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76
4號、111年度偵字第6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良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參萬陸仟肆佰伍拾捌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764號、111年度偵字第6218號起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張芸寧、丁月媚及此部分洗錢)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文良於民國110年4月19日前之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軟體)上暱稱為「進寶招財 」、「小七」、「沒事勿擾」、「國強」及綽號「阿偉」等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文良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未據檢察官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內),負責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文良中國信託帳戶) 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犯罪贓款轉入王文良中國信託帳 戶,及由其自該帳戶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並約定王文良可獲 取當日總提領金額0.5%作為報酬。王文良即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王文良與「進寶招財」、「小七」、「沒事勿擾」、「國強 」、「阿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一「告訴人 」欄所示之林穎萱、劉美伶等人施用詐術,致林穎萱、劉美 伶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或轉帳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一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等第一層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至王文良中國信託帳戶,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由王文良提領後交付與搭配之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之不詳成員轉交回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
(二)王文良與「進寶招財」、「小七」、「沒事勿擾」、「國強 」、「阿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5日以暱稱「 時間不會說謊」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結識吳佩 珊後,陸續與渠聊天,並佯稱得加入投資平臺「佰祿金融」 進行投資獲利,且願先借該投資平臺幣值1萬5000元與吳佩 珊進行投資,渠可在上開投資平臺上申請轉出獲利之金錢云 云。嗣吳佩珊依指示至投資平臺「佰祿金融」申請取得帳號 ,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測試上開投資平臺上轉出 金錢功能,而在該平臺上申請轉出渠註冊帳號內已有之幣值 5000元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取信吳佩珊,遂匯款新 臺幣(下同)5000元至吳佩珊申設之金融帳戶。然因吳佩珊未 陷於錯誤,無意投資而未在上開不實之投資平臺投入資金進 行投資,且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匯至渠金融帳戶內 之5000元匯回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郁翔,下稱高郁翔臺銀帳戶) 。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吳佩珊所匯回之該筆5000元 ,連同附表一編號2所示劉美伶受騙匯至高郁翔臺銀帳戶內 之12萬元,於110年4月21日13時52分許,合計轉帳12萬4000 元至王文良中國信託帳戶。
(三)王文良與陳勝峯(所犯詐欺等案件,已由本院另行判決)、「 進寶招財」、「小七」、「沒事勿擾」、「國強」、「阿偉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 孫培逸、杜佳真、郭金莖、段欣等人施用詐術,致孫培逸、 杜佳真、郭金莖、段欣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或轉帳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第一層 人頭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等第一層人頭 帳戶內之款項,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至王文良中 國信託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王文良即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勝峯搭檔,由其擔任車手,陳勝峯擔任 收水,前往領取前揭詐欺犯罪贓款,王文良遂於110年4月23 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 員林分行,臨櫃提領現金93萬元。嗣王文良於臨櫃領款時, 因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到場處理,在附近待命收水之陳勝峯
見狀即趁隙逃逸,警方繼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查扣王文良中 國信託帳戶內之93萬8737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暨林穎萱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劉美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孫培逸、杜佳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郭金莖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段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均移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公訴人及被告王文良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33、348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 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 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上 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 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14764號卷第1宗(下稱第 14764號卷1,並就110年度偵字第14764號卷第2宗下稱第147 64號卷2)第17至30頁,第14764號卷2第26、27、57、58頁, 本院卷第110、111、333、352頁),並經證人即共犯陳勝峯 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第14764號卷2第56至58頁)。復有下列 證據可佐:
1.證人即告訴人林穎萱(見第14764號卷2第77頁)、劉美伶(見 第14764號卷2第91、92頁)、孫培逸(見第14764號卷1第184 至189頁)、杜佳真(見第14764號卷1第219至222頁)、郭金莖 (見第14764號卷1第249至251頁)、段欣(見本院卷第87至97 頁)、證人即被害人吳佩珊(見第14764號卷2第101、102頁) 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即共犯陳勝峯之姊姊陳佩芬(見第14764號卷1第37至40 頁)、證人董正順(為證人陳佩芬之公公,見第14764號卷1第
31至33頁)於警詢時之證述。
3.告訴人林穎萱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見第14764號卷2第78、79、81、83頁)。 4.告訴人林穎萱匯款之台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見第14764號卷2第82頁)。
5.告訴人林穎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IG軟體頁面、對話 紀錄擷圖(見第14764號卷2第84頁)。 6.被害人吳佩珊之報案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14764號卷 2第103至104頁)。
