辯稱係 其上游廠商「小可」於109年7月起失聯所致,顯屬無稽。 2.又被告就告訴人曾璻樺團購部分,經游舒貽傳以LINE送訊息 向其稱:「請問你雪莉的事到底處不處理」、「不處理我今 天直接找我爸去處理你」,被告回稱:「我跟他的事,你不 用管」,游舒貽稱:「他沒空他請我處理」、「你說要退錢 退到哪了」、被告稱:「不用,我自己跟他處理」,游舒貽 稱:「今天我會問她」、「沒收到退款」、「你晚上等我跟 我爸去找你」,被告回:「這2天銀行會匯回」,游舒貽稱 :「你自己說星期一」(見偵6538卷第205頁),而被告固 於109年7月1日退還2,200元給告訴人曾璻樺,係因其以LINE 向告訴人曾璻樺表示願分期還款團購滑步車之價金,請告訴 人曾璻樺不要提告,然嗣後被告即置之不理,未出貨亦未還 款等情,據證人即告訴人曾璻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55 05卷第7至8頁);而告訴人孫紹文團購部分,自告訴人孫紹 文最末次於109年7月6日交付15,400元後,屢次向被告催討 寄送滑步車事宜,被告於109年7月8日稱:「送來我會跟你 約時間」,於109年7月20日稱:「六日沒送貨,這幾天會收 到」,於109年7月22日稱:「(告訴人孫紹文問:我還沒收 到,可否給出貨單號?謝謝)幫你問一下」,於109年7月23 日稱:「廠商說他這次會直送」、「我明天幫你問一下」,
於109年7月25日稱:「我有幫你問,廠商還沒回」、「不用 擔心,我有幫你在催貨」,109年7月27日稱:「這幾天會跟 你說」,於109年7月30日稱:「香港疫情關係才延後」、「 會晚到」、「我都有在幫你追蹤」、「奇異果綠還沒到嗎? 」、「我今天去了解一下」,於109年8月2日稱:「我已經 有在幫你催車子了」,於109年8月12日稱:「我是最近很忙 ,所以才沒辦法,假如你不要車,等我把車子賣了,我就會 給你」、「海外叫的貨,沒辦法退,只能我自己處理」、「 我要先問廠商,怎麼出貨」、「我會通知你,我有在安排時 間」、「我沒有不出,我已經在調貨了」、「廠商有回2個 禮拜可以給你5-6台」,於109年8月25日稱:「先2台」、「 剩下在等香港」,於109年8月26日向告訴人孫紹文稱:「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表示其已寄出2台滑步 車之2筆郵局寄件單號,惟告訴人孫紹文仍未收到任何滑步 車,被告109年9月5日又稱:「這是郵局的」、「你查不到 嗎?所以禮拜一會幫你問」、「我已經說了,最慢11月底會 給」、「到時沒有我隨便你」、「我並沒說不幫你處理」、 「假如要騙你,我幹嘛回你」,於109年9月8日稱:「郵局 回我,單子好像掉了,叫我回來趕快去處理」、「我是真的 有寄」、「我回來馬上幫你處理」,於109年9月21日稱:「 我還沒回來,我有請人這幾天先送一台過去」、「不用報警 ,因為我都會處理,不處理我也不會回你」,於109年9月24 日稱:「你禮拜一會收到」、「1台車」,於109年10月9日 稱:「我知道你有去報警」、「只是我在養傷中」,於109 年10月20日稱:「我會用就是會用」、「不用擔心」、「假 如我沒有要用,我就不會回你」,於109年11月24日稱:「 我沒有消失,我有在處理」,於109年12月1日稱:「我先處 理我會跟你解釋」,於109年12月21日稱:「因為貨進不進 來」、「我已經在溝通了」、「1月我會會想辦法找別的廠 商用給你」、「因為疫情關係沒辦法進來」,110年1月22日 稱:「我月底我會出安全帽和有幾台車會出給你」、110年2 月3日稱:「我在等安全帽一起」,110年3月9日稱:「現貨 最近會想辦法給你」等情,有告訴人孫紹文提出其與被告間 之LINE聊天記錄在卷可證(見偵8739卷第57至90頁)。 3.自被告與告訴人林芝安、曾璻樺、孫紹文間之交易過程以觀 ,被告均係收取價金後,未能依約定時間出貨,嗣經催討, 被告雖表示會予以處理,然其向告訴人林芝安稱已委由其友 人寄件,告訴人林芝安卻始終未能收到貨物,被告亦未能提 出得供查明之相關寄件資料,其向告訴人孫紹文稱已親自寄 出滑步車2台,然其所提供之寄件編號經告訴人孫紹文查詢
卻查無該等包裹,被告竟又推稱係郵務疏失遺漏寄件單據云 云,至其雖向告訴人曾璻樺取得聯繫後表示有意退款,亦僅 退款1台滑步車之價金後,即置之不理,足見被告雖於取得 價金後,以文字訊息單方表示其正在處理交付商品事宜云云 ,卻始終無法提出任何其已確實寄出商品之相關證明,渠所 稱已與其上游廠商聯繫,正在催貨云云,亦未能提出任何該 廠商真實存在之資料、渠與該廠商之聯繫經過等相關憑據, 足見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所為之上詞云云,均僅係空言虛 應;至被告與告訴人孫紹文之LINE對話紀錄中,雖曾稱係因 疫情關係,無法自香港進口滑步車云云,惟此節經檢察官函 詢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經該局函覆:「本局並無於109年間 因疫情關係,禁止從香港進口滑步車到臺灣之案件」等情, 有該局111年4月19日貿服字第1117012440號函(見偵緝卷第 33頁)附卷可佐,亦見被告所稱因疫情導致無法進口交貨云 云,全屬子虛;又被告屢經告訴人林芝安、告訴人孫紹文、 證人游舒貽催討之過程中,均未見其曾說明係因其上游廠商 「小可」於109年7月間失聯,以致其未能出貨之情形,甚者 ,被告於109年8月間仍向告訴人孫紹文表示其向廠商詢問後 會先出貨5至6台給告訴人孫紹文云云,益徵被告辯稱係因其 上游廠商「小可」失聯之故,致其未能依約出貨云云,顯非 事實,渠所辯云云,均為臨訟編纂杜撰,無一可信。 4.基上,被告既自109年2月16日起即無代購商品之來源,竟以 前詞訛騙告訴人林芝安,亦對外宣稱得提供低價團購滑步車 云云,致告訴人曾璻樺經由游舒貽、告訴人孫紹文分別與其 聯繫,進而交付價金,被告嗣後即一再藉詞推託,卻始終未 能提出任何其已確實寄出商品之相關證明,或任何其所謂之 上游廠商「小可」之真實年籍姓名資料或聯繫方式,或其曾 與「小可」交易之相關憑據,足認被告自始即無代購商品之 真意,仍以上述方式訛騙告訴人林芝安,曾璻樺、孫紹文, 其主觀上存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甚明。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云云,均無可採,其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分別對告訴人林芝安、曾璻樺、孫紹文,以上述方式施用詐 術之行為,致告訴人林芝安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 時、地交付財物,告訴人曾璻樺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匯款給游舒貽後,再經游舒貽陸續轉交共計57,200元,告訴 人孫紹文則先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交付財物,均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各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上開數行為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施,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人就如附表一編 號5部分,認應予分論併罰(見易878卷第358頁),容有誤 會,併予敘明。