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588號
SLDM,111,金訴,588,202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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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昱瑄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79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昱瑄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陸昱瑄於民國110年3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滑板 男」之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陸昱瑄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金 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而先由「滑板男 」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足夠證據證明陸昱瑄 知悉本案除「滑板男」外,尚有第三人共同施行詐欺犯罪之 情事)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 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 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匯入人頭帳戶」內。待陸昱瑄 於通訊軟體「微信」接獲指示後,先至約定地點向「滑板男 」取得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而確認款項匯入後,陸昱瑄 遂依照「滑板男」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被 告提領時間」、「被告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之「被告提領金額」後,再交付予「滑板男」,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如附表二編號 1至5所示之人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承軒、張明憶、賴兆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陸昱瑄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2頁、第84頁、第101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承軒、張明憶、賴兆華、證人即被害人鄭楷穎、王 崴本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依序見偵卷第73頁至第76 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92頁、第 95頁至第97頁),復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 參,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罪名  
  1.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 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 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 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查本案被 告所為犯行,係由「滑板男」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如前所述,無足夠證據證明陸昱瑄知悉本案除「滑 板男」外,尚有第三人共同施行詐欺犯罪之情事)   先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匯入人 頭帳戶」,且由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匯入人頭帳戶 」之交易明細等金流紀錄即可特定該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 之特定犯罪所得,再由被告依照「滑板男」之指示,先至



約定地點向「滑板男」取得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而確 認款項匯入後,被告遂依照「滑板男」之指示,於如附表 二編號1至5所示之「被告提領時間」、「被告提領地點」 ,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被告提領金額」後,再 將提領之款項交予「滑板男」而予以隱匿,致檢警機關無 從或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其等主觀上顯具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故意,客觀上亦有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2.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 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 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 犯行,而僅擔任車手取款並轉交「滑板男」之方式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是被 告與「滑板男」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關於本案罪數之認定:   
  1.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 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時、地多次提領告訴人陳承軒、被害人鄭楷穎王崴 本、告訴人張明憶、賴兆華遭詐騙之款項,然均係基於向 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施詐以取得財物之犯意而為,且係在



密切接近之時、地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  2.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3.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 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5 次一般洗錢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一般洗錢 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而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五)至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於案發時為大學生,係因 為朋友之介紹未清楚確認工作內容而誤觸法網,且事後也 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到庭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 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 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 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所稱上情,係屬被告之犯罪動機、品行、智 識程度及犯後態度,依上開說明,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 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被告擔任提款車 手,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損失財物, 更因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增加警方追查之困難,並無量處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辯 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度,難認有據,應予駁 回。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以 獲取不法利益,不僅侵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洗錢行為亦造成警方查緝困難,影 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已見悔意



