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259號
PTDM,111,金簡,259,20221215,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緝字第37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金
訴字第32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
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靖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應更正、補充之處外,其餘均 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所載「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均應更正 為「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
 ㈡起訴書所載黃靖堯交付金融帳戶之時間、地點、方式「於民 國110年10月8日14時7分許之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應補充為「於110年10月1日至8日間不詳時間,在彰 化不詳地點,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寫在紙上交予不 詳正犯」。
 ㈢起訴書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㈣起訴書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㈤本案犯罪事實補充「陳永紳莊宏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匯入 第二層帳戶之款項,已由不詳正犯再轉匯出第二層帳戶」。 ㈥本案證據增列「黃靖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靖堯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幫助不詳正 犯詐欺告訴人2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乃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幫 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本案犯行,同時有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輕之。
 ㈢量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有因不能安全駕 駛、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案件,經法院宣告緩刑之前科 紀錄(本案行為時,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被告將1個金融帳 戶交付予不詳詐欺、洗錢正犯使用,幫助詐欺告訴人2人, 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共新臺幣(下同)127,496元,使其等財產 損失非微,並幫助不詳正犯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 犯罪之難度。被告自陳因經濟困難,不須本院安排調解(本 院卷第45頁),故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毫, 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雖曾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 能坦承。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
  至告訴人2人匯款金額雖可認為是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 者之犯罪所得,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仍保有此部分犯罪 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有取 得任何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將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 告訴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金額 第一層帳戶號碼 不詳正犯將款項自第一層帳戶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第一層帳戶匯入第二層帳戶之金額 第二層帳戶號碼 1 陳永紳 陳永紳於110年9月30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不詳正犯「Mr.蕭」、「澳拓客服中心」加為好友,不詳正犯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並可依指示操作儲值及取得獲利云云,致陳永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8日14時7分許 50,000元 李苙甄所有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號,下同) (李苙甄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 110年10月8日 14時11分許 76,000元 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8日14時8分許 26,000元 2 莊宏勳 莊宏勳於110年9月24日17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以通訊軟體LINE將不詳正犯「小豬任務.輕鬆網賺無限」、「Kai」加為好友,不詳正犯佯稱加入「豪也娛樂城」投資平台,並可依指示操作及分配獲利云云,致莊宏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9日14時3分許 50,000元 李苙甄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9日14時7分許 151,000元 (其中51,496元為告訴人莊宏勳遭詐款項,其餘99,504元非告訴人莊宏勳所匯,亦無證據證明為不法款項,僅是為了完整描述犯罪過程而記載) 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9日14時3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時4分) 1,496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69元) 李苙甄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74號
  被   告 黃靖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靖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所屬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係 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資料,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 之表徵,而可預見如將該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使該金 融帳戶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 金融帳戶所屬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而 實施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8日14時7分許之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帳戶)之存摺封面與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 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陳永紳莊宏勳,致渠等因之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 額,轉帳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詐騙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 轉帳至第二層詐騙帳戶即上揭帳戶內,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 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該集團 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陳永紳莊宏勳分別發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永紳莊宏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靖堯之偵訊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上揭帳戶存摺封面及網銀帳密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犯行。查被告未能提供完整對話紀錄或其他足可採信之證據資料,是其辯解難認有據。 2 告訴人陳永紳之警詢指訴、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永紳受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莊宏勳之警詢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 告訴人莊宏勳受騙而匯款之事實。 4 附表所示第一層詐騙帳戶之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永紳莊宏勳之受騙款項匯入第一層詐騙帳戶之事實。 5 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永紳莊宏勳之受騙款項匯入第一層詐騙帳戶後未久,即遭轉入第二層詐騙帳戶即上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交付帳戶之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上開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洗錢罪處斷。被 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詐騙帳戶 轉匯第二層詐騙帳戶時間 第二層詐騙帳戶 1 陳永紳︵ 提 告 ︶ 陳永紳於110年9月30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陸續加入詐欺集團成員「Mr.蕭」、「澳拓客服中心」為好友,該等成員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並可依指示操作儲值及取得獲利云云,致陳永紳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嗣因陳永紳遲未收得任何獲利,且聯絡該等成員無著,方知受騙。 110年10月8日14時7分許 5萬元 李苙甄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2431號等案不起訴處分確定) 110年10月8日14時11分許(左列2筆匯款金額一起轉匯) 本案被告黃靖堯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8日14時8分許 2萬6,000元 2 莊宏勳 ︵ 提 告 ︶ 莊宏勳於110年9月24日1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陸續加入詐欺集團成員「小豬任務.輕鬆網賺無限」、「Kai」為好友,該等成員佯稱加入「豪也娛樂城」投資平台,並可依指示操作及分配獲利云云,致莊宏勳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嗣因莊宏勳遲未收得任何獲利,方知受騙。 110年10月9日14時3分許 5萬元 同上 110年10月9日14時7分許(左列2筆匯款金額一起轉匯) 同上 110年10月9日14時4分許 1,469元 同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