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1年度,51號
SLDM,111,金簡上,51,2022122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偉




選任辯護人 吳謹斌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1年4月1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1463號、第1464號、第1465號、第1466號;
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96號、第3445號)提起上訴及移
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824號、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84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2105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銘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銘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 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 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先與自稱「吳定洋」之詐騙 集團成員約定由張銘偉提供帳戶予「吳定洋」使用,「吳定 洋」則支付每個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8000元報酬,張銘 偉即偕同其員工張靜榮(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9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民國110年4月26日15時 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前往臺北市西門町某汽車旅館內,分 別交付張靜榮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A)及由張銘偉所申 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中信帳戶B,與富邦帳戶、中信帳戶A、國泰帳戶合



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吳定洋」收受,供「吳定洋」或 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收取、提領、轉匯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 之帳戶。嗣「吳定洋」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持本案帳戶資料提 領、轉匯上開款項,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如附 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詹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周珈卉、黃威霖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葉姵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洪慧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余 承濬、林非、劉美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呂岳 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洪慧娟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偵查起訴及移送並辦,胡雅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移送併 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移送併辦,蕭惠婷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 )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張銘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 度金簡上字第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43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12頁, 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8頁、第247頁至第248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威霖【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593號卷(下稱 偵11593卷)第7頁至第8頁】、周珈卉【士林地檢110年度偵 字第14811號卷(下稱偵14811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83頁



至第85頁】、葉佩汝【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409號卷( 下稱偵15409卷)第75頁至第77頁】、詹鑫【士林地檢110年 度偵字第18984號卷(下稱偵18984卷)第11頁至第13頁】、 余承濬【見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513號卷(下稱偵1551 3卷)第21頁至第25頁】、林非(見偵15513卷第92頁至第94 頁)、劉美玲(見偵15513卷第374頁至第377頁)、呂岳蓉 【見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026號卷(下稱偵21026卷) 第7頁至第10頁】、胡雅萱【見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第3445號 卷(下稱中檢偵3445卷)第45頁至第46頁】、蕭惠婷【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68954號卷( 下稱新北警卷)第2頁至第3頁,屏東地檢111年度他字第302 號卷(下稱屏檢他卷)第21頁】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 害人張雅媖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 分局卷(下稱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2頁】、 證人即告訴人洪慧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士林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3445號卷(下稱偵3445卷)第21頁至第23頁】、證人 張靜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5409卷第9頁至第13頁 、第137頁至第145頁、第157頁至第159頁,偵15513卷第7頁 至第9頁、第196頁至第198頁、第330頁至第332頁)大致相 符,並有告訴人詹鑫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見偵18984卷第55頁、第61頁、第75頁、第89 頁、第95頁至105頁)、告訴人周珈卉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 14811卷第41頁至第51頁)、告訴人葉佩汝提出之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540 9卷第81頁至第85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03頁、第107頁 、第111頁)、告訴人黃威霖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博弈網 站頁面、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内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 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見偵11593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37頁至第53 頁)、告訴人余承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5 513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55頁至第87頁)、告訴人林非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5 513卷第98頁至第104頁、第112頁、第120頁至第122頁)、 告訴人劉美玲提出之臉書、投資網站頁面、LINE對話紀錄、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5513卷 第367頁至第370頁、第380頁至第399頁、第402頁)、告訴 人呂岳蓉提出之投資網站頁面、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1026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9頁、 第31頁至第83頁、第85頁、第89頁)、告訴人胡雅萱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中檢偵3445卷第49頁至第53頁,臺中地檢111年度核交字 第362號卷(下稱中檢核交卷)第11頁至第147頁】、告訴人 蕭惠婷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翻拍照片(新北警卷第4頁至第6頁、第13頁)、被害人張 雅媖提出之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銀行存摺 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內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85頁至第92頁、第10 5頁至第106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29頁至第131頁)、 告訴人洪慧娟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内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見偵3445卷第29頁、第33頁至第37頁)、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士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 第1463號卷(下稱偵緝1463卷)第27頁至第33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



