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459號
SLDM,111,金訴,459,2022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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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6
28號、111年度偵字第13154號、111年度偵字第13550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恩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11所示「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張恩偉於民國111年3月初(起訴書認為中旬)某日起,加入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豬八戒」、「武雄」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 詐欺集團內擔任取簿手之職,約定報酬為每件領取之包裹( 內有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以下同)為新 臺幣(下同)800元,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向被害人施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 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交付 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交付附表一所示之物,再由暱稱「 豬八戒」或「武雄」指示張恩偉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領 取之時間、地點取得被害人寄送之包裹,並於得手後,以附 表一編號1-3所示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復向附表二編號1-11所示之被害人 ,於如附表二編號1-11所示之詐騙時間,施用附表二編號1- 11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編 號1-3所示帳戶內後(匯款金額、帳戶均如附表二編號1-11所 示),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均發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芝冰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起訴書誤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周美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起訴書誤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許淑專訴由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起訴書誤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黃奕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起訴書誤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均移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報告,周宇喬訴由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林 育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蔡鈺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洪冠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陳韋雯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康曉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李夢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均移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11年度 偵字第10628號卷第91、93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59號 卷第190、194、271、292、293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 1-3、附表二編號1-1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情 節相符,且有渠等之報案記錄、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 據、告訴人、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 息截圖、超商、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20張、貨態查 詢系統截圖3張、貨態追蹤截圖3張等在卷可稽(如附表一編 號1-3、附表二編號1-11之證據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衡諸現今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若有領取、寄送包裹之求, 均得輕易利用便利商店或諸如郵寄、提供貨運、快遞服務之 物流業等管道,自行寄送或收取他人指定送達之包裹,如因 特殊情況偶有委託他人代領之情,亦會檢具自己之證件資料 ,詳加敘明原因,以確保物件能如期送達及領取,茍非所欲 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 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於已透過包裹 寄送之方式送達至超商,竟又再以相當報酬刻意委請專人代 為領送包裹,甚而旋即再轉寄他處之必要。再者,觀之當前 社會上各種詐欺犯罪極為猖獗,多係蒐集人頭帳戶以供被害 人匯款之用,政府機關及各種平面或電子媒體乃至諸多公益 團體不斷反覆地向外界宣導,籲請民眾切勿受騙及教授如何 防範因應之訊息,眾所皆知,故如受他人委託領取包裹,立 即另行送出,應可知悉所為事涉詐欺犯罪。經查被告不知暱 稱「豬八戒」、「武雄」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等 聯絡方式,業據被告於警詢陳明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106 28號卷第13頁),被告並供稱:有人會在TELEGRAM連絡我, 他們暱稱「豬八戒」、「武雄」會要求我把包裹放置在指定 置物櫃內,例如高鐵或家樂福,……,群組每天工作完後就馬 上解散,每天工作前TELEGRAM暱稱「豬八戒」會問我有包裹 可以領,要不要承接工作。若同意的話,TELEGRAM暱稱「豬 八戒」會將我拉進群組。……。領一包800元等語(111年度偵 字第10628號卷第13、93頁),可知被告所稱應徵領取包裹過 程,並未與對方實際面對面進行面試,前後陸續僅透過TELE GRAM聯絡,即任職上工,已與一般公司聘僱領物之流程有異 而悖於常情。又暱稱「豬八戒」、「武雄」與被告素不相識 ,不曾見面,卻透過此種聯絡方式,覓得被告出面,並以甚 為迂迴輾轉收送、悖於常情的手法掩飾領取及寄送包裹,不 僅徒增包裹運送之金錢及時間成本,同時亦需擔負包裹遺失 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顯非一般合法經營業者會採擇之運送 方式。復佐以被告行為時已滿38歲,自陳為高職畢業之學歷 ,曾在餐廳、寵物店任職(本院111年度金字第459號卷第29 5頁),除應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一定社會經驗、歷練之 人,且就上揭工作內容顯有違常理,係涉及不法活動,主觀 上已應有所確認。
