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1年度,19號
PTDM,111,金簡上,19,2022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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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秉程



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0年度金
簡字第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5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被告陳秉程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此有被 告之戶籍資料表、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錄及報到單、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等件在卷可稽(金簡上字卷 第33、39至41、49至52、59至61、65至79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 當事人於收受原判決時,已知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 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 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並補充對於被告上訴之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因為這個官司從前年7月收到台北松山分 局的傳喚,也有收過台中地檢署的傳喚,甚至嘉義分局也找 過我。到現在判決下來了,我錯我認了,我知道我不應該把 帳戶借出去,造成別人困難。我想請法官再給一次機會讓我 緩刑,不是對判決不服,而是判決要易科罰金跟勞役,真的 沒有錢再去繳,上次酒駕的錢也是跟老闆借的,到現在還沒



清償,家裡又單親,還有媽媽要養,自己還有負債,真的沒 有錢能繳罰金,希望能申請緩刑等語。   
三、本院對於上訴之說明:
(一)關於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 意旨參見)。
(二)原審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①被告係成年且 智識成熟之人,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②將本案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 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詐欺取財,致其受財產損 害新臺幣(下同)4萬9950元;③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告訴人尋求救 濟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④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適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⑤前案犯罪紀錄素行;⑥自述智 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 算標準。
(三)經核原審就被告所幫助犯之一般洗錢罪,依法遞減輕其刑 結果,最低處斷刑必須為有期徒刑0.5個月以上及須併科 罰金250元以上。原審依上情狀,僅量刑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2萬元,如易科罰金換算結果為6萬元,與罰金合計 僅8萬元,考量被告係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2個 犯行,且與告訴人所受之損害4萬9950元相較,此量刑之 結果並無明顯失衡,確屬妥適,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四)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雖請求併 宣告緩刑云云。惟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551號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金簡上字卷第30頁),與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顯然不符,不得 緩刑。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沒有錢繳納罰金,請求宣告緩刑等情, 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1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廖期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秉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秉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關於「新天地KⅣ」之記載,應 更正為「新天地KTV」;第19行關於「保單號碼0009PET5033 30」之記載,應更正為「保單號碼0009PET50330」外,餘均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 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 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 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 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 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身分證影 本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帳戶作 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上開詐欺 贓款,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



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 逕向告訴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 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 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身分證影本之 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 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㈣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受有 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 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 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自述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 犯之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 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訂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 本案之銀行帳戶,所得新臺幣2,000元,此乃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經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原審判決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偵字第11531號
  被   告 陳秉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秉程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以及隱 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為牟取 提供一金融帳戶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對價之不法利 益,而基於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5日前某日,在屏東 縣屏東市某「新天地KⅣ」分店內,與吳柏翰(涉嫌詐欺罪嫌 ,另行偵辦中)議妥出租其帳戶,吳柏翰並當場交付2,000 元予陳秉程陳秉程再於109年4月5日至10日間某日,在屏 東縣屏東市自由路上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設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身分證影本,交予吳柏翰,容任吳柏翰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犯意聯絡,於109 年5月11日17時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陳秉程名義透過網際 網路投保方式,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明台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保險公司)投保寵物綜合保 險(保單號碼0009PET503330)(陳秉程所涉偽造文書部份 另為不起訴處分)。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另於109年5月22日填 具明台保險公保險金申請書後,檢附偽造之「諾德動物醫院 」、「呂柏賢中市獸醫師」等不實印文之診斷證明書、收據 及血液檢驗報告單各1份,交送向明台保險公司申請寵物醫 療保險金,致明台保險公司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29日匯款 49,950元至陳秉程上開帳戶內,旋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其等即以前開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 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明台保險公司察覺有異而向「諾德動物醫院」函詢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明台保險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秉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政憲、曹芷瑄邱心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告訴代理人 柳朝獻柳朝獻劉美貞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均大致相符, 復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明台保險公 司寵物綜合保險A式要保書、保險金申請書、理賠審查表、 保險金給付通知單影本、「諾德動物醫院」回覆內容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單 純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或 「諾德動物醫院」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 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 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 訴、處罰),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所實施者,乃詐欺、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 亞 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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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