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1年度,61號
SLDM,111,金簡上,61,202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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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家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1年6月20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
號:110年度偵字第16452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96
20、111年度偵字第46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上 訴書所載上訴理由僅爭執原審量刑(見本院卷一第33至34頁 ),被告趙家信並未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 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罪名之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據此,本 院審理的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 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即非本院審判 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其中犯 罪事實、罪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二、有關刑之加重事由: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詳言之, 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提出前揭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資料,即屬未經舉證,法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1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簡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71號裁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7月1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55至64頁),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有於上開前案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 犯,然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均未提出足以證明被 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並就被告於本案 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本案 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予以審認,相關前案紀錄 僅於量刑時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由。
三、有關刑之減輕事由: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原審審判中已就其 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 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 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 序,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到庭之 告訴人吳國基、告訴人周霄雲之代理人羅聖鈞律師分別以新 臺幣(下同)37萬5,000元、25萬元達成調解,另告訴人潘 昱羽、蔡秉原、被害人曾士綱則未到庭,以致未能進行調解 程序等情,足見被告非無悔意,復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行為,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98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3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167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並於109年7月1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 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高 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物流業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 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㈡檢察官依告訴人吳國基請求,提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與 告訴人吳國基達成調解,然就剩餘之17萬5,000元,並未依 約分期履行,且被告雖有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吳國基、周 霄雲達成調解,然未與告訴人潘昱羽蔡秉原、被害人曾士 綱達成調解,可見被告無意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僅為獲 輕判而達成調解,屆期均未履行調解條件,原審判決過輕, 顯有不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3至34頁)。然查,被告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吳國基以37萬5,000元達成調解後, 就其中20萬元已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3至14頁),被告未就剩餘之17萬5,000元依約分期履 行,固屬非是,然被告縱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告訴人亦得 持調解筆錄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審雖未及審酌被 告未持續履行調解內容之事實,惟就被告與告訴人吳國基達 成調解及已履行20萬元調解內容等節,業經原審執為量刑審 酌事項。且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 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 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 ,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 ,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過輕之不當。是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 ,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徵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監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3 、139、141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退併辦說明: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以111年度偵 字第175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二第5 至7頁),本案檢察官既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已如前述。是本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原審判決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予 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劉孟昕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家信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452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19620號、111年度偵字第46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19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家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即附件一)、110年度偵字第19620號併案意旨書( 即附件二)、111年度偵字第4675號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三 )關於前科部分之記載均補充為「趙家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98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 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7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確定,並於民國109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⒉起訴書(即附件一)、110年度偵字第19620號併案意旨書( 即附件二)、111年度偵字第4675號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三 )關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過程補充為「將其所有之永豐商 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陳永薰』使用」。 ⒊起訴書(即附件一)、110年度偵字第19620號併案意旨書( 即附件二)、111年度偵字第4675號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三 )關於告訴人吳國基遭騙之過程,均更正並補充為「嗣吳國 基發現新光銀行帳戶分別於同日16時30分、33分許遭轉出20 0萬元、100萬元至藍志城(由臺灣屏東地檢署偵辦中)申辦之



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 銀行帳戶),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開款項復 於同日17時31分許,自藍志城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匯款75萬元 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
 ⒋111年度偵字第4675號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三)附表「轉匯款 至被告所有上開國泰世華行帳戶(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欄編號1所載「110年6月12日17時29分許」更正為「110年6 月12日17時19分許」;編號3所載「110年6月12日19時37分 許匯款3萬5,000元」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趙家信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8日訊問時、111年4月20日及 111年5月1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 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始克當之。查被告趙家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吳國基周霄雲潘昱羽蔡秉原、 被害人曾士綱之用,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等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附件二、三),雖未據起訴 ,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 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業已坦承不諱,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 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並依法遞減之。




㈣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 執行情形,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 本案於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 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 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而改行簡 易程序後,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依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 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 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吳 國基、告訴人周霄雲之代理人羅聖鈞律師分別以新臺幣(下 同)37萬5,000元、25萬元達成調解,另告訴人潘昱羽、蔡 秉原、被害人曾士綱則未到庭,以致未能進行調解程序等情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非 無悔意,復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惡性尚非重大 ,兼衡被告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簡字第1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71號 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1日執行 完畢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 騙之金額、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未婚、目前從事物流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 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 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 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 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 ,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趙家信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 何報酬,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詐欺集團獲得犯 罪所得,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提款之人,而 未實際參與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 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劉孟昕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清友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452號
  被   告 趙家信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家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1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 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取 得帳戶,甚至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實屬輕易之事,且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不法集團,以各種 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 藉此逃避刑事追訴,乃眾所皆知之事,如遇他人收集非本人 活儲帳戶使用,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受及提領他人之 特定受騙款項,進而成為達成掩飾、隱匿遮斷該犯罪所得流 動軌跡目的之工具,竟因貪圖私利,不顧他人所可能受害之 危險,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0年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 中正區前同事「陳永薰」住處,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陳永薰」使用。嗣「陳永 薰」取得上開帳戶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0年3月30日9時30分許, 謊稱為中華電信員工、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以電話