7.被害人吳佩珊匯還5000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吳佩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第14764號卷2第105頁)。 8.告訴人劉美伶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見第14764號卷2第93至96頁)。 9.告訴人劉美伶匯款之玉山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第1 4764號卷2第97頁)。
10.告訴人劉美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見第14764號卷2第98至100頁)。 11.告訴人孫培逸之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14764號卷1第190、191、195頁 )。
12.告訴人孫培逸之彰化銀行帳戶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 見第14764號卷1第197頁)。
13.告訴人杜佳真之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14764號卷1第223、224、227頁)。 14.告訴人杜佳真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見第14764號卷1第228頁)。
15.告訴人郭金莖之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 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見第14764號卷1第248、253、260至262頁)。 16.告訴人郭金莖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不實投資網站頁面擷圖(見第14764號卷1第258、 259頁)。
17.告訴人郭金莖轉帳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見第14764號卷1第255頁)。
18.告訴人段欣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見第14764號卷1第234至236、242頁)。 19.高郁翔臺銀帳戶開戶資料、約定轉出帳戶查詢、存摺存款歷 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見第14764號卷1第273、289頁,第147 64號卷2第108、109頁)。
20.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銘福)之存 款交易明細(見第14764號卷2第110、111頁)。 21.證人陳佩芬指認共犯陳勝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第1 4764號卷1第43至45頁)。
22.王文良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財金交易(見第14764號卷1第297至303頁)。 2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第14764號卷1第55頁)。 2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第14764號卷1第305頁)。 25.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第14764號卷2第29至31頁)。 26.扣案物品即警方自王文良中國信託帳戶內查扣之93萬8737元 。
(二)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 定犯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方 法,對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附表一、二 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轉帳至附表一、二所示本案詐欺 集團掌控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將該等第一層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 ,分別轉帳至王文良中國信託帳戶。嗣由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收水」工作之不詳成員或共犯陳勝峯搭檔,由被告 擔任車手前往領取附表一所示轉至王文良中國信託帳戶內之 款項後,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之不詳成員 轉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被告前往領取附表二所示 轉至王文良中國信託帳戶內之部分款項93萬元時,因遭中國 信託銀行員林分行行員報警到場查獲被告,乃無法提領交付
詐欺犯罪贓款給在附近待命收水之共犯陳勝峯。然被告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 件相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參 照)。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2,及就犯罪 事實欄一、(三)之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因 被害人吳佩珊並未陷於錯誤,而交付自身財物與本案詐欺集 團,故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就被告所 為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原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公訴人已 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告此部分所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且行為態 樣之既遂、未遂之分,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 法條之範疇,本院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三)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 取財之目的,復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防止遭 查緝,多將每個人所負責之工作予以切割、細分,彼此分工 ,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被告固未實際向附表一、 二所示之告訴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吳佩珊 施以詐術,然其提供王文良中國信託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將詐欺犯罪贓款轉入該帳戶,並由其自該帳戶提領詐欺犯 罪贓款,繳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之成員轉交 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重要且不可 或缺之組成成員。則被告與共犯陳勝峯【僅就犯罪事實欄一 、(三)之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進寶招財」、「小七」、「沒事勿擾」、「國強」、「阿偉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與前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說明:
1.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2,及犯罪事 實欄一、(三)之附表二編號1至4之各該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各從一重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2.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先後所為6次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1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 罰。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已著手為加重詐欺取財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此部分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 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六)被告自白前揭各次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各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既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齡,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提供王文良中國信託帳戶供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將詐欺犯罪贓款轉入該帳戶,及負責自王文良中國 信託帳戶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 工作之成員,而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吳佩珊,並掩飾、隱匿詐欺如附 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去向。