 ㈢復考量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乃詐欺集團領取受騙民眾款項不 可或缺的工具,倘落入詐欺成員以外之人手中,除犯行可能 因此曝光遭破獲外,更造成詐欺犯行難以遂行,而蒙受損失 ,衡情從事詐欺者自不會委由無從掌控之人代為領取此重要 犯罪工具,但詐欺集團為免自身犯行曝光,權衡之下仍需委



由非屬詐欺集團核心之他人即取簿手代為領取裝置有提款卡 之包裹,故詐欺集團要求取簿手需提供身分證或相關帳戶存 摺影本以利掌控,並要求取簿手於收受包裹之後再轉寄他人 ,製造犯罪斷點,並縮短取簿手持有提款卡時間。本案被告 依暱稱「豬八戒」、「武雄」指示,代為至附表一編號1-3 所示超商門市領取包裹,旋再依指示前往放置於指定之置物 櫃,被告所為,確已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 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屬不法行為,被告因貪圖輕易即可獲取 之不法報酬,依指示收送上開包裹,足認被告同意加入本案 詐欺犯行,並分擔至超商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包裹之取簿手工 作。
 二、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該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故若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罪,是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而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 罪。因此,若詐欺集團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該集團所使用 之人頭帳戶,以隱匿其詐欺所得之去向,其犯行當應成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 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 係替暱稱「豬八戒」、「武雄」領取裝有金融帳戶之包裹後 轉交其他車手之「收簿手」,足認被告與暱稱「豬八戒」、



「武雄」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各司其職, 則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騙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彼此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自應 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就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就如附表二編 號1-11所示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 錢罪,共11罪。被告與暱稱「豬八戒」、「武雄」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並 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11所示犯行,均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附表 二編號1-11所示11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各犯罪時間相近 ,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 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 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 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包 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 二編號1-11所示共14次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3次加 重詐欺取財罪,與附表二編號1-1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先後 詐騙2 被害人,而係同時觸犯2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 關係,自有未洽,附此敘明。至於本案之詐欺犯罪類型,於 行為人著手實施詐欺犯行初始,即係預計以被害人接獲詐騙 訊息,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同一被 害人不斷付款,是如附表二編號1、3-6、9、11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雖有因單一受騙事由而接連轉帳匯款至如附表一各 編號人頭帳戶內,然係被告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同一犯 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 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 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



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 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 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 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 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 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 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 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 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 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擔任領取包裹之取簿手乙節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 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 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勞動能力 ,未能深思熟慮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領取詐騙帳戶之包裹 並交付予詐欺集團,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 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 