吳國基佯稱「資料外洩,涉及重大洗錢,要至銀行辦理網 路銀行及約定轉帳」云云,使吳國基陷於錯誤,於同日先至 新光銀行辦理網路約定轉帳並將網路銀行帳戶代號及密碼截 圖傳給對方,復於110年4月1日14時30分許,至台灣銀行及 合作金庫銀行將新臺幣(下同)270萬元、60萬元定存解約並 匯款至新光銀行帳戶內,嗣吳國基發現新光銀行帳戶分別遭 轉出200萬元、110萬元至藍志城(由臺灣屏東地檢署偵辦中) 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開款項,復自藍志城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匯款75萬0015元( 含手續費)至趙家信申辦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二、案經吳國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家信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為其申辦及使用,且明知「陳永薰」取得上開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仍於上開時地交付予「陳永薰」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國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出新光銀行網路銀行代號、密碼,致帳戶內金額遭詐欺集團轉帳至藍志城彰化銀行帳戶,再轉到被告趙家信申辦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件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部分款項轉匯藍志城彰化銀行帳戶,再轉匯75萬15元(含手續費)至被告趙家信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4 金融資料查詢回覆、被告趙家信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基本資料1份 證明詐欺集團確有使用被告申辦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收受並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趙家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論 處,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家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9620號
  被   告 趙家信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6452號。(二)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19號。(三)原起訴事實:趙家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民國109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明知向金融機構 申辦金融帳戶使用,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取得帳戶,甚至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屬輕易之事,且在現今社會 充滿各式不法集團,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 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乃眾所 皆知之事,如遇他人收集非本人活儲帳戶使用,顯而易見 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受及提領他人之特定受騙款項,進而成 為達成掩飾、隱匿遮斷該犯罪所得流動軌跡目的之工具, 竟因貪圖私利,不顧他人所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有人 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110年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正區前同事 「陳永薰」住處,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等資料,交付予「陳永薰」使用。嗣「陳永薰」取 得上開帳戶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掩 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0年3月30日9時30分許, 謊稱為中華電信員工、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以電 話向吳國基佯稱「資料外洩,涉及重大洗錢,要至銀行辦



理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云云,使吳國基陷於錯誤,於同 日先至新光銀行辦理網路約定轉帳並將網路銀行帳戶代號 及密碼截圖傳給對方,復於110年4月1日14時30分許,至 台灣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將新臺幣(下同)270萬元、60萬 元定存解約並匯款至新光銀行帳戶內,嗣吳國基發現新光 銀行帳戶分別遭轉出200萬元、110萬元至藍志城(由臺灣 屏東地檢署偵辦中)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開款項,復自藍志城上開彰化銀 行帳戶匯款75萬0015元(含手續費)至趙家信申辦之上開永 豐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趙家信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 帳戶使用,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取得帳戶,甚至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 款帳戶使用,實屬輕易之事,且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不法集 團,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 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乃眾所皆知之事,如遇他人 收集非本人活儲帳戶使用,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受及 提領他人之特定受騙款項,進而成為達成掩飾、隱匿遮斷該 犯罪所得流動軌跡目的之工具,竟因貪圖私利,不顧他人所 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0年2月間某日 ,在臺北市中正區前同事「陳永薰」住處,將其所有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行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陳永薰」使 用。嗣「陳永薰」取得上開帳戶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而該詐騙集 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0年5月20日 上午10時許,謊稱為中華電信員工、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 名義,以電話向周霄雲佯稱「涉及重大洗錢,需將財產公證 」云云,使周霄雲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7日下午1時21分 ,利用網路約定轉帳功能匯款100萬元,至陳金川所有合作 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 示時間、方式,層層轉匯至趙家信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至45分,提 領49萬5,000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告趙家信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陳金川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胡志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告訴人周霄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五)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六)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七)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八)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九)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被告前因被訴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6452號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19號審理中,有該 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足憑,本件被告所涉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與該案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 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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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