被告所為影響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且使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躲避查緝,令詐欺犯罪所得之金 流層轉,製造金流斷點,增加執法機關偵查犯罪、本案告訴 人求償之困難度,其行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本案各該 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情形。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所 為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 定,並未與本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 受損害。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 ,月薪2萬6000元,需照顧車禍受傷之太太及扶養岳父母之 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3、35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內所提附表三所示之刑。另斟 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等犯 罪情節、行為次數、危害法益情形,與其各次犯罪手法雷同 、犯行之間隔相近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部分
1.被告業已供稱其可得提領總金額0.5%作為其本案犯行可以獲 得之好處等語(見第14764號卷1第28頁,第14764號卷2第26 頁)。則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應依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 遭詐欺轉帳或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第 一層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等告訴人轉 帳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王文良中國信託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後,被告所提領之金額按0.5%計算(上開提 領金額若不足告訴人轉帳或匯款金額,應依被告實際提領金 額計算;提領金額倘超過告訴人轉帳或匯款金額,則按告訴 人轉帳或匯款金額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金額詳如附 表一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且沒收或追徵 該等犯罪所得亦無任何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警方自王文良中國信託帳戶查扣之93萬8737元,其中93萬64 58元係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告訴人遭詐欺後轉帳或匯款至如附 表二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等告訴人轉帳或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 戶內之款項合計93萬6458元,轉匯至王文良中國信託帳戶第 二層人頭帳戶,此部分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 法發還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且沒收或追徵該等犯罪所得 亦無任何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此部分犯罪所得,若於判決後,已由上開扣案之金錢中發 還給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告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此部分 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至剩餘之2279元,非屬本案被害 人或告訴人遭詐欺後轉帳或匯款至如附表一、二所示本案詐 欺集團所掌控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轉匯至王文良中國信託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款項。且該 等金錢,依現有卷內事證,亦難以認定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依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吳佩珊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罪模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取信被害人投資本案詐欺集團 提供之不實投資網站,可能會先提供部分資金與被害人,若 被害人未受騙而無意願投資,則匯回該資金至本案詐欺集團 指定之人頭帳戶。故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 ,是否全為被害人遭詐欺受騙而轉帳或匯入之款項,即非全 然無疑),自無從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提領上開被害人吳佩珊匯入高郁翔臺銀 帳戶後再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王文良中國信託帳戶( 轉匯時間110年4月21日13時52分許,轉匯金額包括附表一編 號2所示告訴人劉美伶遭詐欺受騙匯款至高郁翔臺銀帳戶內 之12萬元)內之5000元,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
二、經查,上開被害人吳佩珊匯入高郁翔臺銀帳戶後再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王文良中國信託帳戶內之5000元,並非被 害人吳佩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受騙後,所交付之自身 財物,實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取信被害人吳佩珊進行投資 而匯款與被害人吳佩珊之資金5000元。被害人吳佩珊因未陷 於錯誤,無意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不實投資平臺進行投 資,乃將該5000元匯回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高郁翔臺 銀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吳佩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第14764號卷2第101、102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該500 0元款項係屬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尚難認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將上開被害人吳佩珊匯回高郁翔臺銀帳戶之5000 元,再轉匯至王文良中國信託帳戶,並由被告前往提領,有 何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形。