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96號
SLDM,111,訴,496,202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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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守利



指定辯護人 廖昰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6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守利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陳守利(涉嫌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辦)為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山葉牌、白色,下稱本案機車)車 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極速傳」之帳號與買受人闕丞均聯繫買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等事宜,以下列 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受人闕丞均: ㈠於110年12月26日與闕丞均以LINE議妥毒品交易之細節後,即 於同日15時3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汐止新樹店,與闕丞均會面,以新臺幣(下同 )2,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予 闕丞均闕丞均則於翌(27)日22時30分許,將2,500元價 金匯入由陳守利指定之不知情之潘慶霖之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交予陳守 利。
㈡於110年12月27日與闕丞均以LINE議妥毒品交易之細節後,旋 於同日5時15分許,徒步至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與中興路 口旁巷口之早餐店旁,與闕丞均會面,並進入闕丞均所駕駛 之自小客車內,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0.2公克予闕丞均,並當場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 ㈢於111年1月14日23時許至翌(15)日1時許之某時間點,騎乘 本案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闕丞均居所與闕丞 均會面後,2人即議妥由陳守利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闕丞均陳守利並當場交付毒 品及收取價金。嗣闕丞均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供出來源,並提供其與陳守利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守利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 表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96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69-7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 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 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 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 、76頁),核與證人闕丞均所述(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 字第6625號卷宗【下稱偵卷】第23-25、119-123頁)相符, 並有證人闕丞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闕丞均所有之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機車 車籍資料查詢結果(本案機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 行111年7月18日合金汐止字第1110002202號函暨證人潘慶霖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110年12月1 日至111年1月31日之交易明細、110年12月26日被告騎乘本



案機車之行車軌跡路線圖暨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110年12月27日證人闕丞均駕駛小客車(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行車路線圖暨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結 果(車牌號碼000-000號)、111年1月14日被告騎乘本案機 車之行車路線圖暨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以及被告與證人闕丞均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卷頁均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第二級毒品屬違法行為,罪責至重,非可公然為之, 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每次交易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 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 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供明販入、賣出確 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復無法查獲其上手,更難查悉有 無從中獲利,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 罰不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 度風險之理,又被告與購毒者均非至親,倘無從中賺取差價 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 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 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 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314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係意圖營利而將第二級毒品販售予證 人闕丞均等情,迭經證人闕丞均指證不移如上,核與被告於 本院供稱:我當時因為沒工作缺錢,人家才叫我幫忙,我因 而幫朋友去找毒品,有賺到錢,但是賺很少,賺一些生活費 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相符,復佐以被告苟無利可圖,當 無甘冒可能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而為本件犯行之常理,足見被 告確可從中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 ,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 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3次販 賣行為間,行為相殊,犯意互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販數量均不多,所得利益均非鉅,顯非以之營利 謀生,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相提併論,主觀惡性亦 有明顯不同。衡諸上情,倘均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堪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 行之犯罪情狀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顯可憫恕之情 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之規定等語,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立法理由係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 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 之路,爰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 ,予以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指被 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 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又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 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 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 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而販賣毒品之人, 倘就主觀上牟利之意圖及客觀上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販賣 毒品罪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者,仍屬已對販賣毒品之犯 行為自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2號、第632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其於警詢中經警提示其與證 人闕丞均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證人 闕丞均之警詢筆錄後供稱:110年12月25日的LINE對話紀錄 中傳送訊息的不是我,我那時候在朋友家,那個朋友拿我手 機跟證人闕丞均傳的,我忘記那個朋友叫「阿成」(音譯) 還是「阿騰」(音譯)。110年12月26日證人闕丞均有拿1,0 00元給我,叫我幫他買安非他命,我也沒幫他買。110年12 月27日我現在想起來,證人闕丞均那天好像有拿1,000元給 我,要我幫他調安非他命毒品,我給證人闕丞均1小包,重 量我不知道。111年1月14日那次我忘記了,也無法解釋,監 視錄影畫面裡我就只是在騎車亂繞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1-1



