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326號
SLDM,111,金訴,326,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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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德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8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德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德木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如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 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以達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有之銀 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等 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9 月17日前某日,將其所 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銀 帳戶)之提款卡暨該卡片密碼,交予某不詳年籍、姓名之人 使用。嗣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 9 月17日某時先以電話聯繫鄭瓊英,自稱係「有心肉舖子」 客服電商業者,佯以鄭瓊英網路購買雞肉商品時設定錯誤, 其帳戶將遭連續扣款,須以ATM 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等語 為由,再冒稱銀行、郵局客服人員指示鄭瓊英操作轉帳以解 除錯誤設定,致鄭瓊英陷於錯誤而各於同日20時22分、同日 21時24分各轉帳新臺幣(下同)4 萬9,998 元、2 萬9, 988 元至本案華銀帳戶,上開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旋即遭提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鄭瓊 英發現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瓊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 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 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0頁 ),並有告訴人鄭瓊英之警詢指訴、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 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臺幣帳戶交易明細、111 年4 月18 日營清字第1110012912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 款事故狀況查詢及金融卡登記事故資料查詢在卷佐憑(偵字 卷第7 至11頁、第15至17頁、第23頁、第37頁、第51頁), 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曾辯稱:我是在6 、7 年 前向地下錢莊借1 萬5,000 元,因10天要繳1 次利息,地下 錢莊要求我提供本案華銀帳戶提款卡及卡片密碼,將每次利 息1, 500元匯入該帳戶,由對方按期提款,後來因為我付不 出來,跑路了,帳戶就沒有再用,當時沒去辦帳戶掛失是因 為我害怕,久了之後想說應該沒什麼事,也就沒去掛失,我 有領勞退基金30幾萬並不缺錢,沒有幫助詐欺犯意云云(偵 字卷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惟告訴人遭詐欺集 團詐騙,而將自己帳戶內金錢匯轉至本案華銀帳戶,該筆款 項旋遭領出等情,已有前述事證可佐,縱被告前揭所辯屬實 ,然其交付本案華銀帳戶提款卡、密碼時為成年人,且自陳 曾於95年間即曾因申辦民間貸款依指示交付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而涉刑訟之經驗(本院卷第49至52頁、第69頁), 堪認其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基本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他人可 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實難諉為 不知,竟仍將本案華銀帳戶提款卡及卡片密碼,交予不知身 分、背景之地下錢莊人員使用,且於無力繳付利息後,從未 將該帳戶辦理掛失、銷戶或變更提款卡密碼,以避免持有帳 戶提款卡、密碼之人得繼續任意使用該帳戶,顯見被告對於 該帳戶置於地下錢莊人員可得使用之支配下,用以犯罪收贓 等節,毫不在意,應認被告就他人取得本案華銀帳戶提款卡 及卡片密碼後,可能將該帳戶供作上開犯罪,有所預見且不



違背其本意,自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即不足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華 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卡片密碼提供任由詐欺集團使用,供該集 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鄭瓊英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 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證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 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華銀帳戶之單一幫 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鄭瓊英實行詐欺取財犯 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同法第14、15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 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卷第70頁) ,應依前開自白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 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行 ,竟輕率將自己所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卡片密碼,交付不 知真實姓名之人,而容任他人以該帳戶從事不法使用,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款項之去向及所 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 後先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飾詞狡辯否認犯行,嗣於本



院審理期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有意願與告訴人鄭瓊英 洽談和解,但告訴人鄭瓊英從未到庭等犯後態度(本院卷第 69 至70 頁);復衡以被告自83年後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9 至 10頁);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固將本案華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不詳 詐騙集團持以詐騙被害人使用,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 極證據可證被告於提供上開提款卡、密碼後,有實際取得任 何報酬,因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刑法第33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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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