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11年度,5號
SLDV,111,保險,5,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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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保險字第5號
原 告 蔡易龍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秉義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陳玟卉律師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泰克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
李永堃
彭國瑋
蔡耀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審理中由陳 棠變更為尹崇堯;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於審理中由黃思國變更為鄭泰克,均業經其等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77、129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於民國102年3月12日,在被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北投分行, 經由行員連姵琄介紹說明,而購買投保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南山人壽增多利增額終身壽 險(6BIWL)」(下稱系爭保險)、保單編號:Z000000000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當時連姵琄表示系爭保險契約是零 存整付複利型保單,自保單生效,解約時是兩種公式相加的 金額,以調102年3月12日當時及解約當日股市行情指數,並 依千分率計算金額。然其於110年7月22日解約,其已告知中 國信託銀行北投分行人員,系爭保險契約是零存整付複利型 保單,而電話中南山人壽人員僅表示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 )338,444元,且於110年7月26日亦僅匯款338,444元至帳戶



內,短少未給付滿期解約金1,360,000元。且解約金338,444 元扣除所繳納保險費309,654元,僅增加28,790元並不合理 。而因被告台灣人壽與被告南山人壽間有一定的關係企業關 係,兩家公司都有派駐員工在被告中國信託販售保險,包括 高階主管,而中國信託與台灣人壽進行整併,導致中信保經 不見,則其投保權益是否亦受影響?是被告三家公司對其因 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金額短少136萬元損害都應該負責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萬元(見本院111年12言詞辯 論筆錄第1頁)。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系爭保險為南山人壽發行,原告終止保險契約所應實際給 付解約金,應由南山人壽計算給付予原告與被告中國信託 銀行無涉。  
  2.本件原告於102年3月12日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北投分行辦 理事務並由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北投分行現已離之理財專員 員連姵琄說明系爭保險契約產品架構及相關權益內容,經 原告同意簽署系爭保險要保書等相關文件,完成投保。後 於110年7月20日,原告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北投分行表示 欲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即保單解約),當時係由北投分行 行員陳艾霖協助原告撥打南山人壽客服電話,親自確認終 止系爭保險預估之解約金額,原告當時並未對該金額表示 疑義,經行員向原告確認是否欲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原告 表示因失業有資金需求,確認請北投分行協助終止系爭保 險契約,經該分行經理確認原告身分,原告親簽終止系爭 保險契約相關文件,經由被告協助寄送南山人壽辦理中之 系爭保險契約程序。是被告行員於服務原告投保及終止系 爭保險契約過程中並無故意或過失行為。
  3.綜上,原告本件對於被告起訴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二)被告南山人壽:原告於102年3月12日向被告南山人壽投保 6年期之系爭保險,約定繳費6年即可享有終身保障,嗣原 告於110年7月22日以資金需求為由向被告南山人壽申請終 止系爭保險契約已領取解約金338,444元。原告雖主張解 約金應為兩種計算公式相加之金額,計算公式有千分率, 需調閱102年3月12日股市行情,方能確認正確解約金數額 ,但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約定,契約歷年之解約金額如解 約金附表,並無如原告所主張之計算方式,且原告亦未指 出被告南山人壽有何計算解約金之錯誤,原告並未對其主



張負舉證責任。且原告主張請求之滿期金1,360,000元, 惟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明確約定須至原告110歲且系爭保 險契約仍然有效時,被告南山人壽方有給付滿期金之義務 ,並非如原告主張繳費6年即可領取滿期金,原告就此主 張亦非可採。綜上,原告本件對於被告起訴請求並無理由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台灣人壽:台灣人壽現為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信金控)之子公司,因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人壽)與臺灣人壽保險公司合併後 ,成為中信金控子公司,過去中信人壽之保險契約權利義 務均由台灣人壽承受,但被告台灣人壽並非系爭保險契約 之當事人,亦非南山人壽之關係企業,故本件原告對於被 告台灣人壽之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2年3月12日,在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北投分行,經由行員連姵琄介紹說明下,而投保被告南山 人壽之系爭保險,並繳納系爭保險之保險費。又其於110 年7月22日解約,而其已於110年7月26日取得南山人壽匯 款解約金338,444元至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原告提出之南山人壽110年8月16日(110)南壽申字第1 100000610號函、南山人壽增多力增額終身壽險(繳費6年 )試算表、原告於中國信託銀行開立活儲帳戶往來交易明 細、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單首頁、終止保 險契約明細表、保險單終止契約申請書、保險契約查詢資 料等及被告南山人壽提出之保險要保書、保費明細表、蒐 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暨同意書、傳統型個人人壽 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保險洽訂確認書、保單繳 費一覽表(均影本)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11 年度士保險簡調字第1號卷(下稱士簡調卷第16、18、34 至70頁、本院卷第18至25、109至111、179至185頁),堪 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投保當時連姵琄表示系爭保險契 約是零存整付複利型保單,自保單生效,解約時是兩種公 式相加的金額,以調102年3月12日當時及解約當日股市行 情指數,並依千分率計算金額,且應給付滿期解約金136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是否為零存 整付複利型保單,自保單生效,解約金之計算是兩種公式 相加的金額,以投保當時之102年3月12日及解約當日股市



