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力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3
69號、第22951號、111年度偵字第162號、第173號)及追加起訴
(111年度偵字第1676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3及附表二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3及附表二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訴如附表一編號7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係成年人,其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 月間,透過Facebook社團「偏門工作」結識蘇政育(綽號「 小夫」),並經蘇政育之招募加入蘇政育、少年李○○(92年 10月31日生,行為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Z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中甲○○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及 拿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工作,少年李○○則擔任收取人頭帳戶 之取簿手及自甲○○接收贓款轉交上游之收水工作,2人均受 上游車手頭蘇政育節制。甲○○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與蘇政育、少年李○○、「Z」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3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6、8 至13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3所示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6、8至13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3所示 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3所示帳戶,再由少年李○ ○、「Z」將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付甲○○,甲○○則依蘇政 育指示,持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
3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3所示款項,再 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少年李○○轉交蘇政育,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甲○○與少年李○○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 意聯絡,由甲○○於110年10月6日凌晨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李○○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薇閣門市,由少年李○○進入該超商內領 取裝有戊○○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40471號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嗣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方式 詐欺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二編號2至3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款項匯入 40471號帳戶,旋即由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40471號帳戶 金融卡提領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 之去向。
二、案經王彥鈞、郭琨傑、許家棟、范子彥、詹惠靜、游邵雯、 陳怡安、林昱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蔡昇宏、 温雅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朱致擎訴由新 竹市警察局、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以外之 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 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及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除前述之情形外,其他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 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3號卷(下稱本院卷 ㈠)第173頁至第18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 【見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951號卷(下稱110偵22951卷 )第9頁至第20頁,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369卷(下稱1 10偵1836卷)第23頁至第30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35 頁至第136頁,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2號卷(下稱111偵 162卷)第9頁至第16頁,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3號卷( 下稱111偵173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士林地檢111年度偵 字第1676號卷(下稱111偵1676卷)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 47頁至第150頁,本院卷㈠第103頁、第188頁】,核與證人即 共犯少年李○○於偵查中具結供證關於110年10月6日與被告共 同領取包裹之主要情節大致相符(見111偵1676卷第137頁至 第13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彥鈞(見110偵18369卷第3 1頁至第33頁)、郭琨傑(見110偵18369卷第35頁至第37頁 )、許家棟(見110偵18369卷第39頁至第43頁)、范子彥( 見110偵18369卷第45頁至第47頁)、蔡昇宏(見110偵22951 卷第27頁至第29頁)、温雅怡(見110偵22951卷第45頁至第 47頁、第61頁至第62頁,111偵173卷第27頁至第29頁)、詹 惠靜(見111偵162卷第33頁至第37頁)、游邵雯(見111偵1 62卷第45頁至第46頁)、陳怡安(見111偵162卷第53頁至第 55頁)、林昱沛(見111偵162卷第63頁至第67頁)、被害人 陳龍斌(見111偵162卷第75頁至第77頁)、告訴人朱致擎( 見111偵173卷第69頁至第73頁)、乙○○(見111偵1676卷第7 4頁至第75頁)、被害人丙○○(見111偵1676卷第103頁至第1 04頁)於警詢中證述其等遭受詐騙之過程,證人戊○○亦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述其寄交自己所有40471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等情節屬實【見111偵1676卷第15頁至第19頁,新北地檢1 11年度偵字第3380號卷(下稱111偵3380卷)第42頁至第43 頁】,復有告訴人王彥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告訴人郭琨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許家棟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范子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蔡昇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大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温雅怡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詹惠 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六腳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游邵雯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 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怡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告 訴人林昱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擷圖 、被害人陳龍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朱 致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朱致擎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 摺封面影本、7-11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00000000000 】、告訴人乙○○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通聯紀錄擷圖、被害人丙○○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聯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本院110年聲搜字第657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指認照片、被告提款照片、 被告衣著比對照片、被告與李○○、鄭宇晨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提領清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3日 儲字第1100964611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之110年9月20日至110年9 月30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犯罪時序一覽表、ATM機臺位址 查詢分析、王文徽之安泰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存提記錄單、存款交易明細、 被告提領一覽表、110年9月28日16時至20時5F-0785車牌辨 識、軌跡、事件紀錄清單、警示帳戶人頭、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4738 號函暨附件陳羽婷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110年8 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財金交易、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5日營清字 第1100035770號函暨附件吳聲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 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71996號函暨附件温雅怡之客 戶基本資料、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0年1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10977號函暨附 