9166951號函檢附之中信帳戶B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14811卷第5頁至第7頁,偵3445卷第43頁至第53頁) 、國泰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1593卷第1 1頁至第2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 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49486號函檢附之中信帳戶A存款 基本資料、110年5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40350號函 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5409卷第35頁至第37頁,偵155 13卷第124頁至第13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社子分行110年6月23日北富銀社子字第1101000016號函檢附 之富邦帳戶基本資料、對帳單明細(見偵15409卷第57頁至 第65頁)、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9號簡易判決(見原審卷 第59頁至第70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偕同張 靜榮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吳定洋」,使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如附表所示之人即依指示將 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 戶提領、轉匯上開款項,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同時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士林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6號、第 3445號併辦意旨書及臺中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824號 併辦意旨書、屏東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984號併辦意 旨書、臺南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055號併辦意旨書所 載本判決附表編號5至12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 遭受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經提領、轉匯之事實間,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 併予審理。
 ㈡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 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罪均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㈣查本件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除卷附之前案 紀錄表外,檢察官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 示,關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加重最 低本刑部分,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此部分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審酌,而無刑法 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參照)。
 ㈤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判決後,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824號 併辦意旨書、屏東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984號併辦 意旨書、臺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055號併辦意旨 書,將本判決附表編號9至11所示犯罪事實及卷證資料移送 併辦,因該等移送併辦之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均未及審酌,故檢 察官主張原審未審酌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犯罪事實而提起 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㈥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貪圖對方所稱報酬,偕同張靜榮將 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 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併參被害人 之人數共12人及所受損失數額共計88萬85元;暨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分文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88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 院以105年度湖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 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5年6月11日執行完畢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國中肄業,離婚,須扶養1名6歲子女,入監前從事水 電工作,月入約3萬至4萬元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248頁)。復參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 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 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 收。
 ⒉查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且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 明被害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並遭轉匯之款項,具有 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被害人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㈢按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 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 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 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 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於 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始請求併辦如附表編號9至11之犯罪 事實,故本判決所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附表編號附表編 號9至11部分,已超出檢察官原審起訴及併辦之事實,而有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撤銷第一 審之簡易處刑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 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 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梨雯、黃嘉生、蔡宗聖、鄭博仁移送併辦,檢察官江玟萱提起上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110年4月8日某時 詹鑫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LINE通訊軟體暱稱「YUYU」、「DORIS」與告訴人詹鑫聊天,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詹鑫陷於錯誤。 110年4月27日14時48分許 15萬元 中信帳戶B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463號、第1464號、1465號、1466號起訴(原審範圍) 110年4月27日14時52分許 7萬元 2 110年4月初旬某日 周珈卉 詐欺集團成員於名為「JUHENGTW」博奕網站刊登投資網站,告訴人周珈卉加入該網站,依集團成員指示加入客服人員之LINE後,於網站上對虛擬貨幣之漲跌下注對賭,嗣後該佯裝為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告訴人周珈卉佯稱:伊博奕過程中,已赢得50萬元,然須先繳交10萬元手續費才能取回睹金云云,致告訴人周珈卉陷於錯誤。 110年4月26日18時55分許 5萬元 同上 110年4月26日21時25分許 5萬元 3 110年4月15日前某日 葉姵汝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花花」、「婷」與告訴人葉姵汝聊天,佯稱:可代操作遊戲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葉姵汝陷於錯誤。 110年4月29日12時15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A 110年4月29日12時32分許 5萬元 110年4月30日13時55分許 2萬5000元 富邦帳戶 4 110年4月16日16時許 黃威霖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廣告,再分別以LINE暱稱「簡義專員」、「咘咘」與告訴人黄威霖加為好友,佯稱:加入博奕會員並儲值後,即可依提供之牌價操作「BAG國際數位交易網站」,有良好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黄威霖陷於錯誤。 110年4月27日23時42分許 1萬8085元 國泰帳戶 5 110年4月9日某時 余承濬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不實之線上博奕網站,向告訴人余承濬佯稱:要購買15萬元之課程、依指示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余承濬陷於錯誤。 110年4月30日20時48分 3萬元 中信帳戶A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6號併辦(原審範圍) 6 110年4月30日某時 林非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不實之投資平台網站,向告訴人林非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非陷於錯誤。 110年4月30日14時32分 5000元 富邦帳戶 7 110年4月28日20時許 劉美玲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不實之投資平台網站,並以LINE向告訴人劉美玲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美玲陷於錯誤。 110年4月30日20時34分 3萬元 中信帳戶A 8 110年4月27日某時 呂岳蓉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不實之投資廣告,再以LINE向告訴人呂岳蓉佯稱:保證獲利、須補足款項始得領款云云,致告訴人呂岳蓉陷於錯誤。 110年4月29日15時33分 3萬5000元 同上 9 110年3月15日某時 胡雅萱 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婷」、「葉國華」、「羅文凱」、「穎」、「HJTECH-財務客服」、「HJT客服」等暱稱,傳送訊息向告訴人胡雅萱佯稱:可經由HJTECH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胡雅萱陷於錯誤。 110年4月27日下午4時59分許 1萬元 國泰帳戶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824號併辦 10 110年4月21日晚間某時 蕭惠婷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網頁上登載投資之不實廣告,告訴人蕭惠婷於110年4月21日晚間某時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 110年4月27日19時54分、19時56分、19時58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②2萬元 同上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984號移送併辦 11 110年4月中旬 張雅媖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賺錢訊息結識張雅媖,並以LINE帳號向告訴人張雅媖佯稱:可以玩遊戲賺錢、請人代玩需籌碼云云,致告訴人張雅媖陷於錯誤。 110年4月27日22時1分、21時50分、21時51分、22時3分及22時11分 ①3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1萬元 ⑤2萬元 同上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055號併辦 12 110年3月26日10時23分許 洪慧娟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廣告、LINE,向告訴人洪慧娟佯稱:只要投資小本金,每日便可賺錢、需匯入本金始得提領獲利云云,致洪慧娟陷於錯誤 110年4月26日15時5分 4萬7000元 中信帳戶B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45號併辦(原審範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