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88號
原 告 張任宇
訴 訟代 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張成龍
被 告 任睿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
年度審附民字第44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起訴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440號卷第3至4頁)。嗣於111年12 月7日當庭減縮上開請求本金之金額為3萬元(見本院卷第72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1月26日前某時起,加入「李偉」、「黃彥浩」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 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職,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 2月中旬某時,以Line方式,向原告佯稱投資名稱為「FSL A i」平台可獲利等語,使原告誤信確有投資一事而陷於錯誤 ,加入上開平台後,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月26 日13時54分,匯款3萬元至訴外人廖㻐傑所開立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
由被告於110年1月26日13時55分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 行,臨櫃提領包括上開3萬元在內之80萬元,並依指示轉交 予「李偉」、「黃彥浩」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原告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被告上開所為致原告受有3萬元之損害,且被告因此犯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罪,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97號判處罪刑確定。因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被告自應與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3萬元,爰提起本訴等語。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97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至21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 刑事卷宗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與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以前揭分工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3萬元之損害,依 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3萬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陸、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 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