件、李○○取貨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 號碼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3月21日 中警分刑字第110008261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1年1月1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03 010248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0 年11月16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04455941號、110年12月1日新 北警蘆刑字第110445076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5月4日儲字第1110131320號函暨附件40471號 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士林地檢111年度保管字第1060號 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本院111年保管字第275號贓 證物品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10偵18369卷第55頁至第63頁、 第65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9頁、第139頁至第146頁、第 148-1至148-5頁,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99號卷第69頁、 第83頁至第89頁,110偵22951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 第26頁、第31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第79 頁、第81頁至第87頁,111偵162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47頁 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 85頁、第87頁、89頁至第97頁、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39 頁至第146頁,111偵173卷第15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67 頁至第68頁、第77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100頁、第103頁 ,111偵1676卷第29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41頁、第73頁 、第76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4頁至第86頁、第 89頁、第93頁至第97頁、第105頁至第113頁、第151頁至第1 67頁、第200-7頁至第200-10頁,111偵3380卷第18頁),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加入 之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之人數有3人以上, 已如前述,且依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供述,雖無證據證 明該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可知本案詐欺 集團令車手提領贓款、交付人頭金融卡予車手、收水等環節 均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指揮、運作,足見有相當之組織與分工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屬有結構性之組織, 且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3所示時間多次提領款項,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屬犯罪組織無疑。
㈡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 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 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 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 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 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 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
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為被告最早繫屬法院之詐欺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頁至第27頁),依 上說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 與犯罪組織罪。
㈢查被告依共犯蘇政育指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3所示 款項再交付少年李○○轉交上游,另載少年李○○至便利商店領 取戊○○之40471號帳戶金融卡再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用以收取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堪信 被告係透過提領現金再層層轉交之方式、以與自己無關聯性 之人頭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客觀上得以切斷 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而 被告既與少年李○○共同收取與自己無關聯性之人頭帳戶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復於提領贓款後以層層轉交之迂迴方式上 繳詐欺集團上游,顯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 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及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 。
㈣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6、8至13及附表二編號2至3所為, 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共犯蘇 政育、少年李○○、「Z」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 一編號1至6、8至1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及被告 、少年李○○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2至3所 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其所犯前揭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 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 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案被 告所為前揭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3、如 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人之財產權(共計14人),依上說明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分次提 領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部分,因均係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別提領款項之行為難以分 割,應就上開部分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㈥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案案發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李○○則係92年10月31日 出生,於本案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 資料在卷可查(見111偵1676卷第123頁)。則被告與少年李 ○○共同實施本案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㈦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 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3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就其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犯行 則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應認被告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行為 等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普通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普通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 案犯行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
㈧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且依照該集團計畫擔任提款 車手及取簿手角色,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如附表 一編號1至6、8至13、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人(共計14
