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13號
SLDM,111,訴,313,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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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維




選任辯護人 姜照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73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宏維犯附表所示各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及為沒收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李宏維明知並無履約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之各別 犯意,在不詳地點,利用其所有之iPhone12 PRO智慧型手機 1支連線至網際網路後,以帳號「藍正龍」登入臉書網站( 下稱臉書),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李宏維於民國110年7月9日,向劉邦彥傳送通訊軟體Messeng er(下稱Messenger)訊息,佯稱其欲以9,060元購買排氣管 1支云云,致劉邦彥陷於錯誤,同意販售排氣管1支予使用「 藍正龍」帳號之李宏維,並傳送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帳號詳卷,下稱劉邦彥帳戶)予李宏維李宏 維另於110年7月間某日,在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瀏覽之臉書 「勁戰騎士精品急售買賣」社團,虛偽刊登欲收購motor強 化車台1支訊息,而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之,適周政勳瀏覽前 揭訊息後,於110年7月9日,以Messenger與使用「藍正龍」 帳號之李宏維取得聯繫,李宏維即誆稱願以新臺幣(下同) 7,000元購買motor強化車台1支,致周政勳陷於錯誤,同意 販售motor強化車台1支予使用「藍正龍」帳號之李宏維,並 傳送其所申設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帳號詳卷,下稱周政勳 帳戶)予李宏維李宏維復於110年7月間某日,在不特定多 數人得自由瀏覽之臉書「勁戰騎士精品急售買賣」社團,虛 偽刊登販售機車前避震器訊息,而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之,致 彭琮祐於110年7月9日瀏覽前開訊息後陷於錯誤,同意向使 用「藍正龍」帳號之李宏維購買,並分別於同日23時13分、 18分匯款9,060元、7,000元至李宏維所指定之劉邦彥帳戶、 周政勳帳戶。彭琮祐匯款後,李宏維遂告知劉邦彥周政勳



已完成匯款,劉邦彥周政勳誤認其等前開帳戶之款項確係 「藍正龍」所匯,而劉邦彥李宏維指示將排氣管1支寄送 至指定地點;周政勳則於110年7月10日19時37分許,在臺北 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興義門市,將motor強化車台1支交 付自稱「藍正龍」之子之李宏維李宏維因此自劉邦彥、周 政勳詐得排氣管、motor強化車台各1支,及自彭琮祐詐得免 除債務即「免予給付價款給劉邦彥周政勳」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
(二)李宏維於110年7月9日,向鄭青雲傳送Messenger訊息,佯稱 其欲以18,060元購買後避震器1組云云,致鄭青雲陷於錯誤 ,同意販售避震器1組予使用「藍正龍」帳號之李宏維,並 傳送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帳號詳卷,下稱鄭青雲 帳戶)予李宏維李宏維另於110年7月間某日,在不特定多 數人得自由瀏覽之臉書「勁戰騎士買賣中心」社團,虛偽刊 登販售MSP UF2前避震器訊息,而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之,致 林立杰於110年7月9日瀏覽前開訊息後陷於錯誤,同意向使 用「藍正龍」帳號之李宏維購買,並於同日21時53分匯款18 ,060元至李宏維所指定之鄭青雲帳戶。林立杰匯款後,李宏 維遂告知鄭青雲已完成匯款,鄭青雲誤認其前開帳戶之款項 確係「藍正龍」所匯,而於同日23時1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 區某處,將避震器1組交付李宏維指定之人。李宏維自鄭青 雲詐得避震器1組,及自林立杰詐得免除債務即「免予給付 價款給鄭青雲」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李宏維於110年7月間某日,在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瀏覽之臉 書「鯊魚工廠-二手買賣中心」社團,虛偽刊登欲收購鯊魚 避震器1組、鯊魚前後輪各1個、鯊魚排骨(機車零件)1支 (下稱系爭物品)訊息,而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之,適杜昆霖 瀏覽前揭訊息後,於110年7月9日,以Messenger與使用「藍 正龍」帳號之李宏維取得聯繫,李宏維即誆稱願以29,000元 購買系爭物品,致杜昆霖陷於錯誤,同意販售系爭物品予使 用「藍正龍」帳號之李宏維,並傳送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帳號詳卷,下稱杜昆霖帳戶)予李宏維李宏維另 於110年7月間某日,在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瀏覽之臉書「勁 戰騎士精品急售買賣」社團,虛偽刊登販售MSP UF2前避震 器訊息,而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之,致江智倫、黃湋霖於110 年7月9日瀏覽前開訊息後陷於錯誤,同意向使用「藍正龍」 帳號之李宏維購買,並分於110年7月10日8時49分、9時4分 匯款15,000元、14,000元至李宏維所指定之杜昆霖帳戶。江 智倫、黃湋霖匯款後,李宏維遂告知杜昆霖已完成匯款,杜 昆霖誤認其前開帳戶之款項確係「藍正龍」所匯,而於同日



