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嘉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2646、14334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呂嘉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以下所載「111年4月11日前」更正為「 111年4月初」。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9行以下所載「150,027元」更正為「1 50,012元」。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以下所載「工程部」更正為「指定 帳號」。
㈣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以下所載「4月12日」補充為「4月 12日17時54分許」。
㈤補充事實「被告迄今未取得報酬」。
㈥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 本院審判中,自白坦承上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沒收:
㈠被告自陳迄今未獲任何報酬等語,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就 本案犯行已取得報酬,是既無犯罪所得,即無庸為犯罪所得 之沒收,附此敘明。至被害人匯入被告上述帳戶內之款項, 非屬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隱匿之 其他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就被害人所匯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㈡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所用,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 ,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 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 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646號
111年度偵字第14334號
被 告 呂嘉雯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0弄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嘉雯知悉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 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 且其在客觀上亦得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 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 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前某時許,在彰化縣 和美鎮7-11便利商店和線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和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和美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 ,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11年4月11日17時3 9分許,假冒博客來書局客服人員致電吳麗美並誆稱:因操 作錯誤將其列為經銷商,若需取消需與銀行人員核銷云云, 復佯裝銀行主任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向吳麗美傳訊息佯稱 :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契約云云,致吳麗美陷於錯誤,於 111年4月11日18時44分許,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150,02 7元至呂嘉雯上開和美郵局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㈡ 於111年4月12日17時7分許,假冒博客來書局客服人員致電 何彥霆並誆稱:因錯誤設定成經銷商,若需取消會有郵局人 員指示辦理云云,復佯裝郵局人員致電佯稱:須匯款至工程 部始能退款、帳戶有問題云云,致何彥霆陷於錯誤,於111 年4月12日轉帳48,027元至呂嘉雯上開和美郵局帳戶,惟未 遭詐騙集團人員提領。嗣吳麗美、何彥霆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麗美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林口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嘉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詐欺犯行,於警詢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有應徵家庭代工訊息,以LINE與名為「連小姐」聯繫,對方要求須提供帳戶金融卡,始能購買材料云云,復於偵查時供稱:對方說要在帳戶內匯薪水,要求伊寄送提款卡,且未提供提款卡密碼,不知道詐騙集團為何知道密碼云云。 2.被告對於手工業者之公司名稱、聯絡方式及手工項目均不清楚,且LINE對話紀錄已刪除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麗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麗美遭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一㈠之方式詐騙,並將犯罪事實一㈠之金額匯入被告上揭和美郵局帳戶內。 3 證人即被害人何彥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何彥霆遭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一㈡之方式詐騙,並將犯罪事實一㈡之金額匯入被告上揭和美郵局帳戶內。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6日儲字第00000000號函暨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 1.被告申設本案和美郵局帳戶。 2.告訴人吳麗美、被害人何彥霆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金額匯入被告之上揭和美郵局帳戶內。 3.告訴人吳麗美轉帳之款項遭詐騙集團持提款卡提領之事實。 5 告訴人吳麗美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存摺內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吳麗美遭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一㈠之方式詐騙,並將犯罪事實一㈠之金額匯入被告上揭和美郵局帳戶內。 6 被害人何彥霆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資料、詐騙集團來電紀錄、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連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被害人何彥霆遭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一㈡之方式詐騙,並將犯罪事實一㈡之金額匯入被告上揭和美郵局帳戶內。 7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5878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於109年間,即曾因找工作將金融帳戶寄送予詐欺集團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業已成年,智識程度非低,曾有 工作經驗,曾於109年間因交付台中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 予陌生人並提領款項涉嫌幫助詐欺罪嫌,經本署為不起訴處 分在案,其對交付帳戶與陌生人將遭犯罪使用之風險,顯可
預見,且其竟未就收取帳戶之人確實身份與使用方式加以辨 明,而於交出之帳戶有協助不法行為可能情形下,仍將帳戶 之提款卡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有容任對方及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匯款等不法使用,且對 於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隱匿犯罪所得等 結果,並無違背其本意。另現今以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 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能順利 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密碼 者,單純僅持有該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 之機會,以當今通用之晶片提款卡至少6位、至多12位數之 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有6位數之000000至00000000或至 多之12位數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間等不同之排列組 合)之設計,持有提款卡之人在任意輸入號碼下而能在3次 以內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若非他人經告知 正確之密碼,豈能輕易持該提款卡透過自動櫃員機提款?又 該詐欺集團若非已知悉被告前揭提款卡密碼,豈會指示被害 人將款項貿然匯入,而蒙受多筆詐騙所得款項皆遭凍結致無 法提領風險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之詞,顯與常理有違、常 情不符,尚難採信。是以,被告辯稱未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詞 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