9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則供稱:110年12月25日的LINE對話 紀錄中,是我的朋友傳送訊息給證人闕丞均,朋友的名字我 不知道,我沒有在110年12月26日販賣毒品給證人闕丞均。1 10年12月27日證人闕丞均有找我一起處理,後面我有拿到毒 品,我就拿部分給他。111年1月14日我不知道有沒有販賣毒 品給證人闕丞均。我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見偵卷 第199-207頁)。是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就110年12月27日 交付毒品之行為固為肯定之供述,然就營利意圖之主要部分 ,則未坦承,且就其餘2次行為亦全盤否認,揆諸前開說明 ,難認被告在偵查中對於本件販賣毒品之行為已有自白,自 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 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仍漠視 毒品之危害性,恣意犯下本件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輕則戕害他人身心,重則恐成為國家、社會多種犯罪之源頭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本院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以 及犯罪所得非鉅,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曾從事工地工作 、日薪約1,500至2,000元,未婚、無需要扶養之人等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77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 子,分別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前揭3 次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性質類似,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 ,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 相當性原則;而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應認以 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 行為之不法,爰考量被告3次犯行之關聯性、行為態樣及罪 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分別取得對價2,500、1,000、2, 000元等節,業據其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1、76頁),均 核屬被告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第4條之 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 例第19條第2項所稱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 限,始得沒收;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 、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 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 僅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編號1、3所 示犯行部分,被告固騎乘本案機車前往約定地點進行交易, 然該機車核屬一般生活交通往來使用且僅作為被告本件販賣 毒品犯行之代步工具,性質上非屬「專供」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所使用,依前揭說明即無由依同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 諭知沒收。又本案機車固供被告犯罪所用,然依其性質本可 供一般日常生活使用,已如上述,核與販賣毒品不具必然關 聯性,且替代性極高,縱予沒收仍無從降低該類犯罪危險性 ,因認沒收與否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㈢末按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原刑法第51 條第9款,另增訂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 者,併執行之」,故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 收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性質,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 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模式 證據出處 罪刑及沒收 1 (即事實欄一㈠部分) 110年12月26日15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汐止新樹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2,500元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毒品予證人闕丞均。證人闕丞均則於110年12月27日22時30分許,轉帳至被告指定之潘慶霖之金融帳戶帳,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交予被告。 ⒈證人闕丞均之證詞(偵卷第23-25、119-123頁) ⒉證人闕丞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7-30頁) ⒊證人闕丞均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31-44頁) ⒋被告陳守利與證人闕丞均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0張(偵卷第53-71頁) ⒌110年12月26日被告騎乘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行車軌跡路線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73頁) ⒍110年12月26日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9張(偵卷第74-78頁) ⒎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號)(偵卷第127頁) 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11年7月18日合金汐止字第1110002202號函暨證人潘慶霖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57-171頁) ⒐被告供述(本院卷第41、76頁) 陳守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事實欄一㈡部分) 110年12月27日5時15分許 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與中興路口旁巷口之早餐店旁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1,000元 被告與證人闕丞均於左列時間、地點以現金交易,並當場交付毒品。 ⒈證人闕丞均之證詞(偵卷第23-25、119-123頁) ⒉證人闕丞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7-30頁) ⒊證人闕丞均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31-44頁) ⒋被告陳守利與證人闕丞均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0張(偵卷第53-71頁) ⒌110年12月27日證人闕丞均駕駛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行車路線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79-82頁) ⒍110年12月27日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5張(偵卷第83-85頁) ⒎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號)(偵卷第127頁) ⒏被告供述(本院卷第41、76頁) 陳守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事實欄一㈢部分) 111年1月14日23時許至111年1月15日1時許間某時間點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證人闕丞均居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2,000元 被告與證人闕丞均於左列時間、地點以現金交易,並當場交付毒品。 ⒈證人闕丞均之證詞(偵卷第23-25、119-123頁) ⒉證人闕丞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7-30頁) ⒊證人闕丞均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31-44頁) ⒋被告陳守利與證人闕丞均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0張(偵卷第53-71頁) ⒌111年1月14日被告陳守利騎乘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行車路線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86頁) ⒍111年1月14日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3張(偵卷第87-88頁) ⒎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號)(偵卷第127頁) ⒏被告供述(本院卷第41、76頁) 陳守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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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