行情指數,並依千分率計算金額,並請求給付相當於滿期 金之1,360,000元或損害,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 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 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是否為零存 整付複利型保單,自保單生效,解約金之計算是兩種公式 相加的金額,以投保當時之102年3月12日及解約當日股市 行情指數,並依千分率計算金額,並應依滿期金給付1,36 0,000元或損害為被告所否認,是上揭關於系爭保險契約 解約後應以投保當時之102年3月12日及解約當日股市行情 指數,並依千分率計算金額,並應依滿期金給付1,360,00 0元或原告受有該等損害之有利於原告之債之發生事實自 應由原告負客觀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所提出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單首頁, 主契約南山人壽增多利增額終身壽險(見本院卷第18至19 頁),期間已明確記載保單年度(末)解約金之金額,而 本件原告係於102年3月12日投保,於110年7月22日終止, 投保時間為8年4月11日,尚未滿9年,而依上揭保險單首 頁記載,保單年度末第8年解約金為335,710元、第9年末 解約金為343,270元,則依該表比例計算,被告南山人壽 給付予原告之解約金338,444元,尚無違誤。又上揭原告 所提出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單首頁中已經 記載保單年度72,對照之解約金為1,360,000元,依其文 義,顯然是於投保滿72年度(末)解約時,方取得解約金 1,360,000元,並非繳清6年保險費,之後終止保險契約, 即得已領取滿期即72期之解約金甚明,是被告南山人壽就 此之抗辯即為可採。是以上揭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 0000保險單首頁之記載內容,並無如原告主張解約金之計 算是兩種公式相加的金額,以投保當時之102年3月12日及 解約當日股市行情指數,並依千分率計算金額等情,尚難 為原告主張有利之認定。
  2.又依被告南山人壽所提出南山人壽增多利增額終身壽險契 約書(樣本)第2條第2款約定關於當年度保險金額:本契 約各保單年度之保險金額係指「基本保額」乘上附表二所 列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數所得數額。倘「基本保額」有所變 更則以變更後之「基本保額」為基礎,依前述遞增計算之



。另第10條約定: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前項契約之 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要保 人保險費已付足達1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險價值準備 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 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 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解約金附表(見本院卷 第97至103頁)。則以系爭保險契約之契約樣本所載,並 無如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是零存整付複利型保單。解約 金之計算是兩種公式相加的金額,以投保當時之102年3月 12日及解約當日股市行情指數,並依千分率計算金額等情 。另外依據被告南山人壽所提出之要保書、蒐集處理及利 用個人資料告知暨同意書、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 期間確認聲明書、保險洽訂確認書等文件內容亦無記載有 如原告所主張之解約金計算之方式,是均難為原告主張有 利之認定。
  3.又證人連姵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系爭保險要約書上 業務員簽名欄上簽名為其所簽,由其擔任中國信託銀行北 投分行行員時招攬,其會先印出試算表上面有客戶年齡, 以上面數字跟客戶說明內容。試算表會給客戶看,客戶同 意後,會給客戶要保書填寫,再交付保險公司。而南山人 壽增多利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單首頁( 即本院卷18、19頁)並非招攬時文件,應該是在要保書交 給保險公司後,保險公司再寄給要保人。其沒有告訴原告 投保6年後解約要看股票行情,用千分率計算金額等情( 見本院卷第158至162頁),則依證人連姵琄上揭證述內容 ,亦無法認定原告主張:連姵琄當時表示系爭保險契約是 零存整付複利型保單,自保單生效,解約時是兩種公式相 加的金額,以調102年3月12日當時及解約當日股市行情指 數,並依千分率計算金額等情為真實。
  4.綜上,依原告所提出並請求調查之證據,並被告等所提出 之證據,而原告並未提出當時102年當時招攬保險之文件 資料或其他證據可供本院審認下,依上揭所示客觀舉證責 任分配之法律意旨,尚難認定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是零 存整付複利型保單,自保單生效,解約時是兩種公式相加 的金額,依102年3月12日當時及解約當日股市行情指數, 並依千分率計算金額;證人連姵琄於102年3月12日當日亦 有告知上情等情節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是零存 整付複利型保單,自保單生效,解約時是兩種公式相加的 金額,依102年3月12日當時及解約當日股市行情指數,並



依千分率計算金額;證人連姵琄於102年3月12日當日亦有 告知上情為真實可採,又依上揭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 000000保險單首頁記載於投保滿72年度(末)解約時,方 取得解約金1,360,000元下,則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 約定或是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南山人壽、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給付1,360,000元之滿期解約金或是賠償其 所受損害,即無理由。而台灣人壽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當 事人,亦非負責招攬系爭保險,即使台灣人壽與中信人壽 合併後,承受中國信託人壽保險公司之權利義務,而為中 信金控之子公司,由於合併更名前中信人壽並非系爭保險 之當事人,因為不同之法律主體,而台灣人壽即使現為中 信金控之子公司,兩者在法律上亦為不同主體,是本件原 告對於台灣人壽之請求,亦非有理由,附此指明。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6萬元,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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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