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742號、第8802號、第11833號、第12369號、第13929
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90
93號、第14523號、14567號、第15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壬○○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為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0元 之報酬,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月6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將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網銀 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錢錢」之詐欺集團成員 收受,供「錢錢」及其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轉匯詐欺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嗣「錢錢」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系爭帳戶提款卡及網銀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內,詐欺集團成 員旋持壬○○所提供之系爭帳戶網銀資料轉匯上開款項,致生 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始 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戊○○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丁○○、庚○○ 、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暨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 90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66頁至第73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網銀資 料提供予暱稱「錢錢」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係因辦貸款受騙 始交付系爭帳戶網銀資料及提款卡,當時其需錢孔急遂上網 找貸款管道,「錢錢」說其僅需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網 銀資料即可獲得3萬元,然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後,「錢錢 」即無法聯繫,其當時需要錢而未多想,故其係受騙而無幫 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帳戶網銀 資料及提款卡交付予「錢錢」,嗣「錢錢」或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等情,有系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 化LOG資料-財金交易、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掛失紀錄【 見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742卷(下稱偵6742卷)第13頁 至第28頁,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929號卷(下稱偵1392 9卷)第37頁至第49頁,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567號卷 (下稱偵14567卷)第217頁】及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2頁至第24頁、 第77頁至第80頁),上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 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 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 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 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 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 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 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 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 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 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 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 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 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 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 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 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 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 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 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 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 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 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 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 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 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 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
有之認識。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在臉書上見貸款廣告而詢問代書, 對方稱可幫其美化個人資料,其因信用不佳、缺錢而將系爭 帳戶提款卡、網銀資料以超商包裹寄出云云(見偵6742卷第 61頁至第6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時其欲貸款而與 對方聯繫,對方稱僅須提供帳戶、提款卡、網銀資料便先給 其3萬元,其當時急需用錢未多想就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給「 錢錢」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7頁至第78頁),則被告就詐欺 集團成員向其索取系爭帳戶資料之理由、交付系爭帳戶資料 之過程等節,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⒊次查被告案發時28歲,學歷為高職肄業,曾從事餐飲業及物 流工作,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80頁 ),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被告 復於本院訊問程序自陳:其知將帳戶資料交予不熟悉之人使 用可能會被拿去詐騙、洗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頁),足 見被告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又被告與「錢錢」素 不相識且除LINE外無其他聯絡資料,「錢錢」並對被告表示 僅需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即可獲得3萬元乙節,為被告於審理 中所自承(見本院卷㈡第77頁至第78頁),則被告毋庸實際 工作,僅需提供帳戶即可獲得3萬元高額報酬,顯與我國高 度競爭之就業市場薪資報酬行情有違,衡諸常理,若非需以 他人名義代為收付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實無必要花費高額 代價收購私人帳戶,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應可察覺「錢錢」所稱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得高 額報酬顯非合理,並對其提供系爭帳戶網銀資料、提款卡後 ,對方可能會將系爭帳戶供不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豈有輕 信素不相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無聯絡方式之人之理,堪 認被告當時對於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錢錢」時,就系爭 帳戶可能供作不法使用一節,已有預見。再佐以被告提供系 爭帳戶網銀資料、提款卡前,系爭帳戶無餘額,有系爭帳戶 交易明細可稽(見偵13929卷第37頁),亦與一般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提供未使用之帳戶,以免銀行帳戶內原 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 罪型態相符,益徵被告主觀上確存有可能成功取得報酬,亦 可能遭他人取得系爭帳戶使用,但因慮及自己未因此受有任 何損失,即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 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系爭帳戶為支配使用,主觀 上存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 辯稱其係因需錢孔急未深思熟慮始未起疑而受騙云云,尚難
採憑。
⒋況被告於111年1月3日於中國信託銀行留存手機資料為「0000 000000」,核與被告於111年4月15日偵訊時提供之手機門號 相同,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訊問筆錄可稽(見偵6742卷第 13頁、第61頁),足見被害人將詐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期間 ,中國信託銀行所留存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本人使用。而我國 銀行為避免存戶網銀遭他人盜用,於網銀款項匯入或轉出時 ,均會傳送簡訊、Line訊息至存戶留存之手機號碼通知存戶 ,則被告至遲於111年1月6日12時許第1筆詐欺款項匯入時即 知其提供予「錢錢」之帳戶正遭不當使用,是果如被告所言 ,其無容任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之意,被告原可於接獲銀 行通知後立即報警或掛失系爭帳戶以阻止「錢錢」繼續使用 ,被告捨此不為,益徵被告確對「錢錢」使用其帳戶不甚在 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系 爭帳戶之網銀資料、提款卡予自稱「錢錢」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如 附表所示之人即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系爭帳戶,再 由詐欺集團成員自系爭帳戶轉匯上開款項,以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 系爭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 ,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士林地檢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14523號、第14567號、第15242號併辦意旨書及新 北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039號併辦意旨書所載本判決 附表編號7至11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事 實,與起訴書所載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遭受詐騙 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並經提領之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系爭帳戶之網銀 資料、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
