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5
378、18805、19410、22233、22715號、111年度偵字第206、224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07
、4410、8727、6574、11076、14828、8380、13979號、111年度
偵緝字第1416、1417、14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浩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浩瀚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將其金融 機構所開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持交不相識之人使用, 其帳戶有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便利犯罪者施用詐術 及收取贓款,且犯罪者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0 年8月初,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胡廣泰」使用。嗣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不詳詐欺集團(無證 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各以附表乙欄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甲欄所示之被害人(下 合稱甲○○等18人),使甲○○等18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至本案帳戶(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轉匯款時間 、金額及帳戶,均如附表乙、丙、丁、戊欄所示),並旋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操作轉出殆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等18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莊分局 、樹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溪分局、平鎮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湖內分局、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各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二第194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卷二第195頁),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1號卷第4 4頁、本院卷二第194頁、第211頁),並有附表己欄所示之 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使用權均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供該 集團成員詐欺甲○○等18人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 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證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 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應認被告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對甲○○等18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附表編號4至18所示移送併辦部
分,與原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 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應依前開自白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 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偵查供承,其係將本 案帳戶提供給平常都用通訊軟體「飛機」聯繫的友人「胡廣 泰」,作為其經營網路博弈使用,於本案事發後即遭「胡廣 泰」刪除通訊好友等情,足知被告與「胡廣泰」間並非熟識 ,被告竟將象徵個人信用、財產,且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之金 融帳戶,提供予尚非熟識、不知背景之人,而幫助該人與 其同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而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使甲○○等18人受騙匯入之款項, 經提領出來後,即難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致甲○○等18人 難以向對其等施用詐術者求償,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 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知所坦認,非無悔意,迄未與任何 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二第213頁) ,暨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無證據顯示其 因此已獲有財產上之利益,及考量被告前案科刑紀錄之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二第217至22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被告雖曾於警詢時供稱曾因提供本案帳戶網路帳號及密碼, 而獲「胡廣泰」匯付3萬元之報酬(111年度偵字第206號卷 第51頁),然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又迭稱無獲利(110年度偵 字第22715號卷第36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緝字 第31號卷第44頁),而依卷內事證,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 被告於提供上開帳號、密碼後,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依罪 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無任何犯罪所得, 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周禹境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刑法第33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