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628號
ILDM,111,簡,628,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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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子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54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984號、111
年度偵字第3240號、111年度偵字第6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子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唐子倫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 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 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 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前某日時許,透過線 上遊戲認識暱稱「山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嗣後並 依對方指示,在宜蘭縣礁溪鄉某處,以新臺幣(下同)6,00 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宜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含密 碼)交予「山豬」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唐子倫知 悉該不詳之人為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上開金融帳 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魏晉瀚、黃冠承黃宗成黃卉筠、王志庭林郁帆等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唐子倫所申辦之本案帳 戶內。嗣魏晉瀚、黃冠承黃宗成黃卉筠、王志庭、林郁 帆等人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晉瀚、黃冠承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黃卉 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王志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林郁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子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542 號卷第104至105頁、偵1984號卷第24至25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魏晉瀚、黃冠承黃卉筠、王志庭林郁帆、證人即 被害人黃宗成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述頁次均詳附 表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6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 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又金融帳戶乃個人之理財工具,依 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甚為方便,另一方面,現今詐 欺集團猖獗,已係眾所周知,是故,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出資借用甚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設 非有特殊原因,依一般社會通念,當可預見若隨意將自己帳 戶提供給對方使用,有遭對方用於行騙之可能,且因此將造 成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去處無從追查,成為金流斷點,亦即若 檢警有追查該筆款項去處之必要時,將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 之所有人,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此即所謂之洗 錢。簡言之,個人帳戶不得隨意借給旁人使用,已係一般常 識,本件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伊知道自動提款機會顯示不 要將帳戶提供給他人,伊也明白都有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 張貼警示標語...伊知道帳戶提供給不認識之人,無法控制 對方如何使用該帳戶,可能會變成詐欺集團犯罪工具等語( 偵542號卷第104頁及反面)。是觀之被告與暱稱「山豬」之 不詳人士未曾謀面且非親非故,卻將本案帳戶資料全部交付 予「山豬」使用,已無從取回或控管其帳戶,則即便「山豬 」將前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洗錢工具,亦不致違背其 本意,是被告有幫助「山豬」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與 洗錢罪之未必故意至明。綜上,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行之各項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 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 故意,將其所有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含密碼)等 資料,交予「山豬」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附表所示被害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一 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 仍交付帳戶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同時提供上 開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6人遭詐騙 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以及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 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之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 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其犯 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被害人數、金額、素行,以及考量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 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 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 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 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 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 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 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 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 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 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 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 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 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 ,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所謂各人「



實際分受所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 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 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再上揭「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 或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而為沒收乙節,於沒收新制生效施 行後,就狹義共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犯罪參與者,亦 應同此原則加以認定,庶免對未實際分受犯罪所得或無共 同處分權限之參與者產生過苛之負擔。