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間 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併參諸被告尚能坦認所有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 、所獲利益,被告前因犯幫助詐欺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遭判 刑之素行(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與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入監前做冷氣學徒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㈠第190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 人就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警惕。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併斟酌 其於15日內犯上開14罪,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 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 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 接程度等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㈨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 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 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 決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 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 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上開洗錢 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 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⒉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㈠ 第102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⒊而被告因本案詐欺而按日收取報酬5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見110偵22951卷第13頁,110偵183 69卷第136頁),應堪認定。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 其每日薪水1000元,共計獲得報酬5000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 02頁、第187頁),然此與其先前陳述不符,是否可採,已 屬有疑。且日薪1,000元尚低於我國最低基本工資,殊難想 見被告甘冒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風險擔任車手、取 簿手僅為賺取最低基本工資之可能,被告前開所述顯與常情 不符,應無足採。承上,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3萬元(計 算式:5000×6日=3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提領如 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3所示詐欺贓款,均交由共犯少年李○ ○轉交蘇政育,已據被告供述在卷;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 款項亦無證據足證係被告收取、提領,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 團成員自被告取得之上開款項及匯入40471號帳戶款項,認 屬本件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刑法或 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 詐術,致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再由少年李○○、「Z」將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銀行帳戶金融卡交付予被告,被告則依 「小夫」之指示,持附表一編號7所示銀行帳戶金融卡,於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提款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提 款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款項,甲○○再將提領之款 項交付予少年李○○,少年李○○再轉交予「小夫」,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被告復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以交貨便方式將裝有40471號 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寄出,再由被告於110年10月6日凌晨3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李○○至7-1 1薇閣門市○○○市○○區○○○路0段000號),由李○○至超商內領 取本案包裹。
㈢因認被告㈠㈡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人警詢中之證述及匯款明細、詐欺集團聯繫紀錄、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㈢證人吳聲行於警詢中之證述;㈣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㈤ATM提領影像、案發監視器錄影畫面、搜索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5F-0785車牌辨識行車軌跡紀錄表、軌跡事件紀錄清單各1份;㈥證人即少年李○○於偵查中之證述;㈦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家庭代工網貼文、對話紀錄;㈧案發監視器錄影截圖8張、7-11貨態查詢系統照片1張;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369、22951號及111年度偵字第162、173號起訴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對於如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為認罪之表示,惟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四、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內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款項;而不詳詐欺集團於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朱有為,致 告訴人朱有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而 遭人提領一空等節,固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 卷㈠第103頁、第18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朱有為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111偵162卷第17頁至第19頁),另有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提領一覽表及 提款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4日中 信銀字第111224839034738號函暨附件陳羽婷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110年8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存款交易 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0年11月5日營清字第1100035770號函暨附件吳聲行 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 1偵162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87頁至第93頁、第139頁至第1 46頁,111偵173卷第87頁至第91頁);又告訴人戊○○於110 年10月4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 商城利門市將40471號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統 一超商薇閣門市,並由被告於110年10月6日3時5分許駕車載 少年李○○至統一超商薇閣門市領取裝有40471號帳戶金融卡
之包裹等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甲貳㈠所示,均堪認定。 ㈡惟告訴人戊○○未陷於錯誤: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 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 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 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 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 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 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以不合理之理由,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 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如仍 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而有幫助取得 本案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⒉查告訴人戊○○於警詢中、偵查中供稱:我於110年10月3日在F acebook家庭代工網站見求職訊息,並以LINE聯繫「林語綺 」,「林語綺」要求我將40471號帳戶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 寄給對方,以便存入薪資及材料費;我是第一次做手工,我 提供帳戶前有詢問對方風險,因為我有工作過一段時間而認 為寄出金融卡不妥,但對方稱怕應徵者拿了材料跑掉而須提 供金融卡為擔保;我寄出前對方詢問我帳戶餘額及金融卡密 碼,說要核對餘額是否相同,並稱薪資會匯到我提供的帳戶 並返還金融卡,我當時沒想那麼多;我也知道不可以交付金 融帳戶,但對方說是為了防止應徵者欺騙我便相信了,依我 的工作經驗僅需提供銀行帳號作為匯款之用,對方要求提供 密碼,我也覺得奇怪,但對方以上開說詞說服我,我才相信 對方等語(見111偵1676卷第15頁至第19頁,111偵3380卷第 42頁及其反面),固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家庭代工購買材 料、支付薪資、擔保工作為由,要求告訴人戊○○寄出40471 號帳戶金融卡。惟告訴人戊○○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且案 發時為50歲具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陳 明在卷(見111偵1676卷第15頁,111偵3380卷第42頁反面) ,可知其係智識正常、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次查告訴 人戊○○於對方表示須提供金融卡實名制購買材料後即稱:「 不可以用影本嗎?」,經詐欺集團成員表示:「主要是做登 記,如果說大家都不需要寄的,隨便報一個卡號就能或者拿 別人的帳本拍傳給我們招募組就能申請入職,那公司還怎麼
運作是吧」,告訴人戊○○則回覆:「林小姐,您還是讓我思 考一下吧!我還是覺得給卡有風險,不能影印存簿影本嗎? 就算去應徵工作,也都只是提供存款影本,不是嗎?我只是 比較謹慎」,有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LINE翻拍照片可證( 見111偵3380卷第21頁至第31頁),亦堪認定。則依告訴人 戊○○前開所述及上開LINE翻拍照片可知,告訴人戊○○對金融 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之工具等節知之甚詳,且告訴人戊○○與「林語 綺」對話過程中已察覺對方所述須提供金融卡云云與過去求 職經驗不符,經「林語綺」說明後,告訴人戊○○仍對詐欺集 團成員所述須提供金融卡購買材料、擔保工作等節之真實性 、對方是否為詐欺集團等節有所懷疑。然告訴人戊○○仍依對 方指示將40471號帳戶金融卡寄予對方並提供金融卡密碼, 則告訴人戊○○是否有容認發生之本意,而有幫助取得40471 號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40471號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即非無疑。
⒊綜上,告訴人戊○○雖稱其係因對方表示家庭代工須購買材料 、擔保工作,始將40471號帳戶金融卡提供予對方;然對方 要求提供金融卡之理由非屬合理,且為告訴人戊○○所明知, 則若告訴人戊○○為順利求職,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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