被告就告訴人林芝安、曾璻樺、孫紹文被害 部分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以上述方 式詐欺告訴人林芝安、曾璻樺、孫紹文,致其等分別受有上 開財產上損害,所為殊無足取;又被告詐取財物得手後,仍 持續以已寄出商品,其會積極處理云云,訛騙告訴人林芝安 、曾璻樺、孫紹文,浪費其等之時間、精力,渠犯後迭經偵 審程序,始終否認犯行,並一再虛構不合常理之辯詞云云如 前,告訴人林芝安、孫紹文均到庭陳稱案經司法程序被告仍 不停逃避、拖延,告訴人孫紹文報案後被告雖稱有意分期還 款,亦未依自己所承諾之還款方式履行等語(見易878卷第3 37至339頁),是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陳其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餐飲業,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易878卷第36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犯罪之次數、 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欺 告訴人林芝安、曾璻樺、孫紹文,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 至5所示之款項共計75,000元、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扣除游 舒貽所賺取之差價2,900元後,計為57,200元、如附表三所 示之款項共計156,400元,被告嗣曾給付告訴人林芝安1箱尿 布價值1,200元,及匯款2,200元給告訴人曾璻樺等情,均詳 如前述,依此計算,應就被告各犯行下之犯罪所得73,800元 (計算式:75,000-1,200=73,800)、55,000元(計算式:5 7,200-2,200=55,000)、156,400元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09年1月間,見告訴人林芝安在FACEBOOK上徵求 販售尿布、奶粉之資訊,而以FACEBOOK私訊功能即MESSENGE R聯繫告訴人林芝安,表示其以加值方式販售母嬰用品,請 告訴人林芝安加其為LINE好友聯繫,以上述同一方式,致告 訴人林芝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給被告,是認被告此部分亦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被告就告 訴人林芝安如附表一編號1、2所交付之金錢,業已給付價值 約3萬元之商品等情,觀前述告訴人林芝安提出之提出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應可認定,亦為證人即告訴人林芝安於本 院訊問時當庭確認無誤,均詳如前述,則林芝安此部分加值 之金額共計3萬元,雖其與被告間約定被告應給付合計價值4 萬元之商品,然被告既亦已給付大約價值3萬元之貨物,實 難遽認被告於收取告訴人林芝安給付此部分之加值金額時, 即已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準此,公訴 意旨就此部分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非無合理懷疑存在,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 據法則,尚不能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此 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 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一部分,因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追加起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109年1月17日 15,000元 轉入沈芸如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9年2月13日 15,000元 同上 3 109年2月16日 15,000元 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交付現金給沈芸如 4 109年2月18日 50,000元 同上 5 109年2月25日 10,000元 轉入沈芸如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蔡美淑帳戶 合計 105,000元 (編號3至5合計為7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109年5月1日 16,450元 匯款至游舒貽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 109年5月1日 22,700元 3 109年5月2日 11,550元 4 109年5月3日 9,400元 合計 60,100元 (扣除游舒貽所賺取之差價2,900元後,計為57,200元)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109年6月29日10時許 11萬元 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交付現金給沈芸如 2 109年7月1日9時30分許 31,000元 同上 3 109年7月6日10時許 15,400元 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交付現金給沈芸如 合計 156,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