(二)被告將前揭本案帳戶出售予「山豬」,並獲取現金6,000 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1984號卷第25頁), 此部分應屬犯罪所得,爰就此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陷 於錯誤所匯之款項,嗣遭提領一空等情,固足認定本案詐 欺之相關共犯確有獲取「產自犯罪」之所得,但衡諸本案 卷證,並無證據足以認定上揭犯罪所得實際上由被告分受 取得全部或一部,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與其他正犯或共 犯間就上揭「產自犯罪」之所得具有共同處分之權限,是 就此部分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魏晉瀚 (告訴人) 魏晉瀚於110年9月19日19時35分許,瀏覽社群網站時看見投資廣告,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陸續化名「妍」、「王愷」向魏晉瀚佯稱有投資平台「HONESTY」可以投資獲利,致魏晉瀚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宜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11年度偵字第542號) 110年10月18日17時許 10萬元 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偵542號卷第104至105頁、偵1984號卷第24至25頁) 2.證人即告訴人魏晉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42號卷第4至6頁反面) 3.左揭被告帳戶存款對帳單(偵542號卷第53至59頁) 4.宜蘭信用合作社111年4月25日宜信管字第438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偵542號卷第73至74頁) 5.宜蘭信用合作社111年4月25日宜信管字第437號函檢附帳戶交易明細(偵542號卷第77至79頁) 6.告訴人魏晉瀚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偵542號卷第18頁) 7.告訴人魏晉瀚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542號卷第17頁) 110年10月18日17時許 10萬元 2 黃冠承 (告訴人) 黃冠承於110年10月2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WOOTAIL認識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該詐欺集團陸續化名「萱萱」、「林祥恩」向黃冠承佯稱有博弈網站「星愷娛樂城」可以獲利,致黃冠承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揭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11年度偵字第542號) 110年10月18日21時12分許 5萬元 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偵542號卷第104至105頁、偵1984號卷第24至25頁) 2.證人即告訴人黃冠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42號卷第20至22頁反面) 3.左揭被告帳戶存款對帳單(偵542號卷第53至59頁) 4.宜蘭信用合作社111年4月25日宜信管字第438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偵542號卷第73至74頁) 5.宜蘭信用合作社111年4月25日宜信管字第437號函檢附帳戶交易明細(偵542號卷第77至79頁) 6.告訴人黃冠承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偵542號卷第37頁) 7.告訴人黃冠承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542號卷第33至36頁) 110年10月21日9時26分許 5萬元 110年10月21日9時27分許 5萬元 110年10月21日9時5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時5分許) 5萬元 3 黃宗成 黃冠成於110年10月17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WOOTAIL認識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化名「語」向黃宗成佯稱有投資平台「BMT」可以投資獲利,致黃宗成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揭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11年度偵字第542號) 110年10月19日12時12分許 3萬元 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偵542號卷第104至105頁、偵1984號卷第24至25頁) 2.證人即被害人黃宗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42號卷第38至39頁) 3.左揭被告帳戶存款對帳單(偵542號卷第53至59頁) 4.宜蘭信用合作社111年4月25日宜信管字第438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偵542號卷第73至74頁) 5.宜蘭信用合作社111年4月25日宜信管字第437號函檢附帳戶交易明細(偵542號卷第77至79頁) 6.被害人黃宗成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偵542號卷第46頁) 7.被害人黃宗成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42號卷第46至49頁) 4 黃卉筠 (告訴人) 黃卉筠於110年10月5日前某日,透過社群平台INSTAGRAM認識暱稱為「ANTORNIA0810」之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陸續化名「ANYA」、「孟庭」向黃卉筠佯稱有投資平台「HONESTY國際數位交易」可以投資獲利,致黃卉筠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揭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11年度偵字第1984號) 110年10月19日12時42分許 70萬元 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偵542號卷第104至105頁、偵1984號卷第24至25頁) 2.證人即告訴人黃卉筠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296號卷第2至4頁) 3.宜蘭信用合作社111年1月21日宜信管字第85號函檢附帳戶交易明細(警1296號卷第6至14頁) 4.告訴人黃卉筠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警1296號卷第29頁) 5.告訴人黃卉筠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1296號卷第23至28頁) 5 王志庭 (告訴人) 王志庭於110年9月22日某時許,瀏覽社群網站INSTAGRAM時看見投資廣告,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化名「怡雯」向王志庭佯稱有投資平台「HONESTY國際」可以投資獲利,致王志庭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揭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111年度偵字第3240號) 110年10月23日12時37分許 5萬元 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偵542號卷第104至105頁、偵1984號卷第24至25頁) 2.證人即告訴人王志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240號卷第7頁及反面) 3.宜蘭信用合作社111年3月21日宜信管字第306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3240號卷第20至28頁) 4.告訴人王志庭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偵3240號卷第14頁) 5.告訴人王志庭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240號卷第15至19頁反面) 6 林郁帆 (告訴人) 林郁帆於110年9月下旬,瀏覽社群網站INSTAGRAM時看見投資廣告,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陸續化名「玲玲」、「林詳」、「王愷」向林郁帆佯稱有投資平台「HONESTY國際數位交易」可以投資獲利,致林郁帆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揭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111年度偵字第6568號) 110年10月18日20時15分許 3萬元 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偵542號卷第104至105頁、偵1984號卷第11至12頁、第24至25頁) 2.證人即告訴人林郁帆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568號卷第16至17頁) 3.左揭被告帳戶顧客基本資料(偵6568號卷第7至8頁) 4.左揭被告帳戶對帳單(偵6568號卷第9至13頁) 5.告訴人林郁帆提供之轉帳紀錄影本(偵6568號卷第20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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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