10時25分許,在臺北市士林中山北路7段杜昆霖住處社區 外(地址詳卷),將系爭物品交付自稱「藍正龍」之子之李 宏維。李宏維因此自杜昆霖詐得系爭物品,及自江智倫、黃 湋霖詐得免除債務即「免予給付價款給杜昆霖」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
(四)李宏維於110年7月10日,向杜昆霖傳送Messenger訊息,佯 稱其欲以9,000元購買Arai安全帽1頂云云,致杜昆霖陷於錯 誤,同意販售Arai安全帽1頂予使用「藍正龍」帳號之李宏 維,並傳送杜昆霖帳戶予李宏維李宏維另於110年7月間某 日,在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瀏覽之臉書「勁戰系不私買賣交 流中心總版」社團,虛偽刊登販售機車避震器訊息,而對不 特定公眾散布之,致李駿紘於110年7月9日瀏覽前開訊息後 陷於錯誤,同意向使用「藍正龍」帳號之李宏維購買,並於 110年7月12日8時6分匯款9,100元至李宏維所指定之杜昆霖 帳戶。李駿紘匯款後,李宏維遂告知杜昆霖已完成匯款,杜 昆霖誤認其前開帳戶之款項確係「藍正龍」所匯,而將Arai 安全帽1頂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李宏維指定之 統一便利商店鑫寶門市,李宏維杜昆霖詐得Arai安全帽1 頂,及自李駿紘詐得免除債務即「免予給付價款給杜昆霖」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五)李宏維於110年7月間某日,在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瀏覽之臉 書Marketplace,虛偽刊登欲收購機車避震器1組訊息,而對 不特定公眾散布之,適謝承恩瀏覽前揭訊息後,於110年7月 9日,以Messenger與使用「藍正龍」帳號之李宏維取得聯繫 ,李宏維即誆稱願以30,000元購買機車避震器1組,致謝承 恩陷於錯誤,同意販售系爭物品予使用「藍正龍」帳號之李 宏維,並傳送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號詳卷 ,下稱謝承恩帳戶)予李宏維李宏維另於110年7月間某日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瀏覽之臉書,虛偽刊登販售避震器 1組、煞車卡鉗1顆訊息,而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之,致劉泯言 於110年7月9日瀏覽前開訊息後陷於錯誤,同意向使用「藍 正龍」帳號之李宏維購買,並於110年7月9日22時12分匯款3 0,000元至李宏維所指定之謝承恩帳戶。劉泯言匯款後,李 宏維遂告知謝承恩已完成匯款,謝承恩誤認其前開帳戶之款 項確係「藍正龍」所匯,而分別於同日及翌日,以統一便利 商店交貨便、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式,將機車避震器1 組,分開寄送至依李宏維之指定統一便利商店鑫寶門市、全 家便利商店寶元門市。李宏維因此自謝承恩詐得機車避震器 1組,及自劉泯言詐得免除債務即「免予給付價款給謝承恩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六)李宏維於110年7月12日,向謝承恩傳送Messenger訊息,佯 稱其欲以7,500元購買機車電控調整棒之框云云,致謝承恩 陷於錯誤,同意販售機車電控調整棒之框予使用「藍正龍」 帳號之李宏維,並傳送謝承恩帳戶予李宏維李宏維另於11 0年7月間某日,在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瀏覽之臉書Marketpl ace,虛偽刊登販售機車MSP倒叉、UF2避震器訊息,而對不 特定公眾散布之,致唐偉程於110年7月10日瀏覽前開訊息後 陷於錯誤,同意向使用「藍正龍」帳號之李宏維購買,並於 110年7月12日15時33分匯款定金7,500元至李宏維所指定之 謝承恩帳戶。唐偉程匯款後,李宏維遂告知謝承恩已完成匯 款,謝承恩誤認其前開帳戶之款項確係「藍正龍」所匯,然 尚未將機車電控調整棒之框寄出,即無法聯繫「藍正龍」, 李宏維因此未取得機車電控調整棒之框而不遂,李宏維因此 自唐偉程詐得免除債務即「免予給付價款給謝承恩」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彭琮祐林立杰江智倫、黃湋霖、李駿紘唐偉程劉泯言劉邦彥周政勳杜昆霖謝承恩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李宏維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3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琮祐林立杰江智倫、黃 湋霖、李駿紘唐偉程劉泯言劉邦彥周政勳杜昆霖謝承恩、證人即被害人鄭青雲、證人劉又誠於警詢所為之 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65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7頁至第 91頁、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49頁至 第155頁、第169頁至第171頁、第183頁至第184頁、第195頁 至第198頁、第205頁至第209頁、第215頁至第220頁、第267 頁至第271頁、第273頁至第27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林立杰 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列印資料、告訴人江智倫提供之 臉書社團「勁戰騎士精品急售買賣」資料、對話紀錄、網路