就此部分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 開被告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有罪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進寶招財」、「小七」、「沒事勿 擾」、「國強」、「阿偉」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四所示詐騙 手法,訛詐如附表四所示之張芸寧、丁月媚等人,致張芸寧 、丁月媚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匯款或轉 帳如附表四所示款項至如附表四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將該第一層帳戶內之款項,於如附表 四所示時間,分別轉帳至王文良中國信託帳戶,隨即由被告 陸續提領後,交付予搭配之「收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丁月媚、告訴人張芸寧之代理人彭康錦於 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如附表四所示第 一層人頭帳戶之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王文良中國信託帳戶 交易明細、被告之手機畫面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 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附表四「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張芸寧、丁月媚遭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四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致告訴人 張芸寧、丁月媚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轉帳 或匯款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 戶內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彭康錦(見第14764號卷 1第57至70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月媚(見第14764號卷2第85 頁正反、第86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代理人彭康 錦之報案資料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14764號卷1第71頁)、告 訴人丁月媚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告訴人丁月媚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以上 見第14764號卷2第85頁背面、第87、88、89頁、第90頁背面 )、如附表四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在 卷可稽(見第14764號卷1第265至270、273頁,第14764號卷2
第106、108、10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二)告訴人張芸寧、丁月媚上開轉帳或匯至如附表四所示第一層 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並未轉匯入王文良中國信託帳戶: 1.數名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已難就該 人頭帳戶之餘額釐清係何名被害人之款項,如再有轉匯至第 二層人頭帳戶之情形,提供第二層人頭帳戶之人或提領第二 層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車手,若成立加重詐欺或洗錢罪,應如 何劃定其罪責範圍,實非無疑。舉例而言,如3名被害人依 序分別匯款2萬元、3萬元、4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該 第一層人頭帳戶又轉匯其中1萬元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則此 時如僅因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難以釐清,而逕認提供 第二層人頭帳戶之人或提領第二層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車手應 對3名被害人均負相關罪責,實有過當。惟若由偵查機關或 法院任意選定該1萬元屬於何名被害人之款項,亦屬不妥。 是為避免罪責過當及法院恣意選定被告責任範圍,因認於第 一層人頭帳戶款項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時,應採先進先出 之原則。換言之,如3名被害人依序分別匯款2萬元、3萬元 、4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又轉匯其 中1萬元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則此時提供第二層人頭帳戶之 人或提領第二層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車手僅對第1名匯入2萬元 之被害人(其中1萬元)負相關罪責。又同一情形中,若轉匯 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金額為2萬5000元,則此時提供第二層 人頭帳戶之人或提領第二層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車手應對第1 名匯入2萬元之被害人(全額負責)及第2名匯入3萬元之被害 人(其中5000元)負相關罪責。
2.觀諸卷附如附表四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王文良 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第14764號卷2第106、109、112 、113頁),可知:
(1)告訴人張芸寧於110年4月12日15時42分、同日15時43分,各 轉帳10萬元至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之前,於1 10年4月12日已分別有1筆135萬元款項、1筆10萬元款項先後 匯入、轉入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之後才是 告訴人張芸寧上開2筆款項轉入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第一層人 頭帳戶。其後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依序轉出5 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30萬元至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50萬元至王文良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轉出3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依本 院卷第154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6號、第 2171號起訴書所載,此帳號申設人為許煜偉)、轉出4萬9000 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依前述先進先出原則
,告訴人張芸寧匯入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之2 0萬元,並非遭轉出至王文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是遭轉 出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2)告訴人丁月媚於110年4月21日13時50分,匯款2萬5000元至 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之前,已有上開被害人 吳佩珊於110年4月21日13時47分許,轉帳5000元至如附表四 編號2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告訴人劉美伶於110年4月21日1 3時50分許,轉帳12萬元至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第一層人頭帳 戶。其後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依序轉出12萬4 000元至王文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出4萬9000元至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依本院卷第358頁所附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028號、第12641號起訴書所載,此 帳號申設人為粘曜鈞)。故依前述先進先出原則,告訴人丁 月媚匯入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之2萬5000元, 並未遭轉出至王文良中國信託帳戶,而是遭轉出至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據上證據調查結果,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張芸寧、丁月媚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後轉帳或匯入如附表四所示第一 層人頭帳戶之款項,既未轉匯入王文良中國信託帳戶,而係 轉匯入上開所述其他金融帳戶。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從上開所述其他金融帳戶提領自如附表四所示 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入之告訴人張芸寧、丁月媚受詐欺後轉帳 或匯入之款項,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 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 ,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對告訴 人張芸寧、丁月媚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 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