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 事由,復考量被告迄未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附表 二編號2-4、6-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與附表 二編號1、5、10、11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59號卷第244-1至244-12、 299-302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 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 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因參與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條例、加重詐欺取財 等案件,分別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另案審理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 459號卷第320-330頁),與被告所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3所示 、附表二編號1-11所示等之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 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 之檢查官聲請裁定為妥,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 明。
三、
 ㈠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 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 決議(一)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本案關於所為附表一編號 1-3所示犯行,每次獲得800元之之報酬(本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459號卷第294頁),故3次犯行合計24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本案被告雖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然被告否認有 因參與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11所示犯行而獲得任何好處等語 ,且其並未親自領取金融帳戶款項或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 附表二編號1-11所示之贓款,已難認被告有分得如附表二編 號1-11所示示告訴人等遭詐欺之財物,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 就此部分犯行曾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其他報酬或款項 ,即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沒 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至被告擔任招募手之工作而涉犯洗錢罪部分,並無證據證明 本案所移轉、掩飾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為被告所取得之情 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付之帳戶 交付時間、地點、方式及物品 領取之時間、地點 證據出處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許芝冰(已提告) 詐騙集團於Facebook社團「花蓮情報工作站」刊登「應徵代工人員」廣告,使許芝冰於111年3月18日許起透過LINE與自稱「曾怡靜」之人聯繫,其詐稱須提供銀行帳戶作為身分認證云云,致許芝冰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寄送其所有之提款卡。嗣許芝冰接獲銀行通知帳戶遭警示,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9日10時6分許,在統一便利超商蓮美門市(花蓮縣○○市○○路000號,以店到店方式將內含前開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寄至統一超商鑫泰門市○○○市○○區○○路00號)。 111年3月23日11時57分,在統一超商鑫泰門市○○○市○○區○○路00號),領取前開包裹,再依「武雄」指示放置在指定置物櫃,轉交給年籍不詳之人。 1、111年3月24日警詢筆錄(111偵13154卷第71至73頁) 2、貨態查詢系統頁面(111偵13154卷第33頁) 3、111年3月23日統一超商鑫太原監視器畫面4張(111偵13154卷第35至36頁) 4、111年3月23日西寧南路口監視器畫面等16張(111偵10628卷第37至44頁;111偵13154卷第37至44頁同) 5、許芝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13154卷第45、59至63頁) 6、手機擷圖2張(111偵13154卷第57頁) 7、許芝冰統一超商發票證明聯(111偵13154卷第75頁) 8、許芝冰手機擷圖12張(111偵13154卷第77至81頁) 9、國泰商銀帳戶存摺正反面(111偵13154卷第83頁) 張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周美玲(已提告) 詐騙集團於Facebook社團刊登「家庭代工/手工社團」訊息,使周美玲於111年3月19日起透過LINE與自稱「芷怡」之人聯繫,其詐稱需提供銀行帳戶以購買材料云云,致周美玲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寄送其所有之提款卡。嗣周美玲接獲銀行通知帳戶遭警示,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 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0日11時13分許,在統一便利超商新豪門市○○○市○○區○○街000號),以店到店方式,將內含前開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寄至統一超商南西門市○○○市○○區○○○路000號、298號1樓)。 111年3月23日12時18分許,在統一超商南西門市○○○市○○區○○○路000號、298號1樓),領取前開包裹,再依「武雄」指示放置在指定置物櫃,轉交給年籍不詳之人。 1、111年3月28日警詢筆錄(111偵10628卷第53至55頁) 2、貨態查詢系統頁面(111偵10628卷第33頁;第47頁同) 3、111年3月23日統一超商南西門市監視器畫面4張(111偵10628卷第35至36頁) 4、周美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欸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1偵10628卷第51至52、57、59頁) 5、周美玲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111偵10628卷第61頁) 6、LINE對話擷圖14張(111偵10628卷第63至66頁) 7、111年6月27日京城商銀京城數業字第1110005717號函(111偵10628卷第113頁) 張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育賢(已提告) 詐騙集團於Facebook社團「台南找工作」刊登「家庭代工」訊息,使林育賢於111年5月3日起透過LINE與自稱「馨馨」之人聯繫,其詐稱需提供銀行帳戶以申請補助,每張卡可補助新臺幣5,000元云云,致林育賢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寄送其所有之提款卡5張。