洗錢犯行,竟為取得3萬元報酬,率爾將系爭帳戶提供予暱 稱「錢錢」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 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兼衡 被害人數共11人,所受損失數額共計68萬8,749元;及被告 否認犯罪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 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從事物流工作,月薪3萬5,000元 ,無扶養負擔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80 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丑○○、己○○就科刑範圍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 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 沒收。
㈡查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且被告提供系爭帳 戶網銀資料、提款卡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 ,因無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 親自收取或轉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 系爭帳戶並遭轉匯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 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備註 1 丙○○(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7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IG)暱稱「小花」(ID:xhhx._667)及通訊軟體LINE(ID:ttz2331)與丙○○聯繫,佯稱:需透過「Currency Limited」網站購買虛擬貨幣用以支付色情網站會員費用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 111年1月6日13時09分/1萬5,000元。 ①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742卷第7頁至8頁) ②被害人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6742卷第33頁至第39頁) ③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掛失紀錄(見偵6742卷第13頁至第28頁,偵14567卷第217頁)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742號、第8802號、第11833號、第12369號、第13929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2號起訴 2 乙○○(已提詐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比」與乙○○聯繫,佯稱:可在「金鑫投顧」網站進行下注獲利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而於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 111年1月6日15時38分許/3萬元。 ①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802號卷(下稱偵8802卷)第7頁至第10頁】 ②告訴人乙○○提出之網站頁面、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8802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43頁) ③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掛失紀錄(見偵6742卷第13頁至第28頁,偵14567卷第217頁) 3 戊○○ (已提詐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妃」與戊○○聯繫,佯稱:要約會需參加投資虛擬貨幣、需支付保證金及稅捐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 111年1月6日12時11分許/12萬6,749元。 ①證人徐廉辰於警詢之證述【見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833號卷(下稱偵11833卷)第7頁至9頁】 ②告訴人徐廉辰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1833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42頁) ③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掛失紀錄(見偵6742卷第13頁至第28頁,偵14567卷第217頁) 4 己○○(已提詐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IG)帳號「165.__yaxinny」、Line通訊軟體暱稱「欣妮Amy」與己○○聯繫,佯稱:可透過「CurrencyLimited」網站購買虛擬貨幣進行投資、須匯款始可提領獲利云云,致使己○○陷於錯誤而於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 ①111年1月6日20時17分/5萬元。 ②111年1月6日20時18分/3萬2,000元。 ①證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2369卷第7頁至第9頁) ②被害人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2369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47頁) ③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掛失紀錄(見偵6742卷第13頁至第28頁,偵14567卷第217頁) 5 子○○(已提詐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秦韜」與子○○聯繫,復佯稱可在「金鑫投顧」網站進行下注獲利、操作錯誤無法提領獲利須再儲值云云,致使子○○陷於錯誤而於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 111年1月6日15時47分許/3萬元。 ①證人子○○於警詢之證述【見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929卷(下稱偵13929卷)第15頁至第16頁】 ②告訴人子○○提出之網站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13929卷第23頁、第27頁) ③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掛失紀錄(見偵6742卷第13頁至第28頁,偵14567卷第217頁) 6 癸○○(已提詐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GINO」與癸○○聯繫,復佯稱可在「TBK」網站利用開外掛跑數據方式獲利、需支付保證金及稅金始可提領獲利云云,致使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 111年1月6日16時38分許/2萬元 ①證人癸○○於警詢之證述【士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2號(下稱少連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8頁】 ②告訴人癸○○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水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少連偵卷第67頁至第73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33頁) ③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掛失紀錄(見偵6742卷第13頁至第28頁,偵14567卷第217頁) 7 丑○○(已提詐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日向丑○○佯稱:可於「金鑫投顧」軟體投資獲利、操作錯誤無法獲得點數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 ①111年1月6日13時1分許/5萬元。 ②111年1月6日13時2分許/2萬元。 ①證人丑○○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093號卷(下稱新北檢卷)第9頁至第10頁】 ②告訴人提出丑○○提出之網站頁面、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諸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新北檢卷第28頁至第39頁、第47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5頁) ③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掛失紀錄(見偵6742卷第13頁至第28頁,偵14567卷第217頁)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093號併辦 8 寅○(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4日13時10分許,向寅○佯稱:操作「金鑫投顧」軟體可以獲利、繼續投資即無庸賠償傭金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 ①111年1月6日13時36分許/5萬元 ②111年1月6日13時37分/5萬元 ③111年1月6日13時38分/4萬元 ④111年1月6日13時41分許/1萬元 ①證人寅○於警詢之證述【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523號卷(下稱偵14523卷)第17頁至第21頁】 ②被害人寅○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4523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5頁、第51頁至第54頁) ③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掛失紀錄(見偵6742卷第13頁至第28頁、偵14567卷第217頁)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523號併辦 9 丁○○(已提詐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4日向丁○○佯稱:可於「Currency Limited」網站操作TRX/USD交易獲利、操作失敗需再投資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 ①111年1月6日12時05分許/5萬元 ②111年1月6日12時06分/5萬元 ③111年1月6日12時18分許/2萬4,000元 ①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567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 ②告訴人丁○○提出之網站頁面、簡訊紀錄、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4567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63至123頁) ③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掛失紀錄(見偵6742卷第13頁至第28頁,偵14567卷第217頁)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567號併辦 10 庚○○ (已提詐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日向庚○○佯稱:可於「hokk.currency.town」投資外幣獲利、需付技術費始可提領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 111年1月6日17時55分許/1萬1,000元 ①證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4567卷第133頁至第139頁) ②告訴人庚○○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4567卷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81至第211頁) ③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掛失紀錄(見偵6742卷第13頁至第28頁,偵14567卷第217頁) 11 甲○○(已提詐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初向甲○○佯稱:可於「EBPEX」 網站投資外幣獲利、需付技術費始可提領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 111年1月6日13時32分/3萬元 ①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242號卷(下偵15242卷)第15至22頁】 ②告訴人甲○○提出之網站頁面、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5242卷第25頁、第29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83頁) ③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掛失紀錄(見偵6742卷第13頁至第28頁,偵14567卷第217頁)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242號 匯入款項總金額 68萬8,7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