銀行列印資料、臉書貼文、被告手拿鈔票照片、告訴人黃湋 霖提供之對話紀錄、面交照片、告訴人李駿紘提供之接收臉 書帳號「藍正龍」所傳送之其身分證及第一銀行存摺圖檔列 印畫面、臉書社團「勁戰系不私買賣交流中心(總版)」資 料、網路銀行列印資料、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 資料暨杜昆霖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唐 偉程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列印資料、告訴人劉泯言提 供之「藍正龍」臉書資料、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列印資料、 告訴人劉邦彥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害人鄭青雲提供之對話紀 錄、告訴人杜昆霖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列印資料、面 交地點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安全帽包裝照片、商品 比對圖、交易經過說明、機車照片、GOOGLE地圖、7-ELEVEN 貨態查詢系統歷史資料查詢、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統一發票、比對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案情說明、1922 簡訊、退款紀錄、被告扣案手機內之照片、告訴人周政勳提 供之收受臉書帳號「藍正龍」寄送之網路銀行列印資料、臉 書帳號「藍正龍」向告訴人周政勳面交取貨之照片、對話紀 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1年10月13日北市警士分 刑字第1113020773號函暨附件、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存卷可 稽(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95頁至第99 頁、第115頁至第121頁、第123頁、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 43頁至第147頁、第157頁至第163頁、第173頁至第175頁、 第185頁至第189頁、第211頁至第214頁、第246頁至第261頁 、第281頁、第289頁、第293頁至第300頁、本院卷第125頁 至第17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 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 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 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 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是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 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 ,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 ,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 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又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



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 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本件被告利用 虛假之身分於公開之臉書,刊登虛假之販賣、收購商品訊息 ,以不同之買賣事由,對各該被害人營造各自之金流及物流 ,使各該被害人對於交付對象之身分、目的陷於賣買契約之 重大錯誤,被告因而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商品之 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及取得機車零件或安全帽等財物。就 前揭匯款之交付而言,固屬使受騙之人交付「財物」,就匯 款對被告產生之利益而言,則係被告取得之「不法利益」, 亦即被告之犯行同時合致於詐欺罪中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以及「以前項方法得財 產上之利益」之構成要件,該受騙之人交付財物,即同時該 當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要件,基於法條競合之關係,應認 詐欺取財特別於詐欺得利而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三) (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六)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至起訴書雖均認被告係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然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四)(六)部分, 被告係私訊告訴人劉邦彥杜昆霖謝承恩、被害人鄭青雲 為詐騙行為,則此部分自難認有何利用網際網路為詐欺犯行 ,另告訴人謝承恩陳稱被告係向其私訊購買機車電控調整棒 ,而尚未寄出即與被告失聯等語,則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未 遂,起訴書漏載,應與補充,又此均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六)各次所為,在自然意義上 雖非完全一致,但各行為係為達成詐取機車零件或安全帽之 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之,各行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 從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觀察,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為避免過度評價,應依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較適當,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六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四)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審酌被告於本件前已有以他人名 義在臉書社團刊登虛偽販售機車改裝電腦訊息而犯詐欺得利 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 第119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偵卷第367頁至第372頁),卻 不知警惕,於本件再犯數起類似犯行,且於警偵、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準此,被告之 本件犯罪情狀,既對被害人及社會金融秩序均造成重大危害 ,被告犯罪情節較難謂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辯護人所舉之事由,本院認僅得作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依 據,仍無解於行為時之惡性,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遽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詐欺等財 產犯罪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 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竟仍不思循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利用網路散布不實販賣、收購商品訊息,向被害人詐取財物 ,使其等無端蒙受損害,行為可議,惟考量其犯罪後終能坦 認犯行,雖與告訴人劉泯言杜昆霖和解,然尚未開始履行 ,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19頁至第325頁), 經告訴人劉泯言杜昆霖陳述依法處理之意見(本院卷第30 1頁),未能與其他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金額,暨被告為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便利超商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3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考量被告於本案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犯罪類型之 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 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 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並無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 情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自無緩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詐得之排氣管1支、motor強化車臺1支、後避震器1組 、系爭物品、Arai安全帽1頂、後避震器1組,及向告訴人唐 偉程詐得免予給付價金7,500元之利益,均未發還被害人, 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 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雖因詐騙告訴人彭琮祐、林立 杰、江智倫、黃湋霖、李駿紘劉泯言而獲得免除給付相關



價金之利益,然被告實際目的係向告訴人劉邦彥周政勳杜昆霖謝承恩、被害人鄭青雲詐得前開所述機車零件或安 全帽,如再就被告此部分所得利益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又告訴人江智倫、黃湋霖、李駿紘遭詐騙所匯款至杜 昆霖帳戶金額,業經告訴人杜昆霖返還其等,有告訴人杜昆 霖提出退款紀錄、對話紀錄附卷可查(偵卷第255頁至第261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iPhone12 PRO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 刊登販賣、收購訊息及聯絡各該被害人所用,業據被告陳述 在卷(本院卷第30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經被告否認係向被害人詐 得之物,且扣案之安全帽確與告訴人杜昆霖所販售予被告者 有別,有照片附卷可參(偵卷第300頁、本院卷第81頁), 復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該等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均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系爭物品、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李宏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2 pro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排氣管壹支、motor強化車臺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李宏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 12 pro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避震器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李宏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2 pro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鯊魚避震器壹組、鯊魚前後輪各壹個、鯊魚排骨(機車零件)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四) 李宏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 12 pro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rai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五) 李宏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 12 pro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避震器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六) 李宏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 12 pro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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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