,且已與如附表二編號1、4、5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依調解筆錄支付款項完畢,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 字第432號、第433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111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156號調解筆錄與臺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 等資料附卷可參(依序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85頁至第86頁 、第87頁、第89頁、金訴字卷第80-1頁至第80-2頁、第11 8-3頁),另因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未到庭, 致無法洽談調解事宜等情,再兼衡被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現從事家中 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及附表一「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復衡酌其本案各次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 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七)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惟查,被告因詐欺 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15日以111年度 審簡字第22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5年,有上開 案號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5頁至第117頁),其前案緩刑既未執 行完畢,故本案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得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於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 酬等語(見偵卷第141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已受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不予宣告沒收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二)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洗錢 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 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 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 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人頭 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並轉交予「滑板男」,被告 已不具所有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是公訴意旨認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被告前揭所提領之款項,亦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禹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 陸昱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二編號2 陸昱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二編號3 陸昱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二編號4 陸昱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二編號5 陸昱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陳承軒(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5日16時41分許,聯絡陳承軒,謊稱因作業疏失將所訂旅館刷成團體套房,需依指示進行認證輸入代碼辦理退刷,致陳承軒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欄帳戶。 110年4月5日17時44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 110年4月5日17時54分至17時58分許 5筆共計9萬2,000元(其中4萬9,989元為陳承軒所匯款項)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劍潭分行 1.被告於110年4月5日在銀行、超商之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1頁)。 2.中華郵政社頭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 3.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被害人匯款資料(被害人陳承軒、鄭楷穎王崴本)及車手提款資料附表(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7頁)。 110年4月5日18時36分許 6,999元 110年4月5日18時41分至18時42分許 2筆共計3萬7,000元(其中6,999元為陳承軒所匯款項) 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三樂店 2 鄭楷穎(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5日某時,聯絡鄭楷穎,謊稱之前因在超市購買家電填寫之資料有誤,需將戶頭帳戶轉入指定之帳戶以避免被直接扣款,致鄭楷穎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欄帳戶。 110年4月5日17時53分許 2萬8,985元 郵局帳戶 110年4月5日17時54分至17時58分許 5筆共計9萬2,000元(其中2萬8,985元為鄭楷穎所匯款項)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劍潭分行 1.被告於110年4月5日在銀行、超商之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03頁至第107頁)。 2.中華郵政社頭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 3.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被害人匯款資料(被害人陳承軒、鄭楷穎王崴本)及車手提款資料附表(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 4.嘉義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1頁)。 3 王崴本(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5日16時3分許,聯絡王崴本,謊稱之前於網路上購買光碟片,誤勾選到每月扣款,必須關閉轉帳功能,致王崴本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欄帳戶。 110年4月5日18時許 2萬1,000元 郵局帳戶 110年4月5日18時16分至18時20分許 2筆共計2萬1,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永豐銀行士林分行 1.被告於110年4月5日在銀行、超商之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2.中華郵政社頭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57頁)。 3.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被害人匯款資料(被害人陳承軒、鄭楷穎王崴本)及車手提款資料附表(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7頁)。 4 張明憶(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5日16時24分許,聯絡張明憶,謊稱其為Q'her植感廠商,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而將其一般會員轉為高級會員,每月會扣款1萬2,000元,而須至郵局ATM操作禁止轉帳功能,致張明憶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欄帳戶。 110年4月5日17時39分許 2萬9,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玉山帳戶) 110年4月5日17時59分至18時許 2筆共計2萬9,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劍潭分行 1.被告於110年4月5日在銀行、超商之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11頁至113頁)。 2.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0偵17956卷第63頁)。 3.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被害人匯款資料(被害人張明憶、賴兆華)及車手提款資料附表(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 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17956卷第93頁)。 5 賴兆華(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5日17時58分許,聯絡賴兆華,謊稱因網站電腦錯誤,而將升級為VIP會員而會多扣款,致賴兆華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欄帳戶。 110年4月5日18時49分許 4萬9,985元 玉山帳戶 110年4月5日19時4分至19時7分許 4筆共計6萬2,000元(其中4萬9,985元為賴兆華所匯款項) 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聯士林後港店 1.被告於110年4月5日在銀行、超商之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15頁至第131頁)。 2.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0偵17956卷第63頁)。 3.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71頁)。  4.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被害人匯款資料(被害人張明憶、賴兆華)及車手提款資料附表(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 5.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被害人匯款資料(被害人賴兆華)及車手提款資料附表(偵卷第65頁至第69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9頁至第102頁)。 110年4月5日19時18分許 2萬8,994元 110年4月5日19時25分至19時26分許 2筆共計2萬9,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劍潭分行 110年4月5日19時1分許 4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5日19時14分至19時18分許 6筆共計1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之瑞興銀行士林分行 110年4月5日19時9分許 4萬9,985元 110年4月5日19時11分許 2萬1,021元 110年4月5日19時52分許 2萬9,985元 110年4月5日20時8分至20時9分許 2筆共計3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大港店 110年4月5日20時22分許 3萬元 110年4月5日20時31分至20時33分許 3筆共計5萬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前港店 110年4月5日20時27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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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