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503號
SLDM,111,金訴,503,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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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涵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6
0號、第9196號、第10092號、第108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涵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游涵 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及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應刪除之;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提領4次 ,共計2萬元)」應更正為「(提領3次,共計1萬5千元)」 ;附表編號3所載之「顏斌倫」均更正為「嚴斌倫」。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涵儀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28日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 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賴」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為,均構成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如後述),屬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2款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詐騙手法,係先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匯款至本 案上海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提領後,交由「小賴」上繳至本 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 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 訛。
㈡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稱:我是將帳戶 資料提供給「小賴」,依「小賴」指示領取款項,再將款項 交給「小賴」,報酬也是「小賴」給我的等語(見111年度 偵字第10834號卷第8至9頁、111年度偵字第9196號卷第16至 17頁、111年度偵字第10092號卷第13至14頁、111年度偵字 第5760號卷第148至152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03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18頁),足見被告並未接觸到「小賴」以外 之其他人,而依照卷存證據資料,並無證據可認其所言非真 ,尚難逕認其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另有「小賴」以外之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參與本案犯行,故由常情而言,縱認被告有相 當之社會閱歷,可預見「小賴」以其帳戶做為提領詐騙所得 款項之用,仍難認其對於使用該帳戶犯罪之人數亦有所預見 ,應認被告對本案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為之一節,尚無預見 可能,故被告本案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 以審理。
㈢被告與「小賴」間,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互有犯意 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 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共同對如附表所示4名被害人所為之各次犯行,雖犯罪時 間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 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 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 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 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 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 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刑之規定,對於其所犯各罪均應予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竟以前開分工方式,與「小賴」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不僅助長犯罪歪風,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 決心,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因其所為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 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衡以其犯後尚能坦 認犯行,非無悔意,惟尚未與前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尚可(參見前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與「小賴」間之分工、擔任之 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詳如後述)、各次犯行造 成之損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 飲業服務人員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未 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為上 揭犯行手法近似、於密接之時間為之、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 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每次取領取款項後交給「小賴」, 就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又查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款項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後, 共有3次現金提款之行為乙情,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 見111年度偵字第5670號卷第21頁),可見被告於本案中共 有3次領款之行為,是其犯罪所得應為1萬5000元,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本件「小賴」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詐取之款項,均不在被告實際支配持有之下,被告 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楊莉敏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 游涵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郭阿杏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 游涵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嚴斌倫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 游涵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葉炳南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 游涵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760號
111年度偵字第9196號
111年度偵字第10092號
111年度偵字第10834號
  被   告 游涵儀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503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涵儀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 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可藉此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得預見由他人支付報酬或提 供利益代他人提領、轉匯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賴」)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 時,在臺北市大同區某餐館,將其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 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小賴」; 嗣「小賴」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楊莉敏等人,使楊莉敏等人各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內,再由「小賴」駕車搭載游涵儀,由 游涵儀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 臨櫃提領款項,於提領後旋交付「小賴」,每次並獲取新臺 幣(下同)5000元報酬(提領4次,共計2萬元)。嗣因楊莉 敏等4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楊莉敏郭阿杏嚴斌倫、葉炳南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 局大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涵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承:有將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帳 號、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小賴」,並由「小賴」開車載伊到銀行附近,由伊親自至銀行臨櫃提款後,將款項交付「小賴」,次數4次,伊提款後在車上將錢交給「小賴」,4次提款「小賴」都會給伊紅包,單次5000元,共2萬元;臨櫃提領282萬元之錄影畫面是伊本人等事實。 2 (1)告訴人楊莉敏於警詢之指訴 (2)110年11月3日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楊莉敏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楊莉敏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遭詐欺,而臨櫃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郭阿杏於警詢之指訴 (2)110年11月17日匯款申請書影本 告訴人郭阿杏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遭詐欺,而臨櫃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嚴斌倫於警詢之指訴 (2)網路匯款明細擷圖、告訴人嚴斌倫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嚴斌倫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遭詐欺,而網路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葉炳南於警詢之指訴 (2)網路匯款明細擷圖 告訴人葉炳南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遭詐欺,而網路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被告與「小賴」之telegram對話紀錄 被告與「小賴」間有犯意聯絡之事實。 7 (1)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2)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5月30日上票字第1110014977號函附取款憑條影本 (3)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14時59分許,臨櫃提款之錄影畫面擷圖 (1)告訴人4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2)被告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臨櫃提領告訴人4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小賴」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論處。被告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次詐欺取財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沈坦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楊莉敏 110年10月8日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嘉慧」邀請告訴人楊莉敏加入line群組「水陽投資工作室」,並推薦楊莉敏註冊投資平台「MetaTrade 4」,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莉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3日13時43分許 35萬2500元 110年11月3日14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 233萬元 2 郭阿杏 110年9月初 推薦郭阿杏註冊外匯交易平台「MetaTrade 4」,佯稱:需繳交稅金、保證金、申辦VIP帳戶始能出金云云,致郭阿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7日14時42分許 56萬元 110年11月17日14時59分許 同上 282萬元 3 顏斌倫 110年11月16日 以line暱稱「梁越模」推薦顏斌倫註冊虛擬貨幣交易程式「ECOEX」,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顏斌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7日11時59分許 5萬元 110年11月17日14時59分許 同上 282萬元 110年11月17日12時18分許 5萬元 4 葉炳南 110年11月16日 以臉書訊息推薦葉炳南申請帳號投資黃金,致葉炳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3日15時7分許 5萬元 110年11月4日11時23分許 同上 26萬元 110年11月3日15時11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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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