嗣林育賢接獲銀行通知帳戶遭警示,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 郵局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21時6分許,在統一便利超商安昌門市○○○市○○區○○街000號),以店到店方式,將內含前開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寄至統一超商丹樺門市○○○市○○區○○路000號) 111年5月6日12時3分許,在統一超商丹樺門市○○○市○○區○○路000號),領取前開包裹,再依「武雄」指示放置在指定置物櫃,轉交給年籍不詳之人。 1、111年5月8日警詢筆錄(111偵13550卷第9至12頁) 2、貨態查詢系統頁面(111偵13550卷第63頁) 3、士林分局照片5張(111偵13550卷第53至57頁) 4、林育賢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13550卷第65頁) 5、林育賢LINE對話擷圖(111偵13550卷第69至81頁) 6、111年7月27日合庫商銀佳里分行合金佳里字第11100002377號函暨交易明細(111審金訴654卷第63至65頁) 7、111年6月28日中華郵政儲字第1110197265號函暨交易明細(111偵10628卷第115至117頁) 8、111年7月4日元大商銀作業服務部元作服字第1110032536號函暨交易明細(111偵10628卷第125至127頁) 9、111年6月27日聯邦商銀聯銀業字第1111038046號函暨交易明細(111偵10628卷第129至131頁) 張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主文及宣告刑 1 許淑專(已提告) 111年3月23日20時許,不詳之人以電話佯稱網購系統誤設許淑專為會員,需透過網路銀行操作取消云云,致許淑專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轉帳功能而匯款(匯款情形詳如右列),嗣許淑專詢問女兒後,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 許芝冰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3月23日22時54分 ②111年3月23日22時59分 ③111年3月23日23時2分 ④111年3月23日23時4分 ⑤111年3月23日23時25分 ①49,989元 ②49,989元 ③49,989元 ④49,989元 ⑤39,123元 1、111年3月24日警詢筆錄(111偵13154卷第51至53頁;第96至98頁同) 2、許淑專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13154卷第99至108頁) 張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黃奕鈞(已提告) 111年3月24日17時26分許,不詳之人以電話佯稱將黃奕鈞誤植為批發商,須依指示輸入代碼及按下指定數字轉帳以利確認後台資料等語,致黃奕鈞陷於錯誤,而匯款(匯款情形詳如右列),嗣黃奕鈞通話完畢後查詢電話號碼,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 周美玲所有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4日17時59分 50,000元 1、111年3月24日警詢筆錄(111偵10628卷第73至75頁;第137至139頁同) 2、黃奕鈞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10628卷第135至136、141、143、147至149頁) 3、黃奕鈞手機擷圖4張(111偵10628卷第145頁) 張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林宸駿(未提告) 111年3月24日18時27分許,自稱「電商客服人員」之人,向林宸駿佯稱因操作交易不慎,導致帳戶重複扣款,須配合指示至ATM操作跨行轉帳云云,致林宸駿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匯款情形詳如右列),嗣林宸駿欲回電向對方確認時該電話已為空號,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 周美玲所有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3月23日19時10分 ②111年3月23日19時18分 ①29,985元 ②27,000元 1、111年3月25日警詢筆錄(111偵10628卷第71至72頁;153至154頁同) 2、林宸駿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10628卷第152、155至159、167頁) 3、111年3月24日民雄分局照片4張(111偵10628卷第165至166頁) 張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陳雅卉(未提告) 111年5月6日,不詳之人向陳雅卉佯稱陳雅卉預定之民宿網站有亂碼,需要依指示取消否則將會成為高級會員云云,致陳雅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匯款情形詳如右列),嗣陳雅卉匯款完畢後,聽聞朋友稱應係詐騙,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 林育賢所有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5月6日17時8分 ②111年5月6日17時12分 ①49,989元 ②49,989元 1、111年5月12日警詢筆錄(111偵13550卷第107至109頁) 2、陳雅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13550卷第99至106、111至137頁) 3、111年5月10日陳雅卉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末4碼:8154。戶名:陳雅卉】(111偵13550卷第138至139頁) 4、111年7月27日合庫商銀佳里分行合金佳里字第11100002377號函暨交易明細(111審金訴654卷第63至65頁) 張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育賢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1年5月6日17時55分 ④111年5月6日17時57分 ⑤111年5月6日18時21分 ③29,970元 ④34,123元 ⑤25,985元 5 周宇喬(已提告) 111年5月6日16時45分,自稱「田中文旅(飯店)」之人向周宇喬佯稱曾刷卡訂房,惟因扣款錯誤,必須依指示協助沖正款項,致周宇喬陷於錯誤而匯款(匯款情形詳如右列),嗣周宇喬田中文旅確認,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 林育賢所有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5月6日17時10分 ①46,018元 1、111年5月6日警詢筆錄(111偵13550卷第89至90頁) 2、周于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13550卷第86至88、92至95頁) 3、111年7月27日合庫商銀佳里分行合金佳里字第11100002377號函暨交易明細(111審金訴654卷第63至65頁) 4、111年6月28日中華郵政儲字第1110197265號函暨交易明細(111偵10628卷第115至117頁) 張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育賢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5月6日18時13分 ③111年5月6日18時15分 ②49,999元 ③49,999元 6 陳韋雯(已提告) 111年5月6日11時許,自稱「愛上喜翁民宿」之人來電向陳韋雯佯稱,陳韋雯於同年3月時有去消費,當時失誤給陳韋雯團體條碼,一定要依指示轉帳至其提供之帳戶,始能解除云云,致陳韋雯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匯款情形詳如右列),嗣陳韋雯借用家人手機撥打銀行客服,詢問客服人員確認該號碼並非該行客服,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 林育賢所有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5月6日17時47分 ②111年5月6日17時49分 ①49,987元 ②22,123元 1、111年5月6日警詢筆錄(111偵13550卷第277至279頁) 2、陳韋雯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13550卷第280至286、290至291頁) 3、陳韋雯刑案現場照片(111偵13550卷第287至289頁) 4、111年7月4日元大商銀作業服務部元作服字第1110032536號函暨交易明細(111偵10628卷第125至127頁) 張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康曉萍(已提告) 111年5月6日,自稱「愛上喜翁民宿客服」之人來電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致康曉萍民宿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始能取消,稍後會返還款項云云,致康曉萍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匯款情形詳如右列),嗣康曉萍未收到退回款項,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 林育賢所有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6日17時52分 49,980元 1、111年5月7日、5月9日、5月10日警詢筆錄(111偵13550卷第299至303、305至307、345至347頁) 2、康曉萍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13550卷第295至297、309至325、341至343頁) 3、康曉萍匯款單據(111偵13550卷第327頁) 4、111年7月4日元大商銀作業服務部元作服字第1110032536號函暨交易明細(111偵10628卷第125至127頁) 張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洪冠宇(已提告) 111年5月6日,自稱「迪卡儂客服人員」之人來電,向洪冠宇佯稱先前買過商品,後被錯誤設定為高級會員,若要解除,須依指示至ATM操作匯款云云,致洪冠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匯款情形詳如右列),嗣洪冠宇匯款完畢後始察覺遭詐騙,因而報警。 林育賢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6日19時25分 29,985元 1、111年5月6日告訴人洪冠宇警詢筆錄(111偵13550卷第197至200頁) 2、洪冠宇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13550卷第201至213頁) 3、111年6月28日中華郵政儲字第1110197265號函暨交易明細(111偵10628卷第115至117頁) 張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沈思萍(未提告) 111年5月6日18時52分,自稱「博客來客服」之人來電向沈思萍佯稱不小心將沈思萍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匯款方可解除,匯出款項將會退回云云,致沈思萍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匯款情形詳如右列),嗣沈思萍至銀行查詢餘額發現款項未退回,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 林育賢所有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5月6日20時7分 ②111年5月6日20時11分 ③111年5月7日0時3分 ④111年5月7日0時5分 ①49,985元 ②49,985元 ③49,985元 ④49,985元 1、111年5月9日警詢筆錄(111偵13550卷第222至223頁) 2、沈思萍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13550卷第224至230頁) 3、沈思萍手機擷圖(111偵13550卷第237至242頁) 4、111年4月25日台新商銀帳戶交易明細(111偵13550卷第232頁) 5、111年6月27日聯邦商銀聯銀業字第1111038046號函暨交易明細(111偵10628卷第129至131頁) 張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蔡鈺軒(已提告) 111年5月8日,自稱「愛上喜翁業者」之人來電佯稱蔡鈺軒誤刷多筆訂單,須配合銀行業者依指示操作匯款使可取消多餘訂單,取消成功之後會以簡訊通知,致蔡鈺軒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匯款情形詳如右列),嗣蔡鈺軒因未收到簡訊,遂主動去電向銀行客服詢問結果,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 林育賢所有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 帳戶 111年5月7日0時2分 49,989元 1、111年5月8日警詢筆錄(111偵13550卷第147至150頁) 2、蔡鈺軒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13550卷第151至181、187至189頁) 3、蔡鈺軒匯款單據(111偵13550卷第183頁右下方) 張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李夢華(已提告) 111年5月7日17時58分,自稱「網拍業者」之人來電向李夢華佯稱欲幫李夢華升級為高級會員,經李夢華表示不欲升級為高級會員後,該人遂訛稱因已經扣款,需要李夢華致ATM依指示操作退款,致李夢華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匯款情形詳如右列),嗣經詐騙集團成員向李夢華稱需將股票全數賣掉,李夢華深感可疑,經確認存簿內款項均遭轉出,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 林育賢所有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5月8日0時2分 ②111年5月8日0時19分 ①49,989元 ②49,989元 1、111年5月12日告訴人李夢華警詢筆錄(111偵13550卷第246至247頁) 2、李夢華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13550卷第244至245、254至274頁) 3、李夢華LINE對話擷圖(111偵13550卷第252至253頁) 4、中信商銀帳戶存摺影本(111偵13550卷第249至251頁) 5、111年6月27日聯邦商銀聯銀業字第1111038046號函暨交易明細(111偵10628卷第129至131頁) 張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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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